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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許孟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2 月14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8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LK—56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6線往觀音方向15.8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03 年1 月3 日、同年1 月28日具狀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

103 年2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開裁決書並於當日即合法由原告本人到站親自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ꆼ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7條定有明文(起訴狀誤載為第14條、第15條)。經查,原告違規之地點為施工路段,卻未見現場有任何明顯之警示燈或指揮人員,而原告於高速行駛下遇前方車輛緊急煞車,為避免追撞前車,因而減速並閃燈滑入路肩,惟因上開管制規則之規定,原告只好閃燈準備再駛入主車道,但後來因為一直無法切入主線道,就停留在路肩。

ꆼ原告違規之路段為上坡後隨即下坡之路段,並非平坦且視線

良好之路段,現場亦無施工人員在前方指揮,因此用路人應變之時間實在有限,且本人違規地點距離施工處不過1 、20

0 公尺,而施工處佔有該路段之內、外兩個車道,亦即該路段能行駛之車道僅剩路肩而已,在此車道嚴重縮減之緊急情況下,雖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係事實,但施工單位應配合高公局在該路段開放路肩,並派人指揮交通及設置明顯閃燈裝置,始能確保用路人安全與抒解交通流量。因此,在此前提未存在前,原告當日之違規,實有商議之處。

ꆼ原告並聲明:ꆼ撤銷原處分。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ꆼ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

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 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有所明定。

ꆼ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ꆼ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1 月17日楊警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民眾(檢舉人)於102 年10月

3 日8 時8 分許,在楊梅市臺66線快速公路西向15.8公里處路段,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攝得LK—5688號自小客車行駛該路段路肩,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據舉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於102 年12月22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該車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檢視本案舉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附該照片),確認車號與違現事實均無誤。雖陳述人稱為閃避前方急煞車輛故緊急切換至路肩行駛,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依相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並非以行駛路肩為唯一避免危險方式;另違規地點因前方路段施工導致車道縮減,該路段經道路工程單位與公路主管機關多次會勘後,仍決議不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故迄今未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並設置『禁止行駛路肩,違規逕行舉發』告示牌,駕駛人應遵守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以免違規受罰。次查102 年12月3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頒『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檢附該表),臺66線觀音交流道至大溪端(0 公里至27公里20

5 公尺處)除側車道外,均屬快速公路範圍,據舉證照片顯示該路段非屬側車道,本案舉發符合規定。」ꆼ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3 月5 日楊警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另稱:「…該路段施工處約為臺66線西向

15.6公里處,距違規舉證地點(臺66線西向15.8公里處)尚有200 餘公尺,同路段15.9公里處已設立菱形施工標誌,『禁止行駛路肩,違規逕行舉發』告示牌分別設置於該路段西向16.7公里與16.9公里處共2 面,另同路段西向17.6公里處亦設立『禁行路肩』之告示牌1 面…」。

ꆼ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7條亦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另依同規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是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固得依職權裁量,以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特定匝道之路肩,惟於未經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職權裁量,以命令指定通行高速公路之路肩時,縱令遇有交通阻塞之路段屬實,既未依規定行駛路肩,自仍屬違規至明。

ꆼ又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違規車輛之原告,僅係偶然相

逢於路上,彼此並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故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本案交通違規事實確屬明確。爰此,被告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ꆼ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1 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3 月5 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4 頁、第15頁、第18頁至20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6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行走違規路段時,得否以該路段正在施工,因其緊急煞車不及,致不得已行駛路肩為由,主張被告不應裁罰原告違規行走路肩?ꆼ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此乃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6款所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ꆼ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經過,乃係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民眾檢舉違規案,經檢視提供之資料後加以調查之處理,而原告對於民眾檢舉之違規照片中,所顯示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及其確於該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上之路肩部分,亦不爭執,是可認原告於違規當時確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行走路肩之路段,係屬快速道路,合先敘明。

ꆼ再查,原告於本案中確未主張系爭車輛係執行任務之救護車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且案發當日該路段,亦未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或有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故可見案發時、地及系爭車輛之狀況,顯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駕駛該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非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甚明。

ꆼ再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 年3 月5 日楊警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該路段施工處約為臺66線西向15.6公里處,距違規舉證地點(臺66線西向15.8公里處)尚有200 餘公尺,同路段15.9公里處已設立菱形施工標誌,『禁止行駛路肩,違規逕行舉發』告示牌分別設置於該路段西向16.7公里與16.9公里處共2 面,另同路段西向17.6公里處亦設立『禁行路肩』之告示牌1 面…」,核與該分局所附之標誌設立之照片(附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正反頁)相符,是原告在未駛至違規行走路肩之處(臺66線西向15.8公里處)前,即會先看到路旁所設立禁行路肩、違規逕行舉發及菱形施工標誌,而能知悉該路段確係未開放路肩行駛,且前方有道路施工之情形,本應因此更注意前方路況及保持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並有路況或因前方施工而有塞車之心理準備。是原告雖稱該處為上坡後又下坡之路段,故其視線受阻,並致其無法應變前車突然緊急煞車之情況,其不得已始行駛至路肩等語。然參以民眾所提供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照片,可見該處為平坦之路面,並無原告所述上坡又下坡之情形,且快速道路上之內側及外側車道均有眾多車輛通行,並未見阻礙駕駛人視線或駕駛之情形。至原告雖辯稱:當時處於塞車情況,加上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其係為避免撞上前車,始從塞車路線駛出,此並使原告誤認該路肩係得以行駛等語。惟查,原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其之前既已知悉該路段禁行路肩及前有施工之資訊,誠如前述,其自不得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再以前車突然煞車為由,主張可以合法行駛路肩。再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亦有明文可參。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受處分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況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參照)。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式法第6 條之規定。衡情在交通擁塞路段,駕駛人因趕時間而焦急不耐之情形甚為常見,原因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本院審酌原告所稱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亦屬一般,實無特殊急迫可言,自不得遽為差別待遇,否則將對其他因趕時間行駛路肩致受裁罰之駕駛人,顯有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亦對因遵守規定而苦等塞車無法立即前往目的地之用路人有所不公。是以,本院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於舉發時地有行走快速道路路肩之情形,復有民眾所提供之上開違規照片為證。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各種情形,均不得作為原告合理行走路肩之藉口,足見原告該部分所辯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