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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更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3號

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文榮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1 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案號為101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原核定處分為被告

101 年1 月13日第000000000 號核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繼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就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認定其漏報取

自加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貴公司)出售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款新台幣(下同)626,714 元,經被告查獲,認此係屬加貴公司對原告之贈與,乃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以文號為第000000000 號(檔案編號為098161Z0000000000 )之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漏報取自加貴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626,714 元【原告僅對此筆所得有爭執】,另查獲原告漏報配偶、扶養親屬營利及財產交易所得計26,483元【原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684,618 元,綜合所得淨額1,525,411元,因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53,361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前開626,714 元其他所得之認定不服,乃於101 年1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則於101 年7 月31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據被告表示:若不計入前述原告爭執之所得626,714 元,則原告當年度重新計算綜合所得總額為2,057,904 元,綜合所得淨額898,697 元,補徵稅額0 元】。

㈡原告對於上開復查決定不服,即於101 年9 月19日經由被告

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則於101 年2 月27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2 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不服,即於102 年3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告勝訴後,經被告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下稱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997 地號土地,係原告母親程徐景妹當初所欲購買,因

為原告母親覺得有土斯有財,且可以用來種菜,但當時價款要390 萬元,原告母親手上只有70萬元,資金不足,遂由原告家族公司即加貴公司出資供原告母親購地,此有自加貴公司之帳戶提款兩次(92年6 月6 日提領現金210 萬元、92年

7 月11日提領現金180 萬元)計390 萬元之資料可證,其中

320 萬元係借給原告母親購地,餘70萬元係由加貴公司供公司周轉使用。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

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修正前(第2 項)。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3 項)。」(按此條係於98年5 月13日新增,又第3 項規定嗣於102 年間業經修訂部分文字並移列為第4 項)。是被告既然認定加貴公司有贈與原告金錢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先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實質利益歸屬於加貴公司,從而有關程許景妹與加貴公司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應由被告舉證,而非由原告舉證。

㈢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加貴公司既有提領現金39

0 萬元之事實,並非無資金流程,且經核時間點亦與程徐景妹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相近,倘被告認為係借名登記,顯然亦不否認程徐景妹有收受加貴公司該二筆提領款項之事實,則移轉金錢已該當消費借貸契約要件。反之,其後程徐景妹為償還上開借項,提供系爭997 地號土地供加貴公司向銀行貸款之用,並為連帶保證人,亦即程徐景妹之責任,幾乎與加貴公司相同,由此可證上開貸款係為償還向加貴公司借貸之款項無疑。

㈣另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

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故借名登記契約乃由借名者自為使用、管理、處分。準此,若本件程徐景妹與加貴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程徐景妹在96年間加貴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大可不必擔任連帶保證人,單純提供土地擔保銀行設定抵押權即可,尤其以系爭997 地號土地價格變動不大,被告既認定系爭997 地號土地應有300 餘萬元價格,單以土地設定擔保,已足清償銀行貸款,又何需程徐景妹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依買方李松清匯款單上記載:「收據:買方李松清代償本人(出售人)銀行貸款如上列二筆清償金額計7,129,553 元,視同價金之交付,親收無誤。立收據人:程徐景妹」(本院卷第27頁),足見程徐景妹係以處分自己財產意思來處分系爭997 地號土地,當非借名登記。故而,該筆320 萬元既等於程徐景妹清償加貴公司之用,且已無剩餘,其餘買賣所得價金自然已無剩餘,則加貴公司自無贈與原告任何款項之情。

㈤再者,除原告母親於92年7 月15日購買系爭997 地號土地外

,嗣於93年3 月16日,原告配偶王薏茹另購買與該地毗鄰之山上段1000地號土地(下稱1000地號土地),因為兩筆土地相鄰,日後一起出售可以蓋農舍,價值會比較高。而嗣於98年間,上開兩筆土地確實係一併出售。然1000地號土地係雙面臨路,且其中一面所臨者為長達120 餘米、寬6 米之道路;反之,系爭997 地號則僅有單面20米臨路、路寬4 米,另一面則臨水溝,有地籍謄本可稽,故兩筆土地於市場上之價格絕非相同。被告卻單憑該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便認定兩地單位價值相同,且率以面積大小比例來計算兩筆土地價款之比例,殊屬無理。蓋兩筆土地係屬同一地價區段,故而估價時係以區段估價,但實際於市場交易時,二筆土地之條件不同,優劣甚為明顯,市場評價絕非相同。

㈥原告經二審發回本院更審後之補充主張為:

⒈二審認寪加貴公司貸款予非屬股東且無業務往來之程徐景妹

,有違一般常情云云,然加貴公司之股東僅為原告本人與父親,而父親、母親又屬共有財產,所以母親向父親借款,怎麼會簽立借據?況加貴公司之負責人既為父親,父親復受到日本教育,年近80歲,所以借款予母親當屬正常,因為加貴公司是典型的家族公司,所以不能跟一般上市、櫃公司做一樣的認定,唯一不足的部分,是其等未向會計師報備公司有該筆借貸。當初是其等不懂,所以才未向會計師說明此部分。當初設立成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了要做生意,而其父成立加貴公司時,並不懂要受到公司法相關限制⒉再於地政事務所所保存的房屋移轉登記資料上所載之買賣價

金,係依照公告地價,市價則依照銀行為參考,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360 萬元,所以很符合當初原告母親購入價格,故其主張之市價是非常合理。

⒊再者,當初加貴公司之借款跟農地完全無關。是公週轉金,

融資使用。銀行當初認為公司的信保基金不足擔保公司要借款之總金額,所以要求公司負責人夫妻一併擔保,而且要提供系爭土地為附擔保,故其母親僅為附擔保人。因為農地不能作為一般公司貸款,只能當作附屬擔保。

⒋末者,1000地號土地所鄰路寬6 公尺,長120 公尺,緊臨住

宅區,面積亦較大,而系爭土地所面臨路3 公尺之產業道路,正前方更面對梁氏祖墳,緊鄰嫌惡設施,土地面積亦較小,故其市場價值自有差異,即1000地號土地之價值顯高於系爭土地,是其與配偶所取得之6,073,362 元,就是出售1000地號土地應得之款項。

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因繼承、遺贈或贈

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加貴公司售

地款626,714 元,經被告查獲,認屬加貴公司對原告之贈與,核定其他所得626,714 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㈢關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法人與自然人各具有獨立人格,各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容混淆。本件加貴公司向銀行借款,加貴公司與該銀行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關係,債務人為加貴公司,債權人為銀行。按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所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查加貴公司資金融通,與自然人不同,係以營利或商業往來為目的,原告主張加貴公司貸款予非該公司股東亦無業務往來之程徐景妹買地種菜養老,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㈣又原告雖提出加貴公司富邦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主張該公司分別於92年6 月6 日、7 月11日提領現金210 萬元、180 萬元,借予程徐景妹君購地用等語;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營利事業商業資金往來頻繁,原告既未提示加貴公司提領該2 筆現金之資金流程供核,加貴公司與程徐景妹間借貸契約相關文件亦付之闕如,且被告審查加貴公司帳簿,亦未查得加貴公司帳上載有借支上開2 筆現金之紀錄,洵難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承上反證,該資金係加貴公司直接支付購買系爭997 地號土地之費用,又該土地出售後,買方李松清亦將價金直接匯給加貴公司,該土地買賣之資金與程許景妹無涉,可證該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加貴公司,又因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是加貴公司始將系爭997 地號農地借名登記為程徐景妹所有。至原告主張::程徐景妹為了還款,由加貴公司以債務人身分向銀行貸款,以程徐景妹名下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一節,惟若係程徐景妹欲還款,應以自己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豈有債權人加貴公司反成為銀行債務人,故原告所述顯有違一般社會習慣。

㈤計算式:

⒈系爭2 筆土地之售地款總計922 萬元(有買賣契約及價金流

向明細為證,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第4 至6 頁),而依2筆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其中系爭997 地號土地部分之售地所得,為為3,755,892 元{(922 萬元-雜支17,460元)×1,555 ㎡/ (1,555 ㎡+2,255 ㎡)}。

⒉系爭2 筆土地售地款總計922 萬元,經買受人扣除雜支17,4

60元後,餘3,129,178 元匯入加貴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另分別開立票號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支票3 紙,金額計2,072,987 元(原處分卷第12至17頁),交由原告配偶王薏茹兌領及4,000,375 元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

0 帳戶,基此,被告以加貴公司實質上應分得之售地款為3,755,892 元,卻僅經匯入3,129,178 元,認差額626,714 元(3,755,892 -3,129,178 )由原告受領,係屬加貴公司對原告之贈與,核定其他所得626,714 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該計算無理,卻未提示買賣雙方當時有以不同之價

格基礎計算中壢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售價之證明,其主張核不足採。

㈥被告於本案經二審發回更審後之補充答辯為:

⒈加貴公司並無借款給原告母親之紀錄,且後來加貴公司也以

系爭土地借款,由加貴公司擔任主債務人,利息也是由加貴公司來支付,故被告認為系爭土地自應為加貴公司所買受,並無所誤。況如果原告之母沒有錢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公司借款,何以公司向銀行借款時,又以母親為連帶保證人,應由原告母親任借款之主債務人始為合理。且系爭土地雖然登記為原告母親所有,但實際使用、操控均為公司。

⒉再核算系爭土地與原告配偶名下之土地共同出售時,即係參

考兩塊土地公告現值相同,故以面積區分計算兩筆土地分別之買賣價金,此亦係因為原告並無說明各別土地賣得之價金所致。

⒊原告主張1000地號之土地因臨路所以價值較997 地號高,然查:

①原告於98年4 月2 日與買方李松清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款9,220,000 元出售997 地號及1000地號之同區段土地,並未劃分各別價格,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②再上開2 筆土地與其鄰近之土地,即同區段1360、1360-1、

1367、994 、993 、992 、991 、1007、1008、1009、101

0 、1011、1012地號土地之98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1,800 元,與其相連之4 米路(同區段1006、1005、1004地號土地)、6 米路(同區段995 、996 、996- 1地號土地)及水溝(同區段998 及979-1 地號土地)之98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亦為1,800 元,有上述土地地號之地價資料查詢可稽。

③土地公告現值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地政機關於地價評議前,已先舉行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聽取民眾反映意見及彙整處理作成書面報告後,供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作為評議之依據。另評議會開會時,為加強政府與民眾之雙向溝通,亦開放記者採、訪,使地價評議作業公平合理,土地公告現值為一客觀且公平合理之價格,被告參考該價值作為核估土地之價格合乎常情,且原告於98年4 月2 日與買方李松清君簽訂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並未劃分各別價格,是僅以原告事後片面主張張2 筆土地價格有高低區別,藉以達成租稅規避稅負之目的,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其主張核不足採。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揭事實及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節,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漏報配偶、扶養親屬營利及財產交易所得計26,483元一節,亦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宗及財政部所提出訴願卷宗內所附之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詳後述),故足信屬實。再查:

⒈加貴公司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均登記為1 千萬元,於92

年間,該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父親程福,而持有該公司股份者,僅原告(持股約99%)與原告父親(持股約1 %)二人,而時至今日,目前加貴公司之代表人雖變為訴外人洪春梅(並無持股),惟持有該公司股份者仍僅有原告與原告父親

2 人,原告母親則為董事(亦無持股),此有本院查詢之加貴公司基本資料1 份附原審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加貴公司係原告之家族公司一節,足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997 地號與1000地號土地,其購入、貸款、出售及出售後價款流向之相關事實:

①系爭997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555 平方公尺)係以原告母親程徐景妹之名義,於92年7 月15日向訴外人購買後移轉登記於原告母親名下;而與該地相鄰之山上段1000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配偶王薏茹於93年3 月16日另向訴外人購買而移轉登記於王薏茹名下。

②再者,於92年8 月29日,由加貴公司為借款人,以系爭997

地號土地為擔保,由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母親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辦理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貸款,嗣於96年6 月4日,同以系爭997 地號土地為擔保,仍以加貴公司為借款人,由原告父親(即加貴公司代表人)、原告、原告母親三人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而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兩筆

250 萬元及辦理抵押權(最高限額370 萬元)登記,而後塗銷前揭富邦銀行之抵押權登記。

③另筆山上段1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255 平方公尺),由王薏茹於93年購入後,亦於93年4 月16日以該地設定最高限額25

2 萬元之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嗣再於96年11月9日以該地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向台灣中小企銀辦理貸款,而後塗銷前揭合作金庫之抵押權。

④嗣於98年6 月1 日,系爭997 地號與山上段1000地號等兩筆

土地,乃一併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松清,總價款為922 萬元,經買受人扣除雜支17,460元後,餘3,129,178元匯入加貴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另分別開立票號FN0000000 、FN0000000 、FN00 00000支票3 紙,金額計2,072,987 元(原處分卷第12至17頁),交由原告配偶王薏茹兌領,及將4,000,375 元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 帳戶⑤前述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2 份(本院原審卷第23至26頁

)、匯款單2 份(本院原審卷第27頁,即原處分卷第66頁),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原審時所附山○段000 00000地號土地自92年1 月1 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歷來之異動資料一冊(本院之發文附於本院卷第94頁,地政事務所回函附於同卷第96頁,回函所附之相關謄本、異動索引、登記案件資料等,另裝訂成一冊未附卷),上開兩筆土地一併出售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 至6 頁)、及被告整理製作之兩筆土地價款明細及兌領情形表(原處分卷第36頁)等,分別在卷可佐,故均足信為真實。

五、由兩造所述及前揭調查所得事證,可知兩造於原審、二審,乃至於發回後更審中,均在爭執系爭土地究為訴外人原告之母或加貴公司所購買,惟若被告所主張原告及其配偶自出售系爭土地及1000地號之土地所取得之金額6,073,362 元(4,000,375 元+2,072,987 元),均屬其配偶出售1000地號土地所應得款項範圍內,則不論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購買,原告所取得之金錢均無從認定係由其母親或加貴公司所贈與,而屬原告配偶應得之款項,如此即無兩造所欲爭執之論點需再加以討論。是在審認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購買前,即應先確認該部分。是查:

㈠系爭土地在與1000地號土地合併出售時,該部分買賣契約並

無特地何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而係為一總額之價金訂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如上述。而被告主張該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故認兩筆土地各自應得之買賣價金,應依土地面積之比例加以計算即可,毋需再特別區分。就此部分原告則主張因兩筆土地之狀況不同,本即有土地價值高低之存在,自不能僅以政府所認定之公告現值相同,即認兩筆土地價值相同。

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係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

,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納」。另土地稅法第12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故可知政府訂立公告現值之最大目的,乃在於使依法徵收時用以評價土地之價值及課徵土地相關稅捐。而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該土地公告現值之評議係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認定,在評議前需先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議之參考。地政機關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價之議案,於該評議委員會開始評議前,應準備下列資料向該委員會簡報:㈠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等作業情形及其他相關統計圖、表。㈡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形及影響地價主要因素分析。㈢公共建設及其鄰近土地地價調整情形。㈣說明會民眾反應意見及研處情形。㈤相鄰鄉、鎮、市、區間及市、縣間地價情形。地政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規定提送之徵收補償市價、市價變動幅度議案,於該評議委員會開始評議前,應準備下列資料先向該會簡報:㈠需地機關提供之預定徵收地區。㈡預定徵收地區市價查估作業情形。前二項簡報,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分區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本會委員實地查訪之。該委員會於開會討論議案時,得視議案性質開放允許媒體者列席旁聽,且評議委員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土地公告現值確較「申報地價」、「公告地價」較貼近市值。以本案系爭土地與1000地號為例,該公告現值均為每平公尺2,900 元,但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04 元、規定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但縱使公告現值已較貼近土地市值,惟評定地價的地方政府部門,實無強烈動機去頻繁更新及做出個別土地之差異性評價,至多僅有區段價值之評議,是若僅因系爭土地與1000地號土地所在區域相同,故該公告現值相同,而逕認該兩筆土地之單位市場價值均相同,仍屬速斷,該部分被告無調查其他資料率予認定,即有未洽。

⒊又查,系爭土地與1000地號之土地總出售價金為922 萬元,

經買受人扣除雜支費用17,460元後,實際由出賣人取得之價金為9,202,540 元,此亦為被告所認定之計算金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555 平方公尺,1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25

5 平方公尺,此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並已如上述,是若以被告之計算方式(即以各筆土地之面積比例)加以計算系爭土地與1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各為5,446,648 元、3,755,892 元,則其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均為2,41

5.36元。然參以被告所自承與系爭土地同區段之1006、1005、1004地號土地均為4 米之道路,而同區段之995 、996 、996-1 地號土地則為6 米之道路,同區段之998 、979-1 地號土地則為水溝(參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答辯狀)等情,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及1000地號土地所在之地籍圖謄本及相關照片(附本院卷第33頁),可見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形道路,且夾於1000地號及994 地號土地間,僅有一側臨上開4 米道路、一側臨上開水溝;而1000地號之土地則與系爭土地之長度相同,但其寬度明顯較977 土地為大,而非狹長型土地,若以搭蓋農舍或其他利用為例,即可為較適當之利用。且1000地號之土地除一側與系爭土地相鄰外,其餘各側乃分別臨上開6 米、4 米之道路及水溝,其供出入之位置確較為理想。再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更面向梁氏祖墳,該部分未見被告加以爭執,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可信為真實,是該部分就我國市場上之交易心理而言,確會影響土地之價值。由此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向、面積、出入位置、臨路情形均不如1000地號之土地,系爭土地之單位面積價值自無法等同於1000地號之土地,洵堪採信,惟被告就此並無特別調查,僅以公告現值相同,而認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以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確有未洽。

⒋另者,若假設以客觀上原告及其配偶所取得之買賣價金6,07

3,362 元認係1000地號之實質買賣價金,則該1000地每號平方公尺之價值即為2,693.28元,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價值則為2,012.33元,兩者每平方公尺僅相差680.95元,以上開兩塊土地之客觀狀況,尚屬合理。是本院認不論匯入加貴公司之3,129,178 元,究屬加貴公司出賣自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母親名下之財產所得之價金,或係因原告母親出售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將所得之價金指示交付至加貴公司帳戶內,作為償還向加貴公司借得之款項,均無不足或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即原告及其配偶自該買賣關係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並無溢領之情形,至多僅有原告配偶間之贈與問題,實無被告所認定加貴公司有贈與原告626,714 元,原告因此於該年度有漏報其他所得626,714 元之狀況。

⒌據上,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較為合理、可信,應屬可採,被告之認定則稍嫌率斷,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逕以系爭土地與1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即認兩筆土地單位面積價值相同,而逕以兩筆土地面積比例核算兩筆土地各自應得之買賣價金,並據以認定原告受有626,714 元之贈與所得而為系爭核定,實無足採。況依兩筆土地之現場實際狀況,即可認兩筆土地之價值應有高低之別,故原告與其配偶自系爭買賣中所取得之款項,實無溢領之情,是被告依據有誤之認定,進而認定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漏報取自加貴公司之售地款626,714 元一節,亦屬有誤,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需補徵應納稅額53,

361 元之原處分,實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