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昌富相 對 人 蔡紀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件確認無誤,並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
三、再經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案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該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十五號第七頁可參,此部分業經相對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繳納完畢。據此可認本案訴訟費用總額即為二千元,再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示,該案訴訟費用既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且該訴訟費用復先由相對人支付在案,則聲請人應負擔而由相對人先行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二千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