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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0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號

民國10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柔蓁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8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因買賣取得新竹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自己為起造人,經新竹市政府於101 年3 月12日核發建造執照後,即興建新竹市○○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再於101 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嗣於102 年1 月30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102 年2 月27日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向新竹市稅務局查獲,發現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且興建系爭建物之土地在持有土地期間(即101 年1 月12日至同年2 月27日)非為自用住宅用地,是原告取得建造執照時,以持有未達一年期間之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系爭房屋並出售,依法應課徵營業稅,被告即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842,201 元,核定補徵營業稅142,110 元,並處罰鍰142,11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 年8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購入系爭土地後,即於101 年3 月起

以個人名義起造建屋,並於101 年12月28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及入住,且在102 年1 月辦理自用住宅,房屋數量一戶。

無奈於102 年2 月時,因建築費用已超出預算,而原告又無其他收入,在心力交瘁情形下,歷經多日思考決定將其出售,另尋原告能力內可購得之成屋。嗣原告在房屋售出後,依過去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報稅經驗,預定於103 年5 月份進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但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卻於103 年4 月通知原告有逃漏營業稅,應補齊土地及房屋交易等相關文件,原告即於準備相關文件期間請教相關國稅局人員,經告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已在處理,因而不必申報綜合所得稅,始知本件出售行為站在被告角度應適用於營業稅之範疇。

㈡被告雖指稱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但原告

實無從得知應由何處得知如此規定?且原告遍詢代書、建築師後亦明確告知「未聽聞此項規定」,何況原告為一般百姓或家庭主婦。再者,原告雖已補繳本稅,惟究其原因實乃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承辦人員告知原告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能申請復查,而原告為展現高度誠意才進行補繳,但原告實不清楚爭議為何,僅是依循復查、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救濟流程而已。

㈢且上開承辦人員亦告知原告應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能

申訴,如未一次付清將有等值罰款,同時要求原告填寫承諾書,原告深怕未填寫承諾書將有更高罰款,始同意承辦人員依其指示照抄填入違章事實,以完成承諾書。惟實際上,原告根本不清楚此一違章事實之規定,亦不了解為何需要承諾書以承認企圖逃漏稅,但在該承辦人員之引導下,原告落入被告所認知之框架,實令原告不解與不服。又原告於整理房屋買賣資料單據交予承辦人員期間,該承辦人員亦通知原告應向新竹市政府工商科辦理營業登記,原告遂前後三次前往市政府工商科欲依被告要求設立公司行號,但均遭工商科人員勸阻,並說明其目的於法不合。嗣原告在102 年8 月12日上開承辦人員幫助之下,先繳交營業稅,並於承辦人員說明下,知悉必須申辦公司行號辦理營業登記,方能抵扣購買建屋所需材料發票之5 %稅金,如欲申訴亦必須辦理營業登記後方能提出申訴。是原告在上開承辦人員幫助下,於其辦公座位上完成行號之登記,並完成公司行號章之刻印。

㈣據上,原告確為首次進行自建房屋後賣出,無從得知法令相

關規定,被告雖表示法規目的係為杜絕建商假借自建自售之脫法行為,但實際上卻剝奪人民財產自由處分之權利,且原告並無營業行為,亦非以此為業,被告此舉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基本權利。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企圖逃漏稅之事實,並裁處罰鍰142,110 元,實為被告並未向民眾宣達相關法令規定,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稅部分: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均為營業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

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文所明釋。

2.查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因買賣行為取得系爭土地後,嗣於

101 年3 月12日經新竹市政府核發建照執照,興建系爭房屋,並在同年12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為起造人,並在

102 年1 月30日為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即於同年2 月27日將其出售。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向新竹市稅務局查復結果,認定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土地,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即101 年1 月12日至102 年2 月27日)非為自用住宅用地,是原告取得建造執照時,係以持有未達一年期間之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系爭建屋並出售,依上開財政部81年函釋之規定,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惟因原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未就土地與房屋分別載明銷售額,故依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銷售額,合計應為2,842,201 元,是核定原告補徵營業稅額142,110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亦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末按納稅義務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第一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上開期間內銷售系爭土地及房屋,銷售額合計2,842,201 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查獲後,其銷售房屋之違章事證洵堪認定,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不予處罰之規定。又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42,110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即710,55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2,842,201 元計算5 %之罰鍰金額142,110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惟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應按所漏稅額142,110 元處0.5 倍之罰鍰,即為71,055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查本件原告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而上開規定罰鍰之最低額分別為142,110 元及71,055元,是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42,110 元,故本件罰鍰金額應為142,110 元,則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前揭自建自

售房屋之行為應課徵營業稅,並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銷售系爭房地有逃漏營業稅,因而命補繳營業稅142,11

0 元及裁處同額之罰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 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第8 條第1 項第27款、第28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第3條規定:「(第1 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2 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第3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第6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另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2.欲判斷本件被告命原告補繳營業稅並裁處罰鍰之原處分是否合法,首先必須釐清者,即為「原告是否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若原告非營業人,則原處分之對象即屬有誤,原處分當然應予撤銷】。查:

⑴依前揭營業稅法第6 條關於「營業人」之定義規定,可知

所謂營業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司合營之事業」、「2.非營利組織」(即非以營業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例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3.固定營業場所(常設機構)」。又營業人包括獨資的自然人、合夥營利事業以及私法的營利法人等營利事業在內;營利事業必須以獲得利益(收入)為目的,而獨立的繼續反覆從事(具有持續性,而不是偶一為之)業務活動,亦即以之為業的組織;在此所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的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

417 號判例),至於是否已經辦妥商業的營業登記,則不是判斷標準【以上參照陳清秀所著「稅法各論」2014年11月初版第一刷,第399 至402 頁】。

⑵據此,原告既為自然人,如欲認定其為營業人,則必須其

具有「以獲得利益(收入)為目的,而獨立的繼續反覆從事(具有持續性,而不是偶一為之)業務活動」,始符合營業稅法所欲規範之「營業人」。

⑶經查,原告主張:我從以前到現在一直都是家庭主婦,我

先生本來在公路局工作,後來去國光客運上班,他在53歲退休後,就去台肥公司當臨時人員,我先生現在已經70歲,我先生十幾年前退休,我跟我先生的家人,都沒有人從事建築或房屋買賣的相關工作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參本院卷第53頁之105 年3 月16日筆錄),足信屬實。

⑷再查,關於原告自建自售房屋之經過,據原告所述略以:

我從100 年3 月就開始在外租房子,當時就想買自己的房子入住,因為租金很貴,但一直找房子,發現房子價位很高,我知道能力無法負擔。我之前的房子是在新竹市○道○路○段上的二樓,房子光線很暗,我孫子當時1 歲多跟我同住,我兒子住桃園,我怕因為光線太暗影響孫子眼睛,才把前開新竹市○道○路○段上的房子賣掉,然後搬到○○○路000 號14樓租屋處,我租屋了2 年多。當初我想買房子時,有找很多仲介幫忙介紹,當時一直都沒有看到適合的房子,後來臺灣房屋的仲介小姐推薦說有一塊地,她建議我買一塊地自己蓋,說這樣一坪大約5 、6 萬元而已,比較適合我的預算。後來100 年11月28日,我跟對方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因為原地主有三人,我要他們把土地弄清楚再過戶,所以土地是在101 年1 月12日過戶給我,在還沒過戶之前,我就找建築師畫設計圖,當時我幾乎每天到建築師事務所看設計圖,看有那些要修改,這段期間有三個多月,後來我透過朋友介紹,找人幫我蓋房子的,蓋的價格是一坪6 萬元,我本來以為一坪6 萬元就是全部的價格,可以蓋到好,但後來蓋房子的人一直來請款,說申請臨時水、電等都要錢。當初該房子本來沒有水管經過,後來找議員陳情才有水,但在沒水期間,都必須要買水才能蓋房子,後來我繳了190,194 元的水費,這包括挖馬路、埋管線的錢(當庭提出購地契約及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收據各一份),一直到101 年8 月1 日這天系爭房屋才有水;這是我第一次蓋房子,我花了很多時間、精神,因為我想把自己的房子蓋好。在蓋房子期間,我先生無預警突然被台肥公司資遣,事後我跟我的二個女兒、我的大姐借錢來把房子蓋完,但尾款的部分,我還是無力繳納,銀行又不讓我貸款,因為我跟我先生都沒有工作,因此後來我就沒有能力還錢給我二個女兒跟我大姐。之後,附近鄰居問起我貸款辦得怎麼樣,我說都貸款不下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鄰居就說有朋友想要買房子,問我要不要賣房子。我說考慮看看,事後我考慮一個禮拜,想說沒有貸款下來,我就無法還錢,這樣也不是辦法,所以才跟鄰居說可以賣房子,後來對方來看房子時,剛好我不在,是幫我蓋房子的人正在收尾,就跟對方講我的電話,對方就打電話跟我聯繫。101 年12月28日我有把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當時房子已經差不多蓋好了,已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才拿把戶籍遷入系爭房子,後來102 年1 月間我有去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的自用住宅,之後102 年2 月4 日才核准通過,因為當初承辦人員有派員過來看我的房子,他說我房子有些東西沒有整理完,所以後來過了一個月才核准通過;期間,我有先把一些東西搬進去系爭房屋,不過當時還在租屋期間,所以還沒有實際搬入居住,後來因為考慮到錢的問題,實在沒有錢,只好把房子賣掉;目前我們靠我先生每月將近二萬元的退休費生活,是每半年發給一次;我不希望造成我孩子的壓力,所以我沒有跟我孩子拿錢等語(以上詳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筆錄)。查原告所述上開情節,核與卷內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100 年2 月25日簽立承租新竹市○○○路○○○ 號14樓之租約,參本院卷第27-28 頁)、原告購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84頁,原地主確有三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出具之保育及污水處理費收據存根聯(金額190,194 元,日期101 年4 月18日,參本院卷第83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被告原處分卷1 第27-28 頁,上載「建造執照發照日期:101 年3 月12日」、「(使照)領照日期101 年12月27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原處分卷1 第32-36 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原處分卷1 第22-26 頁)等均相符合,故亦足信屬實。

⑸此外,參酌原告當庭提出其當初為建造系爭房屋而委請建

築師繪製之設計圖,包含:各層樑配筋詳圖、各層結構平面圖、B剖面圖、「面積計算、地籍圖、套繪圖、位置圖索引表」、各層平面圖、「A剖面圖、C剖面圖、門窗表」、「基礎、柱、版、樓梯等配筋詳圖」等各1 大張(因前開各項設計圖之圖面太大,無法影印,故僅將圖面名稱記載於筆錄後,即當庭發還原告),及原告因建屋而支付鐵材、石英磚、水泥等費用之發票多張(本院卷第73-79頁)及支付建築師相關設計費、地質鑽探報告、圖面變更設計、營建混合物申報、設計費尾款、開工申報核准、變更起造人、使照尾款、等款項之收據(本院卷第59-68 頁)等,及台電公司所出具收取系爭房屋線路補助費之證明書函(本院卷第71-72 頁)等資料,觀諸原告所留存關於系爭房屋設計、建造之相關設計圖及收據(被告對於上開文件、發票、收據等之真正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7頁之筆錄),足認原告前揭所略稱「在土地還沒過戶之前,我就找建築師畫設計圖,當時我幾乎每天到建築師事務所看設計圖,看有那些要修改,這段期間有三個多月」等情,堪予採信,且亦足證原告對於興建系爭房屋所花費之心思、時間、精力與費用均相當可觀,絕非一般自始購地即欲建屋出售者所能比擬。

⑹據上所述,原告此次係第一次購地建屋,亦係第一次出售

房地(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就本案之現有證據而言,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有「以獲得利益(收入)為目的,而獨立的繼續反覆從事(具有持續性,而不是偶一為之)業務活動」之情形,則核諸首開說明,可知原告並非營業稅法所指之「營業人」。

⑺至被告雖另引用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認定原告本次建屋出售之行為必須課徵營業稅等語。惟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參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規定),核上開財政部函釋係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乃行政命令之一種,而人民係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是本院自應依相關法律之規定作為裁判基礎,尚不受財政部函釋之拘束,先予敘明。況且,經查閱上開函釋之全文,可知該函係起因於「邇來迭據反映,營業人每多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規避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依法登記納稅之業者稅負不公平,亟應予以改進遏止,以杜取巧」(參該函說明),另該函之說明略以:「茲為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及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之事實,並維護租稅公平,特規定如次:㈠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㈡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於計算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時,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建屋成本及費用之支出憑證暨有關契約,憑以計算其所得。」(參本院卷第85-86 頁),據上可知,該函釋之主要目的係為杜絕、防止「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規避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情事,因而設定「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之情形外,建屋出售者均需課徵營業稅及營所稅。惟如前所述,本案經調查所得之事實,係原告原欲購地建屋自住,然因建屋之後續資金不足又未獲銀行貸款,致無力清償親友借款,因此忍痛將建造完成之房屋出售,確實並非「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名義建屋出售,規避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情形,此外,依相關事證亦足證原告並不符營業稅法所指之「營業人」,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根本並非營業稅之課徵對象,上開函釋於本案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逕引上開函釋而對原告課徵營業稅並據以裁罰,均有未合。

3.末查,原告因建造系爭房屋所花費之款項,與其出售房地所獲之價款,經相抵後,尚為虧損狀態一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損益及稅額試算表1 紙(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則由此益足證,本案確無遭「營業人假借(利用)個人(原告)名義建屋出售」之情,併此敘明。

4.至被告原處分卷內所附原告書立之承諾書,其內容略以「本人經貴分局查獲…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承諾書下方並有原已印妥之制式內容「上列事項,經認諾與事實相符」等語(原處分卷1 第13頁)。惟按諸常情,任何一般奉公守法之人民,當接到國稅局通知有逃漏稅、應補稅否則將予裁罰之公文時,因一般人對於稅務事項及稅法之不了解,故反應多是驚慌及不知所措(且通常越是奉公守法、不了解法律之百姓,越容易在事實未明前即馬上簽立承諾書),在此情形下,民眾所簽立之承諾書,實難於事後作為對民眾為不利認定之佐證;尤以本案事證業經本院查明如前,故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