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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9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2號原 告 蔡沛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3 年3 月7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蔡沛樫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3852—KM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棄車逃逸(明顯有酒容及酒味)」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於一0三年二月十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其對此處分不服,原告即於一0三年四月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案員警在執行酒測勤務時,未主動對原告告知、說明清楚民眾權益,諸如酒駕罰則、何謂拒測以及拒測相關罰則等。員警在執行勤務時,對於民眾基本的生理需求漠視,有違基本人權。原告上完廁所也不過二十分鐘,是否對酒測值的結果有何重大的影響,如沒有,那殊不知一個正常人排泄在褲子上是很難堪的嗎?員警在原告領回罰單後,亦得知原告欲尋申訴途徑解決時,未主動告知原告得先行繳清罰款領回車輛,致原告權益受損,可能須多繳納兩個多月的車輛保管費用予汽車拖吊保管場。

(三)又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開車行○○○鄉○○街附近,遇龍潭鄉中興派出所胡姓與郭姓員警實施機巡,無故遭兩員警折返攔檢,原告遂立即將車停放路旁配合檢查,並立即出示個人證件,在盤檢過程中,胡姓員警質疑原告身上有酒味,遂要求郭姓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亦對郭姓員警表示願意配合實施酒測,唯原告同時私下對郭姓員警表示肚子極度不適,須立即如廁,否則本人可能會很難堪,可否給予本人二十分鐘如廁後再實施酒測,惟胡姓員警堅決表示不能通融須立即執行酒測,當時由於員警提供飲水不足,郭姓員警遂陪同本人至二十公尺旁商店購買礦泉水使用並準備實施酒測,當時原告仍一再表示急需如廁,已到了忍耐的極限了,可否如廁完畢後再行酒測,郭姓員警表示因胡姓員警為巡佐,其階級較高須依照他的指示行事,導致最後原告實因無法再忍耐遂跑往附近樹叢內如廁,約莫半小時後原告回到現場,發現車已遭移走,由於當時並不知兩員警隸屬何派出所,故不知該上何處說明等語。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自一0二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反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五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甚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二十四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至十六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十五時許○○○鄉○○街○○號前發現申訴人駕駛3852-KM 號車,左右搖晃駕車不穩遂上前攔停盤查,駕駛人滿身酒味並出示證件,蔡君佯裝配合遂轉身逃離現場,警方在後追逐未獲,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並查扣車輛等。另依據警員所提出舉發現場錄影光碟(0000000 原告酒駕拒測檔案FILE0034.MOV)光碟舉發錄影時間共三十分十七秒,被告所摘錄原告與警員對話如附件共三頁。檢視舉發當時錄影顯示,警員並無強勢需立即實施酒測,有給予原告休息十五分鐘並給予原告飲用大瓶礦泉水,至開始錄影後時間第二十七分四十七秒始拆吹嘴塑膠袋、酒測器歸零,第二十八分十秒原告佯裝要再喝水時,突然拔腿就跑,一名警員從後追原告,另名警員留在酒測器旁,對原告人聲喊「你跑沒關係,拒測而已、給你扣車、駕照吊銷三年,我通知部隊過來,你再跑沒關係」,原告起訴狀內所陳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車以逃離現場方式拒絕配合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酒測器吹氣測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決,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此處拒絕之態樣,惟仍須以最終仍未實施酒測者,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輔以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二)又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解釋理由書進而認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三)原告主張於員警實行酒測時,一再表示急需如廁,已到了忍耐的極限了,可否如廁完畢後再行酒測,惟員警不同意,導致最後原告實因無法再忍耐遂跑往附近樹叢內如廁,約莫半小時後原告回到現場,發現車已遭移走,由於當時並不知兩員警隸屬何派出所,故不知該上何處說明等語。經原告聲請,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察郭俊億結證稱(略以):「我先發現,因為原告沒有繫安全帶而攔查,攔下後發現原告很緊張,冒汗,所以我就問他有沒有喝酒,原告好像說前天有喝,同事胡德雄就覺得應該要對原告酒測。在雜貨店裡面,原告冒冷汗,說不舒服,想要上廁所。我覺得如果讓原告上廁所,會造成執勤不便,想要把酒測的程序完成,所以並沒有同意原告去上廁所。原告跑時,我追了大約不到一百公尺,前面是草叢,好像前方還有障礙物,原告就越過障礙物跳過去,我就沒有再繼續追,反正我已經盡力了。不管原告有多急,我都不能冒這個風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以下)。原告固當庭表示(略以):「後來去買水時我已經不舒服,但是我強忍著,後來憋到受不了,我才跑掉。罰單我有明顯酒態,但是其實是因為我沒有繫安全帶才被攔下來,而且我停下車也停得很好,怎麼會有酒態。我確實前天有喝酒,但因為我的身分,我確實有擔心酒測」等語。是足證值勤員警係合理懷疑原告於上述時、地顯有危險駕駛之情,經攔查後併合理懷疑原告可能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原告於當時亦自承前天有喝酒,員警攔查原告要求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合。且衡諸飲酒後人體酒精濃度隨時間之經過而代謝,故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如距飲酒結束未滿十五分鐘而應給予漱口,本件舉發員警亦給原告漱口)外,為使其酒測值最接近其駕駛行為時,當以「立即檢測」為法理及事理所當然,否則任何遭要求酒測之人亦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未規範接受酒測前不得「休息」、「用餐」、「講電話」,而要求為該等行為後始接受酒測,則立法之規範目的將難以達成,此豈係立法原意?從而,原告於員警依法要求實施酒測時應有立即接受之義務。雖原告當庭表示曾向員警表示已經無法忍耐想要上廁所,遂突然跑走,並不知員警在後追逐等語,惟原告當下即可向員警表示想上廁所,再由員警陪同就近方便,即便不同意其上廁所,亦可立即為酒測後再為之,或逕行於附近警察可查知其行蹤處方便,使警察得掌握其行蹤。原告非但未為告知,即立刻轉身逃跑,是否確屬內急欲方便之舉已屬可疑,其上述未為告知即為逃跑之行為,難謂非屬消極拒絕配合酒測之行為,甚或已屬積極以逃逸行為表示拒測。

(四)細繹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所以「容忍」如此嚴苛的只要拒測即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三年,不得考領的法律效果,不容忽視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的強制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此參見解釋理由書所謂:「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自明。至告知義務之法令依據固非法律明定,惟主管機關警政署制定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以「行政規則」之形式下達所屬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作為執行依據,其雖非法規命令性質,導致人民可能無從知悉,惟此係有利人民聽審權之保障,當人民知悉其法律效果如此嚴苛,亦有助於化解其當場拒絕酒測之強硬態度。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出其法律依據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且謂:「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足見大法官亦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

(五)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其處罰的法律效果為何?其明確性是否已足而為行為人預見,容有討論餘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係「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惟此處之「吊銷該駕駛執照」又必須連結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中段規定,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換言之,就吊銷駕照之效果,行為人必須同時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中段,始得知悉係「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此與「吊扣」駕照不同,後者於吊扣期間經過後,即仍得持有原駕照駕車,而前者之吊銷處分,係法定期限(本案為三年)屆滿後必須另行考領駕照。因而警察機關之告知義務必須完整明確,不得僅告知吊銷駕照,而應一併告知「吊銷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始足。此當係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引用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訂告知義務之故(更早於九十五年即發布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亦有類同規定,惟對於吊銷期限之告知容有未明)。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四)「駕駛人拒測」之作業內容明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九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顯然要求警察為完整且明確之告知。附帶一提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目前仍屬行政規則性質,而僅於機關內部下達,惟既經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主管機關即應考慮提升其法規範位階至少為法規命令,或者即使維持行政規則之前提下,應使之有對外發生效力之可能性,亦即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以下規定辦理,或者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行政規則亦得以發布方式為之。

(六)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效果,經被告提出舉發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檔案部分,其內容(略以):「光碟共三十分十七秒。二分三十秒許,警員你喝什麼酒?啤酒?高粱?喝完多久?原告:昨天半夜喝的。四分許,警員:你剛才有沒有開車?原告:有;五分四十秒許,警員:你的臉、耳朵是紅的、攔你下來明顯聞到你有酒味。你也承認昨天晚上有喝高粱;二十分許,原告:我要買個水喝(警員一起往店家)、警員:漱口不是喝下去原告:(手握大瓶礦泉水喝水中..... );二十八分零四秒許,警員:歸零(嗶聲)、原告:不然我再喝一兩口,警員:好、你再、不要再喝了,原告:喝一下啦!好了;二十八分十五秒許,原告:(原告開始往左轉狂跑),警員:(一名警員從後追原告)、警員:(另一名警員留在酒測器旁,對原告大聲喊)、警員:你跑沒關係,開拒測而已、給你扣車、駕照吊銷三年,我通知部隊過來,你再跑沒關係」等情。是足認員警於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時,確實已將「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告知原告。雖因原告驟然逃跑,員警在追原告之際,僅能極盡所能為告知義務,原告亦非在員警掌控範圍,原告是否之後會返回接受酒測,員警亦無法知悉,被告既已證明員警確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不能僅因原告逕自逃跑,無從收悉,即據以認定員警未當面告知,蓋此非屬警察主觀上未為告知,而係客觀上難以或無從告知,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是難認未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效果。另參以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經上述大法官解釋肯認合憲性,其處罰實屬嚴苛。從而本件舉發程式參照前述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之意旨,員警客觀上已盡力踐行告知義務,即令原告未收悉完整,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舉發酒駕程序自屬合法,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自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牌照號碼為3852-KM號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證人未請求差旅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七條之

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三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