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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4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1號原 告 陳敏晨訴訟代理人 鄧合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3 年9 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敏晨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子與其同學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NHK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中壢市○○路(普忠路口)沿途經中園路、南園二路、東園路、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路口,為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重機車978-NHK 共乘三人,警方以警示燈鳴笛及廣播意示停車受檢,該車拒絕停車並以蛇行逃逸」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鄧合峰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認為事實明確,以車主即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就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三千元整;以上二項進規事實併計共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整,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裁決書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之子鄧晏劼與另二位同學共同騎乘機車,三人皆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三人體重合計已超過一百九十公斤,如此重量已將機車之避震器壓縮到底,車輛之腳架離地面僅數公分餘,稍一轉彎便磨擦地面造成火花,絕非警方所述之以壓車方式行駛。又駕駛人確實為閃避前方臨停車輛而不慎跨越雙黃線,絕非警方所述沿途跨越雙黃線逆向衝入對向車道。且因三人體重合計己超過一百九十公斤,如此重量確實無法正常駕駛機車,導致車頭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晃動,亦非警方所述以蛇行企圖妨礙警車行進,以危險行車方式規避攔檢。經過此一事件,原告業已嚴厲斥責駕駛人,並導正駕駛人之正確法律觀念,駕駛人亦已知曉本身之錯誤行徑並深刻懺悔其不當行為;然而原告對於警方以個人主觀意思逕行告發多項違規,認為不當。據上所述,警方舉發確實有失公平原則,且被告僅依警方所呈之證據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七之二條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駛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七之二條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自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四十三條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剝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八十五之四條:「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三)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0三年九月九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魏嘉德職務報告書(略以):「一、職警員魏嘉德於一0三年七月十三日二至四時,擔服巡邏勤務,於三時六分許,於中壢市○○路○段、普忠路路口,見重機車978-NHK 違規超載(俗稱三貼),職魏嘉德於中華路一段、中園路路口,以警用巡邏車警示燈及廣播,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該車駕駛明知警方攔查,拒不停車規避警方攔檢,在中園路上右轉南園二路、左轉東園路,右轉自強四路、於自強一路闖紅燈後逃逸。二、申訴人陳述其駕駛蛇行方式行駛逃逸,為警員主觀意思表示,無實際跡證可證。本申訴案件已調閱天羅地網及警方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錯誤),均可證明警方已明顯方式(警示燈、廣播)示意,重機車978-NHK 號車停車受檢,該車駕駛均不予理會,並以壓車(錄影畫面起火花三次)、逆向、蛇行等方式行駛,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且該車連同駕駛共三人,該駕駛亦枉顧其他乘客安全,以危險行車方式逃避警方攔檢。三、申訴人陳述經詢問駕駛人得知,因閃避臨停車輛而做出閃避動作,並非蛇行方式。經行車紀錄器顯示該車實為逃避警方攔查,於轉彎時以壓車方式衝入對向車道,後於警車前方蛇行企圖妨礙警車。警方於攔查途中,車道上均未有車阻礙其通行,毋須以閃避方式行駛,顯為推託卸責之詞。再者,顯見申訴人並非當日駕駛人,申訴人所申訴內容多與事實不符」等情,並檢附攔車過程十分鐘警車行車紀錄(與監視器核對時間,時間應自2014 /7/13 03:02到03:12 ,共十分)。檢視攔車過程錄影,警車確有以擴音器廣播示意停車。

(四)該車駕駛人是否如起訴狀內稱係「心生懼怕」亦或有其他想法,不得而知。惟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後段「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規定,可見,不因未滿十八歲之人駕車,得以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的處罰。

(五)如原告起訴狀內「三人體重合計一百九十公斤,如此重量已將機車避震器壓縮到底」等語,機車附載二人以上,已有附載坐人不穩妥之情形,甚至分別於轉彎或直行時,搖晃致車身觸地擦出火花,對機車二位乘客更有相當危險,駕駛人視該車乘客生命不顧是致明顯。

(六)另原告起訴狀內稱「當時駕駛人確實為閃避前方臨停車輛,而不慎跨越雙黃線部分,惟檢視警車行車紀錄,警方攔停過程中,機車行駛途徑前方,僅有在車道線內循序行駛中的其他車輛,未見有所謂臨停車輛」。苟原告係欲右轉行駛南園二路,則因其位於先前已右轉入南園二路小客車之後,則若欲右轉也能循序於原直行車輛之後,當無必要以車身觸地產生火花方式逆向衝入對向車道閃避之必要。原告車輛所呈現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左右移動搖晃、壓車等駕駛行為,明顯係為閃避阻礙警車攔停所為。其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標線,連續逆向衝入對向車道行駛、任意跨越對向車道、連續車身載重(三貼)已搖晃致車身觸地擦出火花、闖紅燈之等危險方式行為,己對乘客及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至原告稱不慎誤入對向車道,顯屬單方卸責之詞。試問,駕駛人是否能因「心生懼怕」即能以「加速逆向、壓車、蛇行、左右搖晃車身」等危害公共行車安全之危險駕駛方式,規避警方攔停,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七)綜上所述,舉發員警魏嘉德係當時在場執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法裁決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讚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書否認有為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主張是原告之子鄧晏劼與其國中同學騎乘系爭機車。亦經本院勘驗卷內員警舉發時行車錄影中,明顯可辨駕駛者非女性,警察於後追逐時亦說是「小鬼」,意指「小朋友」或「年幼者」。又由上述舉發警員魏嘉德職務報告書所載「顯見申訴人並非當日駕駛人」等語,警察亦不否認實際駕駛人非車主即原告,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是本件實際駕駛人非生理女性之原告,已堪證明。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不服取締逃逸之處罰主體為「汽車(機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機車)所有人」甚明;而危險駕駛之處罰,除「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係以「汽車(機車)所有人」為主體,餘亦係以實際駕駛人為處罰主體。原處分就罰鍰部分,均以「汽車所有人」之原告為本條之處罰主體,自有違反自己責任原則之違法,甚至違憲(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本應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機關另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如查無違規者,亦僅能不罰結案。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被告執以抗辯,原告未依本條項規定,即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明,而係延至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始舉證應歸責主體,自不能據以免予處罰。是程序爭點在於:原告可否於訴訟中始主張並證明其非實際行為人而免責?此涉及嚴肅的憲法議題,有予釐清探究之必要。

(四)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釋字六八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開宗明義說得清楚。大法官據此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關於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適用的法律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該條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本號解釋扭轉實務將上述轉嫁罰或代罰規定的說法,蓋轉嫁或代罰所表達的是為他人的行為負擔刑事責任,公司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的逃漏稅捐行為,卻要為公司逃漏稅捐行為受刑事處罰,就違背「罪責原則」。所謂罪責原則包含兩大意涵:自己(個人)責任原則,也就是罪止一身原則,以及過錯原則。任何人只為自己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也就是刑事違法且有責的行為,負擔刑事責任。大法官許玉秀在本號解釋提出的部分協同意見書指出,罪責原則來自於自主原則,從人性尊嚴和人格自主出發,「一個自主的人,才能有自己的決定,也才能為自己的決定負責,而且也只為自己的決定負責,不能遭強迫為別人的決定負責(自己責任原則);決定之所以稱為錯誤,因為會得到負面的效果,所以有了錯誤的決定,因而要承擔負面的效果時,也只能對能決定的錯誤承擔負面效果(過錯責任原則)。以上兩個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使人民因自己的錯誤決定,承擔負面效果所遵循的基本原則,在刑法上即稱為無責任無刑罰原則,學理上稱為罪責原則(Schuldprinzip )。將行政處罰納入,即稱為無責任無處罰原則。多數意見審查無責任無處罰原則,就是在同時審查自己責任原則及過錯責任原則。因為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內涵是: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不受處罰,所謂無故意或過失不處罰,等於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處罰,沒有行為,故意或過失是沒有意義的概念」(參見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簡言之,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所宣示的是任何人只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不應該被強迫為他人的決定負責,而且此處的處罰當然不限於刑事責任,也包括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所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係從行政法層面揭示上述無責任無處罰的憲法原則,所以這不僅是行政法原則,更是憲法原則。

(五)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正是落實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表現,所以才會給受舉發之違規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可以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的程序。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允許「逕行舉發程序」(本條例第七條之二),亦即因為當場不能或不宜(不及)查獲違規人,而僅查獲違規汽車,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舉發之違規者(裁處細則第十一條第四款)。正因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舉發人,受舉發人得舉反證推翻此「推定」,而非「視為」,才會有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要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舉證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無異於以法律明定受舉發人所負之「協力義務」,但至少並非對於受舉發的強制規定,合憲性尚無疑問。惟為兼顧行政機關查證上的費時與行政效能,立法者固明定期間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以方便作業,惟解釋上此期間僅係督促受舉發人及早盡其協力,於處罰機關製作裁決書之前,不致造成日後為更正受處分人時的行政程序上勞費,但立法者並無禁止於裁處之後就不能盡其協力義務之意,更無禁止訴訟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實際歸責人之義務,否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更於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明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於交通裁決訴訟卻禁止法院查明實際違規人,而令法院將錯就錯,豈符公益?再舉個簡單的實例:汽車所有人因為汽車失竊,又因主客觀原因延誤報案,例如因公長期出差。其後由盜竊者駕車違規之行為,若僅因汽車所有人不及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汽車失竊之證明,國家竟要車主為盜竊者的違規行為受罰,豈非對於車主的二度傷害?如此法律解釋焉屬合理?又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在立法者意思未有明確,而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法院應選擇符合憲法意旨的解釋,揚棄違憲的解釋結論。是本條項如解釋為「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不能主張實際應歸責人,法院亦不能依職權調查實際應歸責人,已嚴重違反上述無責任即無處罰之行政法及憲法原則的核心意旨;更遑論只為了方便行政機關作業或節省勞費的行政效率藉口,只因超過行政作業時限,卻寧可犧牲罪責原則,甚且在訴訟中已發現實際行為人,卻仍強令法律上無責任者去擔負一個不屬於自己的處罰,讓實際行為人免為法律制裁,根本通不過比例原則的檢驗。是上述期限僅能解釋為任意規定,並不能因而發生不利於受舉發人的法律效果,始符合憲解釋原則。

(六)上級審實務曾有見解認為「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九十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等語,而採取立法者有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之解釋結論者」。本院以為,此等見解雖非無見,惟仍有商榷之餘地。首先,前段理由乃是判斷受舉發人是否克盡其協力義務之問題,如僅係泛泛稱另有實際應歸責人,根本也不符該條所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之要件,法院既無法為合理可行之調查,此時仍以受舉發人為受處罰者,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亦無違職權調查主義原則。其次,後段所謂期限形同具文的說法,不免忽略其仍有行政作業上的當相意義,且不論行政法規或訴訟法律,均有眾多「任意期間」的規定,只是當事人間不致發生失權效果,不能即謂其屬具文規定。而關於「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之說法,除過於偏重行政效率,有礙職權真實發現,違反罪責原則,也低估行政機關並非不能基於職權,善用不予處罰的裁量權以使案件確定的能力。最後,所謂「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九十條時效之可能」等疑慮,顯然又有誤解該條三個月短時效意旨之虞。蓋本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不論依條文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在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國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均應解釋為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日為準,而絕非以「送達日」為準,否則行政機關係於期限內作成行政行為,僅因送達產生之必要時日,甚或受處分人刻意有拖延收受等情事,導致送達當事人時已逾三個月,即生懲罰國家不得舉發、處罰之法律效果,當非本條立法目的。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公法上的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就性質上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之舉發處分而言,當有適用之餘地。簡言之,不論自本條文義、目的解釋,以及行政程序法另有時效中斷之規定,所謂「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應以舉發機關填製通知單之日,亦即行政處分成立日為舉發日,當無以送達日即行政處分生效日為準之理,換言之,足認行政機關並無怠惰,而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三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行政處分既於三個月內已成立,即無違反本條不得舉發之規定,至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何時送達,乃行政處分是否生效,有無及何時生舉發效力之問題,與本條係規範行政處分成立之時效無關。是解釋上,違規行為經舉發時在行為終了三個月內,即令事後發現受舉發人非實際行為人,惟該「違規行為」業經舉發,僅係更正受舉發人的問題,並無罹於上述時效。綜上,原處分以非行為人的原告為對象而認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即有違誤,並不符合無責任及無處罰之行政法及憲法原則。

(七)至原告主張該車駕駛者並無危險駕駛之行為,涉及原告是否以車主身份,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處分」,亦有查明之必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舉發員警行車紀錄器之兩片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第一片時間於八時五十三分零秒至四秒許,警察發現對向機車有三貼行駛且闖紅燈,因而迴轉追逐機車,警察在後追逐鳴笛,機車不聽從而繼續行駛;至八時五十三分二十九秒許,機車向右轉時,因弧度很大到禁行機車道上行駛。警察持續在後追逐並鳴笛命令前方機車靠右停車;八時五十四分十秒許,右轉因為同向有一輛汽車,機車因而到對向車道逆向,直到八時五十四分十八秒有逆向行駛,之後回到同向車道;八時五十四分十八秒至二十六秒許,機車在警察前方有輕微左右搖晃;八時五十四分三十秒許,機車左轉直行,畫面終止。過程中機車偶有擦地造成火花的情形,有時是直行、有時是轉彎時造成」;「二、第二片光碟片時間顯示八時五十四分四十秒許,機車右轉幅度很大而進入對向車道有逆向行駛,但逆向車道上並沒有其他來車;八時五十四分四十五秒許,同時有一台小客車,因而至八時五十四分四十八秒,機車仍然逆向而沒有回到同向,為了閃避不要撞到前方小客車,接著持續直行,警車仍然在後鳴笛追逐;八時五十五分九秒許,機車闖越紅燈,警車停在紅燈前,車上警員說有記下車號,看要不要開單。之後警車再直行已經找不到該機車」等情。依上述勘驗結果,駕駛人因警察在後追捕攔查,僅有部分因為轉彎幅度過大而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而仍持續一段時間之情形,此駕駛行為是否即屬危險駕駛,尚應視立法目的及當時路況是否來往人車擁擠,尤其對向車道之人車情形而定。

(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是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在道路上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之情形,「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顯非駕駛人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迴轉或逆向行駛即屬之,而應判斷是否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危險駕駛在車流中穿梭之駕駛行為,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從而升高風險,侵害用路人的風險信賴,而易生追、相撞或自撞等重大危險。此可自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之迴轉或逆向行駛為重,更足證之。換言之,該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而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該處罰規定相繩。查被告訴代爭執,依行車紀錄第一片畫面顯示機車左右搖晃算是蛇行,機車右轉進入自強四路時,機車造成火花左右都有,可見有以蛇行方式進行右轉,且駕駛人逆向時看不到對向有無車輛,如果撞到人車就會發生事故;至行車紀錄第二片畫面顯示八時五十四分四十八秒逆向沒有回到同向,不認為是為了閃避同向的小客車,可能流於主觀判斷,沿途機車至少有闖三次紅燈沒有記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惟依本院勘驗結果,駕駛人因後面有警車追捕攔查致該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駕駛人因警車在後追逐而騎車速度甚快,又駕駛行為當時為深夜,路上無其他人車,單以因警察自後追逐而非自主的並非長時間逆向行駛,駕駛人其後均有設法回到自己車道上之行為,尚難認屬危險駕駛態樣。再者,可能如原告訴代即駕駛人之父所述,因三人載乘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負荷過重,而騎乘時些許搖晃,以致系爭機車摩擦地面產生火花情形,應非駕駛人有意為之,更不能據以認定屬「蛇行」。參以當時為人車較少之深夜時段,其駕駛人行車情形尚不足以妨礙他人行車安全,客觀上難認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之使用人造成危害,均無足以認定駕駛人有故意「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則駕駛人行駛過程並未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依被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既未能證明駕駛人於上述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自不能據以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處分」。此部分舉發事實亦有誤,原處分據以裁處,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者既非原告,自不能禁止原告於訴訟中主張非為駕駛者及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否則有違無責任及無處罰之行政法及憲法原則。是原處分就罰鍰部分,均以非行為人之原告為對象,自有違誤。又實際駕駛人鄧晏劼所為既不符「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亦不能據此處以車主「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處分」。院處分認事用法既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鄧晏劼是否屬未滿十四歲之人,而有無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問題,當亦為被告另行查明,是否另為處罰之問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