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28號原 告 鄭志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法官
原告訴之聲明?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官
被告答辯聲明?被告訴訟代理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法官本件事實概要經整理如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袁忠義查獲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22時37分,駕駛6105-HC 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壢市○○○路、林森路口有「酒後駕車肇事,施以酒測得酒測值0.2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移送,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0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已確定)。原告於103 年5月12日提供判決書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被告遂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103 年5 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3 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對於上開事實概要,有何意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對於刑案判決之內容(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何意見?法官本件所涉相關條文如下:
(行為時:102.8.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修正】(自102.6.13施行迄今)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日期 民國 102年01月30日(自102.3.1施行迄今)(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85-3條第1項)第35條
* 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 24 條 (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
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第 85-3 條 (移置保管、公告拍賣處理)
Ⅰ第12條第3 項、第35條、第56條第3 項、第57條第
2 項、第62條第6 項及前條第1 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Ⅱ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鄭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勇於民國102年8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段與林森路口某餐廳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蝦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在倒車時與劉菊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菊英受有左膝蓋紅腫瘀傷、左肋骨撞擊後疼痛、左手臂擦傷、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刑案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裁判字號】 102 , 壢交簡 , 2001【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證人劉菊英於警詢指明本案被告與其發生車禍報警到場處理情形(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無不良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行政訴訟答辯書案 號:103年度交字第128號股 別:昭股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 告:鄭志勇住 址:324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本所103 年5 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檢卷答辯如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原告訴訟意旨略以:1.吊扣職業駕照影響工作權2.請記點不扣駕照…云云。
三、為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處理,立法院已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並已於99年5 月5 日經總統公布,行政院命於99年
9 月1 日施行,明確制定係僅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車輛種類,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行為樣態,得採記違規點數緩即予吊扣;然本件駕駛行為有肇事致人受傷,雖受處分人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小客車)酒駕,仍應依行為或裁處時法律規定,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643 號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所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況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74 號行政訴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建請參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當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小型車輛,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參照刑事判決),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得先記違規點數5 點緩即予吊扣駕照之適用。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檢附本案相關資料案卷(證物):
一、 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
二、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酒測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