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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賴中強聲 請 人 嚴婉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李宣毅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封存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關於勤前及出勤「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之相關文書紀錄,調取移送本院:

(一)現場蒐證錄影電磁記錄;

(二)勤前教育紀錄簿(包含但不僅限於「施教內容」、「施政程序」、「傳閱欄」、「檢查儀容服裝應勤裝具欄」、「宜達重要政令」、「治安狀況分析研判欄」、「檢討勤務規劃執行及服務態度之得失欄」、「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欄」、「任務編組人員名單」、「提示執行技巧與方法內容」等);

(三)個別員警之勤務手冊;

(四)執行中以及執行後之現場執行勤務記錄;

(五)值勤人員名單;

(六)分配任務表;

(七)其他與該事件有關係之一切公文書等物品。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賴中強、嚴婉玲(以下簡稱聲請人)因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左右至十八時之間,於桃園縣○○鄉○○○路○○○號「臺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以下簡稱諾富特飯店),受到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以及轄下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相對人)所屬員警若干人將六四九號房以及飯店電梯口包圍封鎖,以人數優勢限制聲請人二人行動自由(以下簡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認有保全證據之理由以及必要,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條規定,懇請勘驗並保全內政部警政署以及航空警察局所保有一切與系爭事件有關之現場蒐證錄影電磁記錄、勤前教育紀錄簿(包含但不僅限於「施教內容」、「施政程序」、「傳閱欄」、「檢查儀容服裝應勤裝具欄」、「宜達重要政令」、「治安狀況分析研判欄」、「檢討勤務規劃執行及服務態度之得失欄」、「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欄」、「任務編組人員名單」、「提示執行技巧與方法內容」等)、勤務手冊、現場執行勤務記錄、值勤人員名單、分配任務表及其他有關係之公文書等物品。

二、案情概要:

(一)聲請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清晨一點合法預定入住諾富特飯店六四九號、六四七號房。

1.緣聲請人因知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主任(以下簡稱國台辦)張志軍先生將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於桃園縣○○鄉○○○路○○○號諾富特飯店會談。聲請人等認為該會係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重要談判之一,該談判之內容事前無合法適當有效授權,事後無適切有效國會監督,對於台灣民主憲政頗有傷害,故擬於二十五日會談時,公開表達自己反對之政治上意見。

2.聲請人賴中強、嚴婉玲為行動上之便利,決定就近入住諾富特飯店,遂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透過訂房網站之網路訂房系統,預定諾富特飯店兩間房間,預計入住時間自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中午前退房,共計兩晚,此有訂房確認電子郵件可證。聲請人賴中強、嚴婉玲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凌晨一時許,至諾富特飯店櫃台登記,並經飯店安排入住於六四七號房及六四九號房。

(二)不詳公務人員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腳踹開六四七號房門:

1.上述時間有自稱領有納稅人錢之不詳公務人員,分別至六

四七、六四九號房敲門,並以房內賴中強、嚴婉玲以外之住宿人員未進行登記為理由,強行撞擊二間房間房門。不詳公務人員撞擊結果,確實造成六四七號房之房鎖毀損而以物理上強制力進入六四七號房內部(詳如聲證二圖三以下)。此破門過程可見於YouTube 網址https ://www.youtube.com/watch?v=9xkGggPts5A&list=UUUBZh-tXtO1OOWXppo1dD,最後瀏覽日期為103 年09月29日。影音檔案之截圖整理詳如聲證二。

(三)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股長黃秀真女士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許至十八時之間,違法限制聲請人等人身自由:

1.時至當日下午十六時左右,聲請人賴中強、嚴婉玲等欲準備離開飯店,竟遭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秀真為指揮官之現場警力無正當理由妨害自由,詳細過程同樣可見於上述YouTube 網影音檔案之截圖整理詳如聲證三。

2.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秀真稱其並非依法執行安全管制,到場僅因飯店請託前來協助,如有任何問題還請聲請人等與飯店聯繫(詳如聲證三之圖一到圖五)。惟於聲請人賴中強律師明確表示意欲離開時(如聲證三之圖六以及圖九),卻又限制聲請人等之自由,禁止聲請人從電梯出入(如聲證三之圖七到圖八),並且再度託辭此係飯店之意思(如聲證三之圖九到圖十四)。

3.聲請人賴中強為確定,警員是否有限制自己之人身自由,故特意由房間走向電梯,意欲使用電梯離開該樓層。惟現場多數員警站立於電梯門口前,致使聲請人賴中強無法進入電梯,自由使用電梯離去(如聲證三之圖十五到圖廿四)。由聲證三圖二五中更可以明確發現,一般住房旅客(圖中身著中華航空空服員制服之女性)仍舊可以自由使用電梯進出諾富特飯店該樓層,惟相對人員警卻託辭飯店請託,而使用國家公權力限制聲請人等之人身自由,而無法使用電梯離去。

4.相對人等之員警刻意限制聲請人等僅能配合警員之要求,在警力指定之特定路徑下,搭乘警用車輛,前往警方指定地點方得離去,否則人身自由繼續受到限制(如聲證三之圖廿五到圖廿六)。此等違法作為,聲請人都立即指正要求相對人等立即停止違法作為(如聲證三之圖廿七到圖廿九)。

5.聲請人再度明確表達要離去的意思(聲證三之圖三十),惟相對人之現場員警仍舊明確站立於電梯前,刻意限制聲請人使用電梯離去之自由(聲證三之圖卅一)。

6.雙方僵持不下許久,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屬員警黃秀真女士繼續溝通,聲請人再度要求離去(聲證三之圖卅五到卅八)。相對人所屬警員黃秀真女士則繼續託辭此為飯店行為,非國家公權力行為,要求聲請人與飯店聯繫(聲證三之圖卅九到四十)。聲請人質問相對人員警,現場現時發生限制人身自由權利之國家高權執行者係相對人員警(聲證三之圖四十一),為何卻又託辭該行為行為人為飯店?黃秀真女士卻又改稱「係奉命保護賴中強律師等人」(聲證三之圖四十二),並告知聲請人如需聯繫飯店,則因其不知道飯店高層請求警力協助者為何人,聲請人需要自行聯繫(聲證三之圖四十三到四十四)。

7.聲請人見警方毫無誠意,再度表明意欲立即離開(聲證三之圖四十五),卻又受到警方攔阻,聲請人立即質問相對人員警是否受到逮捕,相對人員警表示確實無逮捕狀態存在(聲證三之圖四十三到四十八)。聲請人繼續質疑,既無逮捕那為何相對人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聲證三之圖四十九)。聲請人見黃秀真女士有可能並非現場最高指揮官,故向聲證三之圖五十之西裝男子質問,該男子自承自己確實非飯店人員(聲證三之圖五十三)。

8.最後聲請人約莫於當日下午近十九時,方得受警方首肯而脫困於諾富特飯店該樓層,總計聲請人受相對人之員警限制行動自由時間約略係自當日下午十六時至十八時許,共計約兩個小時。

(四)相對人警政署之違法舉措反覆發生於相類案件中: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與我國官員會談時,警方刻意對於住宿於同一飯店之政治上相反意見人士,破壞其房門、侵害居住以及隱私自由之案例,並非獨有。

2.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委託之海協會陳雲林先生訪問台灣而前往圓山飯店時,即曾經發生大量員警從陽台以及房門,非法入侵政治異議者之房間(詳見聲證四之影片截圖),完整新聞報導請詳見聲證四所指之網址。

三、本案存有「應保存證據之合法性」:

(一)本案得提起確認行政事實行為違法之訴: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得提起行政訴訟。此乃貫徹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意旨,凡人民之權利受公權力違法或不當侵害之危險或實害,均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2.又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三月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土地登記之註記認為非屬行政處分,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並謂:「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認行政事實行為如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並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就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之部分,倘機關認為並非違法,即人民與機關0生公法上爭議,倘此爭議並非得以一定之行政處分以外之行為加以排除,為貫徹上開決議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則此爭議事實存否不明之狀態,僅得藉確認訴訟加以確定。是此際人民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並兼顧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得提起確認訴訟加以確定。

3.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固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學說實務固有謂確認訴訟之類型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及對特定行政處分之「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雖立法理由亦揭示此三類確認訴訟類型,惟觀其立法意旨,在補過往未能為此種確認訴訟之補充,且顯然此種限制亦逸脫文義,可知其用意並未明示確認訴訟之範圍與界限,僅在強調確認利益及程序,此觀同條第三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對一般性之確認訴訟,均強調其補充性,更覺明顯。尤以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將本質上屬於行政訴訟之國家賠償訴訟,許其得合併提起,特別突顯此種確認行政事實行為違法之訴於目前僅允許附帶性損害賠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獨特之補充性與重要之實益。蓋國家賠償訴訟本質上係屬一種行政訴訟,基於訴訟權作為一種受益權,國家之制度設計本就需賦予人民向本質上最適於審理此種訴訟之法院,即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究明其爭議之必要。是就行政爭訟之本質、行政訴訟法之文義、並行政訴訟之現況三方面分析,均無不可提起此種確認行政事實行為違法訴訟之理由,應認許此種訴訟類型之存在。

4.本件聲請人係遭行政機關以行政事實行為違法限制自由:本件聲請人遭限制自由之情形,顯然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比例原則,亦未能依第四條第一項表明執行之合法事由並依據,限制自由之情形既非第七條第二項使用之強制力、亦不符第十九條行使管束之要件,又與第二十八條之緊急強制處分之要件不合;依其所述,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逮捕或搜索之要件,是以顯然違法限制聲請人等之行動自由,並已涉及違法搜索,不惟侵害聲請人等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行動自由、居住安寧之自由及隱私權,亦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職權妨害自由、第三百零六條職權侵入住居及第三百零七條職權違法搜索罪,違法態樣明確,並具體敘明如後。

5.就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分之六四七號房破門部分,確實屬於相對人之不法行為:

⑴根據聲證二圖一、圖二、圖八以下可以明確知悉,執行職

務公務人員沒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表明自己之身分;根據聲證二圖八以下可以明確知悉,現場確實沒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八條第一項所指之狀態存在,故現場警員不得侵害他人居住、人身、隱私之自由。

⑵根據聲證二,執行職務公務人員違背刑事訴訟法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一條以及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而有違背刑法三百零

六、三百零七以及一百三十四條之事實。

6.就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至十八時之間之部分,確實屬於相對人之不法行為:

⑴根據聲證三可以明確知悉,大量警員沒有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四條第一項表明自己的身分。唯一表明身分的警於黃秀真女士卻沒有遵照同條項,實在表明自己執行警察職權的事由。其實際上所為係「限制聲請人等之行動自由、使用電梯之自由,離去該樓層、該飯店之自由」,但客觀上卻不存在任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廿八條所指任何可得限制他人自由之狀況,此一違法行為也必然違背同法第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

⑵根據聲證三同時也可以明確知悉,本件事實不該當任何警

察職權行使法諸如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之條文,又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指逮捕狀態,警員仍然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則顯然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之違法狀態存在。

7.綜上所述,聲請人確遭機關以違法行政事實行為侵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居住安寧及隱私權,是聲請人得為確認各該行政事實違法之訴,並附帶提起損害賠償。

(二)聲請人應有權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1.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訴訟類型應存在:⑴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裁字第二一八三號裁判要旨可

知「惟此項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由此可以明確知悉,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係實務業已肯認存在之訴訟類型。

⑵又根據最高行政法院最新即一0三年度判字第三二九號判

決明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實際上對人民權利義務有直接影響或變動時,倘具備下列訴訟要件及本案勝訴要件,得對該行政行為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預防性行政訴訟之訴訟客體不限於行政處分,亦包括其他公權力行為(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人民事前可預知行政機關將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具有高度可能性(蓋然性);人民因行政機關將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至行政法院判斷重大損害性時,尚須審查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內容與性質、損害之性質與程度、以及損害之回復程度等事項(重大損害性);在預防性行政訴訟制度未臻成熟前,不宜貿然放寬預防性行政訴訟補充性之要件,故目前須在事後救濟已無實益之情形下,始有事前救濟之必要性(補充性);為避免司法權對行政權有過度干預之情形,僅在人民具有特別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之情形下,司法權始可事前介入審判(特別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原告適格』係指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實務上目前係採新保護規範理論,大幅擴張利害關係人之認定,而『訴訟權能』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適格與訴訟權能);提起預防性行政訴訟時,行政處分尚未作成或尚無其他公權力行為,且其內容並不明確,導致人民之請求難以具體特定,故人民請求內容,僅要求人民提出大概能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手段、方法等,即為已足,故只要人民之請求不妨礙行政機關防禦權之行使,以及強制執行之進行,不宜過度嚴格認定不作為請求之特定性(請求之特定性);行政機關將作成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判斷,須視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定,若行政處分為羈束處分時,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律之規定,行政法院應命行政機關不得為該行政處分,若行政處分為裁量處分時,行政機關倘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行政法院應命行政機關不得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本案勝訴要件)。」,分就訴訟類型之客觀要件,及本案訴訟之主觀要件分別闡釋甚詳,尚非不能作為評價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許容性之判準:客觀上此種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係一種向將來請求機關為一定(不作為)給付之訴,給付之內涵繫諸不確定之將來,是客觀上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即應有未來將有必要請求此不作為之給付之蓋然性(即蓋然性)者,始得為之。又因事前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將對性質上講求效率及應變性之行政行為,產生極大之牽制,故客觀上亦應斟酌其重要性,僅限於涉及人民重大權利而難以回復之情形,於事後救濟顯相較於其損害顯不適當或無法回復者,即考量其最後手段性或補充性,始得為之。而在個案的主觀要件上,需原告為受侵害(而將來有受侵害危險)之法益持有人,始有保護之必要(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即原告適格性);但其客觀主張不作為之內涵,即請求是否具體特定(請求之特定性),則不妨寬認之,茍人民之請求不妨礙行政機關防禦權之行使,以及強制執行之進行,均不妨寬許其提起。

2.聲請人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係滿足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揭示之訴訟要件:

⑴蓋然性即反覆發生之危險性:所謂蓋然性,非指未來當必

然會發生,乃係基於憲法及法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茍一定之行政事實行為之習慣或慣性或準則或機關之裁量「慣性」,足以認為未來此種不法侵害人民基本權危險之行為將反覆發生者,即足當之。聲請人賴中強係律師,本於律師法第一條之義務關心台灣民主法治,並且因應我國政府最近急於簽訂之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成立「反黑箱服貿民主陣線」並作為召集人,長期關注兩岸協議談判之進行。聲請人嚴婉玲則為賴中強律師面對此一議題之同袍戰友。我國目前因「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尚未於立法院通過,故兩岸多項協議尚處於協商程序中,可得期待未來仍然會有次數繁多之兩岸協商於台灣。因兩岸交流多具有侵蝕臺灣主體性之危險,可預見聲請人將持續向對岸主管事務人員,反覆以類似本件之積極有效方式,傳達臺灣人民此一疑慮與心聲;另由自陳雲林先生、及本件張志軍先生等歷此對岸重要人士來台肇致大幅緊縮之執法標準,及視人民基本權如無物之具體執法經驗,可合理預見未來此類陳抗事件及此種強行過度「前置」犯罪預防之執法作為仍將不斷發生,是就蓋然性而言,應無疑義。

⑵重大損害性及補充性:相對人行政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違法入侵圓山飯店中,反對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討論「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者之房間;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違法入侵諾富特飯店中,反對「兩岸服務貿易協議」者之房間,並且於同日下午限制該等人士之行動自由。於此種種相對人行政機關行為,侵害民眾「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指涉一般自由權」、「憲法第十條之居住自由」、「憲法第十一條之言論自由權」等多種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又此種陳情抗議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第二項)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第三項)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第二十一條亦明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上開表現自由,除與其他基本權利競合而有依法限制之必要外,要不能任事干預,係民主社會重要之基本權利,顯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既然兩岸服貿議題台灣為公民熱烈討論之政治議題,則必然可得預期聲請人等將繼續比達自己的意見於政府,若政府持續為相同行為,而一旦遭公權力即時阻擋或禁止,則聲請人此重受高度保護之表達意見之權利即無從加以回復,無法事後回復而僅得事前將其違法性顯明而加以預防,是當然具備重大損害性及回復性,對於損害之發生,亦無法期待透過其他訴訟避免之:又環顧我國現今已存在的其他訴訟種類,確實無一可得替代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而使聲請人獲致相同之權利保護結果。。

⑶聲請人具原告適格及訴訟權能:聲請人既屬本件受侵害之

主體,其表達意見之自由亦受憲法及兩公約之保障而有受侵害之權利,是聲請人有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原告適格及訴訟權能。

⑷職此之故,原告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三)小結-本案存有「應保存證據之合法性」:

1.本件知本案訴訟既然為確認行政事實行為違法及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則其相對人行政機關是否確未依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而為類似本件阻擋聲請人表達意見、限制行動自由並侵害居住安寧之自由及隱私權之行政事實行為,即為重要爭點。其中包含之重要待證事實至少有:

⑴行為人所屬機關以及所受命令為何?⑵聲請人所受自由限制、居住權、隱私權侵害與員警間行為之因果關係。

⑶警員所為行為是否有合法依據以及執法有無違背比例原則。

2.而聲請人依前述聲請鈞院保全之證據,一旦保全即可期待自證據資料中釐清前述爭點,故本案確實存有「保存證據之合法性」。

三、本件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一)執勤手法明確顯現相對人機關有否認自己違失、刻意隱匿身分、刻意曲解法令之行為,使人擔心已存之可得證實真相之證據有可能受到滅失或者礙難使用:

1.由聲證二部分可以明確知悉,不知名公務人員一方面雖然承認自己確實為受領納稅人血汗之公務人員,另一方面卻又在違法撞擊六四七房門時,刻意使用牛皮紙袋避免撞擊行為人之指紋留存於門板之上。又該人員於成功破壞房門進入房間後,立即推出,轉而由其他男子進入房中侵害聲請人等之居住平穩權以及隱私權。由此可以明確知悉,相對人行政機關明確知悉自己行為違法,而以「避免指紋出現於門把」、「破壞門者以及進入者互換」、「進入者也拒絕說明自己身分」來刻意隱匿自己的身分,刻意妨礙事後司法權追查,增加查明真相之難度。在在可知,其隱匿自己非法行為之不法意識極高,更使人擔心已存之可得證實真相之證據有可能受到滅失或者礙難使用。

2.由聲證三中可以明確知悉,相對人航空警察局所屬黃秀真女士反覆拒絕承認自己正在執行勤務,反覆託詞自己係受到諾富特飯店請託來處理糾紛,又互相矛盾指出自己是在保護聲請人等安全。由此可知,相對人行政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故意將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違法行為,曲解為保護人民之合法行為;故意將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違法行為,曲解為受託於飯店之合法行為。在在可知,其隱匿自己非法行為之不法意識極高,更使人擔心已存之可得證實真相之證據有可能受到滅失或者礙難使用。

(二)本案件有證據偏在的疑慮:

1.警察行使職權時,若非主動告知自己之身分,對於該違法員警之追查往往難度甚高。若警方刻意隱匿,代表立法權之立法委員就算作為受害者,都可能無法追查真相。立法權捍衛人民權力無效時,最為憲法最後防線之司法權不保存偏在於警方之證據,則真相更難見日光。此可由一0三三年十月二日自由時報對於相對人警政署署長王卓鈞之報導可知:「今年3 月太陽花學運期間,警方在324 凌晨強勢驅離佔領行政院的學生,竟將前往關切的台聯立委周倪安打傷,周倪安上午在立法院質詢時追問警政署長王卓鈞,打傷她的警察到底找到沒?王卓鈞坦言,到目前為止沒找到,她抨擊王卓鈞,『你是不想找,還是能力很差找不到?』,王卓鈞脫口而出說:『我的能力是不太好!』周倪安說,事發已半年,她到現在還在吃藥,殺警案的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沒有名字的阿貓阿狗,警察都可以很快找到兇嫌,但打傷她的員警,到現在還是找不到,周倪安質詢時,愈講愈激動。對於王卓鈞坦言,他的能力不好,周倪安轉而追問內政部長陳威仁,王卓鈞說自己的能力不太好,要不要撤換?陳威仁被問得有些尷尬,急忙緩頰說,因為當時周倪安是被帶進去人群裡面,畫面中的員警臉孔都被遮住,看不到是誰,現在這個案子,已交給檢察官偵辦。不過,周倪安仍然強烈不滿,她說,當天至少5 個警察踹她,警政署卻不當一回事,限警政署24小時內把人找出來,向她道歉,並向台聯道歉,不然就是看不起她是女生。王卓鈞說,他曾允諾一個禮拜內要找到人,確實還沒找到,但他已向周倪安致歉。周倪安痛批警政署官官相護,面對問題的態度非常糟糕,質詢結束前她還撂下一句『明天還會遇到!』」(參見自由時報報導http ://news.ltn .com .tw/news/politics/ breakingnews/0000000,最後瀏覽日期一0三年十月三日)

2.聲請人所請證據,確實與前述帶證事實有密切關連性,並且可以說是證明帶證事實之唯一方式。惟其皆存於相對人以及其所屬利害關係機關隻手中,衡量九十七年陳雲林事件以及我國今年318 、324 學運事件中,諸多警員執法過度之案件中,相對人警政署機關皆消極面對,甚或拒絕提出證據、拒絕說明行為人警員之真實身分,導致司法機關調查真相之困難。未免本案再度陷入此一危險,懇請鈞院發動證據保全,解決證據偏在,預防證據滅失之危險。

四、本件有「確定事務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一)如前所述,本見確實存有證據偏在於相對人一方之狀態,為了查明真相而所需之證據資料,在司法權進入調查之前,必將無人知悉。又相對人一方執行勤務時,確實刻意隱匿自己之指紋、隱匿破壞房門侵入住居之行為人、託詞保護聲請人或奉飯店高層請多等等理由而行為限制聲請人自由行為。是故,單純透過公文書行文於行政機關,要求其提供可能不利於自己之證據,基於一般理性第三人基準,實在難以想像行政機關會毫無篩選而完整提供。至此,確定應保全書證、物證、電磁記錄等標的物之詳細資訊即為「確定事、物之現狀」。又前述狀態之確認,會立即導致完整之證據保全狀態之穩固。而該狀態之穩固將會促使未來行政訴訟進行中,「事實之澄清」以及「責任之確認」。這就是雙方當事人程序上、法律上之利益。前述種種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五、本件應由鈞院所管轄:

(一)本案應屬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1.本案應屬公法事件:如前所述,本案證據保全,所欲保全之本案屬於「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其所意欲討論者係國家公權力是否曾經不當的存在、過去是否有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未來是否有繼續反覆發生而侵害聲請人之虞。核其國家高權、人民受侵害權力之狀態,相對人機關潛在可能為被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刑事訴訟法規範以及刑法規範,本案件確實應屬於公法事件。

2.本案應屬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後段謂「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本案尚未系屬,聲請人既然聲請證據保全,則應得向相對人之一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所在地即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之。

(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及同法三百七十條,聲請人記載如下:

1.他造當事人: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2.應保全證據:⑴現場蒐證錄影電磁記錄;⑵勤前教育紀錄簿(包含但不僅限於「施教內容」、「施

政程序」、「傳閱欄」、「檢查儀容服裝應勤裝具欄」、「宜達重要政令」、「治安狀況分析研判欄」、「檢討勤務規劃執行及服務態度之得失欄」、「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欄」、「任務編組人員名單」、「提示執行技巧與方法內容」等);⑶個別員警之勤務手冊;⑷執行中以及執行後之現場執行勤務記錄;⑸值勤人員名單;⑹分配任務表;⑺其他與該事件有關係之一切公文書等物品。

3.前述證據應證明之事實:如前所述。

4.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前所述。

六、本件所保全之證據,均為公務員或機關所掌管之文書,依法法院得逕行調取之,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意旨,公務員所執或機關所保管之文書,與待證事實有關,法院即有調取之職權,受調取命令之機關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之情形,不得拒絕。至該機關是否為當事人負有訴訟上提出義務而受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證明妨害之評價,係另一問題。調取命令本身應有執行力,其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之強制處分有相類之效力。

貳、本院經核認為聲請有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亦有明文。此等保全證據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明文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事實業經相當釋明,並提出聲證一至三(聲請人訂房、已付款確認電子郵件影本、諾富特飯店六四七號房破門經過截圖影本、諾富特飯店內警員限制人身自由影像截圖);另就相對人恐有濫權侵害聲請人的住居安寧、行動自由及表現自由權,亦提出相當釋明之理由,並舉出九十七年間的類似事件,警察有非法入侵圓山飯店抗議人士房間影像截圖以為佐證(詳聲證四)。本案因涉及中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主任張志軍之訪台行程及人身安全,政府固然非不能為相當之部署安排不論是國家安全情治人員或警力,惟對於其他旅客的居住安寧、行動自由等仍應保障,尤其是人民表達意見的言論自由及集會遊行權,更屬民主法治國家難能可貴之權利。查本案聲請人係合法入住諾富特飯店之旅客,不論其等動機是否包含欲表達對於張志軍之抗議,仍屬人民之自由,只要並無暴力等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或其他違反飯店契約行為之虞,不論飯店員工或部署之國安情治人員、警力,均不得任意侵入其等房間,並進而限制其等行動。尤以本案表面上看似飯店員工之舉,實則是否有政府公務人員之授意甚或直接介入,而有濫用公權力之可能性,不無疑問。此外,相對人所屬刑事警察大隊股長黃秀真於其後對於聲請人恐有違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亦經聲請人釋明,而此等高規格國家安全及聯合警衛事務,絕非相對人所能主導及指揮,相對人居於受國安局或行政院警政署指揮之地位,當可想像。聲請人亦對於日後欲提起的行政訴訟類型,釋明其可能性與適法性,雖聲請人遲至事發半年後始提出聲請,惟基於行政機關保管各式文書有一定期限,且至少不致短於一年的行政規則與慣例,尤以本案有釐清相對人當日出勤究係受何單位指揮調度,以明責任之角度下,聲請保全之證據,難認無理由。又基於國家機關合法保管一定年限公文書類之行政作為,於保存期限內,當認相對人能妥適保管相關書類紀錄,更不致有竄改或滅失之情,惟畢竟相對人始掌有本案資訊,為免聲請人日後訴訟有礙難使用之虞,本院參考聲請人之意見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認以相對人自行提出,即本院為調取裁定為適當。至聲請人另聲請就內政部警政署,與相對人相同與相關之文書一併保全。除聲請人未能釋明內政部警政署之行為與責任外,本院認保全相對人所掌有之公文書已足,此部分聲請無理由駁回,爰裁定准予聲請就保全方法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