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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7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5號原 告 林家亨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訴訟代理人 張淑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3 年9 月1 日桃監檢字第529E025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林家亨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0三年四月七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因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由原車主過戶予原告之前車主,因系爭汽車出廠已逾十年以上,並辦理臨時檢驗,且將車輛管轄自臺北市區監理所移至臺中區監理所。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系爭汽車再由原告之前車主過戶予原告,並將車輛管轄自上開臺中區監理所移至新竹區監理所,且因系爭車輛未於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前(定檢日為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檢字第529E025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處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嗣原告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即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返還以繳納之罰鍰,經交通部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對此決定不服,遂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理由: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逕行舉發之違規罰單自屬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且因其行政處分程序不合法,裁處罰鍰(原告誤載為罰金)致侵害原告財產權利及利益,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又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注意事項」第六點「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後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記載,原告以訴願書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符。

(三)又原告因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而疏未參加定期檢驗,逕行舉發違規之罰單事件,若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非向被告訴願審議之範疇者,則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即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注意事項」內明確記載,非如現行上開第六點之記載,被告豈不是再次行政疏失誤導原告,不但侵害原告對主管機關所寄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信賴利益」,且侵害原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得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而原告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後,被告於十月十五日方以電話通知原告「如有不服,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尚非訴願審議之範疇」等語,顯然該通知效力不足以對抗原告已依據訴願法及舉發通知單記載「注意事項」之效力。

(四)次查系爭汽車已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亦即車籍應於當日就自臺北監理站異動移轉登記至桃園監理站,而至定期檢驗日期六月十五日尚有一個半月時間,為何桃園監理站卻未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轄區內之原告?再者,被告在其函覆內亦表示「另本所為提醒汽車所有人按時參加定期檢驗,均於指定檢驗日期前二個月利用電腦整批挑檔列印定檢通知單(明信片),寄送汽車所有人」等語,顯見被告僅針對監理轄區內既有汽車所有人寄送定檢通知單,而二個月內新過戶異動之汽車所有人均不在被告寄發通知單之列。然各縣市政府既然每年編列費用預算,供汽車監理機關對應定期受檢汽車所有人際發為數龐大的定檢通知單明信片,汽車監理機關對所有轄區內之汽車所有人自有寄發該通知單之義務,此亦屬「依法行政」之行政行為。據此,監理機關特別就轄區內新過戶異動又已屆期之汽車所有人,更負有寄發定檢通知單之義務,蓋因車輛異動必須繳納規費,而現行法令亦無明文免除監理機關對二個月內新過戶異動之汽車所有人寄發通知單之義務,顯見被告片面認定寄發本項通知係屬提醒性質,並非車輛定期檢驗之法定必須踐行程序,於法無據,純係推諉卸責之詞。

(五)而國內中古車市場交易活絡,中古車買賣辦理汽車異動登記數量幾乎不下於新車掛牌之登記,若被告僅是例行公事寄發定檢通知單予轄區內之現任車主,卻消極怠惰放任中古車異動後之車主,自我排除對二個月內新過戶異動之車主寄發定檢通知單之義務,顯然與社會通念、習慣及事實有違,更違背「依法行政」寄發定檢通知單之作為義務,是監理站應負起行政疏失之責任。雖本案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僅為九百元,但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事實確有爭議,乃攸關臺彎每年數十萬台中古車異動登記後之新車主受監理機關定檢通知之權益事,同時攸關車主遭怠忽職務在先之監理機關處罰後之救濟程序事。況監理機關得自電腦系統內輕易管理每日新異動且屆定檢日期之車輛、車主資料,卻捨棄自動寄發定檢通知單之行政行為,寧於日後在耗費更大人力、物資之成本,以現實掛號寄發違規通知單,甚至引起車主之訴願、訴訟,實有浪費國家行政資源之行為。

(六)復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或拖車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前項檢驗不合格部分如為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者,應即扣留其牌照,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當日有效之進廠修理證,憑以駛赴修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驗車之相關規定,得知第四十四條係「定期檢驗」,乃原則性規定,而第四十五條「臨時檢驗」係針對定期檢驗之例外規定,就例外實施臨時檢驗之時機、客觀條件、情狀作特別規定。易言之,縱係出廠十年以上,若無辦理轉讓過戶情形,則仍係適用定期檢驗,而非臨時檢驗。再依據上開第四十六條規定,不論係「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均包括「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等項目,檢驗不合格之汽車均同樣扣留其牌照,責令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複驗。易言之,不論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均同樣注重車輛現況安全,避免車輛行駛於道路後,因車輛本身問題而肇事,致生車主與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危險,故有相同檢驗項目,並無差別規定。然就不同驗車時機、性質論之,各監理所在執行「臨時檢驗」時,更應較之於「定期檢驗」為嚴謹,因為臨時檢驗係在特殊情況下所實施之例外規定,特別是針對「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之情形。按一般已經出廠十年以上車主之習慣,既然已經決定換車,不論是否已屆定期檢驗日期,一般均會抱持等車輛賣出辦理異動過戶登記時,再一併驗車之輩動心態,而車輛之車況一般也比十年內車齡之車況差。因此,當車輛出售辦理轉讓過戶時,為了新車主及道路上不特定第三人之安全顧慮,縱使未屆定期檢驗日期,車主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監理所自當實施嚴格檢驗,若將屆定期檢驗日期,則監理所自應直接提前實施定期檢驗,更無怠於輕忽驗車之理。

(七)再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依照該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始科以罰鍰、吊扣牌照或註銷其牌照等處分,而非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者,即須處罰。易言之,汽車僅須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其中之一,即無科以行政處罰之必要性、正當性與合法性。且就其處罰內容觀之,兩者均科以罰鍰、吊扣牌照或註銷牌照等行政處罰,因此就相同之行政處罰責任更可見證,汽車僅須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其中之一即可,二者均未依規定參加者,科以相同行政處罰責任,無分二致,否則罰則豈非有輕重之差別?甚至加倍、加重之處罰。然觀諸被告答辯內容,被告主觀上似乎認為臨時檢驗或定期檢驗於執行內容上有輕重嚴疏之別,車輛過戶時之「臨時檢驗」不收費,故可草率為之,留待「定期檢驗」時再予以嚴格檢驗,如此便宜行事之主觀決定與客觀作為,顯然於法無據。再者,若各地監理所均抱持相同心態與作為,對出廠十年以上辦理過戶車輛之臨時檢驗均如此草率,豈非僅積極配合舊車主過戶,卻罔顧新車主與道路上不特定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足以構成車輛監理主管機關之重大行政疏失,若不幸肇生交通意外事故,則執行臨時檢驗之監理所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八)而系爭汽車係原告自「8891中古車網」看車購車,對前車主僅過戶不到一個月即轉售並無所悉,又其車輛管轄自臺北區監理所移至臺中區監理所,再自臺中區移至新竹區監理所,是前二次過戶驗車地點均非新竹區監理所,被告就先前臨時檢驗執行情況確實與否如何監管?抑或對辦理轉讓過戶車輛之臨時檢驗均草率為之,已是全國各地監理所之普遍共同現象?何況被告已自承「系爭汽車在第一次辦理過戶登記時,已實施臨時檢驗,再辦理第二次過戶登記時,因臨時檢驗未逾一個月,故未再度實施臨時檢驗」等語,其法律依據何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又依照社會通念,系爭汽車在如此短暫時間內二度易主過戶,並不尋常,原告合理懷疑是否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後即轉售,監理機關更有依職權查明及驗車之必要,理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實施臨時檢驗,怎可因臨時檢驗未逾一個月而未再度實施臨時檢驗,實有不合常理之謬論,其法律依據何在?被告應提出說明。又所謂臨時檢驗與定期檢驗僅係實施驗車之原則性與例外之個別規定,只要擇一為已足,已如前述,並無必要同時具備之要求與相對處罰規定,況執行臨時檢驗應比定期檢驗更為嚴謹,若各地監理所均能落實嚴格執行,則車輛過戶登記後之新車主,自然無須重複再進行定期檢驗,新監理所自然無須再寄發通知驗車之明信片。而本案被告怠於實施臨時檢驗在前,又吝於再次寄發驗車通知單在後,顯見被告行政疏失與違規責任更重於原告。

(九)何況政府就監理機關每年所寄發之定期檢驗通知單等相關費用,均有編列歲出預算,是被告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單予原告,係屬依據預算法執行原編列歲出預算法定目的之義務。再參照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八年度歲出預算表,於「車輛及駕駛人監理」、「檢驗業務」預算科目下,在說明欄已明白記載「車輛檢驗通知單郵資七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檢驗通知單印刷及電話費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雙掛號寄發逾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舉發單及林檢通知單郵資九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等文字,並參照交通部主管一0三年度歲出機關別預算表,該交通部編列預算科目「路政業務規劃及督導」、「路政管理」於說明欄記載「公路監理業務督導與管理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千元」等字,可見交通部在一0三年度就全國公路監理業務督導與管理之項目,編列一千九百六十二萬餘元的歲出費用預算。再按「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各機關單位預算,歲入應按來源別科目編製之,歲出應按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編製之,各項計畫,除工作量無法計算者外,應分別選定工作衡量單位,計算公務成本編列」、「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應按月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度與經費支用之實際狀況逐級考核之,並由中央主計機關將重要事項考核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其下月或下期之經費不得提前支用,遇有賸餘時,除依第六十九條辦理外,得轉入下月或下期繼續支用。但以同年度為限,預算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編列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而交通部一0三年度就全國之公路監理業務監督與管理,編列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之歲出費用預算,其中包含車輛檢驗通知單郵資、臨時通知單印刷及電話費等科目,因此監理機關即有義務依照原來編列預算之目的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當然包含寄發車輛檢驗通知單予屆期應檢驗車輛之車主。易言之,被告寄發車輛檢驗通知單予原告,係屬依據預算法執行原編列歲出預算目的之義務,絕非被告所辯稱「係屬提醒性質」,而是必須踐行之程序。

(十)末查交通部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表示(略以):「…另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車輛出廠十年以上,辦理過戶轉讓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惟實務上為免重複檢驗,於車輛指定定期檢驗日期一個月前後內申辦過戶臨時檢驗者,得併入車輛定期檢驗辦理,併先說明。又在車輛指定定期檢驗日期一個月前後內申辦過戶臨時檢驗者,得併入車輛定期檢驗辦理,並非就臨時檢驗日期一個月前後也可以便宜行事,併入車輛臨時檢驗辦理,而可以不再實施臨時檢驗」等語觀之,該交通部函覆內容僅稱「實務上」,但並未具體指出該實務上作法所依據之法律或行政命令為何?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況原告在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已於臺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被告亦自承「因臨時檢驗未逾一個月,未再度實施臨時檢驗」等語,顯然被告已不當擴大上開交通部所容任便宜行事範圍之解釋,故被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對系爭車輛實施臨時檢驗而未檢驗,已經違反應作為之義務。縱使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原告仍應於指定檢驗日期進行定期檢驗,且該交通部回函內容亦未明言被告可以不必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之明信片,何況原告於四月二十九日辦理過戶登記至六月十五日定期檢驗日期,尚有一個半月,被告顯有充分時間可以寄發上開通知書予原告。今被告以該項定期檢驗通知係屬提醒性質,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程序為由,怠於寄發該通知,該理由顯於法無據,更可將其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政行為,被告已然構成違法之行政行為,更有違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試問被告未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單予原告之「選擇性」寄發與不寄發之法律依據何在?被告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單予原告,已違上開平等權與平等原則。因此若將系爭汽車未再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全部歸咎於原告,顯不公平與不合理。是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理由: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七條前段、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7F-7819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為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屬車齡十年以上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車辦理過戶登記前應實施臨時檢驗,復依同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出廠十年以上之自用小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系爭汽車於一0三年四月七日第一次辦理過戶登記時,已辦理臨時檢驗,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次辦理過戶登記時,因臨時檢驗未逾一個月,未再度實施臨時檢驗,惟原告應再於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前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定檢日為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登載於行車執照)。又被告為提醒汽車所有人按時參加定期檢驗,均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兩個月利用電腦整批挑檔列印定檢通知單(即明信片)寄送汽車所有人,惟本項通知係屬提醒性質,並非車輛定期檢驗法定必須踐行之程序,又車輛指定檢驗日期已明載於行車執照上,且檢驗期限亦有二個月之緩衝期,原告不能以此通知單之收取與否作為逾期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告行車執照、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路八十六字第008446號函文、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主張因被告於系爭汽車應定期檢驗前未以檢驗通知單通知原告進行檢驗,有違行政慣例之原則,是原告不應受罰?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原告行為時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七條前段、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應於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惟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舉發機關製發一0三年九月一日桃監檢字第529E02588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前以訴願方式提出救濟,嗣經交通部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駁回,並經被告查證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九百元之罰鍰等情,有違規通知單、訴願書、訴願答辯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堪以認定。原告雖提出上述理由,主張原處罰應予撤銷。惟查:

1.按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原告為合法考領有駕照之人,理應盡其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難以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為由,而藉口稱不知參加定期檢驗之理?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故應認原告在將車輛辦理停駛手續之前,尚難以車輛尚待維修為由而解免參加定期檢驗之法定義務。

2.又車輛受檢之指定日期已明載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業如前述。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原告自應依行車執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被告機關於法並無另為再行通知之義務,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有義務遵循行車執照上所載之指定日期辦理送驗,豈可因被告於指定檢驗日期前未寄發檢驗通知書,而免其系爭汽車受檢責任。至被告以明信片方式將檢驗通知書寄予車主,固僅係提醒車主騎車輛已屆檢驗日期,促請車主注意之便民措施,惟既行之多年,已成人民之信賴,可謂形成「行政慣例」固無疑,惟此處行政慣例並無法規依據,係行政機關基於國家照顧義務,自我約束之作為,亦為事實。又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可提前一個月檢驗,從而各地監理所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即明信片)之流程大致為:每月挑檔挑出兩個月後定檢日之車輛資料;製作光碟交車輛管理課,校對樣張後,將光碟片交由簽約廠商(即郵局)印製寄送,簽約廠商作業完成後,繳回光碟片,因涉個資,即行銷毀不留存。又廠商所寄發之定期檢驗通知單,因為依據資訊安全管理系統認證應定期刪除資料,且於管理規範規定應於寄發後十個工作日刪除資料,爰無資料可供查明(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交字第九二號行政訴訟判決)。就此而言,當明信片交由簽約郵局寄發後,於此時將屆定期檢驗期限的車輛始因轉讓或其他原因而易主,固然因向監理所辦理登記而可能知悉,惟上述以「車輛」為挑檔標準的寄發流程,自不可能再對新車主寄發,一方面與郵局的契約內容不符,再者也未必有相應的預算可以支應,更遑論是否尚須花費人力、物力逐一檢查是否有於短期內易動車主者。尤其行政管制實務上,尚於汽車行照上註明定期檢驗日期,即使過互後的車主,除經由前手告知外,尚得經由該行照,得知定期檢驗的時限,不會因為未另收到發明信片而有遺漏。至於原告主張政府既對此編列預算,即應適用於上述易動後車主等語,惟此涉及至少統計上的概算,究竟原編列預算能否支應,以及是否修改與郵局的契約內容等,尚難於同一年度達成,此係行政機關於擬定政策及下一年度預算時可以考量之處。

3.再查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後,該部即以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等三種;上開規則第三十六條亦明文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而相關檢驗項目及基準於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三已有明確規定。此外,其實施之對象、週期或時間,於同規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等規定均定有明文。三、另依規則第四十四條有關各種車輛之檢驗週期規定,自用小客車依出廠年份,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另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車輛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惟實務上為免重複檢驗,於車輛指定定期檢驗日期一個月前後申辦過戶臨時檢驗者,得併入車輛定期檢驗辦理。四、又出廠十年以上原指定檢驗日期為六月十五日之車輛個案,依上開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故該車輛指定檢驗日期應為六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共二次,該車雖於四月間辦理二次過戶臨檢,惟未於車輛所指定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即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十五日)內,無法併入車輛定期檢驗實施,是該車仍應依上開指定檢驗日期參加檢驗,並無因參加臨時檢驗合格後,再重新訂定檢驗日期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可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第三十五條),汽車檢驗分為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定期檢驗規定在第四十四條,臨時檢驗則規定在第四十五條,兩者並非處於原則與例外之規定,係不同之規定,亦即除車輛過戶時應辦理臨時檢驗外,該規則亦規定車輛每年應實施定期檢驗。而交通部該函釋,為免重複檢驗,亦放寬超過十年之車輛,「於車輛指定定期檢驗日期一個月前後申辦過戶臨時檢驗者,得併入車輛定期檢驗辦理」,本院以為主管機關既有裁量放寬,而以臨時檢驗取代定期檢驗之時限次數於前後兩個月內,已屬合理。至原告系爭車輛係一個月內兩度過戶易主,分別為一0三年四月七日與二十九日,換言之,於一個月內有兩次臨時檢驗,惟距離定期檢驗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已超過一個月,該函釋亦表明:「該車雖於四月間辦理二次過戶臨檢,惟未於車輛所指定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即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十五日)內,無法併入車輛定期檢驗實施,是該車仍應依上開指定檢驗日期參加檢驗,並無因參加臨時檢驗合格後,再重新訂定檢驗日期之情形」等語,此與上述放寬臨時檢驗與定期檢驗在一個月內者,仍有不同,而無從適用。是原告主張應無須再於六月十五日,或應該以四月二十九日臨時檢驗後,重新計算六個月始須定期檢驗等語,不僅並無依據,更可能因為車輛易動頻繁,而導致「定期」檢驗日期反浮動不確定,喪失每年定期兩次的穩定與確定性,更造成行照上的記載屢遭變更或塗改等行政管制上的不便,尚無理由。所以原告所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僅須二擇一,亦即只要完成其中一種,即符合該條規定不用處罰之解釋等語,不僅與文義解釋不符,更因在有上述函釋的適當調和前提下,實無採該等解釋之必要,反徒增文義上的不確定性及適用上的困擾。

4.綜上所述,汽車檢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汽車車齡為依據,此乃因汽車隨使用年限增加,汽車零件之自然耗損、折舊亦隨之增加,為確保行車安全,並綜合考量稽徵成本、行政效率及公共政策,以汽車車齡為車輛檢驗週期之重要參考,尚難認非適當之政策判斷。況該條規定係就領有牌照之所有汽車,依其汽車車齡之不同,課以汽車所有人每年不同次數之定期檢驗義務,其主要目的係為確保行車之安全,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而對所有相同車齡之汽車所有人採取相同之定期檢驗次數,與目的之達成亦有合理之關連性,且區別汽車車齡而異其每年定期檢驗次數之義務,係反映汽車隨車齡增加,行車之危險性亦隨之增加,是基於確保行車安全目的,而課以汽車所有人按其所有汽車車齡不同,分別定其是否每年定期檢驗汽車及檢驗次數之義務,亦有其必要性。是原告的臨時檢驗(四月二十九日),非在定期檢驗(六月十五日)的前後一個月內(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十五日),為保障原告所購車輛之安全,亦兼顧對於原告產生的不便(放寬為兩個月),原告仍應參加定期檢驗,既未參加,原處分自合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不足為本院所採信,本件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