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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行提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海宸(原名林吉進,受拘禁人之未婚夫)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徐慧齡律師林家琪律師被 拘 禁 人 榮曉露(大陸地區人士)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事務大隊(簡

稱)代 表 人 彭鏡琴代 理 人 呂佳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榮曉露應予釋放,責付予聲請人,並限定其住居所於聲請人之住居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與受拘禁人之關係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已達1

年有餘,而受拘禁人於民國103 年2 月下旬持大陸護照,以商務簽證來台(該簽證有效日期為103 年2 月至104 年2 月),來台之目的除係為聲請人張羅有關聲請人所經營之「允翔通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翔公司)之事業外,另因二人計畫結婚,且已與設於屏東市之婚紗攝影公司締結契約,更訂於103 年11月5 日拍攝婚紗照,以俾於同年年底於臺灣辦理結婚儀式與相關登記後,再返回大陸武漢辦理結婚儀式與登記。而受拘禁人於103 年2 月入境台灣時,並未遭質疑簽證不合法為由而順利入境。

㈡詎料,受拘禁人於103 年10月20日號計畫出境欲前往香港再

轉機至大陸時,竟於登機前,遭航空警察局人員以「簽證過期」、「簽證不合法」為由,認受拘禁人所持之簽證為偽造,隨後更移送桃園收容所,復於103 年10月28日移轉至台北收容所迄今,期間聲請人僅有於103 年10月23日接獲受拘禁人自行來電告知情況,並未接獲相關書面通知,其收容之程序自有違法之情。

㈢況縱本件處分之作成於形式上合法,然揆諸釋字第710 號意

旨,恐有違反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之違誤:

⒈揆諸大官釋字第710 號解釋文要旨:「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第1 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 . . . 』,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10條保障遷徒們由之意旨。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23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8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18條第1 項與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而該號釋字意旨早在釋字第708 號亦有斯為同旨之解釋。

⒉但釋字第710 號雖為免造成法律真空狀態,而僅有宣告該等

違憲規範內容為定期失效,進而造成於修法前該等相關規範成為「違憲規範尚有法效力」之情,但對於該等期間如何於個案上適用該等範,當非無疑,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77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知對於「等待修法之未失效期間」之違憲規範,當非可於個案中予以適用,而應於個案適用上,詳加考慮大法官解釋所宣示之合乎憲法意旨內容,必於個案上加以援用為是。具體而言,兩岸條例第18第1 項既然已遭宣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自由之精神以及同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否能於個案上再加以援用,顯有疑義。

⒊再受拘禁人固然係於103 年10月20日或因偽造文書之現行犯

、或因未經許可入境為由,目前收容於相對人處,然實際收容原因、應收容期間為何,聲請人完全未解。又受拘禁人已收容於桃園收容所,迄至聲請提審日,近於兩周之久,早已逾越一般遣送出境之作業所需時程(即如大法官釋字第708號之容許出境之作業所需期間)。縱因刑案之故,而暫時收容受拘禁人,但此舉無疑使行政機關對於人身自由之操控力遠遠大於司法機關,更與憲法第8 條所揭櫫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大相逕庭。

⒋再本件受拘禁人為求能盡快來台協助聲請人事業以及商議相

關結婚事宜,始委由經營旅行社之友人黃小鑫詢問相關辦理簽證事宜,再由該友人介紹深圳之代辦公司,受拘禁人遂以人民幣3 萬餘元委由代辦,該代辦公司一再表示簽證合法,公證處人員亦同樣表示簽證合法,受拘禁人根本不認識任何代辦人員,遲至入境來台之際,亦未有遭到質疑,而今於出境時卻受到質疑,但縱受拘禁人之舉可能涉及刑法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該等罪刑至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規定之重罪羈押事由,而受拘禁人隻身來台,又有何等湮滅串證之虞,且聲請人願意提具擔保,或是責付代之,故足見受拘禁人所涉之案件於刑事程序上尚難有羈押之原因,遑論有羈押之必要,但卻於行政程序上必須予以同樣限制人身自由之收容,兩相比較後,顯然有失輕重,併陳敘明。

⒌末者,懇請鈞院考量受拘禁人過往有過婚姻,已育有現年8

歲之幼子,現僅能由受拘禁人位於大陸地區之父母代為照料。另者,受拘禁人之父母現均已退休,不適生產,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均為無任何手足之受拘禁人負擔,而受拘禁人於受拘禁期間,根本無法掙取經濟,倘該收容持續進行,將使受拘禁人之家人生活陷入困頓。又受拘禁人來台後有嚴重水土不服之現象,且受拘禁人之身體本為贏弱不堪,大小病不斷,而有醫療之需求。故此懇請裁定釋放受拘禁人。

二、經查,本件受拘禁人榮曉露係大陸地區人士,前以「投資經營管理」為由,申請入境我國,於103 年2 月24日經核准入境,居留效期為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23日,許可停留期間為自入境翌日起1 年(下稱許可入境處分),而其實際入境時間則為103 年2 月26日部分,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事務大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簡歷、在職證明、學士學位證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濟部卷宗、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可證(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0號,)、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等資料附偵案卷第24頁至第61頁,可信為真實。再者,依受拘禁人申請入境申請書所載,其自稱所任職之公司(申請書記載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前經經濟部以103 年1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及設立辦事處報備之處分,業經經濟部認該公司疑似未實際營運,乃於103 年6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加以撤銷,嗣內政部亦因上開公司經商許可遭撤銷,而認受拘禁人來台許可目的已消失,故於103 年8 月7 日以內授移出停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上開許可入境及註銷入出境許可證處分部分,亦有該等函文附偵案卷第63頁、第64頁可資為憑,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受拘禁人係於103 年10月20日至設於桃園縣之桃園國際機場,準備搭機至香港再返回大陸,於登機前,因受拘禁人之入境許可已遭廢止,入出境許可證復經註銷,而經航空警察發現有異,遂通報桃園專勤隊人員,受拘禁人並在同意之情況下,隨至桃園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受拘禁人並於調查中坦承申請來台簽證之附件資料確為偽造,但稱大陸地區之代辦人員及公證人員一再保證是合法的,桃園專勤隊隨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當場逮捕受拘禁人,並於8 時8 分告知受拘禁人可依提審法第1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之意旨,受拘禁人並決定不通知親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並認受拘禁人有「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等情故於當日以移署專一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強制出境處分書),依兩岸條例第18條第1、3 項之規定,裁處受拘禁人依法予以強制出境,並暫予收容於收容所至103 年12月18日。受拘禁人並於當日晚間8 時23分許於處分書上簽名。嗣受拘禁人則於103 年10月28日轉至相對人處繼續收容迄今,桃園專勤隊並已將受拘禁人涉犯刑事罪嫌部分,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部分,業經相對人、桃園專勤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受拘禁人到庭所不否認,並有上開筆錄、逮捕、拘禁通知書、強制出境處分書、移送書、受拘禁人前案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偵查案卷第2 頁至第9 頁、原處分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及13頁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受拘禁人未受暫予收容之書面處分,而認程序上有違法之疑部分,即有所誤。從而,參以上開逮捕過程,可知桃園專勤隊逮捕受拘禁人之原因,除因發現受拘禁人為非法居留之大陸地區人士,受拘禁人已無合法入出境我國之許可,並兼有因受拘禁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現行犯,是該逮捕兼有「非因刑事犯罪嫌疑」與「因刑事犯罪嫌疑」,該等逮捕尚屬合法之逮捕。

四、然參以上開強制出境處分書,可知受拘禁人於受逮捕後,並未經移送檢察官決定是否聲請法院羈押,亦未釋放受拘禁人,而係由桃園專勤隊之上級機關即入出國移民署逕認受拘禁人有兩岸條例第18條第1 項逕行強制出境之原因,故為上開強制出境之處分,並以同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裁處暫予收容受拘禁人60日。惟查:

㈠兩岸條例第18條第1 項雖規定有該條各款事項時,得逕行強

制出境,同法第3 項並規定,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且得命受收容人從事勞務,但該條例並未規定暫予收容之原因、程序及期限,反係由同條第7 項以未明確授權之方式規定相關事項由內政部擬訂,且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內政部即依上開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並於該辦法第4 條第4 項中規定:「第一項之收容以60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境為止」,依此規定,實無收容期間上限之限制,且該等無上限之收容處分,均由行政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行政處分為之,而非經由法院裁定,此實已違反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法官保留原則」。而按102 年2 月6 日司法院大法官公布釋字第708 號解釋,解釋文乃謂: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

100 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未久於同年7 月5 日起,就地位與外國人相近的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大法官再公布釋字第710 號解釋,作出與釋字708 號解釋類似之內容,宣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 項(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第18條第2 項),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因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始得暫予收容」之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且就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而逾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亦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滿2 年時,失其效力。換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相關程序,至遲於104 年2 月6 日起失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相關程序至遲於104 年7 月5 日失效。釋字708 號解釋理由書並謂(略以):「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又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等語,大法官並認於此所謂得暫予收容外國人之合理遣送作業期間不得超過15日。而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亦係將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拘束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與一般外國人收容情形相同,同屬釋字第708 號解釋所稱嚴重影響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釋字710 號解釋意旨裡,雖未明載就大陸地區人民之合理遣送作業期間,然蔡清遊大法官於該號解釋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亦認應如外國人收容部分,以不得超過15日為限。是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暫予收容,亦應限制在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且期間以15日為限,並應給予受收容人對於該暫予收容處分即時司法救濟之權利。綜上所述,可認關於本案受拘禁人所受系爭強制出境並予暫時收容處分,自應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㈡但桃園專勤隊與相對人雖到庭陳稱之所以需暫時收容受拘禁

人,係因為受拘禁人入境目的不單純,且涉集團性犯罪,而該刑案係受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案件,尚在偵查中,再註銷受拘禁人入出境許可之處分,曾寄送至受拘禁人申請入境時所稱任職公司處(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5樓),受拘禁人均無回應,亦無到案,足認受拘禁人另有行蹤無法掌握之情形,故認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等語。惟查,桃園專勤隊與相對人所主張因受拘禁人有涉犯刑案,且在偵查中,故應予收容部分,實有誤認本案之暫予收容並非為確保刑事偵查之進行,該暫予收容係屬行政上之強制處分,係為日後執行強制出境處分前之暫時保全措施,故該部分主張實無足採。設若檢察官確認有限制受拘禁人行動自由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自行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與否,而非由行政機關逕以暫予收容處分代替羈押處分。即縱有涉犯刑案之人,在無羈押必要亦無應暫予收容之情況時,均應與一般人民一樣,同享行動上、居住上之自由,而非可任意暫予收容之。再者,桃園專勤隊與相對人雖又主張受拘禁人行蹤無法掌握等語。但查,受拘禁人申請入境時所稱任職之公司,既經經濟部認未實際營運,且已撤銷經商許可後,受拘禁人自不可能再於公司設址處收受文書之送達。然受拘禁人於受逮捕、拘禁當日,既已製作筆錄(詳參偵案卷第4 頁至第9 頁)陳述其與聲請人之關係,並交待其在台期0生活情況,及平日居住生活處所等情,可認受拘禁人已無行蹤無法掌握之情形;縱質疑受拘禁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應加以調查。惟桃園專勤隊人員到庭卻自承於拘禁受拘禁人期間,完全未予調查此部分(此可參本院卷第34頁之調查筆錄),縱受限於人力配置不足而無法調查,亦不應以未調查過之情況逕認無法掌握受拘禁人之行蹤,而認有暫予收容受拘禁人之必要。是該部分桃園專勤隊與相對人之主張,仍無可採。

㈢況且,經本院開庭調查後,發現聲請人手機中微信之通訊軟

體內,確有與受拘禁人日常生活之對話內容,並提及戒指一事,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並有本院翻拍對話內容之照片附本院55頁至第59頁可參,聲請人並提出其與受拘禁人欲辦理結婚而與婚紗公司訂約之資料(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此均核與受拘禁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到庭陳述之情形相符(參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當庭檢視暫由桃園專勤隊所保管受拘禁人手機內之照片檔案,亦發現多張聲請人與受拘禁人同遊之合照,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翻拍並有照片附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可參,可認聲請人與受拘禁人確有交往之關係,甚至已論及婚嫁,且受拘禁人更自承此次至機場欲前往香港之目的,係為返回大陸辦理聲請人所經營面膜事業之相關生意,及籌備結婚事宜,且預定於11月3 日回台,足見受拘禁人確無行蹤不明之情況。是以,可認本案受拘禁人之情形,並未達非暫予收容顯無法執行強制出境之程度,本件之暫予收容確已違反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況本件受拘禁人縱有暫予收容之必要,惟系爭暫予收容處分原訂收容期間長達60日,如有必要更有可能產生無上限之收容情況,已如上述;受拘禁人更自103 年10月20日收容迄今,亦已超過前開708 號、710 號解釋意旨所定合理作業期間之15日上限,故經本院審查後,認受拘禁人既無行蹤不明之情況,且有一本國籍之未婚夫,受拘禁人自無再繼續收容之必要。

㈣至桃園專勤隊與相對人雖主張大法官雖已宣告兩岸條例第18

條之相關規定違憲,但係宣告定期失效,是在失效前自可繼續援用相關法規,其等所為並無違法之情形。然查,在違憲定期失效期間,法院仍應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以合憲的適用法律。首應探究所謂「違憲定期失效」制度成因。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

17 1條第1 項、第1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基於權力分立與民主原則,大法官為尊重代表民意之立法權,也為維護法安定性原則,避免法律真空造成的不平等或更大危害,因而就違憲的法律或命令,採取「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模式,給予立法者有制定合乎憲法意旨且取代違憲法律或命令可能性的空間。乃我國自釋字第218 號解釋(命令違憲宣告)、釋字第224號解釋(法律違憲宣告)以來,所習用之違憲宣告模式。又按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的基本法理在於避免法律真空。故倘使法律立即失效所造成的負面效果重於賦予立法過渡期間,給予立法者有制定新法取代舊法的時間即有必要。但大法官既然宣告法規範違憲,「不管是因為侵害基本權、破壞權力分立或違反其他憲法原則,只要它存在一天,都是正在破壞憲法價值,理當立即失效,才能排除對人權及憲法的傷害,如果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繼續適用違憲規範,豈不是繼續實施違憲行為,侵害人民基本權、破壞憲法所保障的價值?而且如果聲請解釋的個案可以請求特別救濟,不適用違憲規範,其他尚未確定的個案,卻必須適用違憲規範,也造成不公平的現象,這個矛盾邏輯確實是定期失效制度的根本缺陷」(參見釋字第613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李震山大法官更在針對違憲定期失效期間,違憲法律應如何適用的釋字720 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於結論中強調:「當法律與命令違反自由、民主、法治的憲政基本精神時,公權力若仍僵化依法而治,包括『依法行政』或『依法審判』,其在『惡法亦法』的形式正當性保護傘下,會產生何等制度性的弊害,實不難想像。為防阻此種狀況,現代憲法乃於未具充分民主正當性的司法權中設違憲審查機關與制度,賦予它得針對具高度民主正當性國會所制定法律為合憲性審查,藉以制衡立法權可能的恣意。此種制度設計,固然會形成所謂『抗民主多數決困境』,但卻可以打破『國會至上』神聖不可侵犯或「惡法亦法」的魔咒,就維繫憲政秩序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目的,有高度正當性基礎。基此,本席只能祈望,違憲法令定期失效的現制,莫再被不當使用,以免繼續侵蝕得來不易的司法違憲審查制度!」。

㈤是以,在所謂違憲但未失效的法律,於立法院未及修正該違

憲法律前,個案上究應如何解釋適用?針對法官聲請的解釋,早在釋字477 號解釋理由書第1 段即稱:「本院受理憲法解釋案件,如係各級法院法官依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提出聲請,而經本院解釋之相關法律與憲法意旨不符時,為避免繫屬中案件久懸不決,且釋示有關機關於短期間內完成修法程序,既有事實上之困難,本院得諭知符合憲法之解釋內容,牌審判上得及時援用」。足見定期失效宣告的違憲法律,在等待立法者修法的尚未失效期間,非謂即應適用違憲法律,大法官得「諭知符合憲法之解釋內容,俾審判上得及時援用」,亦即至少就聲請法官而言,仍得依據大法官解釋所宣示的合乎憲法意旨內容,於審判個案時援用,不必非得被動的等待修法後始能審理。此尚可參酌釋字第300 號,同為法官聲請的解釋:「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 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等語自明。此外,由人民聲請之解釋,釋字第523 號解釋謂:「上開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8 條、第23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等語;釋字第641 號解釋:「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等語。由上述均足認雖兩岸條例第18條之相關規定尚未失效,惟該等規定既經宣告違憲,本院自仍得依據釋字第708 號、710 號解釋意旨,以提審法為橋樑,依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方式適用系爭法律。更遑論已具有內國法效力,屬人權基本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4 款也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即要求法院審查拘禁行為的合法性,而決定是否釋放。

㈥是查,受拘禁人固有上開疑涉犯刑事犯罪之情形,惟其既與

聲請人已交往多時,並在籌辦婚禮中,且有固定之居住處所,實難認受拘禁人有逃逸無從查知去處之「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縱認符合該要件,惟不論自釋字第708 號解釋少數大法官堅持的超過24小時的拘禁,即須經由法院裁定的符合憲法第8 條第4 項意旨的法官保留原則;抑或釋字第708號解釋,多數大法官容許15日「合理必要作業期間」以觀。

本件相對人對於受拘禁人之拘禁期間,已超越上開解釋所能容許無法官審查之期間。是受拘禁人後續之收容,既欠缺法官的審查並裁定允許,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交付相對人所執行之收容行為,已非合法合憲,誠如前述。而依據提審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第2 項規定「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受拘禁人即應自本院裁定之日起釋放。另參酌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12條之立法精神(尚未施行),行政法院受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官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而聲請人於聲請時及於本院調查時,均表達可將受拘禁人責付給他,並保證受拘禁人可隨傳隨到之意(參本院卷第36頁),且為顧及受拘禁人之入出境許可已遭廢止,且刑事案件尚於偵查中,是爰將受拘禁人責付聲請人,應已可達原先收容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而非不可替代之方案。

五、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受拘禁人釋放,並責付予聲請人限定住居於聲請人之住居所。

六、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據提審法第9條第2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