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號
105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林可欣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訴訟,依上述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石油及煤製品之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衛中心)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派員至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勞工林稜鈞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出勤工作,但原告卻未加倍給付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嗣北區職衛中心以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勞職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即被告)核處,經被告調查屬實後,認定原告此舉確有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動部乃以一0四年九月十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顯優於勞動基準法,自應優先適用: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亦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可見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乃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只要不低於此最低標準,仍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⒉又關於勞工之例、休假日,依上開勞基法第三十七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勞工一年有十九個勞工假日。次依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休一日為例假,則一年有五十二個例假。再依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每二週八十四工時,則每二週多休一點五日,共計三十九個休息日。是依勞工二週八十四工時者,一年給予一百一十日例、休假日(計算式:國定假日十九日+例假五十二日+休息日三十九日=一百一十日)。
⒊查原告自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訂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規則」迄今,期間業經多次條文修正,歷次均按照勞基法規定陳報臺北市政府及勞工局核備,並實施多年。又關於原告公司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輪班工作之規定均訂於上開規則第五章及第六章。此觀上開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本公司配合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實施,工作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每週正常工作時間為四十小時(不含休息時間),每日實際工作起迄時間另行訂定公告或視工作安排另行個別通知」、第四十條「工作人員每週休息二日作為例假日,薪(工)資照給,假日為配合業務需要,由本公司排定輪休之」、第四十六條「休假日在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條件下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規定,即可得知。
⒋又關於原告之例假日,依上開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後段規
定,實施輪班制之單位,全年上班天數超過週休二日制上班天數時,超過部分發給假日超時工作報酬或當事人同意補休,得以補休方式處理。而該規定係因原告常日班工作人員每工作七天休息二天(週休二日),一年三百六十五天共休息一0四天(計算式:三百六十五天×七分之二)。而本件勞工隸屬於原告實施輪班制單位,輪班人員每工作八天休息二天,一年三百六十五天共休息九十一天(計算式:三百六十五天×八分之二),相較常日班一年少十三天休息日。因此,原告乃訂定桃園煉油廠實施週休二日後輪班人員辦法,依該辦法第二點規定,已給予輪班人員一年另排休十三日,如無法排休,則依該辦法第三點給予加班費,藉由給予輪班人員另行排休,促使常日班工作人員與輪班人員一年之休息日數相等。
⒌再者,關於原告之休假日,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
係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因而參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一0三年放假之紀念日計有一月一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十月十日國慶日;放假之民俗節日計有一月三十日農曆除夕、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二日農曆春節初一至初三、四月四日民族掃墓節(兒童節)、六月二日端午節、九月八日中秋節,共計十日。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90)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書函所示,五月一日勞動節亦放假一日。
⒍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三年給予勞工一年共一百一十五日
例、休假日(計算式:例假一0四日+國定假日十日+勞動節一日=一百一十五日),並未低於勞基法之規範標準一年一百一十日例、休假日。是系爭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輪班工作規定之勞動條件,該約定自為有效,系爭工作規則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即應受其拘束。是關於原告公司例、休假日依上開工作規則,既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排除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適用,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非屬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放假日,則原告勞工林稜鈞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自無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被告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顯非適法。準此,被告未查原告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顯優於勞基法,且原告之勞工自九十年已實施週休二日制,如再按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給予休假,全年休假天數將達一百二十三日(計算式:一0四日+國定假日十九日=一百二十三日),與原告給予非輪班人員(即常日班)全年休假天數一百一十五日,顯不相當,有失公平及不合理,且徒增事業經營成本,影響國家財政甚鉅,是懇請鈞院明察。
(三)再者,原告之勞工雖曾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總統立委選舉投票日及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給付加班費,惟法院判決亦認系爭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日等勞動條件之約定,優於勞基法所訂之條件,並未違反勞基法第一條之規定而無效,可見勞工不得以選舉投票日出勤請求給付加班費,此有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北勞小字第十四號、一0四年勞小上字第一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可見法院亦肯認系爭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日等勞動條件之約定,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綜上所述,系爭工作規既已排除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適用,是本案並無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至灼甚明。
(四)又本件並非依其原本工作性質即應於週六上班或有雇主要求額外於投票日上班之情形:
⒈原告放假日比照公務人員施行週休二日亦經台灣石油工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及嗣後函覆在案。因此,原告員工,不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甚或是純勞工者,現行均一律係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制,合先敘明。
⒉按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而該條係參照工廠法第十八條所制定,目的是在對休假日仍要工作之勞工給予一定之補償。反之,若僅是休假日協定調移,勞工實際上仍有在其他工作日排定休假,而此一休假日調移是透過雙方事前協定調整休假日,對勞工而言既無損失亦無有失衡平之情者,則基於契約自由乃是私法自治之根本,則勞資雙方針對工作日與休假日約定調移當無不可,此部份即不能稱謂勞資雙方有達成休假日調移之共識,卻又再額外要求須按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加倍工資之補償,乃屬當然。⒊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87)勞動二
字第005056號(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施行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應放假之日,雖均為休假,惟該休假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之原休假日(紀念日之當日),已成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不生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86)勞動二字第028692號(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77.09.06台(77) 勞動二字第二0一二三號函釋在案。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又銀行員工進入銀行業工作,應已知悉並應尊重該業特性,該業營業時間若依銀行法做適當之調整,基於勞資合作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銀行員工應予配合」等函釋觀之,可見原告依桃園練油廠實施週休二日後輪班人員辦法第二點規定,使輪班人員採(00000000) 排班方式,即工作八天休息二天,一年另排休十三日,將原本應放假之週六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且選舉投票日(星期六)並非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之放假日,而勞工林稜鈞既已於他日選擇放假,則其在選舉投票日出勤,自應無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
⒋綜上所述,勞工林稜鈞係因工作性質(排班制)之故,將
其依法原應享有之週六、日休假日另行安排於其他日期休息,而致有於投票日上班之情形,然本件並非依其原本工作性質即應於週六上班或有雇主要求額外於投票日上班之情形,故如輪班人員透過排班已經享有其依法應享有之休假,卻又另外主張其有於投票日上班而要求給予補休或加班費,不僅有違僱傭契約內容之系爭工作規則,亦將造成非輪班人員(常日班)及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實質上之不平等,顯非合理。
(五)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恣意擴張解釋勞委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且有違平等原則:
⒈茲因原告按勞委會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文,同
意實施週休二日制,該函意旨謂原告得依據公務員服務法自九十年起實施週休二日制,並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即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
⒉復按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經濟部(略以):「查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各機關(構)、學校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有關選舉放假,係以放假為手段,以達到保障投票權之目的,因之,放假因僅係達致便於投票之附隨措施之一。復以公務人員實施週休二日後,星期六、星期日為原屬之休息日,部分採輪班、輪值機關人員雖於選舉當日(星期六)照常出勤,惟原休息日(星期六)既已得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任一工作日選擇補休,均不再予該類人員於事後補休或發給加班費。有關貴部所屬事業單位採輪班、輪值人員,以其例假及放假日,業經本院勞工委員會同意除勞動節外,其餘均係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辦理,是以,基於衡平考量及避免增加企業經營成本,該類人員因輪班因素,於星期六選舉當日照常出勤人員,亦應併同比照辦理。惟為確保憲法中人民選舉投票之權利,各主管機關仍應在不妨礙員工前往投票之原則下,本於權責審酌處理」。
⒊依據勞委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僱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等語。因此,投票日雖為勞基法應放假日,雇主仍得與勞工協商而於當日出勤,然勞委會卻係依據勞基法暨其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所為函釋,而非以週休二日制之基準,併此敘明。
⒋再按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謂(略以):「爰本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90) 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書函雖同意經濟部建議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自九十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辦法週休二日者,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不包括本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特予澄明」等語觀之,勞委會對於為何認定為勞基法上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不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90) 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書函範圍內而逕自排除,並無給予合理解釋,僅以一句話帶過,導致適用週休二日制之原告又必須例外適用勞基法上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使遵循法規之原告如何適從。如此法令解釋充滿不安定性,任由行政機關片面解釋法令,擴張函釋內容。
⒌況如前所述,原告現行給假規定係配合公務人員週休二日
實施辦法(系爭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以下),且依據該辦法第二條:「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周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規定,週休二日制(六、日均屬例假日),若投票日適逢星期六,依勞委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於投票日毋須另給假給薪,原告既已給予勞工星期六、日為例假日,而輪班人員因輪班之故彈性將投票日(例假日)調於其他日。倘又依上開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投票日不在勞委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90)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文之解釋範圍內,而應強制放假,若勞工出勤則應給薪。則該勞工不僅適用週休二日制,又適用勞基法給予星期六、日為例假日,並得於本應出勤之日再多拿一日薪資,如此相較於星期六、日放假投票的勞工,為不同待遇,是勞委會之函釋,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⒍因此,按週休二日制,若甲休星期日、一(即星期二至六
上班),乙休星期六、日(即星期一至五上班),本應休同樣天數,上同樣天數班,偶遇星期六投票日,卻因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甲星期六出勤而得多領一天薪資,甲乙屬同家公司,適用相同制度,卻僅因勞委會片面解釋,而又將投票日強制訂為應放假日(週休二日制下已為放假日,且已使其休假),使甲適用週休二日制又適用勞基法應放假日,勞動部給予不同對待,卻無合理解釋,可見勞動部擴張之解釋有違平等原則。
(六)原告已充分保障勞工選舉投票權:⒈有關選舉放假,係以放假為手段,以達保障投票權之目的
,因而放假僅係達致便於投票之附隨措施之一,為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著有明文。今本件投票日適逢星期六本無庸再給假給薪,而原告為確保早班(上班時間八時至十六時) 輪班人員之選舉投票權,均給予當日值日班工作人員提前於十三時下班(提早三小時下班)前往投票,即賦予員工早退權利以保障其選舉投票權,復未因有早退之情事而予以扣薪,仍按原定出勤八小時給薪,等同變相多給付工資,實已充分保障早班輪班人員權益,原告之給假規則,並不違反憲法賦予人民之選舉投票權行使。
⒉再者,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實施勞動檢查,雖發現原告勞工
林稜鈞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出勤,原告未加倍給付工資一事。然林稜鈞當日輪班表排定為第二班(即上班時間八時至十六時),其戶籍地亦位於桃園市,況林稜鈞當日亦提前於十三時下班(即提早三小時下班)前往投票。
⒊何況當日林稜鈞係於十三時下班,而原告因程式系統設定
將選舉投票日給假之假別設為「放假」,且林稜鈞一0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薪津表,皆有領「全勤獎金」,益徵原告未因勞工有早退之情事而予以扣薪,仍按原定出勤八小時給薪,等同變相多給付工資,實已充分保障早班輪班人員權益。
(七)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之主觀可非難性: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又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公布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推定之適用。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因而原判決未適用該解釋中過失推定,依前開說明,尚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著有明文。
⒊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時,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
就原告違反勞基法規定之主觀可非難性加以舉證說明,此方合乎法治國之精神。然就原處分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內容觀之,就原告違反勞基法規定之主觀可非難性並未有任何說明,附之闕如。原告完全依循行政院、經濟部之函令及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辦理,甚且系爭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日等勞動條件之約定顯優於勞基法,並無任何主觀上違法的故意或過失。
(八)至鈞院雖認為本案似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精神等語,惟:
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本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僱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七八號解釋參照)。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僱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本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理由書有所明文。
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觀之
,僅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始屬強制規定,而民事法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自應審酌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惟事業單位只要不低於勞動基準法就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仍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此時則應尊重私法自治,公法制裁手段毋庸介入。
⒊職是之故,原告之勞工因選舉投票日請求加倍給付工資,
民事法院認為系爭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日等勞動條件之約定,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條件,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之規定而無效,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目的。
⒋再者,原告曾因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及一0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兩次選舉投票日未給予出勤勞工加倍給付工資而遭裁罰,惟選舉投票日原告是否應加倍給付工資,行政法院仍有不同見解,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一0四年度簡字第十六號等判決,皆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顯見原處分合法性仍有爭議,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見解並非兩相歧異,是以本案尚難援引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精神。
(九)末查原告係比照公務人員施行週休二日制,投票日當日本即屬放假日,毋庸另外列為獨立假日,亦即本案並非依其原本工作性質即應於週六上班或有雇主要求額外於投票日上班之情形。而勞工林稜鈞雖於選舉投票日出勤,但已透過排班享有其依法應享有之休假,如無法排休,則給予一日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謂休假日工資加倍發給之規定,與勞工全年休假日數係屬二事,縱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仍應依法給予加倍工資,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原告公司員工於國定假日出勤並沒有加倍發給工資或
補休,僅表明公司輪班人員全年總休假日數,比法定休假日數多;然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之規定,其所規定之勞動條件為勞資雙方應遵守之最低標準;故縱如原告所訴稱,其員工每年之總休假天數優於勞動基準法,亦與其公司員工於應休假之日未休假而實際從事工作時,其應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係屬二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揆諸前述法令及判決,可知勞工全年應休假日數多寡,與
勞工於應休假之日工作工資加倍給予係屬二事,若雇主於應休假之日要求勞工工作,仍應依法加倍給予工資。經查原告之工作規則,其全年休假日固多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全年應休假總日數,然並不排除原告應依法對於應休假日工作勞工工資加倍給予之義務,其理自明。
(三)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係原告勞工應休假之日:
⒈於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發布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
日是否為原告所屬輪班勞工之應休假日,實務上係有不同之見解:
⑴查原告所屬嘉南營業處以及崙背加油站員工,於一0一年
一月十四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工作,原告未給予加倍工資或補休,遭雲林縣政府裁罰,就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號判決(略以):「查勞基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除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及民俗節日外,包含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一0一年總統暨立委選舉日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而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且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自九十年起實施週休二日,其他紀念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固均不予休假,然不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等情,固分別有勞委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惟前揭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發佈,係晚於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正副總統選舉日之後,在該選舉日前,原告因無法預測勞委會會發佈此之函文,故無適用前揭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文之餘地,反而應以在此之前主管機關發佈之函示與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可知,該判決認為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之認事用法並無問題。然而在此函發布前之原告行為,並無此函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⑵惟於同個選舉投票日,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亦因未加倍給
予當日上班工作勞工加倍薪資,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原告亦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就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判決(略以):「前揭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函釋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以及勞委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令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已就各公營及民營事業單位具有投票權,且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休假,各公營及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且於該指定之投票日出勤之勞工,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一節,闡釋明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並為勞工之雇主,對於有關勞工給假之上開法規令釋及其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應無從諉為不知;且觀諸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文內容亦僅重申勞委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令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之意旨,併敘明該令釋規定旨在使具投票權且當日出勤之勞工便於行使投票權,蓋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該日自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等語,並未超逾前揭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函及勞委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令釋之內容。是以,被上訴人未據以對一0一年總統立委選舉日有出勤事實之勞工蔡詠竹等五人加倍發給該日工資,顯違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判決逕以在一0一年總統立委選舉日前,被上訴人無法預測勞委會發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為由,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是以,該判決認為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之作成,僅係重申其前所作成之函釋,因而認定原告於選舉投票日工作之勞工,仍應加倍給予工資在案。
⑶綜上所述,針對原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選舉投票日,
未給予工作勞工加倍工資而遭裁罰部分,法院僅就於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發布前,該函是否對原告產生新的法律效果有不同意見,惟於該函發布後,對其內容認為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係為原告所屬勞工應休假日並無不同見解,是以,本件係涉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工作之問題,即無上開不同見解之爭議,而應肯認本件所涉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為原告所屬勞工之應休假日。
⒉另投票權行使,係涉人民參政權之保障,對於投票日指定
為應休假日,係政府為保障人民參政權所為,又投票權行使僅得於投票日為之,是以即無從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可能,故本件原告訴稱其已將其勞工選舉投票日之應休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惟基於選舉投票日上述之無從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性質,原告所訴並不足採,至為明確。
⒊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並非恣意擴張解釋勞委會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勞委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而係基於平等原則就勞委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所作之闡釋:
⑴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雖係列於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第九款(現行法第七款),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係就特定行政目的而為,非屬每年固定有之休假日,就其與他款規定每年例行之節日,有特定行政目的存在,是以本質上有所差異,故勞委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所指排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有關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包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即有所疑義。然基於選舉投票日休假所保障人民參政權目的,當應認就選舉投票日指定之休假日,並非勞委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所排除之應放假日。
⑵退步言之,縱認勞委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所欲排除之應
放假之日包含選舉投票日(被告仍否認之),然基於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本可於基於政策考量於事後變更認定排除之範圍,是以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即已明確認定選舉投票日非其排除之應休假日,縱認勞委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有排除選舉投票日為應休假日之意,然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即屬變更政策之明文,是以,於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發布後,原告即無從主張選舉投票日為非應休假日。
⑶另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並非勞動基準法中央主管機關所作之函釋,而係在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發布前作成,當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且其函文內容所指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制度,惟就其他休假規定,國營事業勞工仍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而原告工作規則亦另有規定,特別在非固定之休假。是原告之工作規則,就其員工休假規定,整體而言雖優於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惟其保障仍不及於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故於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發布後,因其二者本質不同,原告主張仍應比擬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院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公務人員選舉投票日給假方式之解釋,並不足採。
⑷又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是以如
就本質上不同之情形,行政機關給予合理之差別對待,並不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原告所訴如給予選舉投票日工作勞工加倍工資,將使與同樣工時卻非選舉投票日工作勞工有不平等對待之情形。惟按前述,選舉投票日休假之特別行政目的,與一般休假日本質上即有差異,是以行政機關認定選舉投票日為原告所屬勞工應休假日,要求給予該曰工作之勞工加倍工資,係對本質不同知事項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⒋至原告雖稱其已充分保障勞工選舉投票權,惟查前勞動基
準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是保障勞工選舉投票權本係原告欲使其所屬勞工於選舉投票日工作之義務,仍不影響選舉投票日為原告所屬勞工之應休假日。
(四)因此,本件選舉投票日為原告所屬勞工應休假日並無疑問,然原告並未給予當日工作之勞工加倍工資,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告依法對原告為裁罰,並無違誤。另原告雖主張其不具主觀可非難性,惟查,原告前因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因未加倍給予當日工作之勞工加倍薪資,已分別受雲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當已知悉選舉投票日為原告所屬員工之應休假日,是原告訴稱其不具主觀可非難性,並不足採。
(五)而原告對於在選舉投票日出勤的員工,並未另外給予公假,實質上已剝奪員工的參政權。查原告雖一再辯稱有給予選舉日上班的勞工公假,以方便員工投票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原證十二之「人力資源組公務聯繫單」明確記載:「主旨:今(一0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六)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考勤、加班相關規定如說明……說明二、實施周休二日後,星期六雖遇選舉日,輪值人員應按輪值表照常出勤,不予報支加班費或補休,未出勤者,須依規定請假」等語。顯見原告針對在選舉投票日出勤的員工,並未如前次庭期所稱另外給予公假,反而規定應按表上班出勤,不得報支加班費或補休,至為明確。
(六)再者,本案應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意旨,以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將勞動基準法適用於勞動契約中,原告所援引民事判決均不足採:
⒈按「如行政法院一方面支持僱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的強制或
禁止規定,認定主管機關的處罰合法,另方面民事法院就勞工據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符合勞動基準法的最低保障利益,例如本案的工資給付,民事庭卻任憑僱主片面決定,並以過時心態的所謂恩惠性給與,無視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與民法第七十一條(兩個剛好條次相同的條文)之規定,不發揮『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將之適用於勞動契約中,對於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司法權實屬失職,甚且此類民事判決即有違反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其判決本身有違憲之虞」,此有鈞院行政訴訟庭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揆諸前揭判決,可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之
重點,在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並經主管機關處罰後,民事法院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不應認為有效,而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標準認勞工請求係有理由。然原告竟指稱司法院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重點在於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應尊重私法自治而主管機關不宜介入,就此顯誤解司法院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之真意,況若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主管機關本無介入之餘地。準此可知,原告稱其勞動條件例、休假日約定天數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且選舉投票日毋庸給付工作勞工加倍薪資等主張,雖曾受部分民事法院所肯認,惟參諸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之意旨,應以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將勞動基準法適用於勞動契約中,而認原告所援引之民事判決均不足採,方足以保障勞工權益,彰彰明甚。
(七)至原告稱其休假日約定天數優於勞動基準法,且選舉投票日毋庸給付加倍薪資等主張,雖曾受部分民事法院所肯認,惟係因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文義不明所致,本案並無該函之適用:
⒈所謂全年休假日天數與應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係屬二事,
就此,被告業於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二頁至三頁)以述之甚詳,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已不再贅述。
⒉至原告所援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號判
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決,均係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前,因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函釋文義不明而產生不同解讀,使部分實務判決認為原告依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發布前有效函釋所作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惟相關判決均未認為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有任何不適當之處,本件事實係發生在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發佈後,是原告所指相關判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件行為係屬合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述,駁回原告所請,以維法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有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處罰規定。
(二)查兩造對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以及原告所屬勞工林稜鈞於當日出勤工作,原告未加倍給付工資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工作規則,原告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就例、休假日已達一百十五日,未低於勞基法規範標準一年一百一十日例、休假日,顯優於勞動基準法,應優先適用,從而系爭工作規則關於工時、休假及輪班工作之勞動條件約定有效,勞雇雙方應受拘束,已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非屬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放假日,則勞工林稜鈞於當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被告處罰顯不相當,有失公平及不合理,且徒增事業經營成本,影響國家財政甚鉅。且此論點經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北勞小字第十四號、一0四年勞小上字第一號判決,就勞工請求原告於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總統立委選舉投票日及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給付加班費的案件中,獲得民事庭支持,判決勞工敗訴確定。又原告員工,不分公務員或是否兼具勞工身分,或純勞工身分者,均一律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制,本件勞工林稜鈞原本工作性質即非應於週六上班或被要求另外於投票日上班者。而被告引用為處罰依據的改制前勞動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恣意擴張勞委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違反平等原則,且違反勞委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處分所依據之上述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釋是否違法?原告所屬勞工依據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放假者,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出勤,是否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應休假日,無庸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加倍給付工資的規定?又如此結果會否有侵害勞工憲法參政權之嫌,亦為本院於準備程序要求兩造所辯論之爭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明令應休假之選舉投票日,解釋上應屬上述第九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之休假日,惟就此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指定為據(至於勞動部如不指定此選舉投票日為勞工應休假日是否違法,甚或違憲侵害勞工參政權,則為另一問題)。經查原告為適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放假之國營企業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適用週休二日者,是否即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制前勞委會固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
(90) 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同意經濟部建議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自九十年起依公務員服務法實施辦法週休二日者,除勞動節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外,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惟勞委會以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進而釋示,此處不予休假日「本不包括本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特予澄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本院認為上述函釋不僅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之意旨,更係為保障勞工基於憲法第十七條所享有之選舉參政權。蓋一來選舉日未必在週休二日的週末或週日,又即使如現行運作實務,幾乎在週休二日的假日辦理投票,但適用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的國營事業之勞工,並非如公務員般,均在週末與週日休假,而是以排班方式輪休兩日,此據原告起訴書所記載休假及排班方式可知;二來正因為原告可以與勞工協商於正常的週末、週日休假日上班,所以隨時可能因為適逢週末投票日,而導致已排定上班,無法順利參與投票,固然原告指出有諸多彈性上下班時間,讓當日上班者仍可於投票日請不同小時的公假,或提前下班,彈性交接去投票,並不會扣薪等措施(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第八十七頁),惟此畢竟仍繫諸勞工的意願,並且影響更多勞工的投票可能性(例如趕來交接者),勞工一面上班,一面仍擔憂是否可以順利完成投票,甚且我國至今仍無不在籍投票制度,戶籍地於工作地以外之縣市勞工,更必須為此調整班次或影響前一日上班的意願,因為原告所能核給的公假不區分中部以南或外島地區,一律僅有八小時公假(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此必須上班而犧牲參政權的忍痛之舉,竟不能被視為應休假日的出勤而發給加倍工資,情何以堪?
(四)至原告持勞委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所謂:「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等語,主張原告據此於投票日本毋須另給假給薪,原告既已給予勞工星期六、日為例假日,而輪班人員因輪班之故彈性將投票日(例假日)調於其他日,該勞工不僅適用週休二日制,又適用勞基法給予星期六、日為例假日,並得於本應出勤之日再多拿一日薪資,如此相較於星期六、日放假投票的勞工,為不同待遇,例如週休二日制下,甲休星期日、一(即星期二至六上班),乙休星期六、日(即星期一至五上班),本應休同樣天數,上同樣天數班,偶遇星期六投票日,甲星期六出勤多領一天薪資,甲乙屬同家公司,適用相同制度,卻僅因勞委會片面解釋,將投票日強制訂為應放假日,使甲適用週休二日制又適用勞基法應放假日,勞動部給予不同對待,勞動部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釋,擴張解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90)勞動二字第 0000000 號函釋,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勞委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在解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從而勞動部該函釋進而稱:「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等語,換言之。當日毋庸出勤者自不另給薪給假,而原應出勤者,則應放假一日,惟當日如仍需勞工出勤上班,該函進而謂:「僱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等語。換言之,於應放假之投票日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謂「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當指加倍工資。該函實則早即補充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 90)勞動二字第 0000000 號函釋之內容,而毋庸待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釋。此種應放假之投票日,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至八款所明定之其他應放假日並無區別。按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不相同事務,應依其不同特性作不相同處理,亦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亦即先具有可相提併論性,再視其所為差別待遇有無違反體系正義,而為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原告所舉假想想之例,認為甲、乙兩組勞工,於週六投票日上班之甲多領一日薪資,乙則無,認為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但選擇休星期日、一(即星期二至六上班)之甲,於星期六遇上元月二日、春節、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或中秋節者,甲仍得多領一天薪資,何以此時相較沒有出勤,自然毋庸給薪的乙並無不公,卻謂遇到應放假的投票日就有不公平?此處不論可相提併論性或差別待遇何處違反體系正義,原告均未指明。總之,應放假日要出勤,依法就是要發給加倍薪資,任何勞工都可能遇到該日要出勤情形,甚或可以與僱主協調徵得勞工同意是否出勤或換班,是並無兩組可相提併論性之前提(同樣都是放假日上班),原告類比有誤,更無體系正義違反之問題。是主張擴張解釋而違反平等原則,自有誤會,而無理由。
(五)另原告援引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號判決及苗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決,認均曾為有利原告之見解。惟正如被告所指出,該等判決之事實,均係發生於改制前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前,而本件事實係發生在勞委會一0一年四月六日函釋發佈後,勞動部於該函釋已清楚表明選舉投票日為應放假日,而上述判決亦未指出該函釋有何違法之處。而該兩則判決均誤解改制前勞委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 90)勞動二字第 0000000 號函釋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勞動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誤以為勞動部曾釋示公職投票日不屬勞工應放假日,實則此兩則釋示並無此意,而九十七年的函示更已明白表示應屬放假日,業如前述,是一0一年四月六日之函釋僅係再次重申勞動部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九款之「指定」,尤其各實施週休二日制的國營事業,多有誤解九十年及九十七年函釋,勞動部一0一年的函釋更有矯正國營事業因誤解而不核發加倍工資的實務現況。換言之,原告對於該等函釋自行解讀有誤,其自有過失,所為違法不予發給加班費之措施,自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原則之適用。上述雲林及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均以勞動主管機關對原告的裁處,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判決見解,有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對一0一年四月六日之前的相關函釋有所誤解,本院難以認同。
(六)我憲法帶有濃厚保護社會、經濟弱勢的「社會國原則」色彩,除了憲法前言、憲法第一條及基本國策共同揭櫫的民生社會福利國原則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更具體要求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在行政法上就是所謂的福利行政、給付行政。從憲法與勞動法的脈絡而言。就勞工的生活與就業保障言,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為我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所宣示之基本國策,進而有保障人民社會基本權之意旨,亦宣示我國為「福利國」原則。若從勞動法的本質觀之:「在勞動力的買方及賣方的關係天平上,勞動法必須一方面防止雙方的交換條件過於對結構上弱勢的勞工不利,另一方面卻也必須兼顧的功能,就是維持現有的政治、經濟關係的完整與運行」(參見林佳和,勞動與勞動憲法,收錄於部門憲法,元照出版,第三六一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亦特別宣示勞動基準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七八號解釋參照)。衡酌本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本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原告主張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認為,僅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始屬強制規定,而民事法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只要不低於勞動基準法就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仍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且原告所定例、休假日顯優於勞動基準法,應優先適用,此勞動條件之約定,基於尊重私法自治,應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正如大法官所言:「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特別是例、休假之要求,當屬強制規定,不能只因為原告與勞工約定的工時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的最低標準,即得排除強制規定之適用,更何況所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何?只因為實施週休二日制,例、休假日已達一百十五日,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一年一百一十日例、休假日就算嗎?所謂勞動條件,除了工時,尚須配合工資觀之,表面上看來的例、休假日多於最低要求,但勞工卻必須以加班或例、休假日爭取上班,以提高相較其他先進已開發國家,明顯偏低的基本工資,更遑論於下班時間之餘,另謀其他兼職工作者,比比皆是,此均為不爭之事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既明定應放假日之外,另授權勞動部得指定其他應放假日,此均屬強制規定,自不容原告以已經實施週休二日制(其實也非週六、日必休的周休二日),即排除該等強制規定,否則所謂「強制規定」之意旨,及顯失意義。
(七)正如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所稱:「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系爭規定(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要求就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將與民法第七十一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參見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理由書)。本院以為,該號解釋標的雖係就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而發,惟其屬「統一解釋」之性質,最主要之目的在解決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對於勞動基準法解釋歧異之現象,尤其對於民事法院未注意勞動基準法就勞動條件的諸多基本規範,屬公法上強制規定性質,自不容以勞僱雙方契約自由排除,有提醒適用之功能,此更不容民事法院忽視。是釋字第七二六號解理由書所稱:「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本法第一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系爭規定既稱:『……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之限制』,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雖係就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的「核備」效力解釋,惟就工作規則的「核備」效力何嘗不適用。如行政法院一方面支持僱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的強制或禁止規定,認定主管機關的處罰合法,另方面如果民事法院就勞工據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符合勞動基準法的最低保障利益,例如就例假日上班的加倍給付工資,民事庭卻只將最低保障矮化為最低工資保障,無視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與民法第七十一條(兩個剛好條次相同的條文)之規定,不發揮「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理論,將之適用於勞動契約中,對於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司法權實屬失職,甚且此類民事判決即有違反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而有違憲之虞。從而,原告引用為依據的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北勞小字第十四號、一0四年勞小上字第一號判決,竟以原告與勞工間的工作規則關於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日等勞動條件之約定,已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排除勞基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就勞工請求於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總統立委選舉投票日及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給付加班費的案件,判決勞工敗訴確定。此等民事庭判決就是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所意指的忽視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功能的判決,更是本院所指沒能發揮「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關於應放假日及放假日出勤應發給加倍工資的強制規定,引用為保障勞工基於憲法受保障的勞動基本權(工時及工資),用以對抗僱主,反任令勞動契約違反強制規定,侵害勞工權益(未加倍給付工資),就此而言,均係違憲的司法裁判個案。只因我國至今欠缺「裁判憲法訴願」的違憲審查類型,導致大法官不願介入司法個案裁判見解的違憲審查。殊不論該等判決為民事裁判,與本院並無上下審級關係,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更遑論此等單純演繹法律,未能發揮憲法意識,而有違憲之虞的民事裁判見解,更不應受其拘束。是原告執此等判決之見解,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解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勞動部一0一年四月六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據同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原告,於法有據,且係維護勞工基於憲法所保障勞動基本權、參政權之合法合憲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合法有當。原告所持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