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張芳鍾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17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而聲請釋憲,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751 號解釋後,本院已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裁決機關),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被告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46分許,駕駛CIR-77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宏昌七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1mg/L)」,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裁決機關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等法規,於103 年3 月17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告上開酒駕行為,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48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指定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 場次(緩起訴確定日為100 年7月28日,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0 年7 月28日至101 年7 月27日),故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3 年3 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嗣以103 年4 月28日函文表示,原處分之罰鍰金額變更減為40,400元(即以原告緩起訴勞務扣抵罰鍰4,600 元,其計算式:按當時基本時薪
115 元/ 小時×40小時=4,600 元),其餘處分則不變。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經參加過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也已經吊扣一年,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義務勞務也已經履行完畢,原告經濟困難,無資力繳納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法規(詳後述)。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所涉刑法第185 條
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1 年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原告業依檢察官指示提供40小時勞務。原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
1 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3 、4 項等規定,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就原告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具特殊處遇性、非刑罰性質之義務勞務負擔部分,應折算罰鍰扣抵之,裁處受處分人應補繳不足之罰鍰。被告10
3 年4 月28日函文並已變更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40,400元,自無不合。
㈢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
分,本於該處分類型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542 號裁定參照),是此部份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前開緩起訴處分案卷查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就原告之前揭酒駕違規行
為,於原告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後,交通裁決機關(被告)得否再依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
2.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1 號解釋文乃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
4 款及第5 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同法(指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統一解釋部分,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3.經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如經裁處罰鍰,則就受處分人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支付之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於裁處罰鍰內為扣抵;又關於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上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3 、4 項所明定,並經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合憲結論之解釋。本件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並未就前開部分作明文規定,惟按緩起訴處分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則本件原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應得適用前開規定裁處,亦經上開釋字第751 號解釋所闡明。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按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就差額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4.再查,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針對酒後駕車且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而駕駛人係駕駛機器腳踏車且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即應裁處罰鍰45,000元。是被告所稱: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0,400元,係已審酌原告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包含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因而予以足額抵扣(即以原告緩起訴勞務扣抵罰鍰4,600 元,其計算式:按當時基本時薪115 元/ 小時×40小時=4,600 元)等情,經核並未逾越道交條例或裁罰基準表所明定之範圍,亦未不當增加原告負擔,應屬適法。
5.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於上開處分類型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書規定,應認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駕照1 年,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其應接受道安講習,均無不合,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400元(已抵扣義務勞務40小時所折算之4,600 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