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8號原 告 戴名揚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15時45分駕駛2475-L3 號自小貨車,行經平鎮市○○路○ 段○○號旁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劉連福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未報警及救護措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103 年7 月2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並移送桃園地檢署處理。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陳述意見,而原告之上開行為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9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參加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在案。被告則於103年10月22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 -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千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針對這次事件,原告已得到教訓並深深悔改,檢察官給與原
告緩起訴,希望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也能給原告機會,不要吊銷駕照,因原告生長在單親家庭,以駕駛貨車送貨維生,幫忙母親維持家計,若駕照吊銷將使原告失去工作機會。
㈡刑案部分,當初並沒有監視器資料,警察是事後去現場拍照
,事發當時原告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擦撞,因為原告開的是貨車,是事發兩天後原告才被通知去作筆錄(原告母親於本院
104 年3 月10日到庭另略稱:我們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事後我們知道對方有受傷,基於情理,我們有去探望及包紅包,但這只是做人的情理,不代表原告真的有違規等語)。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
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駕車逃逸之行為,除涉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外,亦同時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原告有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之證據,請法院參照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調查事證。現行上開條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只要有責任條件,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裁決吊銷其駕駛執照,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
㈢據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
前段、第67條第2 項,裁處罰鍰6 千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962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偵查卷宗查閱相符,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因車禍所造成事故受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保存事故發生現場之跡證。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緩字2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內容並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即本案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參加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略以:戴名揚於103年7 月19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往營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前,不慎與對向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廖建和受有臉部及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戴名揚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廖建和救護於不顧,反而逕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離去【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2頁之緩起訴處分書】。
3.原告雖主張:當時其並不知道有擦撞他車,是事後警察才通知其去警局作筆錄等語,惟查,依前開事故傷者廖建和於警詢所述略以:我當時開車直行至事故地點,對方貨車(原告車輛)與我車反方向直行,因兩車會車,我車已經有往右側靠到沒路,貨車就擦撞我車左側後視鏡及車身,貨車發生碰撞後有停下來,但駕駛未下車,當我下車時,對方貨車就開走離開現場,之後我朋友騎車經過就去追肇事貨車,記下車號為0000-00 ,事故後我右膝受傷等語(見其103 年7 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6-8 頁);另偵查卷內並有一位林姓訴外人於事發當日之談話紀錄表,其略稱:事發當時我騎機車行經該處,我聽到聲音,我回頭看,發現自小客車與一部貨車發生碰撞,當時發生後,我騎機車追貨車,我追上貨車告訴他發生車禍,他說沒有,是對方撞他,就離開(貨車駕駛約30歲左右),我是在營德、建明路口攔下該貨車,貨車是往圓環方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且觀諸偵查卷內所附之車輛相片,可知事故傷者廖建和之紅色自小客車因擦撞而導致左側後視鏡破損嚴重,左前側即駕駛座旁車窗玻璃之靠近後視鏡處並有一個破洞(依兩車當時之行進方向與車窗破洞位置研判,應係因該側後視鏡於撞擊後向內彎折,因彎折力道強大致將車窗打破),左側車身亦有橫向刮痕【參偵查卷第26-30 頁相片】,而原告之貨車車身亦有數處紅色刮痕【參偵查卷第30-35 頁相片】。是綜合上開事證,依被害人車輛擦撞後之破損狀況及兩車之刮痕情形以觀,足認事故當時之撞擊力、摩擦力均非輕微,原告所駕貨車之車身體積雖然較大,但以前述之撞擊與摩擦情形,原告身為職業貨車司機,難信其毫無知覺。且不論是刑法肇事逃逸罪或道交條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均不以駕駛人本身就事故具有過失為要件,蓋因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確保車禍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保存事故現場跡證。據上,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不知有擦撞始離開現場一情,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4.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即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5.依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刑事案件之刑罰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除罰鍰外,前揭關於應吊銷執照之規定,經核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乃為達行政目的之行政罰性質,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其他裁量空間,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與法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