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1號
民國10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添發訴訟代理人 王明勝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歐陽靜雯
劉惠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自民國105 年5 月30日(派令發布日)起,其代表人變更為吳英世,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至97年2 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之交易對象源三有限公司(下稱源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5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56,396 元,營業稅額122,82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查獲,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22,821 元,並處罰鍰307,052 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追減61,410元,變更罰鍰為245,
642 元,原告猶感不服,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 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㈠營業稅本稅部分:
1.依據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案件既為補稅裁罰之案件,自應由被告擔負舉證以實其說,絕不得徒以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2.按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863 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攄,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3.又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74 號判例要旨:「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始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本件原告52年7 月6 日委託竹東鎮永聯行代購香茅油,由該永聯行開立統一發票一張作為進貨憑證,原告於委託代購香茅油前,並曾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報準備查。是該永聯行為當年度合法設立且業經報備之受託商號,已無疑義,由該受託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認為原告之合法進貨憑證。至該永聯行於同年八月初他遷不明,則與原告取得進貨憑證之證明效力,無若何影響。被告官署既未證明該統一發票為偽造或變造,即不能否認其效力。該統一發票既為合法之進貨憑證,即無所得稅法第27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前臺灣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不承認該統一發票之單價,而改按另一同業九天以後之進貨單價調整,於法殊嫌無據」。
4.準此,被告不能徒以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率爾空言指摘,遽謂系爭進貨統一發票為無進貨事實,並草率否定系爭進貨統一發票之真正。是原處分之認定事實顯與客觀證據牴觸,並有違證據法則。
㈡罰鍰部分(違反「行政罰上之刑事罰優先原則」,應予全部撤銷):
1.衛生福利部103 年7 月8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假油案18億5 千萬元罰鍰之訴願決定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嚴格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本件訴願人以攙偽、假冒方式製造油品之行為,固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當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處罰,然查食品衛生管理法中並未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設有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應仍有該條之規定之適用…。經查,訴願人之高姓代表人因製造販售上述油品,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及詐欺取財罪,經彰化地院以…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該判決並以訴願人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即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攙偽、假冒行為)之罪,爰依同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訴願人罰金5 千萬元在案,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製售上述油品有攙偽、假冒之同一行為,以102 年10月31日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加重裁處訴願人18億5 千萬元,即有一事二罰之情形,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意旨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機關得待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所涉違反刑事法律之判決確定後,於不生一事二罰之前提下(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2.依前述案件,可知另案受處分人之高姓代表人因製造販售假油品,經法院刑事判決,而受處分人(大統公司)也因「同一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行政罰。經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意旨即「同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罰優先行政罰」之原則,撤銷其原處分。同理,本案既已於刑事案件移送程序中,若被告執意以前揭「同一行為」裁處原告罰鍰,自應依「同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罰優先行政罰」之原則處理本案,始為適法。
3.又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因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釋字第60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法條全文既僅謂「一行為」不二罰,而非謂「同一人之一行為」不二罰,故本案行為時不知情之負責人劉宗正若受刑罰,則原告自應免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否則即有違法。
4.行政罰法第1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法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種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若其他法律別無特別規定者,仍應有本法之適用。據上,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中既未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設有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自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迄無積極且確實之證據,徒以賣方之自白與空言指
摘,徒以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遽謂原告系爭進貨發票為無進貨事實,顯違行政罰法之刑事罰優先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營業稅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複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2.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子弟965 號判例:「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複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複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複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94號裁定:「按我國實務上見解向持『爭點主義』,即認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部分加以爭訟。參以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亦指明『……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複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係對補徵稅額不服,補徵稅額相對於應納稅額自屬一可分之行政處分,當可作為救濟之標的。抗告人於申請複查及提起訴願時,並未對剔除扶養親屬部分有何爭執,該部分已告確定,其訴為不合法」(另參照同院92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決)。據此,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於行政爭訟中即不得再行主張。
3.查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均僅就營業稅罰鍰部分為主張,並未對營業稅部分有何爭執,該部分已告確定,則原告於訴訟中自不得就營業稅部分再行主張。準此,原告既未經合法復查及訴願程序,即就營業稅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其訴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
㈡罰鍰部分: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同條1 項第5 款)規定之案件…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於複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簡瀚枏係源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6年1 月至97年6 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於涉案期間無銷貨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119 紙,銷售額計23,259,647元,營業稅額1,162,990 元,交付與名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等營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3.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而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
4.次查,被告初查曾於103 年2 月14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提示其與源三公司交易之發票、傳票、帳冊、足資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之交易相關資料(實際接洽對象、訂貨單、送貨單、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及磅單)、收付款證明文件、進銷存明細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進項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及銀行存摺等影本資料,經就其提示之資料查核,銀行存摺之現金提領數額無法與該支出款項相互勾稽,且原告亦未能提示貨物實際交付運送之證明文件,尚難據以認定其與源三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示其他足資證明有進貨事實之資料,致無從就系爭交易實際情形進行審酌。據上,本件經被告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源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6年7 月17日)起至查獲日(103 年2 月14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122,821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查按所漏稅額122,821 元處2.5 倍罰鍰307,052 元,原非無據。惟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122,821 元,是依上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22, 821元改處2 倍之罰鍰為245,642 元,原處罰鍰307,052 元應予追減61,410元,變更為245,642 元,被告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請續予維持。
5.至「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觸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故如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此有法務部96年3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查源三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簡瀚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5 、第216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案件,經被告向桃園地檢署告發,不論是否成立,其處罰對象為簡君,與本件因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對象為原告,均不相同,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與刑事罰優先無涉,原告容有誤解。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營業稅本稅之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據上可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經訴願為前提,又復查為稅捐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因此,若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稅捐處分之行政訴訟者,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非法之所許。
2.查原告之起訴狀固主張對於營業稅本稅之核定處分亦有不服而請求撤銷等語,惟查,觀諸原告前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其申請復查之事實欄載明「對罰鍰部分不服,謹依法申請復查」,於理由之第二點又陳明「申請人就本稅部分不擬申請復查」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80至81頁),是足認其意係僅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難認原告就本稅部分所提撤銷之訴具備合法要件,是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況且,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本稅部分之訴為合法,然經實體審查之結果,原告雖主張:系爭15張發票其確有交易事實,並非無交易事實等語,惟依卷附資料以觀,原告自復查、訴願迄本件訴訟之審理程序中,迄未提出足證其確有系爭15張發票所載交易內容之相關具體事證(詳後述),其主張即難憑採,是其請求撤銷本稅部分之處分一節,縱經實體審理亦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㈡關於營業稅罰鍰之部分: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所規定。
2.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同條1 項第5 款)規定之案件…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分別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於複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而依前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內容,乃針對違反營業稅法之行為,就不同違章情節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以期合乎比例原則,經核尚屬合理,並無不當,亦無違相關母法及母法之立法精神或目的,是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3.查原告於96年5 月至97年2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之交易對象源三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計15紙),銷售額合計2,456,396 元,營業稅額122,82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查獲,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122,821 元,並處罰鍰307,052 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追減61,410元,變更罰鍰為245,642元,原告仍有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者,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6年7 月17日)起至查獲日(103 年2 月14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122,821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查按所漏稅額122,821 元處2.5 倍罰鍰307,052 元,原非無據,惟原告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122,821 元,是依上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22,821 元改處2 倍之罰鍰為245,642元,原處罰鍰307,052 元遂予追減61,410元,變更為245,64
2 元等情,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各1 份(分別附於原處分卷一第76至79頁)、復查申請書(同卷第80至81頁)、復查決定書(同卷第84至86頁)、訴願申請書(同卷第87至88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89至96頁)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命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裁處2 倍之罰鍰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本件罰鍰處分違反刑事罰優先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指之刑事案件,係訴外人源三公司登記負責人簡瀚枏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等案,而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851 號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簡瀚枏(該刑案之被告)係源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6年1 月至97年6 月間,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於涉案期間無銷貨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119 紙,銷售額計23,259,647元,營業稅額1,162,990 元,交付與名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本案之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等營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起訴書),參以該案被告簡瀚枏於刑案審理中陳明略以:「(法官問:從設立源三公司開始,你有曾經實際經營源三公司嗎?)答稱:沒有」、「(法官問:源三公司實際上除了你所稱的餐廳外,有無經營其他業務?)答:沒有」等語(詳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1 號刑案影印卷內之104 年12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而參諸本案原告所持之系爭15張發票,均係由源三公司所出具,然其上所載之物品名稱分別為「74S374」、「TANDY R949」、「FMD2767 74S373」或「8432/4.413.932160 」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依其品名顯非餐廳所營售之食材或相關材料等,且原告並稱:前開其向源三公司之進貨,係向源三公司購入電子零件等語(參原處分卷一第68頁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出具之說明書),則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原告所述與源三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再者,前述刑案之被告既非原告公司,原告亦自陳其並未遭起訴,參以被告機關先前移送檢方偵辦之移送書上亦未將原告公司列為被移送人(移送書附於原處分卷二第17頁),足認原告公司並無遭刑事訴追之情,則原告主張:本件罰鍰處分有違反刑事罰優先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