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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3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30號原 告 陳佩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14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上午8 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7205—B3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北向19.8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3 年7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雖有違法事實,但確係因他人違法致使原告不得不違法

,且因違規時段係屬上班尖峰時刻,汐五高架汐止端往舊宗路出口均會壅塞,而原告亦曾向高公局與被告表示,若原告不行駛路肩,則無法自堤頂大道出口駛出,並以此為由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卻遭駁回。

㈡又原告以往之交通違規均誠實受罰,惟此次違規舉發實屬不

公,而每日上班尖峰時刻須經過該路口之駕駛人必有所感。而近期方曾有數度於該交流道口執行勤務,並錄影舉發違規駕駛人,所以當他人並未違規佔據右轉車道時,原告即無須行駛路肩,此點可由原告從未遭警方舉發行使路肩之事實可證。再者,原告上班地點位於行善路26號,其上班路線係行經堤頂大道,因此原告絕非利用行駛路肩超車插隊,欲行經舊宗路出口。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且瀆職,亦未詳實確認該交流道口物理空間之限制,僅以民眾提供之物證作為評斷依據,實難以服眾。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

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 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有所明定。

㈡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0

3 年3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有關7205—B3號車於103 年2 月12日8 時48分,在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19.8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一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經查申訴所稱開放路肩路段係指汐五高架北向25.8公里至20.8公里,與本案違規路段無關,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㈣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再以

103 年5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㈤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7條亦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另依同規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是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固得依職權裁量,以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特定匝道之路肩,惟於未經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職權裁量,以命令指定通行高速公路之路肩時,縱令遇有交通阻塞之路段屬實,既未依規定行駛路肩,自仍屬違規至明。

㈥末查,按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違規車輛之原告,僅係

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並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故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本案交通違規事實確屬明確。爰此,被告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3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5 月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違規採證照片、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3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行走系爭路段時,得否以他人違法之駕駛行為,致不得已行駛路肩為由,主張被告不應裁罰原告違規行走路肩?㈠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

2 項、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㈡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經過,乃係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依民眾檢舉違規案,經檢視提供之資料後加以調查之處理,而原告於起訴書中,對於其確有於案發時地經過系爭路段並行駛在路肩上部分,並未否認,是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內。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於本案中確未主張系爭車輛係執行任務之救護車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且案發當日該路段,亦未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或有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故可見案發時、地及系爭車輛之狀況,顯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駕駛該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非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雖辯稱:當時處於上班尖峰時刻之塞車情況,加上其他駕駛人有違法駕駛行為,致其不得不違法行駛路肩等語。惟查,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亦有明文可參。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受處分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況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參照)。

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衡情在交通擁塞路段,駕駛人因趕時間而焦急不耐之情形甚為常見,原因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本院審酌原告所稱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亦屬一般,實無特殊急迫可言,自不得遽為差別待遇,否則將對其他因趕時間行駛路肩致受裁罰之駕駛人,顯有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

㈣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又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行為所造成,而其為避免自己行為所將完成之情況,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製造之不當行為,且為避免此項危難之完成,轉而違規,卻因此得阻卻違法,實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亦非立法之本意。是查,本案原告雖一再主張係因他人違法駕駛行為,致其不得不違法行駛路肩等語。惟原告僅是空言辯稱:「若他人未違規佔據右轉車道,則無須行駛路肩」,亦未提出相關實證,以佐證其詞,更未到庭具體陳述,且由採證照片觀之(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原告違規當時之路況僅係單純塞車之情形,並無存在「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狀態,而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並非出於「唯一」、「必要」之不得已行為,況系爭車輛左側之右轉車道,仍有車輛依序排隊往交流道出口前進,而非逕自違規行使路肩。從而,是不論情形為何,均不得作為原告合理行走路肩之藉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未使用右轉車道而行駛路肩,應可援用阻卻違法之原則而免罰,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