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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謝志青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5 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