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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更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2號

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至中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被告101 年9 月10日101 年度財綜所更字第Z0000000000000裁處書,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1 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繼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本案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就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板橋分局查獲短漏報員工分紅配股薪資所得5,568,000 元、其他所得62,802元及短報利息所得90元,合計共5,630,862 元,除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418,032,全部應納稅額為2,804,498 元外,並發單補徵應納稅額為1,762,073 元,且於101 年9 月

5 日以101 年度財綜所更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1,696,342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39,268元(下稱原罰鍰處分)。嗣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原為101 年6 月11日至同年6 月20日,後展延至101 年11月11日至年11月20日,原告並於101 年10月18日繳納完畢。嗣原告對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

1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無理由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2 年6月3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乃於102 年6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仍有不服,遂於102 年7 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9號號(下稱前案)判決訴願決定、原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嗣經被告對此提出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於前案及本案中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㈠原告長期派駐於中國工作,因此對於國內資訊短缺,無從知

悉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8年底公告終止適用,而原告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方式,均採用國稅局所提供之紙本方式申報,然國稅局於100 年5 月18日提供原告99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及其紙本申報書上均未敘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停止適用,以利原告遵循。

㈡又攸關納稅人重大權益之法律既有變更,國稅局卻疏於宣導

提示,致使原告仍援用往例方式申報(即淨所得加上股票分紅減除600 萬,再乘以20%),因此國稅局明顯有過失。再者,原告為殷實之國民,多年來均以40%之稅額誠實納稅,今因國稅局之疏失,誤使原告短漏報部分稅額,且該補繳之稅款1,762,073 元,原告已於101 年10月18日補繳完畢,至於罰鍰部分339,268 元,懇請鈞院衡情度理,撤銷國稅局之裁處。

㈢原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分別規定。【又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 月1 日起,應依本部98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規定,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為財政部99年3 月12日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再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3 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5,000元以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4 款前段分別規定。

㈡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員工分紅配股薪資所得5,568,000 元、其他所得62,802及短報利息所得90元,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1,696,342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339,268 元。

原告主張其長期派駐在中國大陸工作,無從知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8年底公告終止適用,原告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均採用紙本填寫方式申報,國稅局於100 年5 月18日提供原告之99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及其紙本申報書並未敘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終止適用,以利納稅義務人遵循,今法令既有變更,然因宣導不力,至原告仍援往例方式申報【(淨所得加計股票分紅扣除600 萬)乘20%)】,因國稅局之過失,才誤使原告短漏報部分,該補繳之稅款1,672,703 已於101 年10月18日繳納,懇請鈞院,准予免罰等語。

㈢查鴻海公司依財政部99年3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規定,於99年10月14日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原告員工薪資所得5,568,000 元,並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員工分紅配股電子申報專用)予原告,該扣繳憑單之基本所得額申報數欄位(申報基本稅額時,應按本欄數額填報)填載為零,有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次查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至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原查臨櫃申請查詢本人99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所得資料紀錄已載明原告取自鴻海公司員工分紅配股給付總額5,568,000 元、扣繳稅額334,080 元、基本所得額申報數0 元,此亦有查詢99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可稽,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未將系爭薪資所得列入綜合所得稅總額申報,致漏報所得,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自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原處罰鍰339,

268 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㈣被告就系爭稅捐優惠取消部分,已善盡告知納稅義務人之責:

⒈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一之一已載明:哪些申報

戶應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申報戶,不必辦理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沒有「海外所得」……「可處分日為98年12月31日可處分日次日為99年1 月1 日之員工分紅配股時價超過面額部分」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者(詳附件一)。

⒉中華民國99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亦載明:公司員工

取得之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請看背面說明三之㈤)。99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填寫說明……如何計算基本所得額……㈤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 規定取得,可處分日為98年12月31日,可處分日次日為99年1 月1 日的新發行記名股票(員工分紅配股),其時價超過面額的差額部分。(有關可處分日及時價的定義,請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如為99年度分配取得的員工分紅配股,請勿填報於該欄位)(詳附件二),是由此亦可知該稅捐優惠已自99年度取消一事。

⒊又關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亦載明:需

申報基本稅額條件說明:台端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必申報基本稅額: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沒有「海外所得」……「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99年1 月1 日)時價超過面額部分」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者,並於基本稅額頁籤之所得項目(此部分亦為書面申報書所記載)選取員工分紅配股,亦有訊息提醒若要新增[員工分紅配股] 資料,請至所得資料頁籤!與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需填載配股資料明顯不同(詳附件三)。

⒋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即將實施屆滿之訊息,報紙業已廣為

宣傳,並於98年12月3 日有針對「員工分紅配股下月改按實價課稅」之議題報導,稽徵機關亦發布新聞稿,有相關報紙及新聞稿資料可稽(詳附件四)。

⒌是綜上可知,被告確已就促產條例廢止後如何申報稅捐部分,廣告說明,並無原告所主張未予告知之情形。

㈤況原告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461,702 元,就員工分紅配股薪資所得5,568,000 元(時價116 元×股數48,000)部分,並未如原告所述係依照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將自認之面額部分計入薪資所得,時價超過面額部分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而是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整筆員工分紅配股薪資所得5,568,000 元,是其主張依據習慣繳稅乙節,顯不足採,檢附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薪資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查詢98及99年度所得資料紀錄(詳附件五)。

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如事實及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過程,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文件可參,足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無從知悉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8年底公告終止適用,故認被告不應以原罰鍰處分加以裁罰,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該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被告所為之原罰鍰處分是否有據?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條顯係參照刑法第16條所謂「禁止錯誤」的立法意旨。此處的「不知法規」,亦應解為「禁止錯誤」的法律效果。蓋行為人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意思,包括對於「構成要件」與「違法性」的認識,因而有所謂「構成要件錯誤」,與違法性認識的「禁止錯誤」之別。質言之,如行為人行為時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發生所謂的「構成要件錯誤」,其不能成立故意的違法行為,惟無妨構成過失的違法行為;反之,行為人行為時不知法律對該行為有處罰規定而為之者,則屬「禁止錯誤」的情形,並不妨成立故意的違法行為(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2004年4 版,第374 至375 頁)。至行為人之所以認其行為為法律所允許的原因,包括例如:未認識到其所違反之法規範的存在、誤以為有正當化的事由的存在等。亦即行為人有意識的造成實際情境,只是作出了錯誤的法律評價(參見陳愛娥,行政罰的違法性與責任,收錄於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07年11月,99頁)。是以,禁止錯誤,應有二種類型,一是根本不知處罰法規之存在,二是雖然知悉處罰法規之存在,但不知其行為具有處罰法規之適用可能性(參見陳清秀,行政罰法,2014年9 月修訂二版一刷、第173 頁)。而本條但書「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按其情節」,有參考除外規定相對較為清楚的刑法第16條規定之必要。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其中除書的「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即指行為人的欠缺違法性認識的「不知法規」,行為人根本不知處罰法規之存在,而已欠缺主觀的可歸責性,自應免除其處罰責任,但未達到「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程度之「禁止錯誤」特殊情形,僅生減輕處罰之效果(陳愛娥同此見解,參見同上述)。

㈢再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88年12月31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1 月1 日施行;中華民國89年1 月1 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2 章及第70條之1 施行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足見此雖為限時法性質,惟參見同條第1 項:「本條例自中華民國80年1 月1 日施行」。可知本條例自施行以來至屆期終止,已長達18年之久。至少對於長期適用本條例優惠條款之納稅義務人,已形成穩定的稅捐法秩序,而有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堪以認定。況行為人若依據其知識經驗及職業狀況,已經盡其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禁止錯誤時,則亦應屬不可避免之法規錯誤(參見陳清秀,行政罰法,2014年9 月修訂二版一刷、第177 頁、第178 頁)。

㈣查原告為鴻海公司體系之員工,主張其長期派駐國外,大部

分時間均在中國大陸地區,於100 年申報系爭所得稅時,真的不知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失效。其每年都利用報稅期間短暫回台,去國稅局列印出所得資料去填寫申報書,當年度並沒有列出其分紅股票的面額,所以才沒有填寫等語。待被告提出原處分所附99年度所得資料紀錄清單,其上第4筆即係載明原告分紅資料(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不否認即係依據該清單去申報99年度所得稅,亦不否認有看見該筆員工分紅資料等語。但主張當時的認知是因為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股票分紅所得不超過600 萬元,就不用繳稅,因為該筆股票分紅所得沒有超過600 萬元,所以才認為不用申報繳稅。並主張多年來都依據習慣繳稅,當年度沒有收到任何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經終止之訊息,是國稅局沒有善盡宣導義務,至國稅局報稅時都沒有任何宣導,導致觸法等語。就此被告亦不否認在98年12月31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之前,國稅局列印給納稅義務人的年度所得資料,在員工分紅部分,的確會區別成以面額計算的薪資所得,及超過面額部分的差額。而查,原告所主張其在鴻海公司體系擔任協理,從2003年即民國92年即派駐中國大陸,93年至94年派駐美國,於95年短暫回台又即派駐中國深圳至100 年,10

0 年又到湖南衡陽的富士康公司(鴻海於中國的公司)。原告自承一年期間約200 多日都在中國大陸。於100 年更幾乎是一個人去衡陽開疆闢土,公司的資訊很少,就算有,其亦沒有收到這些(報稅)資訊。大部分都是在每年報稅期間回來1 個星期,都是匆忙的在兩岸間來來回回等情(參見前案卷第32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據原告提出其自91年間至102 年11月間出入境紀錄表及護照影本,足見原告上述長年在中國工作所言屬實。是按原告所述長年於中國及美國工作的情事下,依其多年來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稅捐優惠的規定申報所得稅,突然在申報99年度所得稅時,不知該條例業於98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失效,難謂不合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要件。況依時序而言,原告所申報99年度之所得稅,確係發生在實施18年之久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納稅義務人不得再享有稅捐優惠規定之第1 年,是原告因此無法及時知悉並正確申報,確屬客觀合理。

㈤再被告雖答辯並提出於鴻海公司2011年(100 年度)發放股

票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其上面記載有「促產條例結束,自2010年度起員工股票將依發放日當天收盤價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建議同仁提早安排稅務及財務規劃」等字樣(參見前案卷第56頁),認為原告並非不知該條例已失效之事實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並未收到該等通知,因鴻海公司很大,也不一定都在同一園區。至於被告所另提出之領取證明、薪資條等,其就薪資條有收到,但有時候好幾個月才收到,但股票領取證明則沒有收到過,雖有股條,但是也不一定會收到。股票分紅是時間一到就會自然匯入我們的帳戶,就算沒有拿到股條,也沒有簽字,也還是會自然進到我們的帳戶。有時候在海外傳達不易,不一定會收到等語。而此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鴻海公司如何交付系爭通知書予原告,有無原告簽收之資料,或以其他方式使原告知悉通知書上所載之內容?該公司則函覆本院稱:「…本公司因員工人數眾多,本公司皆採由股務部分通知公司內各單位之經管主管,由經管主管本人親自領取或其指定之人統一領取所屬單位之股票發放通知書,後續再由該單位自行轉發給個員工」、「洪員(指原告)99年度之股票發放通知書於99年10月18日已由洪員所屬單位統一領回發放,依該單位承辦人所述,洪員之股票發放通知書業已交付洪員」等情(參本院卷第20頁),再經本院向該公司確認,為洪員領取通知書之人員即為該公司之員工張琬琳(此可參本院卷第24頁之電話紀錄),惟張琬琳則向本院表示:「並非由伊告知原告(系爭通知書)及交付股票領取證明予原告,是經管主管委託伊去台北總部領取股條,如果員工在台灣,伊會直接請他們簽收,如果員工是在大陸地區,伊就會交給經管主管,至於經管主管後續如何處理員工在大陸地區發放股條的部分,伊就不清楚。另外,因為伊也沒發放給原告,故伊也不會告知『促進產業條例』的規定」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對此則主張其確實沒有收到99年股票發放通知,而在大陸其即為主管,其又經常至別處開彊闢士,其確實沒有從張琬琳或其他員工處取得通知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故由此足認,鴻海公司雖以有系爭通知書之方式,欲告知其所屬員工關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廢止一事,惟因該公司人員眾多,且員工尚分布大陸各地,實無法精確地將通知書分送至每一員工,是原告就此主張其未從鴻海公司處獲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8年12月31日廢止,該稅捐優惠已取消一節,確非子虛。

㈥至於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主張,於99年度報稅資料上,國稅

局並未記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失效之提醒事項,惟其提出98年度之申報格式,以與99年度申報書格式相比,辯稱兩者明顯不同,於被告在前案答辯狀附件二提出的99年度及98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就都是原告要報稅時臨櫃要求列印的(參見前案卷第58頁以下),從兩個年度的紀錄對照發現,給付總額與基本所得額申報數是明顯不同的,99年度有寫明原告並無基本所得額申報數,基本所得額申報數是0 ,98年度有寫是是要申報920,700 元。原告在填寫申報書時,98年度是依照所得紀錄來申報,99年就直接扣除員工分紅5,568,000 元,且兩年度扣繳憑單寫的方式也是不同的。扣繳憑單也是有區分基本所得及金額多少。就此被告已經提供資料克盡職責,故雖未註明促參條例已失效,但稅法規定的很清楚,不能說是沒有提醒。惟查,稅捐之申報本即困難,關於各種稅捐優惠之規定更係繁雜,至於所得報稅資料、扣繳憑單上所載基本所得額、員工分紅配股之稅款,究竟代表何意,一般人民亦常無法瞭解,即連本院在未承辦稅法案件前,對此等名詞所代表之意義,亦無所悉。是對於一般普羅大眾之稅捐宣導,本即應直接、白話,並附加範例後,再加註抽象之法條說明或函釋依據,民眾始能清楚明瞭,若未予教導民眾即要求民眾就所謂之「基本所得額申報數」、「代扣稅款」之記載,並就98年度、99年度申報書、申報說明上所載此等名詞之記載,進而認識並瞭解促參條例已失效,不得再享有稅捐優惠部分,始過於苛責一般民眾。況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99年申報書說明欄一之一上有載「哪些申報戶應申報個人基本稅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必申報基本稅額: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沒有『海外所得』……「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99年1 月1 日)時價超過面額部分」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項目者」。雖於該說明項下,亦有記載⒉雖有前述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但申報戶之基本所得額在600 萬元以下者(詳參本院卷第42頁),是該部分之記載實又易使原告產生其於前案中所主張:「其在98年度以前就是用股票的市值,即核發股票當天的牌價來計算,只要總額不超過600 萬元就不必申報,同樣的以此理解99年度的申報方式,因為99年度也沒有超過600 萬元,所以也就沒有申報為所得。亦自承早期是用股票的票據面額,不記得在哪一年改成用市值,總之,沒有超過600 萬元就不用申報報稅」之情形。從而,可認原告就該等說明,不但無法得知促產條例已廢止之訊息,反而更使原告堅定於99年度仍可適用過往之稅捐優惠。

㈦再按為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

以其紅利轉作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98年12月31日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 定有明文。因而原告一再主張基於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的優惠認知,他多年報稅的習慣就是以票面值計算股票分紅,只要不超過600 萬元就不必列入所得計算,其歷年來都以如下公式計算:(淨所得+股票分紅-600 萬)x 20% 。就此部階,原告實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處股票分紅以票面值計算固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 ,惟只要不超過600 萬元之計算依據係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 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之規定。然就此等原告所誤認之情形,始為人民在納稅法秩序領域中的生活,人民不可能也無能力知悉多如牛毛又艱澀專業的法條結構與規範。亦正如前案法官於判決中所述,法官亦係於審理本案的過程中也才知瞭原來國家「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竟給予產業及如原告此類取得公司分紅股票者,享有以面額課徵所得稅之稅捐優惠,長達10數年之久。原告從派駐中國開始,其報稅之法秩序環境就是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支配,10數年來的報稅習慣與制式動作,如非國家清楚明確的宣導及提醒,實難苛求納稅義務人有即刻知悉法規變遷之狀況與及時因應之義務。尤其對於長年在國外工作之納稅義務人,長期適用一部美其名是限時法,卻施行長達18年之久幾成常態的法規範,而有高度信賴基礎下,其法規範秩序的變遷資訊實難有明確管道獲悉。固然行政罰法第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但書所以另有例外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正係因應此類例外情況。況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在98年12月31日失效,隔年即99年

5 月1 日即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務機關在報稅表格或資訊上,並未有任何關此宣導或提醒之行政措施,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機關徒以99年度與以往年度之所得資料紀錄與以往不同,即要原告人民自行注意,以一位長年在國外工作者,實有強人所難之感。即於此稅捐優惠取消後申報稅捐之第1 年,被告本應竭盡宣導之責,使民眾日以適應,若確有民眾誤認促產條例仍合法有效,而誤為申報,除可核定應補繳稅額外,實不應再裁罰民眾。至於被告雖亦主張原告於此仍有過失等語,然本院以為固然違法性認識錯誤,並未排斥過失情狀之可能,惟本案原告因係長年於過外工作,與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對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的失效預見可能性與認知程度有別,當足想像,均如前述,是足認本案就該違法性認識確有不足,且該不足確有客觀上合理性存在,亦如前述,故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原告確有應注意未能注意之情下,基於核實課稅原則,仍應為有利原告人民之推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前案法官之調查,及經本院再予函詢鴻

海公司及予被告答辯之情形後,足認被告確未能審酌原告有行政罰第8 條因禁止錯誤而免除或減輕處罰之事由,驟認原告有過失漏報所得予以裁罰。容有不適用法令違法不當之情,訴願決定不查而加以維持,亦有未合。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訴願決定、原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應予撤銷。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附錄:

一、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依同法第236 之2 條第3 項、第23

7 之9 條之規定,於簡易及交通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依同法第236 之2 條第3 項、第23

7 之9 條之規定,於簡易及交通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依同法第236 之2 條第3 項、第23

7 之9 條之規定,於簡易及交通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於本案中係指本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於本案中係指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