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9號原 告 楊裕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3 年7 月22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楊裕榮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三年五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QL5 —099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騎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六月十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五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並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當日晚上因工作太累精神不濟,因此讓老婆騎乘機車,事後有一名員警將我們攔下後,伊老婆也很配合員警停車接受臨檢,但騎車之人是我老婆並非原告,員警可能誤認原告為駕駛人,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因為覺得奇怪,所以並未配合員警進行酒測,而員警亦對於原告表示欲調閱監視器觀看後,始會進行酒測,事後卻未履行,即逕行開單舉發。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於一0三年五月十日執行22-02 防飆勤務,於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龍南路六百五十四巷口實施人車盤查時,發現可疑輕機車停靠路邊,騎車之男子立即下車並換由後座乘客駕駛之際,職亦同時到場將渠等攔停。盤查後得知楊男酒後駕車(錄影時間02:56員警表示有酒味),即請渠配合實施酒測,然原告矢口否認騎車事實,職依規定告之拒測效果(錄影時間00:34),當場製單移置車輛保管」等語。
(四)綜上所述,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機車,而原告於錄影中亦承認騎車之事實,是原告酒後駕駛機車未配合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裁決,依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此處拒絕之態樣,惟仍須以最終仍未實施酒測者,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輔以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二)又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佈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解釋理由書進而認為:「係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係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三)原告主張當日機車係其太太所騎乘,原告喝完酒後就沒有騎車,員警卻誤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經被告聲請,訊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家慶結證稱(略以):「我有親眼看見原告騎機車,當我看到原告時,原告就馬上左轉,因為前面有一個攔停點,是酒駕勤務。而我在紅綠燈下盤查一個年輕人,我看到原告左轉後我認為可疑,我就騎車跟上去,原告離我大約十公尺,我親眼看到是原告騎車,他太太坐在後座抱著小孩,後來我跟上去後,發現原告將車停於路邊,然後原告很快下來,他老婆馬上挪到前面,將抱著的小孩交給原告。因為我看到是原告騎車,所以我要求原告酒測。而一開始原告問我哪個眼睛看到他騎車,我說我兩個眼睛都看,最後原告有承認他有騎車沒有喝酒,可是從我看到他到攔停,不到一百公尺,說有騎車卻沒有喝酒,這我沒有辦法理解,而我會確定原告有喝酒,是因我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當時原告的太太說是她騎的,我同事說那要不要酒測,她說她也有喝,但我認為騎車的人士原告,他太太只是停下來後挪到前面,根本沒有騎車,所以我不可能要求原告太太酒測,如果太太也有其一段的話,我就會要求他太太也酒測」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五十六頁背面)。證人對於原告行車之路徑、機車上載有何人、太太手上抱有小孩,及何處轉彎、停車與其太太交換座位等情,均鉅細靡遺明確證述,足認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騎車經過屬實。此外,原告當庭亦陳稱(略以):「當天不是我騎的,我雖早上有喝酒,但騎車是我太太,當時我對員警表示『那一段我還沒有喝,不可以嗎?』、『那一段我騎的,我承認啊!』等語,是當時警察套話用的,我哪知道是哪一段,警察也沒有說是哪個時間。而我在騎車之前,當天早上工作有喝保力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足證值勤員警係合理懷疑原告於上述時、地顯有危險駕駛之情,經攔查後併合理懷疑原告可能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原告當時亦自承當天早上工作確實有飲用保力達,員警攔查原告要求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員警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其本質上仍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違規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在發現有員警臨檢或巡邏後,隨即逃匿或躲藏等情形,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準備時間,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眼目睹之事實。況本件值勤員警攔停原告之前,正在路口號誌下盤查路人,並非專職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而係適巧親眼目睹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而當場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足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故非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應提供錄到原告駕駛行為之畫面。如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合理懷疑,本院認員警既非專職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其以目視方式對原告稍縱即逝之闖紅燈行為,做為認定依據,仍屬合法可行,是原告於員警依法要求實施酒測時應有立即接受之義務。
(五)細繹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所以「容忍」如此嚴苛的只要拒測即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三年,不得考領的法律效果,不容忽視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的強制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此參見解釋理由書所謂:「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自明。至告知義務之法令依據固非法律明定,惟主管機關警政署制定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行政規則」之形式下達所屬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作為執行依據,其雖非法規命令性質,導致人民可能無從知悉,惟此係有利人民聽審權之保障,當人民知悉其法律效果如此嚴苛,亦有助於化解其當場拒絕酒測之強硬態度。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出其法律依據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且謂:「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足見大法官亦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六)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其處罰的法律效果為何?其明確性是否已足而為行為人預見,容有討論餘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係「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惟此處之「吊銷該駕駛執照」又必須連結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中段規定,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換言之,就吊銷駕照之效果,行為人必須同時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中段,始得知悉係「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此與「吊扣」駕照不同,後者於吊扣期間經過後,即仍得持有原駕照駕車,而前者之吊銷處分,係法定期限(本案為三年)屆滿後必須另行考領駕照。因而警察機關之告知義務必須完整明確,不得僅告知吊銷駕照,而應一併告知「吊銷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始足。此當係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引用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訂告知義務之故(更早於九十五年即發布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亦有類同規定,惟對於吊銷期限之告知容有未明)。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四)「駕駛人拒測」之作業內容明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九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顯然要求警察為完整且明確之告知。附帶一提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目前仍屬行政規則性質,而僅於機關內部下達,惟既經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主管機關即應考慮提升其法規範位階至少為法規命令,或者即使維持行政規則之前提下,應使之有對外發生效力之可能性,亦即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以下規定辦理,或者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行政規則亦得以發布方式為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牌照號碼為QL5 -099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證人未請求差旅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七條之
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三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