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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4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號

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滕云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沈榮詳訴訟代理人 傅世詠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 年10月21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經被告沒收之金額為人民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依據臺灣銀行一0四年七月十二日牌告匯率計算為新臺幣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自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劉明珠,嗣於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起,代表人變更為沈榮詳,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聲請承受訴訟,准予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二日擬搭乘復興航空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第GE-3142次班機出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於原告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人民幣現鈔未據申報,經通知被告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共計有人民幣現鈔三萬九千五百元,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金管銀

(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規定,當場發還限額人民幣二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原籍為中國福建省,於中國大陸僅就讀至小學四年級能閱讀簡單之簡體字,於九十八年始歸化為中華民國籍,嗣經詢問友人後,以為出境時每人可攜帶美金一萬元外幣。而原告母親於一0四年六月來臺探視原告及孫女後,七月十二日返回福州時,原告及其小女亦陪同母親回鄉探視親友,並順道帶回所籌措人民幣七萬九千五百元,欲交予家鄉長女就讀大學之學費、生活費等費用。原告為節省匯款之手續費,並不知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訂有出入境每人僅得攜帶二萬元人民幣之限制,而遭被告沒入人民幣一萬九千五百元。

(三)而原告僅在中國就讀至小學四年級,失婚後即在新北是新店區古早傳說餐廳打工維生,多年來均被列為中低收入戶,獨立撫養兩女,而大女兒(中國籍)目前就讀江西省師範大學科學技術學院電子商務學系,小女兒則在臺灣出生,其三歲時曾因意外遭下半身嚴重燙傷,在社團法人新北市麥田協會及新希望基金會協助下,接受臺大醫院植皮手術。是原告除扶養小女外,還需定期提供金錢回家鄉予父母及長女貼補家用,備極辛苦。

(四)再者,原告於一0三年起希望藉由多年在臺學習之廚藝自營小吃店,除已向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一百萬元外,另外亦向福州親友借貸。而今年原告母親來臺探視之目的,因為了籌措償還借款及負擔大女兒之學費及生活費,原告又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一百萬元,此次攜帶人民幣前往大陸,確實只是為了節省匯款之手續費,原告確實不知每人攜帶人民幣二萬元出入境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不諳法令未予申報而初犯,絕非刻意攜帶超額人民幣,該款項確為償還親友及大女兒之學費與生活費,均為原告向銀行借貸及平日辛勤省吃儉用籌措,對原告而言,該沒入之人民幣非常重要,是懇請鈞院能體恤原告單親獨力撫養兩位小孩,又需負擔鉅額貸款及小女燙傷後龐大之醫療費用之情形下,能依行政罰法第八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限額規定: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二萬元…」,亦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金管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示。是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臻明確,被告依法令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原告以起訴狀等理由置辯,惟查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且相關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詳細載明外,而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亦有豎立告示牌,並印製有「旅客出入境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可見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又本案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於通過安檢區前,即應為口頭或書面申報,惟原告未善盡申報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者,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分別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大陸地區發行幣券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被告就行政法規之執行,本於平等原則,不應該因個人之因素而為差別待遇,況對於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未依規定申報者,依法應對超額部分處以沒入,係屬強制性規定,如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及應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幣券,指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並分別定有明文。至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額,立法者於同條第五項授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據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金管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二萬元。又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實則上述管制模式並不陌生,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前的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即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關於違反第十一條的沒收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惟長此以往,主管機關財政部均未會同中央銀行發布有關辦法,而僅以發布函令之方式,於九十二年間,以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0000000000號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之內容。上述函釋非屬授權之法規命令,反似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是否對外發生足以拘束受規範者之效力,已有疑義,且行政程序法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等函示亦不符行政程序法對於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以下參見),尤其對於旅客申報之程序、方式,及申報後之處置及效果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引發有違法明確性之爭議。固然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大法官釋字第六七二號解釋,曾作出上述函示結合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之解釋。惟大法官仍於解釋理由書末段作出有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之宣示,認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幣申報之「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係授權主管機關共同就申報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其訂定並應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上開財政部令,既未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復未履行法規命令應遵循之預告程序,亦未會銜中央銀行發布,且其內容僅規定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之意旨,對於申報之程序、方式等事項則未規定,與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等規定不符,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正等語。實已點出財政部多年來漠視法規命令的正當行政程序,從而對於法明確性原則恐有危害之癥結。是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始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落實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發布(是否會銜中央銀行不可知)「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更於第四條明定,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第五條並規定,海關對於依本辦法申報登記之原始資料及相關電子檔案,應自申報登記之翌日起,保存五年。如此法制狀態與規範密度,始能令受規範之旅客等有可預見性,並能據以得知申報後不致發生任何不利益之法效果。

(三)惟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穩定國內金融,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乃對於人民幣進出臺灣地區之數額設有限制,故每位入出境旅客凡攜帶人民幣超過限額二萬元者,即須向海關辦理申報,且僅能於二萬元限額內攜出入臺灣地區,該出入國境申報人民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人民幣二萬元之旅客,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主動申報並自行將超額部分之人民幣封存於海關,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出境時即准予攜出,核與攜帶之人民幣是否屬該名入出境旅客所有無涉。此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一貫之法律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尚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謂層級化(法律)保留的意旨:「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認為金管會發布之系爭九十七年令,既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之授權範圍內,發布「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核其授權具體明確,且未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即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並認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示:「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其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已明文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又金管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之授權,以系爭九十七年令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二萬元,其對外就法規命令之發布,已刊登政府公報,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要求。

(四)查法官原告係與母親、女兒同行,欲返回中國省親,當日共攜帶人民幣七萬九千五百元,全數在其母親身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機關僅沒收其中一萬九千五百元人民幣,係以欲出境者除原告母親外,尚有原告及原告之女兒,因而將一人限額二萬元人民幣乘以三,扣除六萬元人民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處分已從寬將同行三人均認定在攜帶限制內計算。而原告自稱已取得我國籍身分證約七、八年,且每三、四年回中國一次,雖主張當天出境在機場沒有看到機場有任何人民幣只能攜帶特定數額及超額必須申報之字樣(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惟海關於機場各重要出入口,及入出境大廳均有標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逾限額不得攜出入及應予沒入等規定之警語,乃公眾周知,毋庸舉證之事實。原告主張因為看不很瞭解繁體字,及每日長時間工作,根本沒有時間問人等情,惟起訴書卻不否認知情僅能攜帶外幣美金一萬元,審理中也知道有限制人民幣,但不知道限制數額為若干(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是原告既在台生活十數年,領得我國國民身份證七、八年之久,又有屢次出境中國之經驗,很輕易即得探知攜帶人民幣限制之數額,縱使不知於何處及如何辦理申報,仍可向機場入出境服務檯或執檢關員洽詢申報,原告既然攜同母親、女兒一同出境,亦知悉母親攜帶如此高額人民幣,自不能推給母親不知情,而解免其責,是原告既怠於為上述查證及注意事項,雖難認有故意,但仍難免過失之責,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自受上述規定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八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既合於法令,自應維持,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該等金額係長期負擔家計、女兒學費及治療費用所籌措及借款等情,聽來固令人不捨,但國家法令施行多年,身為國人當有知法及基本查詢之義務,即令基於實用主義,司法權仍有其解釋法之極限,本院對此亦無能為力。

(五)末基於司法權監督行政權之權力分立意義,仍須進一言者:

1.本院曾於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00號簡易判決理由,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八八號、第六00號解釋參照)。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質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雖同有授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惟配合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不論未經許可、申報或申報不實者,均發生沒入之行政罰效果。主管機關自不能僅以函令之方式發布「限額」若干即了事,而應參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釋字第六七二號解釋意旨,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並履行法規命令應遵循之預告程序,對於人民申報之程序、方式及效果等事項定有明文,而非僅明定限額若干,對於未申報或超過限額者,應依如何程序向海關或何種單位申報,且是否登記,日後如何發還等,均未置一言,否則即有違法明確性原則,其後處以沒入處分,更予人「不教而殺謂之虐」的違反比例原則的喟嘆。尤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固有「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之明文,其中何謂「封存於海關」?發生如何之法效果,是否如何領回,均無明文,尤以對照末句「出境時准予攜出」,顯係針對「入境」臺灣地區者攜帶人民幣逾所定限額部分有所規範,然對「出境」臺灣地區者攜帶人民幣逾所定限額部分,卻查無明文,甚且如僅依該條項但書所定,豈非須待旅客下次出境時准予攜出?其荒謬可想而知;至於可否反面解釋「入境時准予攜回」,亦未可知,因為此處是立法者「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或有意為反面推論,容有爭議。足見此處立法規範密度嚴重不足,易造成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受規範者,尤其出境者如原告,在無從得知申報逾所定限額部分,究係日後可以如何領回,或將遭到與未申報相同沒入之命運,何能期待受規範者如實申報,強令自己財產權遭到無預期的侵害境地?而被告機關仍僅能提出僅有明定限額人民幣二萬元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金管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函,未能提出其他辦法等法規命令。更遑論被告機關既希冀將「人民幣」視同外幣管制,其不論數額上限或性質均有不同;且依據該辦法第四條所定,出境時要填寫申報單等程序,根本無從令人民得有預見,海關於機場各重要出入口所標示之警語,亦僅係重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九十二條的逾限額不得攜出入及應予沒入等規定,如此標示只會另受規範者更怯於申報,因為申報逾數額是否產生如何之不利益,全無預見可能性。從而,另指出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在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的說法:「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且提醒行政法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據此更進一步將「正當行政程序」提升至憲法上原則,該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等,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認定上述受規範人民,無從依循保障其財產權的正當法律程序,提出申報,從而雖難認其所主張不知道有二萬元人民幣上限之規定不足採信,惟對於超過部分應予沒收部分,因為正當法律程序的欠缺,自難據此處罰。要求有關機關應速制定相關申報程序及法律效果,諸如封存之意義,尤其對於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的合法申報者,就超額部分是否及如何封存或發還,應有相關程序規範,俾利人民及行政機關有所遵循。

2.惟前述質疑,經上級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簡上字十一號判決)不採,而認為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係因大陸地區幣券在兩岸簽訂貨幣清算協議前,仍不得在台買賣、兌換或進行其他交易(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立法理由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人民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人民幣二萬元之旅客,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主動申報並自行封存於海關,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出境時即准予攜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人民幣資金進出與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人民幣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人民幣超過法律授權由金管會以命令定之限額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攜帶人民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於出入國境旅客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二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參照)。由金管會以「命令」定之的法文,與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幣申報登記之「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的法文有別;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僅授權金管會以「命令」定同條第一項「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而其申報方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已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申報,應以書面向海關為之」;至其未依規定申報之法律效果,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予以處罰。認為本院質疑此處欠缺正當法律程序的以不明確的行政命令管制之方式,「要係對上開兩種不同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條第五項、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立法型態之誤會,忽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已定有違反時之處罰規定,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已定有申報程序及方式之規定(按申報程序、方式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意旨,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上級審將已為憲法位階的正當法律程序及正當行政程序,與層級化保留下允許以行政命令規範特定基本權之意義混淆,蓋後者雖容許得以行政命令規範,但不表示行政命令等行政程序即毋庸遵循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惟上級審既不願據此監督行政機關,重新檢視上述各行政命令與行政管制措施究是否有改進而更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空間,甚且表明「此為本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一貫之法律見解」,本院僅能長嘆。望行政機關仍能參透本院過往提醒,貫澈正當法律與行政程序,以發布相關辦法等法規命令,使法令更具明確性,以保障人民之預見可能性,附此敘明。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