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號
民國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被 告(即被繼承人林洪月梅之繼承人)
林興泰林元斌林繼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蕭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興泰、林元斌、林繼祐應於自被繼承人林洪月梅所繼承財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被告林興泰、林元斌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林繼祐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林興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林洪月梅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至104 年1 月27日期間,持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影本,在桃園市○○區○○路○○○ 號全球藥局重複領取「stilnox 」及「rivotril」等第四級管制藥品,因此獲得不當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其所獲公法上不當得利共計9,659元。林洪月梅業於104 年7 月5 日死亡,原告於104 年9 月
1 日依民法第1148條2 項規定,向其繼承人即本案被告林興泰(訴外人之夫)、林元斌(訴外人之子)發函,催告其等於104 年9 月16日前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經催討無效;又原告另查得訴外人林洪月梅尚有代位繼承人林繼祐【其已歿之父為訴外人林洪月梅之長子林元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返還。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林洪月梅於102 年3 月28日至104 年1 月27日期間,
持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影本,在桃園市○○區○○路○○○ 號全球藥局重複領取「stilnox 」及「rivotril」等第四級管制藥品,【104 年度偵字第13790 號案件不起訴書】,因此獲得不當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其因而獲得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共計9,659 元。
㈡林洪月梅業於104 年7 月5 日死亡,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
依民法第1148條2 項規定,向其繼承人即本案被告林興泰(訴外人之夫) 、林元斌( 訴外人之子) 發函,催告其等於
104 年9 月16日前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前開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原告經催討無效,故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另查得訴外人林洪月梅尚有代位繼承人林繼祐【其已歿之父為訴外人林洪月梅之長子林元宇】,是併予起訴為所受利益之返還。)㈢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洪月梅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9,659 元,及被告林興泰、林元斌自104 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林繼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被繼承人林洪月梅沒有留下遺產,有林洪月梅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1 份可證。被告當初係因基於宗教、風俗人情的關係,所以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來看,被告是限於繼承的範圍內才需負責,既然被告沒有繼承任何遺產,所以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對於原告提出的相關書面文件,被告沒有意見。但對於詳細
情形,因被告並非當事人,並不清楚。刑案偵查時,被繼承人林洪月梅當初有收到傳票,但其尚未去開庭就過世了,所以被告也不清楚情形為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洪月梅於102 年3 月28日至104 年1
月27日期間,持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影本,在桃園市○○區○○路○○○ 號全球藥局重複領取「stilnox 」及「rivotril」等第四級管制藥品,因此獲得不當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其所獲公法上不當得利共計9,659 元,而林洪月梅業於104 年7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興泰(林洪月梅之夫)、林元斌(林洪月梅之子)、林繼祐(其已歿之父為林洪月梅之長子林元宇)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交付調劑藥劑費用明細表暨整理表格(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79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被告為林洪月梅,因其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 頁)、林洪月梅及林繼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9 、12頁)、本院家事法庭104 年10月22日函覆未曾受理林洪月梅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事件之函文(同卷第24頁)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健保署於99年公告「保險對象持處方箋至特約藥局領藥應
持正本之相關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參據相關藥事作業規定,處方箋之調劑,應以正本為之,不得以「影本處方箋」再次調劑,領取保險給付(參本院卷第15頁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12月28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我國行政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要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825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如前所述,本件訴外人林洪月梅違背系爭作業規範,持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所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影本重複領取「stilnox 」及「rivotril」等第四級管制藥品,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健康保險給付之利益,是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依民法法理,其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者,則應償還其價額,準此,訴外人林洪月梅,就上開藥品之價額應負返還之債務。而林洪月梅嗣後既已死亡,則其上開不具一身專屬性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即本案被告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㈢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洪月梅沒有遺留財產,故本件應將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並提出林洪月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各
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即由繼承人在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繼承之,債權人對繼承人之債權行使(取得執行名義)並不受影響,至遺產之有無則係關乎債權人事後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與債權人之債權行使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據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洪月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承擔,並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原告前於104 年9 月1 日即曾向繼承人即被告林興泰、林元斌發函,催告其等於104 年9 月16日前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並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繼承人即被告林繼祐請求返還之催告,有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參本院卷第10、
11、57頁)在卷為憑,足信屬實,而被告三人均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林洪月梅所繼承財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659 元,及被告林興泰、林元斌自
104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林繼祐自105 年5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