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10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弘祥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院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公司以製造業需要勞工之名義,聘用印尼籍SUTRISNO(護照號碼:M0000000)、AAN HERU SAP UTRA (護照號碼:M00000000 )、DARIS SUKOCO(護照號碼:M0000000)、SOBIRIN (護照號碼:M0000000)、YATIN (護照號碼:M0 00000 )、MUH HUSNUL MUZAKKI(護照號碼:M0000000)、ERYANTO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7)、SURYANTA(護照號碼:M0000000)、MARJONO (護照號碼:M0000000)、SA NDHIPRIO SUSANTO (護照號碼:M0000000)、EFEND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12 )等十一名勞工,經監察院就原告公司所聘用十一名外籍勞工,所涉扣留之證件、薪資及惡劣對待等情通知警方,並經警方及民間團體認定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但監察院仍就相關單位有無違法失職,進行調查,除發現本件原告確有「護照與居留證扣留、加班費與加班時數違反勞動法令及未依法令計算加班費等違規情事外,並且發見涉有扣留外籍勞工財物、未按時給付薪資及變更外勞勞動契約」等情事,即就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之情節,轉請勞動部查明。嗣勞動部即發函要求被告儘速就監察院所指出原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一事為查明,並請被告依監察院所調查之內容,就我國勞動問題進行查察。
(二)經被告查明後,發現原告與A7及A12 重新簽訂之工資切結同意書,與入境前所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較,確有不利於A7及A12 之變更。認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不利益於外籍勞工之契約變更」屬實,經審酌所有事證,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府外勞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勞動部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與渠等外國勞工重新簽訂工資切結書之所載變更事項,是否與來華工資切結書所示薪資起算及結構為較不利之變更,或是否牴觸來華前所簽立之工資切結書,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三)關於月薪制改採論件計酬制部分:⒈所謂「論件計酬制」,係原告為鼓勵外國勞工增加收入,
而增採論件計酬加發獎金,目的係為增加薪資,對外國勞工並無不利,即縱使外國勞工未達到工作數量標準,原告實際上並無扣其底薪之情形,此觀本件外國勞工一0一年一至三月外國薪資表記載:⑴其格式設計無未達標準扣款欄位外、⑵其中一0一年一月份編號七阿吉(即MUZAKKI)及編號八舒好(即SUPRIANTO)當月即未達標準工作件數,原告亦未扣其薪資之事實,即可明悉。
⒉而原告將月薪制改為論件計酬制,係透過仲介公司協調並
經過外國勞工同意,況原告亦有調高論件計酬計算標準,將原定每公斤零點六元調高為每公斤零點七元,此亦隨勞工表現作適度之調整,以激勵勞工更積極認真工作。
(四)關於扣除膳宿費部分:⒈依原告平日提供外國勞工膳食費用成本,早餐平均每月九
百元(每日三十元×三十天=九百元)、午餐平均每月一千五百元(每日五十元×三十天=一千五百,起訴狀誤載為九百元)、晚餐平均每月一千五百元(每日五十元×三十天=一千五百元,起訴狀誤載為九百元),平均每月三餐膳食成本即有三千九百元,而前開費用尚不包含住宿費用成本及加班另提供之膳食成本。
⒉又原告雖於每月薪資中有扣除渠等外國勞工之膳宿費,惟
原告每星期皆會另行以現金方給付早餐餐費予外國勞工,共計每月有九百元,故原告實際上扣除之膳宿費並未如變更後之協議所載。而外國勞工如有加班即延長工時者,原告均會另行提供宵夜餐點,此部分證據,由於時日已久,已無保留,當時購買食物之收據,則可透過訊問勞工程序,即可證明原告所述為真。何況原告調高扣除膳宿費之舉動,事先即已透過仲介公司居中協調,且經外國勞工同意,並非原告片面之調整。
⒊再者,當時原告會依基本薪資調高而調整扣除膳宿費用,
係緣自於九十六年間起勞委會針對行政院配套措施建議外勞膳宿費最高得扣除五千元之討論而來,蓋因考量契約自由原則及企業經營者合理成本之故。另詳閱原告與外國勞工來華前所簽立之工資切結書內文記載,不難發現如有扣款上限之約定或具強制性約定條款(例如:「不得」或「應」等字樣),皆會明文約定。惟查,關於本件膳宿費用,並無不可變動之約定,是關於膳宿費用之調整應由僱主與員工間協定為之。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將與A7(多多)、A12 (愛芬迪)二人所簽定之系爭工資切結書,從原先約定之按月給薪制變更為論件計酬,並假藉扣減「獎金」之名義,行剋扣基本薪資之實,而認定原告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等規定之情。惟被告之認定顯有誤會:
⒈關於基本薪資、加班費及獎金部分,雖原告將與原告簽有
「按月給薪制」變更為「論件計酬制」,實際上對於外籍勞工來說,是增加外籍勞工之收益,對於外籍勞工來說是利益,而非不利益。以脫水部門為例,原告先分別以按月給薪制及論件計酬制來換算,若每日脫水九百公斤所得領取之薪資會與按月給薪制所得薪資相同,故原告即以此九百公斤來當成論件計酬制的每日基本脫水重量。而每包要脫水的布約為二十五公斤,脫水機每次可置入四包布,每次脫水行程約二十分鐘,也就是說,依照正常作業方式,外籍勞工每小時可以完成脫水三百公斤,再以每日工作八小時計算,外籍勞工每日約可完成脫水二千四百公斤,只要外籍勞工正常工作,以論件計酬制來看,其每月所領得之薪資絕對會超過按月給薪制所領之工資,對於外籍勞工來說,此一變更方式是「有利」之變更。
⒉雖被告辯稱以「論件計酬」契約中的關於脫水部之約定內
容計算出脫水部的日薪薪資為六百三十二元,以每月工作二十四日來計算,月領薪資最高僅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等語。然由原告起訴狀中所附之薪資表內容可以發現,所有外籍勞工所領得的薪資均未低於原約定之薪資,根本無被告答辯狀中所稱「月領薪資最高僅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情事,更何況連被告自己所提出之A7之勞工薪資袋所載內容亦可以發現,A7君每月所領之「基本工資」部分分別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並無低於系爭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基本工資數額,被告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⒊雖被告又於答辯㈡狀中另提出外籍勞工「阿吉」及「舒妤
」二人之勞工薪資袋。惟前述二人並非本件行政處分書中所載之A7或A12 ,被告以非A7或A12 之資料,據以認定原告對於A7或A12 之變更契約行為係不利於A7或A12 之變更,此種認定方法顯非適洽。
(六)有關膳宿費部分,被告雖在答辯㈡狀中針對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勞動部網頁資料內容部分,認為其依據不明,不得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惟查:
⒈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勞動部網頁資料,係
原告在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從勞動部網站所列印下來之資料,顯然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最新之見解仍係認定勞動條件如有變更之需要,仍可透過勞雇雙方合議後為之。由此可知,工資切結書內容並非全部皆不得加已變動,只要勞雇雙方合意變更,且該變更係有利於勞工者,皆在容許範圍內。
⒉再從全國產業總工會所發行的「工訊」雜誌第四十六期(
即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版)中之「官逼民反-2013 勞工要安全、拚未來大遊行」七大訴求之專題中記載(略以):「而且台灣外勞薪資早已……,因二00一年經發會時勞委會向財團妥協,同意外勞薪資可以扣除膳宿費(當時為四千元,二00七年基本工資調漲時,勞委會在宣佈可扣除五千元)…」等語觀之,顯然勞工主管機關於九十年間(即二00一年)即已經同意外勞膳宿費用可扣除之上限金額為四千元,於九十六年基本工資公告調整時,又將外勞膳宿費用可扣除之上限金額從原來的四千元提高至五千元,並有⑴大紀元新聞網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所發佈之「基本工資將調漲台勞委會宣布五大配套措施」新聞內容記載(略以):「……勞委會將提供失業勞工就業服務,和調整外勞膳宿費用,每個月扣抵費用,從四千元調為五千元…」、⑵臺灣產經新聞網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所發佈之「七月一日起基本工資大幅調漲,企業如何及時因應」新聞內容中記載(略以):「課程中也將針對勞委會公佈之五大配套措施,提出說明及因應方式,其重點如下:㈠時薪勞工僱用安定……㈣外勞食宿費增加:外勞膳宿費用上限由四千元調高成五千元…」、⑶勞動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新聞稿內容記載(略以):「……又配合基本工資調整方案,勞委會針對行政院配套措施建議外勞膳宿費得以新臺幣五千元為參考上限部分,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函請各縣市政府協助對外說明……」、⑷勞動部所發行之臺灣勞工雙月刊第八期中「站在施政核心,以照顧勞工的需要為第一優先」之專訪報導(專訪對像為當時的盧主任委員)中亦明確表示「外籍勞工的膳宿扣抵從四千元調整到五千元之事實」、⑸行政院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經濟部彙整各業務主管部會回覆資料後所製作之「行政院陳沖院長與中小企業下午茶敘各主管部會回復辦理情形」內容中,針對案由五之說明欄中明確記載(略以):「行政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公佈配合基本工資調整之配套措施中已同時將外勞每月膳宿費用上限由新臺幣四千元調整至五千元」,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⒊準此,原告雖因非行政機關,無法完全掌握相關的行政命
令或文件,但由前述相關新聞、文件中所記載之內容應可以確知,有關外籍勞工的膳宿可扣抵金額因政府調整勞工基本薪資,並提出相關配套措施等行為,並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已從原本之四千元提高至五千元,然被告至今卻仍以原告扣抵外勞金額高於二千五百元為由,主張原告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之情事,顯然不妥。
⒋再者,被告雖堅稱原告對於外籍勞工之膳宿費用部分僅能
扣抵二千五百元等語。然如將前述二千五百元膳宿費全數供作膳食費用(還不包括住宿部分)來計算,外籍勞工每日餐費僅約八十三元,每餐餐費約為二十七點八元(計算式:二千五百元除以三十,再除以三,等於二十七點八),相較於坊間便當售價最低至少五十元一個之水準,外籍勞工一天根本吃不到二個便當,今原告與外籍勞工取得合意,同意將外籍勞工之膳食費用提高至二千五百至四千元之間,使外籍勞工能夠獲得足夠之飲食,取得足夠之營養,使外籍勞工不致發生營養不良等有害健康之情狀,此等變更在實質上自非屬對外籍勞工不利益之變更,所謂「利益」或「不利益」之判斷不應僅以形式上之數字增減做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視實質之給付內容來予以斟酌判斷,今被告僅以形式上數字的增加即逕行認定屬不利益之變更,殊嫌率斷。
(七)至勞動部先前因本案事實,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第九款等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僱用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廢止原勞委會所核發原告重新招募許可共二十二名、聘僱許可共五名及遞補招募許可共二名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調查後,亦認為原處分認定事實率斷,裁量基準並非妥適,故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此有上開行政院決定書影本在卷可證,足證原告之主張確實有進一步審究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原處分之作成,乃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基於保障外籍勞工權益,就已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已明文要求原告不得事後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之變更之規定: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外國人於我國工作之權益,規定勞動條件及報酬依循標準,禁止雇主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之勞動條件變動及給付不合理報酬之情形。
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僱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而本條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後之規定,基於保障外籍勞工權益,增訂雇主及外籍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內容與經外籍勞工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一致時,應以切結書內容為準,且該經驗證之切結書不得於事後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之變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在卷可佐。
(三)原告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為按件計酬制,並扣除外籍勞工之基本薪資之約定內容,顯屬不利益於外籍勞工A7、A12之變更,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洵屬有據:
⒈經查原告在契約變更內容後,不僅得指派外籍勞工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且改以按件計酬、依薪資高低扣取食宿費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而原告與外籍勞工A7、A12 之工資切結書中所載每月工資分別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嗣後原告變更契約內容為「跟車外出,上班時間從出車第二小時算起…。論件計酬…。食宿費供住供三餐,月扣比例為月領一萬八千元,扣二千五百元;月領一萬八千至二萬元,扣三千元;月領二萬至二萬五千元,扣除膳宿費用三千五百元;月領二萬五千以上者,扣四千元。…」。是原告依該契約內容不僅得指派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改依按件計酬,及按薪資高低扣取食宿費等不利益於外籍勞工為契約變更,而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
⒉又依原告所定變更後契約為「論件計酬計算」,顯屬不利
益外籍勞工A7、A12 之變更,且倘若A7、A12 未達原告所訂每日基本工作量,即會遭原告倒扣薪資之不利益。經查,原告變更契約後之薪資計算方式,改為「論件計酬」,包含脫水、打包、挑布、捲布等部門。以脫水部而言,規定每日工作八小時須脫九百(淨值)公斤,日薪資為六百三十二元。再依原告所定每周原則工作六日,每月共二十四日計算,月領薪資最高僅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顯然較上開A7、A12 按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每月薪資分別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低,顯然較為不利益。況依該變更後之契約所載,倘若A7、A12 當天脫水只脫五百公斤的量,則日薪資僅有三百五十元,亦即每日尚須被倒扣日領薪資二百八十二元。是A7、A12 依據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所載,不僅按件計酬之工資與工資切結書所載之薪資數額差距甚遠,原告並對扣除工資之不合理情事,已嚴重剝奪外籍勞工之基本薪資保障權益,顯屬不利益外籍勞工之變更,甚為灼然。而原告將外勞工資改為論件計酬制,亦常會變相地造成外勞成為遭奴役之勞工的開端,是原告陳稱變更契約為論件計酬制,係為鼓勵渠等努力工作及增加收入,對渠等並無不利云云,顯非可採。
⒊縱依原告辯稱個別情況中並未扣其外籍勞工之底薪或調高
標準之情形,惟契約所載內容已顯屬對外籍勞工不利變更,當不容許雇主另以變更為按件計酬之方式,再為恣意決定是否扣薪或調高標準。是原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保障外籍勞工工作權之規範意旨,依法當不允許原告不利益於外籍勞工變更契約後,再俟個別情況中恣意決定是否扣除外籍勞工薪資或調高標準之情,以達相關勞動法令明訂保障外籍勞工勞動權益之旨。是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
(四)原告變更工資切結書,約定外籍勞工按月固定給付二千五百元膳宿費,改以按月領薪資高低扣除膳宿費,顯屬不利於外籍勞工A7、A12 之變更,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洵屬適法:
⒈膳宿費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簽訂,其內容均不得牴觸工資切
結書。本件行政院勞動部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薪資得經勞雇雙方協議,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之規定,膳宿費應由雇主及外國人於外國人入境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中,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另雇主與外國人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簽訂,其內容亦不得牴觸該工資切結書」等語,可見已明確揭示膳宿費數額約定內容不得牴觸工資切結書。
⒉又原告變更契約為按月領薪資比例高低收取膳宿費用,不
僅違反禁止不利益於外籍勞工A7、A12 變更,且該變更之內容乃對於辛勤勞動者之勞動所得再加以剝削,確屬不利於外籍勞工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工資切結書約定膳宿費用每月為二千五百元,嗣後變更契約為依外籍勞工A7、A12 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比例收取,其收取之方式為:「月領一萬八千元扣二千五百元;月領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扣三千元;月領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扣除膳宿費用三千五百元;月領二萬五千元以上者,扣四千元」。是依據上開變更後之膳宿費給付方式,不僅與工資切結書約定A7、A12 按月為固定給付之二千五百元膳宿費不符外;猶有甚者,倘若A7、A12 領取之月薪資越高,則其每月須遭原告扣除之膳宿費用亦相對較高之情況,足認該變更內容無異於對於辛勤勞動者之勞動成果,再加以更多的剝削,顯屬為不利益於外國勞工之變更,洵堪認定。
⒊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明確自承於每月薪資中均有按外國勞工
之薪資比例扣除膳宿費,此以其提出之外國薪資表之應扣金額之伙食費項目中,亦載列A7(多多ERYANTO )於一0一年一月、三月均被扣四千元,以及A12 (愛芬迪EFENDI)於一0一年三月亦被扣三千五百元,顯均為不利益薪資切結書所載之每月二千五百元膳宿費,亦明確可證。另查,A7除因其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抵台之初,當月伙食費被扣之數額較低外,A7自九十九年十月至一00年八月間,每月均被扣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另自一00年九月迄至一0一年二月,其每月均遭扣之伙食費均高達四千元,此參A7之九十九年九月至一0一年二月之勞工薪資袋所載即可得知,足證原告確實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變更契約,洵屬至明。
⒋又參諸:⑴A7於警訊調查筆錄中供述:「(問:你每個月
實領薪資為何?)老闆說每月給我薪水一萬七千多元左右,但扣除……伙食費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⑵A12 於警訊調查筆錄中供述:「(問:你每個月實領薪資為何?)公司給我的薪水袋上工資是寫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塊,但是還要扣除伙食費三千五百元(不含早餐)……」;⑶原告負責人陳弘祥於警訊調查筆錄亦供述:「(問:泓福公司各項業務及管理你是否有介入?公司由誰在主導營運?)我會給小孩子意見給他們參考,目前是由我兒子陳詠揚及公司廠長王聰榮在管理公司」;⑷原告之管理課長陳詠揚(即負責人陳弘祥之子)於警訊調查筆錄供述:「(問:貴公司是否提供三餐膳食?…如何計費?是否包含在每月膳宿費用中?)有十名(未提供勞動契約)口頭協議月薪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扣二千五百元、一萬八千至一萬九千元扣三千元、二萬至二萬五千元扣三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以上扣四千元」;⑸原告之會計陳家錤於警訊調查筆錄亦供述:「(問:依據該十二名印尼籍外勞所提供泓福公司發放的薪資袋,應扣金額欄上所載之…『伙食費』…等金額係如何計算?)伙食費的收費標準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每人每月扣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等語,亦證原告確為扣除與系爭工資切結書所明訂之膳宿費為每月二千五百元;⑹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亦於該不起訴處分內明確記載(略以):「被害人A1至A12等十一人均證稱:……薪水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或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需扣除餐費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等相關證人之證詞,顯見原告確有不利益外籍勞工為變更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事項之事實,業屬至明。雖原告辯稱其曾另給付早餐費、臨時性宵夜餐點等費用予外籍勞工,或以工資切結書未有強制性規定,全係考量企業經營者合理成本之故,僅係掩飾其業已明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律明定,包含工資切結書中載列之所有事項,均不得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變更之事實,而所為臨訟推拖之詞,足不可採。
(五)再者,雖原告執以不具拘束力之討論內容,作為推拖其違反勞動法令之事由,顯非可採。況該討論內容亦明確強調膳宿費用應於外勞入境「前」協商議定,以「降低外勞因在國內被迫簽署情形」之意旨:
⒈原告另辯稱其當時會依基本薪資調高而調整扣除膳宿費用
,係源自於九十六年間起勞委會針對行政院配套措施建議外勞膳宿費最高得扣除五千元之討論而來等語。對此,勞動部於本件訴願決定中亦明確說明:「該討論係為改制前職業訓練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之新聞稿,係初步之討論建議,未具拘束力,嗣後勞委會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成上開函釋明確規定」(請參勞動部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更何況依據原告檢附之該討論內容第二段中亦明確提及:「勞委會表示…至膳宿費用數額之多寡…由勞資雙方於外勞入境『前』協商議定,以『降低外勞因在國內被迫簽署情形』」等語,而非得於外勞入境後再為變更。準此,原告一再執以該討論建議內容作為掩飾其明確違法之事由,顯不可採。
⒉復查,替原告辦理仲介外籍勞工之捷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業務經理萬麗枝於警訊調查筆錄亦供述:「(問:應扣金額欄中『伙食費』是如何計算?是否依據勞工契約約定做扣款?)我不知道」、「(問:據十二名印尼籍外勞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泓福公司每月扣款二千五百至四千元不等之伙食費,你是否清楚? ) 我不清楚」等語,可見原告辯稱其調高扣除膳食費之變動,先前已透過仲介公司居中協調等語,亦非可採。
(六)是按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規定,已明確要求雇主與外籍勞工應按照工資切結書所載內容為給付依據,其目的係為保護外籍勞工於我國工作符合基本保障水準,不容許嗣後雇主基於經濟上之優勢,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變更契約,顯屬立法者對契約自由所為之一定限制,故原告辯以契約變更為亦遭行政機關裁罰之仲介公司協調並經勞工同意等語,顯非可採。被告業經查明相關事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變更等違法事實確鑿,依法作成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屬適法有據。
(七)補充理由部分:⒈原告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所載之按月給薪為論件計酬「獎
金」名義,實為倒扣外籍勞工薪資,不利益外籍勞工變更系爭外國人入國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此參外籍勞工之勞工薪資袋,以及原告公司之管理課長、會計人員之警詢調查筆錄可證:
⑴查系爭工資切結書係約定以月固定薪資計酬之方式,計算
外籍勞工之薪資,惟依變更後之契約所載,改以論件計酬計算,要求外籍勞工每日須達一定之工作量始能計酬,顯係增加糸爭工資切結書所未載之須達到一定工作量之要求。是就系爭工資切結書與變更後之契約所載之內容形式上觀之,確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之變更,應屬無疑。
⑵而原告以「獎金」名義發放薪資,實為倒扣外籍勞工薪資
,此有外籍勞工之勞工薪資袋之記載可證。且查原告無非係以原證二所載事項,辯稱其事實上並無變動基本薪資,而以「獎金」制度辦理等語。惟原告以「獎金」名義,實為扣除外籍勞工薪資之行為,此有①A7多多外籍勞工之勞工薪資袋中之「獎金」欄位記載:「一00年二月份獎金:『-961』、一00年五月份獎金:『-561』、一0一年一月份獎金:『-204』、一0一年二月份獎金:『-536』」;②外籍勞工阿吉之勞工薪資袋中之「獎金」欄位記載:「一00年二月份獎金:『-1310 』、一0一年一月份獎金:『-393』、一0一年五月份獎金:『-1035 』」;③外籍勞工舒好之勞工薪資袋中之「獎金」欄位記載:「一00年元月份獎金:『-529、-149』、一00年二月份獎金:『-1086 』、一00年四月份獎金:『-494』、一00年5 月份獎金:『-1257 』、一00年六月份獎金:
『-1335 』、一00年七月份獎金:『-210』、一00年八月份獎金:『-37 』、一00年九月份獎金:『-112、-111』」等相關記載在卷可佐。是以,自上開外籍勞工之勞工薪資袋所載,原告確實以「獎金」名義,實為倒扣外籍勞工薪資之行為,而為不利益外籍勞工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之內容,洵屬無疑。
⑶經查,原告之管理課長於警詢調查筆錄中明確證稱:「(
問:應支金額欄中A1的一00年二月份獎金為何會有倒扣金額?)應該是績效不好倒扣。(問:承上題,獎金倒扣金額有無標準?)依外籍勞工跟公司簽訂薪資方式約定書去計算」,及原告之公司會計亦於警詢調查筆錄中表示:「獎金就是工作件數(重量)有達到基本標準重量,超過重量就有獎金,而工作標準重量為每人每月脫水達九百公斤,而超過九百公斤就有獎金(依據該十二名印尼籍外勞所提供泓福公司發放的薪資袋,應支金額欄中『獎金』為何會有倒扣金額?倒扣標準為何?)這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觀之,可見原告之管理課長及會計之警詢筆錄亦可證明原告確以「獎金」之名義,倒扣外籍勞工薪資之情事,為不利益外籍勞工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所載內容。⑷而原告除要求外籍勞工需達到按照該變更契約後之一定工
作量外,原告並以加班不給薪之方式實質上為剋扣外籍勞工薪資之情事。此有A7於警詢調查筆錄中表示(略以):
「(問:公司有強迫你加班嗎?以何方式強迫?)平日不加班老闆會強迫,不從就說要扣錢,假日…,不加班就扣一千元不等,薪資袋的項目表可佐證」,及A12 證稱(略以):「(問:你在工廠上班的加班費有沒有確實核算給你?)老闆給我們的加班費比我們自己算的加班費還少,也不知道老闆是怎麼算的。而且跟打卡的時數也都差很多。(問:公司有強迫你加班嗎?以何方式強迫?)有。老闆說星期天要加班,但不用打卡,而且如果星期天不加班的話老闆就會罵人,態度都很兇」等語觀之,足證原告變相以名為「獎金」制度,並要求外籍勞工加班不給薪,否則扣錢,對於外籍勞工進行剝削,為不利益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之行為,確屬有據。
⑸綜上所述,不論原告僅提出原證2 之二0一二年一月至三
月之薪資表外,是否有其他不法剋扣外籍勞工薪資之文件資料尚未提出之情事,但自上述相關證據足證本件原告確實以「獎金」名義,實際上為倒扣外籍勞工薪資之行為,顯屬不利益於外籍勞工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
⒉原告就膳宿費之部份,確實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變更系爭
工資切結書,而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庭呈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相關疑義釋疑之網頁一紙,該內容之依據不明,且容許合意變更部分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非可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
⑴查系爭外國人入國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載明外籍勞工之每月
膳宿費固定為二千五百元,嗣原告變更契約內容之文件,以外籍勞工領取之薪資按比例扣除膳宿費,金額變更為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又自A7外籍勞工之勞工薪資袋,記載被扣除之膳宿費金額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並自一00年九月迄一0一年二月止,均每月遭扣膳宿費四千元。另自原告之管理課長、會計於警詢調查筆錄,以及原告提出之原證2 之二0一二年一月至三月之外國薪資表所載,扣除A3(多多)、A12 (愛芬迪)之膳宿費部份為三千元至四千元等情,均足堪認定原告確實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之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洵屬至明,何況原告係以外籍勞工之薪資高低比例扣除膳宿費,顯屬不當連結。
⑵次查原告無非以其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勞動部
關於外籍勞工之疑義釋疑之網頁一紙,辯稱本件可合意變更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等語。然綜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疑義內容,並未明確揭示系爭疑義所依循之相關法令依據及法規內容。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疑義雖明確揭櫫「有關外勞在臺之膳宿費用得計入工資,應由勞雇雙方於外勞入國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中載明」等語,嗣又以「如有變更之需要,仍須經勞雇雙方合意後,始得為之」等語,就該容許合意變更之部份,並未區分利益與不利益外籍勞工之變更,顯然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等規定,不得為不利益外籍勞工之變更工資切結書之規範意旨相違。準此,原告提出之系爭疑義顯然就法規明定對於外籍勞工重要權益保障事項,逕為不利於外籍勞工之闡釋,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下,行政機關所為之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且須有法律依據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⒊又原告聘僱之外籍勞工於一00年間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不法倒扣薪資,嗣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傳喚系爭偵查之相關人員到案說明:
⑴查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函查關於外籍勞工於一0
0年六月十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之紀錄資料,內容(略以):「雇主每個月計算的加班費都不清楚,因每個月有兩個禮拜天雇主要求要上班,若不上班要扣薪資,而且上班雇主不讓勞工打卡」。而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本件原告之公司負責人陳弘祥、管理課長陳詠揚、會計陳家蜞,以及仲介之從業人員萬麗枝等人涉犯就業服務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妨害自由等刑事罪嫌,已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分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七號。該檢察署並傳訊外籍勞工A1至A12 、原告之公司負責人、管理課長及會計,及仲介公司之從業人員等相關人等到案說明案情。
⑵而外籍勞工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均明確證稱(略以)
:「原告自外籍勞工薪資扣除之膳宿費為二千五百至四千元不等,原告並以各種事由倒扣外籍勞工之薪資」等語,顯見原告確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已有為不利益外籍勞工而為工資之變更,洵屬至明,並有①外籍勞工A1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扣,餐費大約三千元至四千元」;②外籍勞工A3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扣,餐費大約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③外籍勞工A4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扣,餐費大約三千五百元」;④外籍勞工A5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扣,餐費大約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⑤外籍勞工A6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扣,餐費每月大約三千元至四千元」;⑥外籍勞工A7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扣,餐費大約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⑦外籍勞工A8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扣,餐費大約三千元至四千元」;⑧外籍勞工A9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大約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⑨外籍勞工A10 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問:住宿是否要錢?)跟餐費一起扣,共四千元,餐費大約三千元到四千元不等」;⑩外籍勞工A12 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扣,餐費大約三千五百元」;⑪原告公司之管理課長陳詠楊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亦證稱:「(問:住宿和餐費一個月扣多少?)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⑫原告公司之會計陳家錤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亦表示:「(問:住宿和餐費一個月多少?)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等筆錄在卷可佐。
⑶次查外籍勞工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並表示,外籍勞工
按件計酬之工作量未達原告設定之標準或未配合加班者,均遭原告倒扣薪資,亦有①外籍勞工A3於偵查之訊問筆錄中表示(略以):「有的工作是打卡的,有的工作是算公斤的,算公斤的老闆會給我們一張紙,老闆自己也保留一張,我們自己寫在紙上。算公斤的老闆會定一個目標,沒有達到,要扣薪水。(問:你有無被扣過?)有,但也不知道扣多少。(問:那你怎麼知道你被扣薪水?)老闆在薪資袋上面寫『未達目標才口錢』」;②外籍勞工A5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表示(略以):「有的工作是算公斤的,算公斤的要達成某個目標,沒有達到要扣錢。(問:你有無被扣錢?)有」;③外籍勞工A9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表示(略以):「(問:公司宿捨雖有訂一些違反須扣錢之規定,但是並沒有任何人被扣錢,是否如此?)有2 個。
一個是叫他加班,他不願加班。另一個是不去上班。我用筆畫地板被扣六百元」等相關筆錄在卷可參。
⑷綜上所述,上開外籍勞工明確證稱其等之膳宿費均遭原告
扣除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核與原告之公司管理課長陳詠揚及公司會計陳家蜞所表示膳宿費之扣款數額為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等語,大致相符。均足證本件原告確實變更原工資切結書載列之二千五百元,而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之變更「工資切結書」之內容。再者,原告變更原工資切結書之基本薪資,改以按件計酬,而依上開外籍勞工於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證稱,若外籍勞工之工作量未達原告設定之標準或未配合加班時,即遭原告倒扣基本薪資之違法情事。另參以外籍勞工之勞工薪資袋上載明,原告以「獎金」之名,竟時有「負數」,實為對外籍勞工未達到原告設定之工作量或未於假日配合加班者,即遭倒扣薪資之明證。職是,原告確實違反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之變更「工資切結書」之內容。
⒋末查,捷安公司之仲介人員萬麗枝於上開偵查案中亦曾提
出「訪視雇主外勞服務紀錄表」載明(略以):「當外籍勞工之工作量未達到原告所設定之按件計酬標準者,原告即以倒扣外籍勞工之薪資,或以威脅將外籍勞工離職及遣返回國等手段,以達到強迫令外籍勞工加班之情事」等語,此觀「訪視雇主外勞服務紀錄表」之「雇主服務」、「處理經過」等欄位內載有:「脫水數量一定要達到,不能因為布料不同不好脫,就不願意脫,這樣數量會不夠,如不補到足夠量就下班,將會被扣不足的數量的薪水…」、「如果再被廠長抱怨速度太慢,就會被調到脫水部門,晚上吃完便當要問廠長是否要加班,不可以直接回宿舍,先前在跟車部門和司機也不能配合,司機抱怨工作太慢,如果現切紗也被廠長抱怨,這樣真的不適合工廠,要自願離職返回印尼…將被遣返印尼」、「⒉本人要繼續留下工作,並保證一定會努力工作達到工廠的要求產量。⒊如果本人違反規定,不配合加班/ 產量未達標準等規定,每次記一次警告,達三次警告即自動離職返回印尼,並自負機票等返國費用」、「此週六(8/13)廠長告知隔天(8/14)要配合加班…以上違反廠規、記警告一次,達三次警告時,將無條件自離職,返回印尼」之字樣,即可得知。
⒌綜上,系爭偵查案之偵查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顯示,原告
確實為不利益外籍勞工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顯屬甚明,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外籍勞工之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據此授權發布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同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並明定:「(第一項)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第二項)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後者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本辦法後之規定,被告並引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意旨,認其立法目的為(略以):基於保障外籍勞工權益,增訂雇主及外籍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內容與經外籍勞工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一致時,應以切結書內容為準,且該經驗證之切結書不得於事後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之變更。系爭外籍移工所從事者,屬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述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既為強制實施檢查之事項,且明定該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該等簽署外國人者之變更,當屬公法上之強制規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意旨,即使雇主與勞工約定,亦仍不得違反為保護勞工利益之強制規定,從而違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處罰,自屬合法。
(二)經查被告以製造業勞工名義聘用如事實欄所載印尼籍勞工十一名,其中與A7及A12 重新簽訂之工資切結同意書(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至七十六頁),其上所載「跟車外出,上班時間從出車第二個小時算起」、「論件計酬」、「食宿費供依供三餐月扣比例月領」等變更事項,與入境前所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參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以下)所載薪資為月薪制,以及扣除食宿費的上限等相較,有不利於A7及A12 之變更,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對於上述變更並無爭執,惟主張均係基於外籍勞工同意後始變更,且認為應以變更後的實質結果而定,就月薪制改採論件計酬制實質上有利外籍勞工,膳宿費則是配合工資調高後,符合政府政策及允許的扣除額上限,且為提供更足夠營養所需,整體而言是有利的變更等語。就外籍移工究竟有無同意變更部分,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代原告引進系爭部分外籍勞工之捷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萬麗枝結證稱(略以):「外籍勞工多多(即A7)是我們引進,愛芬迪(即A12 )不是。與多多簽署的文件中包含薪資計算標準,都是依照基本工資,在外國時我們都會宣導公司的一些規定,例如泓福公司比較髒比較辛苦的工作環境,我們也不希望外勞來了不適應。泓福公司比較特別,成本賺取中間的代工費,泓福公司老闆有跟我們說利潤微薄,希望勞工可以讓公司有利益產生,才能回饋。薪資有獎勵的方式,算一天產量、產能可以有多少產能,如果動作快一點有超過就會給一些獎金。關於原告公司的薪資計算方式我都有告訴外勞(參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我不知道外勞實際上有無被扣款的事情。後來改切結書我有在場親自看到外籍移工簽立,是在國內簽的,簽立當時所有外籍移工都有簽,沒有反應說這不合理。我知道泓福公司有針對膳宿費作扣款的動作,被扣膳宿的金額是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元左右。因為政府有一份公文說可以扣到五千元,我們也是要以工人的工資來看。如果工資沒有這麼多,扣這麼多會有問題。泓福公司決定要提高膳宿費扣除額前,有跟外籍移工溝通過,溝通的場合我在場,但沒印象有看到工人簽立同意書或協議書文件。因為法院判決有說每月只能扣二千五百元,即使政府有公告說可以超過,也不會被認定,所以(其他)雇主幾乎都只有扣二千五百元。工資切結書是官方版本,薪資及膳宿費部分都會經個別外籍移工同意,同意才簽整套的文件,才能來臺灣。如果不同意就放棄泓福公司,不是強制的。我知道工資切結書的內容在國外就要確定內容,不能事後在國內變更。他們進入國內後簽立的同意書,是在國外就有跟外籍移工講,薪資還是依照工資切結書的標準。二千五百元膳食是不能改的,但在國外的時候就有尋求同意,因為政府有說從二千五百元到五千元,按照薪資去調整。因為官方版本是國對國,有一定標準,所以(變更後的內容)沒有寫在書面上,但是口頭上有講。就內容中一萬八千元就扣二千五百元,一萬八千元至二千元扣三千元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我在國外就有跟他們宣導,在國內也有講。工資切結書與實際都是分兩套。伙食費部分因為政府有公文,所以我們協助宣導,外籍移工進入國內後我還是有繼續協調溝通」(參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以下)等語。是雖原告已證明變更內容有與外籍移工溝通同意,且依證人所述,於國外即宣導變更後內容等情,更足證此種同意,在外籍移工因經濟或其他因素決意來台從事工作之意志下,對於即使不利其等的工作條件,也只能先勉強接受,這也是何以印尼要先與我國談好「國對國」的基本薪資與工作條件保障的即使是「定型化」約定的原因,從而即使外籍移工對於變更後的切結同意書,均有同意簽字,不無勉為其難之意,此更證明上述不得為不利於勞工的變更所以為強制規定之制度意義。癥結仍在,即使經外籍移工同意,也不可以不利益之變更。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為切結書內容關於薪資結構及膳宿費的變更,是否為不利益之變更。
(三)就月薪制變更為按件計酬制部分⒈原告主張所謂「論件計酬制」,係為鼓勵外籍移工增加收
入,而增採論件計酬加發獎金,目的為增加其薪資,縱使外籍移工未達工作數量標準,實際上並無扣其底薪,並提出一0一年一至三月外國薪資表(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以下),除並無未達標準扣款欄位外,以一0一年一月份編號七阿吉(即MUZAKKI)及編號八舒好(即SUPRIANTO)為例,其等當月雖未達標準工作件數,原告亦未扣減薪資。
⒉惟查上述外籍移工之底薪固然為當年與本國勞工相同之最
低工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亦為切結書所保障之最低工資(惟A7的工資切結書約定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惟經過變更後的伙食費,超過一萬八千元者即要扣抵三千元,此無異變相提高原來上限二千五百元的膳食費(詳後述),且變更後的工作條件因為增加必須「跟車外出,上班時間從出車第二個小時算起」,而導致工時增加。魔鬼藏在細節裏,以原告所舉例以一0一年一月份編號七阿吉(即MUZAKKI)及編號八舒好(即SUPRIANTO)的薪資表為例,兩人都領有加班費,顯然為上述增加的跟車外出工作原因,此外加上論件計酬的「獎金」雖然為零,但合計薪資均超過二萬,而必須扣抵伙食費為三千五百元,另還要扣除總所得不須繳稅的「所得稅」一千餘元,及勞健保後,實則薪資僅分別為一萬三千七百元與一萬零七百元。即使是其他均領有獎金之外籍移工,扣除上述費用後,實領薪資均無法達到上述切結書所保障之最低薪資,更遑論所謂論件計酬,是外籍移工必須在法定上班時間外,以加班方式換得。此對於原來切結書保障的法定工時,亦不可謂無影響。正如被告所指出,即使個別情況中,並未扣及外籍勞工之底薪或調高標準,惟契約所載內容已顯屬對外籍勞工不利變更,當不容許雇主另以變更為按件計酬之方式,再為恣意決定是否扣薪或調高標準。
⒊此外,原告雖提出一0一年一月至三月內部薪資表格證明
雖論件計酬,但未以倒扣方式損及最低工資。但以被告所提出一00年度多個月份外籍移工之勞工薪資袋,卻反證實有倒扣薪資情事(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⑴A7多多外籍勞工之勞工薪資袋中之「獎金」欄位記載:「一00年二月份獎金:『-961』、一00年五月份獎金:『-561』、一0一年一月份獎金:『-204』、一0一年二月份獎金:『-536』」;⑵外籍勞工阿吉之勞工薪資袋中之「獎金」欄位記載:「一00年二月份獎金:『-1310 』、一0一年一月份獎金:『-393』、一0一年五月份獎金:『-1035 』」;⑶外籍勞工舒好之勞工薪資袋中之「獎金」欄位記載:「一00年元月份獎金:『-529、-149』、一00年二月份獎金:『-1086 』、一00年四月份獎金:『-494』、一00年5 月份獎金:『-1257』、一00年六月份獎金:『-1335 』、一00年七月份獎金:『-210』、一00年八月份獎金:『-37 』、一00年九月份獎金:『-112、-111』」。此外外籍移工的薪資袋上記載,較之原告隨時得掌握控制之內部薪資表,當可有可信性。
⒋又對此倒扣薪資情事,時任原告管理課長之陳詠揚於警詢
筆錄中亦明確陳稱:「(問:應支金額欄中A1的一00年二月份獎金為何會有倒扣金額?)應該是績效不好倒扣。(問:承上題,獎金倒扣金額有無標準?)依外籍勞工跟公司簽訂薪資方式約定書去計算」等語。原告之公司陳家女其會計亦於警詢筆錄供承:「獎金就是工作件數(重量)有達到基本標準重量,超過重量就有獎金,而工作標準重量為每人每月脫水達九百公斤,而超過九百公斤就有獎金(依據該十二名印尼籍外勞所提供泓福公司發放的薪資袋,應支金額欄中『獎金』為何會有倒扣金額?倒扣標準為何?)這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等語。更足證原告確以「獎金」之名義,倒扣外籍勞工薪資之情事,而為不利益外籍勞工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所載內容。
⒌被告另指出,原告除要求外籍移工需達到按照該變更契約
後之一定工作量外,尚以加班不給薪之方式,實質上剋扣外籍勞工薪資之情事。此有A7於警詢調查筆錄中表示(略以):「(問:公司有強迫你加班嗎?以何方式強迫?)平日不加班老闆會強迫,不從就說要扣錢,假日…,不加班就扣一千元不等,薪資袋的項目表可佐證」,及A12 證稱(略以):「(問:你在工廠上班的加班費有沒有確實核算給你?)老闆給我們的加班費比我們自己算的加班費還少,也不知道老闆是怎麼算的。而且跟打卡的時數也都差很多。(問:公司有強迫你加班嗎?以何方式強迫?)有。老闆說星期天要加班,但不用打卡,而且如果星期天不加班的話老闆就會罵人,態度都很兇」等語。足證原告變相以名為「獎金」制度,並要求外籍勞工加班不給薪,否則扣錢,此亦為不利益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之行為。
(四)關於扣除膳宿費部分⒈原告提出若干報導主張,改制前勞委會已經向財團妥協,
同意外勞薪資可以扣除膳宿費,從四千元提高至五千元,從而原告因為論件計酬而實質增加外籍移工薪資,自可配合勞委會政策將扣抵上限提高至四千元等語。此外,原告主張提供外籍移工之平均每月三餐膳食成本即有三千九百元,尚不包含住宿費用成本及加班另提供之膳食成本;如僅以扣抵二千五百元的上限,不包括住宿部分來計算,外籍勞工每日餐費僅約八十三元,每餐餐費約為二十七點八元(計算式:二千五百元除以三十,再除以三,等於二十七點八),相較於坊間便當售價最低至少五十元一個之水準,外籍勞工一天根本吃不到二個便當,提高至二千五百至四千元之間,是為使外籍移工能獲足夠營養,且原告尚提供夜點還未計算在內,此等變更在實質上為有利,不能以形式上的「不利益」為判斷等語。
⒉惟查膳宿費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簽訂,其內容均不得牴觸工
資切結書。此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薪資得經勞雇雙方協議,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之規定,膳宿費應由雇主及外國人於外國人入境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中,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另雇主與外國人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簽訂,其內容亦不得牴觸該工資切結書」等語。此項函釋並未變更,且原告所指出扣抵額調高為上限五千元等情,並非現行法令所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早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已從原本之四千元提高至五千元,所以將扣抵額高於二千五百元並無違法等語。勞動部已於訴願決定中說明:「該討論係為改制前職業訓練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之新聞稿,係初步之討論建議,未具拘束力,嗣後勞委會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成上開函釋明確規定」(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等語。且先不論此為財團片面的要求,勞動部僅是允諾研擬,實則於外勞薪資可以扣抵膳宿費就是實質上與基本工資脫勾,而屢遭勞工界批評。連證人萬麗枝亦當庭證稱:「因為法院判決有說每月只能扣二千五百元,即使政府有公告說可以超過,也不會被認定,所以其他雇主幾乎都只有扣二千五百元」。至少,所以能調高的理由必須配合基本工資調漲的配套措施,而系爭外籍移工的基本工資根本未經調漲,原告一方面只願固守切結書所載的基本工資,一毛也不多給,更不願隨歷年調高基本工資而提高工資給付;他方面卻援用必須提高基本工資始可能配套的膳宿費調高扣抵額至四千或五千元的減輕雇主負擔的作法。焉有此種只取有利雇主笑,不見外籍移工哭的兩面作法?更遑論切結書所保障之最低工資已為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惟A7的工資切結書約定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而切結書約定的膳宿費扣抵額為二千五百元,經過變更後的伙食費卻以超過一萬八千元者即要扣抵三千元?此無異單以最低工資就先調高膳宿費扣抵額五百元,不說實質上有利與否,此自形式上一望即知明顯不利於外籍移工A12 。
⒊再查原告變更契約為按月領薪資比例高低扣抵膳宿費用,
如被告所指出,此項變更乃「對於辛勤勞動者之勞動所得再加以剝削,確屬不利於外籍勞工之變更」。原告變更外籍勞工A7、A12 的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比例扣抵膳宿費,其方式為:「月領一萬八千元扣二千五百元;月領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扣三千元;月領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扣除膳宿費用三千五百元;月領二萬五千元以上者,扣四千元」(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以下),除變更工資切結書約定A7、A12 按月為固定只能扣抵二千五百元膳宿費外,A7、A12 因為論件計酬的給付薪資方式,只因辛勤工作或加班,為提高微薄的月薪資,卻遭原告反得以較高扣除額之膳宿費,此原告提出之外國薪資表之應扣金額之伙食費項目中,亦載列A7(多多ERYANTO )於一0一年一月、三月均被扣四千元,以及A12 (愛芬迪EFENDI)於一0一年三月亦被扣三千五百元。這一來一往,所多領得的薪資已所剩無幾。被告另提出A7於九十九年九月至一0一年二月之勞工薪資袋,指出A7除因其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抵台之初,當月伙食費被扣之數額較低外,自九十九年十月至一00年八月間,每月均被扣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另自一00年九月迄至一0一年二月,其每月均遭扣之伙食費均高達四千元。如果者不叫不利益,甚麼叫不利益?⒋另參以A7與A12 之警詢筆錄:⑴A7於警訊調查筆錄中供述
:「(問:你每個月實領薪資為何?)老闆說每月給我薪水一萬七千多元左右,但扣除……伙食費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⑵A12 於警訊調查筆錄中供述:「(問:你每個月實領薪資為何?)公司給我的薪水袋上工資是寫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塊,但是還要扣除伙食費三千五百元(不含早餐)」等語,足證二人亦感受到不利益。至於原告主張曾另給付早餐費、臨時性宵夜餐點費予外籍勞工等語,本院以為此乃對於加班又對於我國環境全然陌生者的必然附帶給付,豈能拿來說嘴?而原告所謂僅能扣抵二千五百元,以便當售價最低至少五十元之水準,外籍勞工一天根本吃不到二個便當,提高至三或四千元,是為使外籍移工能獲足夠營養等語,殊不論集中食宿的作法不能以市價作為評估標準,以及究竟調高扣抵額是否真的回饋在外籍移工的身上,難以證明。且更是忽略外籍移工已經以遠遠低於本國勞工的薪資,以最低廉的人力為雇主創造最高的獲利,而內含扣抵膳宿額的作法,根本是變相違反最低工資的作法,此等片面有利雇主的各種結構與作法,怎不見原告檢討,反而斤斤計較雇主維持外籍移工基本生活需求之必要及附帶支出?凡此均不能持為正當合法的變更理由。
⒌從而,不論自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原告在無法令允許下
即調高膳宿費扣抵額的作法,確實為不利益外籍移工,即令經外籍移工之同意,亦仍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為按件計酬制,並扣除外籍勞工之基本薪資之約定內容,顯屬不利益於外籍勞工A7、A12 之變更;變更外籍勞工按月固定扣抵二千五百元膳宿費,改以按月領薪資比例高低扣除膳宿費,且超過一萬八千元者即扣抵三千元的約定,顯屬不利於外籍勞工A7、A12 之變更,殊不論A7、A12 之「同意」是否無奈,即令同意,亦不能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為保護外籍移工利益之強制規定,始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意旨。原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合法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告主張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