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2號原 告 鄧建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3 年9 月11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鄧建輝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原告曾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十九分許,因酒後騎乘牌照號碼RPX —87
8 號輕型機車(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完畢後,仍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為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十三分許,騎乘PF8─636號重型機車(下稱第二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供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被告鍵入公路監理系統併案,未開立裁決書。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其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施行。原告復於該新法規定施行期間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又因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PF8—636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龍和一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下稱第三次酒駕),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零點四二MG/L,員警乃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漱口後施予酒精測試,酒測值達零點四二MG/L」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前。嗣原告對此舉發不服,惟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述違規事實屬實,惟就違規法條,逕改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被告業已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由原告到站簽收送達,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原告之行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受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效力所及。
1.按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係「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規定,係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實施,立法者雖於該次修法理由中表示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而爰予修正,惟立法者並未給予條文中所稱之「五年」詳細定義說明期間起算起迄日為何,亦未訂定過渡條款,造成解釋上發生紊亂,以至於交通裁決機關均將該五年之推算回溯至法律修正前,對汽車駕駛人做嚴重不利之認定。
2.所謂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即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效力。此外,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內容係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己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立法者別無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之情況下,效力自不能及於法律生效前所發生之行為,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自應回算至一0二年三月一日時現行法生效之日為止,則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酒後駕車行為自不在計算之列。前開見解,亦為鈞院一0二年度交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所採。
(三)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本件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惟亦應屬於學理上所稱之「不真正不溯及既往」之情況,如再准許被告將原告系爭職業大客車駕吊銷,除有無信賴保護原則外,更使原告受到重複處罰,故解釋上亦不應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
1.按所謂不真正不溯及既往,係指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林錫堯大法官並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四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明確指出:「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是故,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雖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如係事後貶低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則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不真正溯及之行政法規之適用結果,可能對人民權益有不利影響,但畢竟新法規較能符合事實上需要,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立法技術上乃至行政作為或司法裁判上,宜以『過渡條款』或合理之補救措施,調和相關公益、私益,以妥適解決其間之矛盾。」
2.次按,曾有田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0五號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內容亦認為「所謂『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效果之溯及生效』,即上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擬處理之類型,其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在法律效力上之區別,在於後者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力的連結至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而前者則指法合公布施行後,回溯對前已完結之事實。…多數意見對此已依本院大法官解釋歷來所持見解,審查其行為是否合乎信賴保護之要件…」。
3.是依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依我國現行實務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別,原則上雖予允許,惟就不真正溯及既往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甚至於惡化、貶低關係人法律地位時即應例外不允許。
4.本件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酒後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遭到舉發,遭到被告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五萬五千元罰鍰,並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以為銷案,是可認為原告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酒駕違規行為已依法處理完結,原告應可信賴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酒駕行為將來不會再受到監理機關裁罰,且此種信賴洵屬正當。惟被告做成之原處分內容,係將原告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酒駕行為列入五年內二次酒後駕車之計算內,變相使得原告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酒駕行為受到二次裁罰,已經屬重複處罰而係不當。且如允許被告再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效力連結原告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酒後駕車之事實,此種情形實與溯及既往相類,自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並且破壞原告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酒駕行為不會再受到其他處罰之正當合理信賴,有悖於信賴保護原則,更使得原告處於十分不利之法律地位。是以,解釋上實不應再將原告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酒駕行為計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五年內酒後駕車之次數,從而被告原處分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系爭職業大客車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違法,顯係不當。
(四)此外,原告酒後駕車行為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惟遭到被告吊銷者卻係系爭職業大客車駕照,兩者欠缺合理關聯性,更將影響原告生計。查原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領有系爭職業大客車駕照,惟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原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時酒後騎乘系爭重型機車,雖確實違反法律規定而受到刑事制裁,惟終究未肇事致人死傷,然被告本於監理實務一貫做法,以原處分將原告之系爭職業大客車駕照予以吊銷,使原告竟較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者受到更嚴重之處罰,依鈞院一0二年度交字第八號判決、一0二年度交字第二八一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此種裁罰,洵非妥適。此外,原告酒後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為與原告能否駕駛職業用大客車一事欠缺合理之關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經落入處罰原告人格特質而非原告違規行為,顯屬不當。原告以駕駛車輛為業,被告之原處分除吊銷原告系爭職業大客車駕照外,更令原告於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將使原告被迫離職,無以維生,家庭經濟頓失支柱,已然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無疑,懇請鈞院審酌其情而為適當之判決。
(五)是依前述,原告之行為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主文對原告處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屬違法,請鈞院明鑑
(六)末以,倘若鈞院認為原告前揭主張揭無理由,惟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仍屬不當,應予撤銷。
1.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同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崴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故原則上若同一行為經刑事判決諭知罰金(應含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經諭知得易科罰金),則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裁處罰鍰,僅於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或易科之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例外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字第九十三號判決、一0三年度交字第一0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本件原告經鈞院一0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之主文係「鄧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是鈞院既已對原告判處罰金,且罰金金額八萬元並未低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前揭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之規定,原告不應再為繳納罰鍰,是被告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九萬元之部分,自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非無的,請鈞院會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第一一四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自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二十四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六十七條第五項:「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三)關於裁決書罰鍰九萬元整部分,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被告裁決書處分「罰鍰九萬元整」部分,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被告撤銷罰鍰九萬元整部分。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等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逕行註銷。其於一0二年九月二日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屬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告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器腳踏車。」或第六十七條第五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合先敘明。
(五)因原告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騎乘普通重機車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原告行為時係使用職業大客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領有汽車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人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屬於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或第六十七條第五項「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者」之情況,自無第六十七條第五項之適用餘地,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吊銷原告行為當時所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經查兩造對於上述事實欄所載違規內容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與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值單等資料在卷可證,且關於罰鍰九萬元部分,被告於訴訟中已撤銷(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是原告就罰鍰部分之爭執已無訴之利益,此部分不再審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違規之際經警察攔檢酒測值達零點四二 MG/L,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行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如果吊銷原告的聯業大客車駕照,會影響原告生計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以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適用,是否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侵害受規範者的信賴保護利益?又原告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本案係騎乘重機車違規,越級吊銷其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權?
(二)按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修正前第一項係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外,此處的吊銷駕照,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為「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不同,前者是吊銷期間期滿後必須重新考領駕照,後者則是期滿後可領回原駕照使用,所以實務上習稱此種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若干年」,以本案而言即「吊銷駕駛執照三年」,與「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意義與內涵相同。
(三)問題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此處「五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五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一0二年三月一日之前。係指公路總局一0二年七月三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一0二年七月一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一0三年三月一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之,被告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一0三年三月一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五年內,如曾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四)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一0三年三月一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五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五年內有違反二次以上者,將受處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五)被告機關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六)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見大法官釋字五八八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一0二年三月一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生效日,一0二年三月一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被告機關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三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四0七號解釋,本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七)本院上述採取合憲性解釋本條項,以取代(或和緩)欠缺過渡條款法制不足的作法與理由,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同意,曾以一0二年度交上字第四0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理由(經本院整理,略以):
1.修正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一0年三月一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該日以後有違反第三十五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七號、六二0號)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五年內第一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2.上述修正條文於一0二一月三十日修正後,另定自同年三月一日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為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適用新法處罰,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3.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顯與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闡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援引上述解釋理由,作為本條項所稱「五年」,至多僅得回溯至一0二年三月一日開始施行日為止,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八)本院認為此類案件為數甚多,立法侵害人民信賴利益甚鉅,上述判決理由仍待商榷,爰提出不同意見,祈上級審法院能再為思考論述:
1.修正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的適用,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本來就非「(真正)溯及既往」,自不應套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上級審判決亦不否認此等案例事實的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係「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卻謂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引用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等語,認為本條項並無溯及既往。惟本條項所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的全部法律事實,一部分(即第一次違反)係在修正前發生,另一部分在修正後發生,換言之,並未在修正前的「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是一部分實現,持續到修正後法律施行才完全具體實現,這根本不是法規溯及既往適用,而是向後施用,卻因為行為人無法預見,與不能控制部分已發生在修正前法規的事實,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遭到再次評價且不利益的效果,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但非溯及既往,從而學說上有以「不真正溯及既往」形容。最重要者,此涉及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例如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均屬此類案例。此亦為本院在上述理由引用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為據,並未引用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的原因。上級審法院以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來套用本案,認定無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顯係對於此處並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誤會。關此,近來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七號解釋對於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的聲請,其理由書第二段即明白指出此乃涉及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本院釋字第六0五號解釋參照),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2.換言之,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方為本案重點,法律不溯及既往僅係信賴保護原則的下位類型。正如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中所稱:「凡法律修改,即便向將來發生效力,只要對發生於舊法時代,於新法公布生效時仍未完結的連續性事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就會有信賴保護問題」、「人民『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既得權)因法律修正受到不利影響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範圍絕非僅止於此,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在意義」等語。固然信賴保護利益通常發生在授益行政的法規或行政處分領域,但是並不表示侵益行政沒有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尤以對於處罰法令變更,處於新、舊法間的構成要件事實或法規範改變,人民信賴舊法已處罰完成的利益(法安定性),更值保護。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與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的判斷,在授益行政領域的判斷基準與侵益行政領域之判斷容有不同,上級審法院判決理由容有將授益行政的判斷標準,誤植於侵益行政的判斷,才會逕謂「其於新法生效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蓋所謂「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乃著重於授益行政法規範變更之判斷,與侵益行政的判斷恐無涉。本案屬侵益行政法規範的變動,應著重於行為人對於舊法處罰的信賴表現,在新法施行後是否造成難以預見的侵害,亦即對於信賴舊法已處罰完結的法秩序既得權,是否因為構成要件的回溯連結,造成對未來期待不應重複處罰的信賴利益,遭到無法預期的侵害?於本案中顯然是成立的。一0二年三月一日起適用「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要件,但行為人的第一次(或之前的更多次)違規行為,均已依據修正前本條第三項處罰,即一律處修正前第一項法定罰鍰的最高額六萬元,且解釋上累積第一項吊扣駕照的期限,修正後本條項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一個月後即同年三月一日就開始施行,即便如上級審判決所謂「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但也僅餘一次違規的空間,修正前所信賴的法秩序、法安定性及安定生活的既得權,全遭到無法預期也不可能藉由「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不要違規第二次)」而能免除。
3.至上級審另謂「且立法者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等語,固有參照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意旨,惟同有忽略系爭法律屬侵害行政領域,非涉及給付正義的授益行政領域,立法者擁有較為寬廣的裁量權之案例。本院認為系爭法律實已構成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指出的例外情形: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意旨。上級審法院認為系爭法律並非法律溯及既往,從而認為本院不應援用基礎案例事實不同的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第五七四號解釋等語。惟系爭法律與適用系爭法律的本案並非法律溯及既往類型,業如前述,毋寧是因為產生構成要件回溯連結,而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侵害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利益,業如前述,而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的原因案件正是此種類型,此參見解釋文第二段可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又因為立法者增修系爭法律並未,顧及修正前法秩序的安定,另定過渡條款以保障行為人的信賴保護,造成修正前違規一次的行為人,與修正後違規兩次的行為人,在行為時點回溯五年內,同樣適用系爭法律處吊銷駕照三年處分,而產生體系不正義的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此正與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的系爭法律及案例不公平情形類似,尤其與本案相同均屬侵益行政領域之法規範。該案解釋標的的當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造成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反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得依該法條規定之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五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四十一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大法官為彌補此適用法律不公且有違比例原則的現象,從而作成解釋文:「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公允。正係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所指,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的罪佳示範案例。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作成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大法官示範如何就侵益行政法律,補充漏洞的過渡條款解釋,值得稱道。大法官解釋為抽象法規審查,並非個案裁判,司法個案援用大法官解釋,本來就不可於基礎案例事實相同,而應著重在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原則的實踐,適用抽象法規範解釋意旨,本院汲取前人智慧,在類似產生不公情事的系爭法律,適用法律爭議相同的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實無上級審所指案例或基礎事實不同的問題。
4.近來上級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固有諸多判決(例如一0四年度交上字第二一、四六、六一、八一、八二號等判決),認為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的適用並未違反法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侵害當事人之信賴保護。惟該等判決理由不外仍全盤抄襲該院一0二年度交上字第四0號判決理由,或僅略加刪修,對於本院指出本條項適用上屬向後施行,但因為法律事實與效果均產生回溯連結,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真正)溯及既往」案例,導致仍誤用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的「公式」操作之缺陷,未置一詞,不加回應。從而上級審據此對於信賴保護原則的操作,僅淪為法律既已公布且有宣傳,人民當有認識及預見等,屬於法明確性原則是否違反的理由,錯置套用在信賴保護原則的檢驗上,更未能發揮合憲解釋原則的精神,任由立法形成自由但欠缺過渡條款的違憲情狀發生。本院相信若能正確釐清本條項適用上並非法律溯及既往類型,當能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掌握其適用時點應限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之違規行為。誠盼上級審有正面回應並有效反駁本院上述三點質疑之判決理由出現,否則不附理由或理由矛盾錯誤之撤銷判決,實難服人,尤難令人民信服。
(九)關於越級吊銷職業大客車駕照部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違法侵害人格自由發展權、行動自由權之情:
1.查關於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方式之依據,應係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公布增第第二項之前僅有一項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而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生效。按修正前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三字,換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而僅諭有「吊銷駕照」之執行方式。經查其修正理由僅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寥寥幾語,究本條之立法目的為何,修正之目的又何在,均值探討。至於本條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增訂之第二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尚與本案無關,暫不討論。
2.有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一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2.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3.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等語。
3.換言之,立法者(或主管機關)以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交通部因而又以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早者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等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倘駕駛人於違規時僅領有汽車或機車駕照之一,如因交通違規而有吊扣駕照之必要時,應吊扣其領有車種之駕照。監理機關更將之擴張於雖僅領有汽車駕照,惟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違規者,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照。
4.本院以為,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依據本條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九十四年修正前的吊扣亦同),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拘泥於所謂「一照制」,執意吊銷現執有的「這張駕照」,所以會包括以下車種駕照,但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其實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違規酒駕的吊(扣)銷,就吊(扣)銷機車駕照,不會吊(扣)銷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銷其現持有的駕照。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5.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6.其次,本案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職業大客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7.此外,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例如單純酒駕的違規行為,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限制剝奪工作權或行動自由的如此鉅大的不利益,且不分情節一律如此,又係由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違反比例原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8.本院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9.至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解釋文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述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觀其解釋理由書所稱:「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象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
10.最後,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對於釋字第六九九號的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本院甚感無奈,僅能以「極簡主義」之態度,限縮其合憲適用範圍。但不容否認,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一次、第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一0二年三月一日之前,不得列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三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五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原告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從而原處分逕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至於原告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視是否適用修正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或仍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累積吊扣駕照期間,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