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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67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曾玉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法官

原告訴之聲明?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官

被告答辯聲明?被告訴訟代理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法官本件事實概要經整理如下:

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凌晨5 時50分,駕駛6530-M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無照駕駛(禁駛)」,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2 月27日桃監裁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 元。前開裁決書經郵務機構寄存送達。其後,原告向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對於上開事實概要,有何意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原告目前從事什麼工作?工作地點、內容?法官

依本院卷第20頁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與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來看,原告只有機車駕照?又係為何原因、自何時起被註銷駕照?法官

對於本院先前交通法庭於101 年3 月27日之101 年度交聲字第164 號、101 年度交聲字第166 號交通事件裁定,有何意見?法官本件所涉相關條文如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之處罰-未領駕照)

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Ⅱ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Ⅲ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Ⅳ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Ⅴ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曾玉龍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101 年1 月17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玉龍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及101 年1 月17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通違規行為,且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曾玉龍」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玉龍,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0 年12月28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101 年1 月17日所為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各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各2 紙為證,惟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101 年1 月17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訊據證人即當日舉發違規之警員魯國棟到院證稱:伊舉發違規人闖紅燈當時,該名違規人並未提出證件表明身分,伊係依據違規人口述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地址而記載,並透過無線電請值班員警查詢確認無誤後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並交由違規人於收受通知聯者處簽名,嗣其回到警局後查詢有關資料,另發現違規人之駕照逾期,故又另行加開違規事由為「駕照易處逕註」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寄交違規人,而違規通知單上駕駛人之出生日期,伊係依據違規人口述而填載65年3 月1 日,且本件因時間已久伊已無法確定當時違規之人是否即為在庭之異議人曾玉龍等語。然查,本件異議人之出生日期為65年3 月21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並非違規人口述之65年3 月1日 ,是證人未經核對身分證件逕依據違規人口述而為錯誤記載,即有明顯瑕疵,則該名違規者是否即為異議人本人實屬有疑;抑且,異議人否認曾居住於罰單上所填載之地址即桃園縣○○鎮○○路○ 段○○○ 巷○○弄○○號,亦未曾騎過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更不認識車號000-000 號車主蔣彭美英;本院復依職權查閱異議人遷徙資料,未見異議人曾有遷移於上址之紀錄,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再諭令異議人依照罰單上違規人簽名格式書寫姓名後,加以互相比對結果,卷附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曾玉龍」之簽名形式,與異議人異議狀上之簽名,及其於101 年3 月13日本院當庭親自書寫之簽名形式,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之不同,其字形、神韻亦有差異,難認係屬同一人所為。況實務上亦有發生違規人假冒他人姓名年籍資料以蒙混執法機關案例,本件是否係他人故意冒用異議人身分及簽名所致,即應予詳查。是本件既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曾玉龍」之簽名確為異議人所簽,則異議人是否有原舉發機關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亦堪質疑。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舉發機關之舉發即裁處異議人罰鍰及駕駛執照扣繳,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二)關於100 年12月28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及同法第74條第1項 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2、經查:異議人曾玉龍住所地為桃園縣○○鎮○○街○○巷○弄○○號,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101 年1 月6 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崎頂郵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郵局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地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101 年1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但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再異議人係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及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內,本應於101 年1 月27日以前提出,然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又101 年1 月28日、29日為週六、週日(均例假日),故最遲應於101 年1 月30日前提出,然異議人則遲至101 年2 月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收文日期戳記附卷可憑,本件異議人曾玉龍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是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3、然本件異議人並未騎乘系爭違規車輛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予以調查,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異議人有此闖紅燈違規行為而裁罰之,是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28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之作成自屬理由不備。此部分雖因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惟不表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適法正當。本院以為本案在有關裁罰期間與行政罰鍰的裁罰處分,原處分機關有違法不當之處,仍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人民合法權益及合憲秩序,方符依法行政之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行政訴訟答辯書案號:103年度交字第67號股別:昭股原告:曾玉龍住址:桃園縣○○鎮○○街○○巷○弄○○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住址: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張朝陽住址:同上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所103 年02月27日桃監裁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所依法檢卷答辯如下: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0元。

二、本件訴訟意旨略以:「…本人曾玉龍並無於上述時間路段被開罰,此罰單並非本人所為,仍遭人冒用,身份遭他人冒用已非第一次,101 年交聲164 、166 號裁判免罰,德股可查證。」;等語。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04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如證五、第9頁) 略以:「…國道六隊警員林旻毅、陳逸任共同擔服102年11月13日4 時至8 時巡邏勤務,於5 時50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西18公里大湳交流道槽化線上,執行交通稽查發現由駕駛人曾玉龍(男、65.03.21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所駕之自小客車6530-M9 號因行車不穩,攔停後以M-POLICE掌上型電腦查詢身分,發現該駕駛人並未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駕車行駛公路,並經核對M-POLICE上相片確認為其本人無誤後,始對該民掣單舉發,現場錄音檔存於龍潭分隊辦公室電腦已被刪除,因職等二人分別已調其他分隊服務,自身亦已無存檔,…。」。

四、爰此,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於法應無不合。

檢附本案相關資料案卷:

證一: 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二: 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證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

證四: 103年03月18日陳述單影本。

證五: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04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證六: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04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證七: 駕照基本資料影本。

具答辯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張朝陽中華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