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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8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80號原 告 陽成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17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聰乾,嗣自10

4 年6 月2 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由冬啟程代理,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此有該承受訴訟狀1 紙附本院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

9 月29日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030-KP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由北往南方向之屏東縣屏東市○○路,途經建國路405 巷100 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卓健偉(下稱死者)亦駕駛牌照號碼為9285-UN 號自小客車沿大溪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嗣因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駕車左轉,致死者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因此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死者當場受有頭部損傷、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顱骨幹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現場跡證認原告有「車禍肇事(違反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10月17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於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3 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原告所涉刑案部分,則因原告認罪,惟死者之家屬不接受原告和解條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

3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原告雖有過失責任應負擔刑責,然死

者本身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原告並非需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原告對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不逃避,勇於面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坦然接受裁判,經法院予以減輕刑責。又原告為社會落勢之原住民族群,以駕駛系爭車輛賴以維生,一旦遭吊銷駕照,將無法工作,生活將陷入困境。為此,被告依據法令之裁罰處分就完全過失責任與部分過失責任、是否自首及影響原告生計等因素,未詳加斟酌裁量,依個別情狀為不同輕重處分,而一律科以相同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㈢另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9 月5 日103 年度原交訴字

第3 號裁判書所載,「理由二、…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理由四、…被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駕駛時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生損害非輕;…」。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181 號刑事簡易判決案件卷宗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詳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背面),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於事故當時因正在轉彎其車速保持在時速10公里,死者車速太快,伊距離死者100 公尺閃避不及,加上死者車速過快撞擊力道大,才會造成死者嚴重的傷害以致死亡,此情形非伊能避免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此情形是否無法避免?茲詳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是轉彎車既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則轉彎車於轉彎時,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即非轉彎車讓車時應考量因素,蓋只要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即應加以讓車。惟如直行車客觀上已顯示願讓轉彎車先完成轉彎時(如減速甚至暫停),則表示其將原來優先之路權讓予轉彎車,斯時轉彎車即可進行轉彎。是查:

1.參照舉發機關提供本院事故現場相片(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及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21頁),可知於案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道路為由北朝南方向之大溪路,至於死者所駕駛之道路則為南朝北方向之大溪路,原告係由大溪路交岔路口左轉至建國路405 巷100 弄與死者發生車禍。又原告亦於當庭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欲左轉彎時才看到死者(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參以原告於案發後在警詢中係陳稱:「至發生地前,我有目視到對方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在快車道,距離約100 公尺以上,而且我認為可以過去就左轉」等情(參上開刑案相驗卷第96頁),則依此可認原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已目視死者直行行駛於大溪路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身甚長,轉彎時將占據大部分之路面,若當時自小客車車速過快見狀突然煞車,失控之可能性非低,原告本應確認該自小客車之動態,待對向來車客觀上已顯示願讓原告先完成轉彎時,再為轉彎之行為。詎原告竟未先行仔細確認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動態,並讓該直行車先行,自行判斷可以順利完成左轉行為,即猝然左轉,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2.又參以被告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下稱屏檢相驗卷)第103 至104頁),有關鑑定意見部分係載明:「死者酒精濃度過量(抽血酒測值263.3MG/ L,換算呼氣值1.3165MG/L)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速限(超速)之規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情,原告當庭對該鑑定意見書及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亦不為否認,且參以警訊及準備程序中皆自承目視死者約100 公尺以上,伊認為可以過去,就打方向燈慢慢左轉進入巷口,後來伊發覺碰撞,死者撞擊系爭車輛右邊後輪胎和貨櫃等語,已如上述,(參本院卷第42頁背面、屏檢相驗卷第103 頁背面),此部分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可認原告已於駕駛中目視前方約100 公尺有死者正行駛於大溪路由南往北,且亦知該自小客車速過快,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欲左轉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隨時停車,讓直行車先為行駛,原告未為停車即為左轉,致該自小客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右前車輪、護欄處,死者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股骨骨折等而當場死亡,則原告之過失行為核與死者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緩行車速度,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然查,死者固違反酒後不得駕車、行車未遵守速限之規定,然原告既非不能查看是否有車輛通行,縱果如原告主張死者車速過快,其仍應善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轉彎時應減速或停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上開事故發生。是縱死者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且或為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然原告所為之過失駕駛行為,其過失情狀亦非輕微,關於死者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原告既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原告仍難援引「信賴原則」而免其罰責。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於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