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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3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振修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9 月5 日壢監裁字第裁53-9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公司所有845-FD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16時18分許,由司機邱澄清駕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原告公司)。舉發單於103 年5 月19日送達,原告公司於103 年8 月26日申報實際駕駛人為邱澄清,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將「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元,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歸責駕駛人(邱澄清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本院103 年交字237 號),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於103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 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聘僱之駕駛員即訴外人邱澄清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1.依原證二檢舉光碟影像翻拍畫面可見,司機邱澄清固然有自內車道切換至外車道之行為,然原處分漏未注意攝錄影像之地點乃在「武陵高中」之公車停靠站處,邱澄清係因公車要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才會自內車道切換至外車道之站牌處,邱澄清實無「任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按公車站牌均設置於外車道之路旁,公車若不自內車道切換至外車道如何讓乘客上下車?是以原處分以邱澄清「任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應屬誤會。

2.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檢舉人提供之攝錄影像光碟,播放勘驗後即可釐清訴外人邱澄清究竟係欲「任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或只係因到站停靠有正當理由所為之變換車道行為。邱澄清變換車道時尚有打方向燈,若其係欲任意逼車,何須打方向燈提醒來車注意?且訴外人邱澄清當日駕駛845-FD號之大客車裝配有機械式行車紀錄器而有行車紀錄資料(俗稱大餅圖),原告亦願配合提出該日之行車紀錄資料,以供比對邱澄清是否於接近公車停靠站時才有車速變化變換車道之情。㈡縱使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聘僱之駕駛員邱澄清有逼車之違規行

為,然原告於聘僱邱澄清為駕駛員時,已詳細檢查邱澄清是否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並要求簽立切結書,且有進行新進駕駛員之訓練,要求駕駛員遵守交通法規,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實不應受原處分之處罰:

1.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於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是故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本件原告身為經營汽車客運業之公司,於聘僱邱澄清擔任駕駛員時,已檢查邱澄清合法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且邱澄清甚至領有「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原證四),此外邱澄清到任時更應原告要求簽立任職切結書(原證五)要求駕駛員接受公司管理考核如有違犯願按獎懲辦法處理或解僱,甚至原告公司尚有辦理「新進駕駛員簡介與訓練」之教育課程,於課程中就駕駛員之行車安全應注意規範予以教育(按邱澄清於97年到任時即有參加此課程,目前教材更新日期至99年9 月16日,僅係新增講義最後一欄,原證六)。而原告公司甚至責令公司駕駛員均須依法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辦理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邱澄清亦不例外(原證七)。據上可知,原告就駕駛員之資格實已盡審核義務,就駕駛員遵守交通規則之要求以及宣導教育,更已盡努力。

3.原告乃經營汽車客運業之公司,絕無容許或希望駕駛員違規駕駛之可能,蓋駕駛員違規駕駛除將影響原告公司獲利,若因此造成乘客或用路人之損害更會使原告公司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公司除已善盡查核駕駛員之資格外,更有進行交通安全規則遵守之教育宣導,則縱使駕駛員果真仍有違規駕駛之行為,實已非原告公司所能預見,更難課責原告避免。是以縱使原告聘僱之駕駛員邱澄清有逼車之違規行為,然原告於聘僱邱澄清為駕駛員時,已詳細檢查邱澄清是否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並要求簽立切結書,且有進行新進駕駛員之訓練,要求駕駛員遵守交通法規,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實不應受原處分之處罰。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3 年8 月15日前)第7-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自103 年3 月31日施行)第4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第43條第

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4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7 月24日函略以:本分局

員警於103 年5 月6 日12時至14時執行備勤勤務,接獲民眾至派出所檢舉,845-FD號大客車駕駛沿桃園市○○路(武陵高中)往桃園市區行駛,有惡意逼車違規行為,復於103 年

5 月7 日21(時)提供是日違規行為之載攝錄影影像至派出所,經員警審視載攝錄影影像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規定製單逕行舉發,核無不當等語。檢視該行車紀錄,原告所有845-FD號車停靠「武陵高中站」期間(16:18:59~16 :20:45),16:18:59開啟車前車門,至原告所屬車輛16:20:45關閉車門駛離公車亭,除原告所屬駕駛人1 人下車、上車,無其他人(乘客)由原告車輛前車門上下車。且由行車紀錄C4鏡頭顯示桃園縣市區公車亭「武陵高中站」當時亦無乘客招手示意停車。原告稱係因乘客上下車至需停靠,與檢舉行車紀錄影片不符。在車上並無乘客需下車之情況,原告所屬845-FD號車原行駛外側車道臨停在約200 公尺前「宏太社區站」,已知前約200 公尺前即是「武陵高中站」,以汽車而言是非常近的距離,何需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再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前同業車輛?縱使,要讓乘客上下車,也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原告尚非不能等中線車道直行車前行至有足夠安距離及間隔後始變換車道。而非在內側車道以使用方向燈,迫近中線車道直行車,迫使直行車讓道。由檢舉車車身最後方左側所裝置攝影C3鏡頭,顯示在中線車道直行車尚未往前行駛至有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車輛已侵入中線車道。原行駛中線車道之車輛(076-FX),經原告車輛(845-FD)迫近侵入中線車道後,遭迫斜行駛至外側車道(後車身在中線車道而前車身斜停於外側車道)。而原告所屬車輛(845-FD)亦呈現斜行駛至中側車道。依據檢舉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所屬車輛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行為。

㈢又按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 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不得載運違禁物品。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該條文雖無細項明定業者應使用何種管理手段方法,然原告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其營業行為攸關車上旅客生命、財產,對其僱用之駕駛人施以足夠之駕駛安全訓練乃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之管理責任。

㈣查駕駛人邱澄清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參加交通部公

路總局所辦理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等,此乃立法者及主管機關基於道路交通安全維護,對於駕駛人之資格所為之最低限度之要求,此亦為汽車運輸業者僱用駕駛人最基本之要求,非謂汽車運輸業者對於駕駛人之管理責任僅止於此,否則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均將淪為具文,是原告主張駕駛人邱澄清有駕駛執照、有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辦理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等,原告即無其他方式可以管理駕駛人不至於出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不當方式,迫使同業車輛讓道之違規行為,顯屬卸責推諉之詞。

㈤就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之管理責任,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7

條規定訂定之「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第2 條,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其營運與服務評鑑。第3 條:「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標準,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20%。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30%。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30%。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20%。」、第4 條:「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前條評鑑項目訂定評鑑執行要點,載明辦理方式、評鑑指標、計分方式、作業時程及相關書表等事項,公告後實施。」,公司經營與管理及對駕駛人員之管理制度均為縣(市)政府評鑑項目之一,原告非無可遵循。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派任駕駛人行駛公共運輸汽車,應有相當之管理手段(例如:酒精檢測、駕駛獎懲制度、駕駛人教育訓練、駕駛員管理制度、駕駛員違規、違反公路法令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行車紀錄器相關規定、有責肇事、行車紀錄器、行車前安全檢查、肇事後續處理機制、車隊管理先進設備、乘客意外責任保險、申訴處理、駕駛員計薪方式、載客獎金制度檢討、或裝設車內外影像行車紀錄等等),並未逾合理管理責任要求;惟原告稱對所屬本件駕駛人已給予適當教育,對所屬駕駛人於營運期間之駕駛行為無法進行管理,顯屬卸責之詞。

㈥所謂「經營」巿區汽車客運業,舉凡為達經營巿區汽車客運

業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被告認本件違規發生於原告經營巿區汽車客運業營運期間,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原告車輛依原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載運乘客,即已進入經營狀態。營業期間如何行使管理手段,使所屬車輛不至於出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不當方式,迫使同業車輛讓道之競爭行為,應是原告行使經營巿區汽車客運業之管理範圍,何來無故意、過失之詞。㈦據上,依檢舉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所屬車輛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行為,被告依同條第4 項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決,並無違法。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7 月24日函文、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檢舉光碟1 片及擷取光碟畫面之圖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43條第1 、4 、5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2.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有卷附之錄影光碟(係前揭時、地之另一輛桃園客運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參。而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

⑴依光碟畫面所見,中壢客運(即系爭車輛)原本是停在宏

太社區站(愛買外面門口)上下乘客,桃園客運的車則是行駛在中線車道(在愛買外面門口站沒有停靠),桃園客運的車在經過中壢客運後,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後中壢客運出現在桃園客運的左側,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然後靠近桃園客運的車身,靠的非常接近,之後中壢客運停車,中壢客運的司機下車後,走過來拍打桃園客運的車前玻璃,並走到桃園客運的右前門處,再次拍打車門玻璃,叫桃園客運司機下車,桃園客運司機說不要,中壢客運司機罵了三字經,桃園客運司機拿出手機要打電話,後來看到車前剛好有巡邏警察,就直接開車門下車找警察。

⑵在從愛買到武陵高中到停車前的行駛過程中,沒有看到桃園客運車身有向左偏的情形。

⑶在桃園客運尚未開到愛買前,在駕駛過程中,桃園客運司機面帶微笑。

⑷在桃園客運經過愛買之後,左側出現中壢客運的車(即系

爭車輛)靠近桃園客運車身後,桃園客運司機有說:這樣要怎麼開車,會不會開車!之後兩車車身更靠近時,桃園客運司機有罵一、二次三字經(以上詳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之104 年9 月15日筆錄)。

3.此外,以上內容亦有被告自檢舉光碟擷取之翻拍相片多張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1至68頁),故足信屬實。

4.原告雖主張:從桃園客運車上鏡頭擷取之16:18:31畫面(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系爭車輛已經超越桃園客運的車頭,原告車輛的右側方向燈很早就有亮起,當時桃園客運的車速是時速5.6 公里,在16:18:32,桃園客運的車速增加為時速7.9 公里,表示桃園客運司機看到原告司機靠右,卻故意加速不讓原告司機靠右。下一頁16:18:33至16:18:

34之畫面(本院卷第96頁),顯示桃園客運的車速更快,到時速11公里,顯然桃園客運司機的挑釁意圖明顯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之筆錄)。對此,被告已說明略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畫面擷取相片,並沒有原告全車車身超過桃園客運車身的車前,且有足夠安全距離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不能從原本的內線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所以,以桃園客運司機的立場,在兩車車身尚有重疊之時,當然不認為內側車道的車(即原告車輛)會想要變換車道到中線車道,以當時兩車車身有逼近的情況,桃園客運一定是會加速閃避,且由原告所提之前開兩頁相片顯示,桃園客運車輛加速時,是往外線車道去閃避等語(見同日筆錄)。綜合參酌卷附之檢舉光碟與翻拍相片,本院認為被告前揭所述核屬有據,堪予採信;至原告所稱則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5.此外,原告主張:其公司非常重視服務及行車安全,公司每季均定期舉辦駕駛人行車安全教育與服務等訓練,每位駕駛包含本案駕駛人邱澄清都會參加訓練(只要是訓練當日沒有排班的司機就要參加),所以原告對於駕駛人之監督、管理並無疏失,司機如果有錯,他已經受到該有的裁罰,被告不應連原告公司也一起裁罰(吊扣車輛牌照),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搭車民眾權益等語,並提出103 年度第一季駕駛員行車安全教育訓練資料(訓練日期:103 年3 月18日)、103年度第二季緊急事故演練與服務禮貌教育訓練資料(訓練日期:103 年5 月31日)、103 年度第三季行車安全教育訓練資料(訓練日期:103 年9 月30日)等在卷為憑。觀諸前開資料,可知原告公司確實於每一季均為其駕駛員舉辦行車安全教育與服務禮貌教育等相關訓練課程,且觀其簽到簿,本案司機邱澄清並有參加前開第一、二季之訓練課程,是可認原告公司對於所屬司機確有按期進行教育訓練無誤。惟查,原處分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雖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另定有歸責原則規定,亦無從適用於本條項規定;再相較於同條例其他免責規定,諸如:第21條第5 項但書、第22條第3 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21條之1 第4 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30條第2 項之「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第34條後段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第35條第6 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等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證本條例第43條第4 項未特設免責事由之規定,應為立法者的「有意遺漏」,其用意當係專對汽車駕駛人惡意逼車之違規,不許汽車所有人舉證有無故意過失歸責事由而減免處罰,藉此要求汽車所有人於事前督促並善盡對駕駛人使用該汽車之義務。至立法者此種要求是否合理適當,基於尊重立法形成自由,本院在無確信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自應依法適用該條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