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28號原 告 鄭志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5 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袁忠義查獲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22時37分,駕駛6105-HC 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壢市○○○路、林森路口有「酒後駕車肇事,施以酒測得酒測值0.2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移送,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已確定)。原告於103年5 月12日提供判決書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103 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3 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原本將車子停在人行道,正在倒車準備下人行道,
要將車停在路邊停車格,原告有先看旁邊的號誌是紅燈,想說應該不會有車過來,所以原告才倒車下人行道,但不知為什麼對方騎機車過來,撞到原告的車尾,是對方違規超越停止線,其實只是輕輕碰撞,對方的車沒有怎樣,雙方後來也和解了。
㈡原告是駕駛小型車違規,卻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很不合
理。原告願意被記點、或是扣小車的駕照、或是勞動服務都可以,但原告的聯結車駕照很重要,原告目前是駕駛公車為業,原告的駕照是一級一級考上去的。
㈢原告與前妻所生的小女兒雙眼失明(業據提出記載「重度視
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為憑,原告之女為00年出生,參本院卷第28頁),現在國小三年級,就讀臺中啟明學校(業據提出原告之女就讀台中啟明學校之成績單1 份為憑,參同卷第29頁)。原告和現任太太有再生一個小孩,當天是原告的現任太太幫原告慶生,吃燒酒蝦,沒想到會有酒精濃度。原告太太有糖尿病,現在在打胰島素,無法工作。原告的媽媽手受傷,必須長期復建,也沒辦法長期工作,都必須靠原告扶養。原告必須靠聯結車駕照工作,沒有駕照就沒辦法工作,家庭生活會有困難。
㈣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4個月部分(請求僅吊扣原告之小型車駕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為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
照之處分處理,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並已於99年5 月5 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命於99年
9 月1 日施行,明確制定係僅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車輛種類,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行為樣態,得採記違規點數緩即予吊扣;然本件駕駛行為有肇事致人受傷,雖受處分人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小客車)酒駕,仍應依行為或裁處時法律規定,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643 號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所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況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彰化地院102 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地院102 年度交字第174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㈢據上,原告當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持職業聯結車
駕照,駕駛小型車輛,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參刑事判決),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得先記違規點數
5 點緩即予吊扣駕照之適用。故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168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機車騎士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原告提出之原告女兒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就讀臺中啟明學校之成績單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其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是從小客車駕照一級一級考上去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之103 年9 月30日筆錄),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內容相符(其領照經歷包含:普小、普貨、職貨、普聯、職聯,詳參本院卷第14頁),故亦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合先敘明。
㈢如前所述,原告確有酒後駕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除罰鍰外(本件因原告已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故被告就罰鍰部分並未裁處),尚須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惟此所謂之「吊扣其駕駛執照」,究竟所指為何(原告主張應係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則認為應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此即為本件爭點。茲析論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前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則修正(於95年3 月1 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稱94年修正後第68條)。比較上開條文內容可知,94年修正後第68條之條文內容刪除「吊扣或」3 字,即該條文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僅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方式。查該規定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價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是以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雖最後94年通過之修正條文,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然參照上開修法經過,可知94年修正後新法之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屬至為明確。
2.然而,依裁決機關之實務上作法,對「吊扣」駕照與「吊銷」駕照,卻仍採同一處理方式,即不論駕駛人是駕駛何種車輛違規受「吊扣」處分時,仍是一律吊扣駕駛人之最高級車類之駕照並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此等同於吊扣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已造成明顯不公平、不合理之現象。況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上開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駕照之規定,則不論所處罰鍰之數額大小,只要逾期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駕照或行照之處分,若一律採取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將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者,卻連同駕駛人最高級之職業駕駛執照一併遭吊扣之情形,使駕駛人於相當期限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是此種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憲法第22條所明示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3.而立法委員陳根德等多人亦發現前述實務上執行的不合理之處,乃於98年3 月25日提案在原第68條本文文字後增列:「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說明:「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非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詳參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756 號),此立法提案即與本院前揭說明該條例之合憲性解釋相符。惟該提案最終未獲通過,嗣僅於99年5 月5 日在上開條例修正時增列第68條第2 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增定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乃給予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時,一個暫緩吊扣駕照之機會。惟仍如前所述,按照合憲解釋原則【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亦即就特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時,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並參酌比例原則、駕駛人工作權等各項因素,本院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吊扣駕駛執照」,不論是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或是第68條第2 項,均仍應解為係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行為時所駕車類之駕照,始為符合憲法規定之解釋【至於,在第6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因駕駛人需有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始須依該項規定吊扣駕照,則該項但書末段所指之「吊扣其(違規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參照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駕駛人「違規時所駕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例如:前駕駛普通自小客車違規記5 點,後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記1 點,則應吊扣者即為大客車職業駕照,附此敘明】。
4.況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經歷:…㈢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㈣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㈤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㈥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㈦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㈧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㈨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㈩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第1 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第3 項)。」,另同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
1 至3款 及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第1 項)。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第2 項)。」。據此可知,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需分級考領,且須考得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後,始具有應考較高級車種之資格,且考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準此,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雖因管理方便,而採一照制,然該一駕駛執照,實為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從而,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解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如「吊銷駕照」者明文規定為「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前,本諸前揭說明,即應解為係吊扣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之駕照,不能僅為了監理機關於管理、處罰與執行上的簡單、方便,即因而吊扣駕駛人考領之多種駕駛執照之總和。
5.據上,本件原告雖係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惟其本件於102 年8 月4 日之違規行為,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則依相關規定及前開說明,其依法應吊扣之駕照,即為其違規行為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持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應係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未予詳究,逕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容有未合。原告主張:僅應吊扣其小型車駕照,而非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一節,並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謂「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不含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意即: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4個月之處分撤銷,但仍應吊扣小型車之駕駛執照24個月】。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者即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