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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3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號

106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茂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琬瀅

許智揚鄭美雲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21日交訴字第1041300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已於民國10

5 年11月17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被告105 年11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59088673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已選任原告公司之原代表人陳茂男為清算人,此有被告106 年2 月20日府觀管字第1060039225號函及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是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本件訴訟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由清算人即原代表人陳茂男擔任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建物領有「寄宿舍」使用執照,對外以「長庚會館」經營。被告機關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執行旅館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公司所屬長庚會館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情事,並於現場製作稽查當日記錄表。據此被告機關以原告公司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規定,以原告未領取旅館營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無照經營旅館房間數共38間為由,於104 年4 月24日以府觀管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4 年

8 月21日交訴字第104130065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是經營寄宿舍,而非經營旅館業,而被告均未派請主管單位前來檢查,而係委請非主管單位,原告當然不符合規定而受罰。又原告所租用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是寄宿舍,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執照又無法登記,且因地處「林口特定區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此乃幾十年前不合時宜之法令,現今林口特區發展迅速,行政管轄機關也已升格為直轄市,期盼被告能向中央政府爭取盡快變更取消「林口特定區計晝」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以避免原告無所適從。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示經營寄宿舍之相關規範,均未獲得被告的正面回應,是懇請主管機關能積極給予輔導,原告定配合主管機關合法經營。

(二)又麗寶集團福容大飯店林口店於98年開幕(即地址:桃園市○○區○○○街○○號,地段:興華段1 、13、13- 1 號),其土地使用分區條件在林口特定區都市化地區開發地區主要計畫內曾為相同條件(尚未取得商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原告若欲比照當時申請變更程序,希冀被告機關協助指導。又請被告再積極向內政部營建署商議有關都市計晝第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十三組:旅館及招待所,限1 至3 目(⒈招待所或寄宿舍、⒉青年活動中心,⒊旅館)」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原告亦會積極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變更不合事宜之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準此,被告觀光旅遊局既為旅館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局處(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前往執行聯合稽查係本於職責之舉,且對原告經營旅館業之判定於法並無違誤。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告所營事項資料僅有「F501060 餐館業」及「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且依財政部稅務之入口網站,原告之營業登記項目僅有「旅館(000000) 」及「不動產租賃(000000) 」,並無「寄宿舍」之登記項目,已充分表彰原告並未經營寄宿舍之事實。至原告所稱「經營寄宿舍」,實為名詞之錯置,且倘寄宿舍非以營利為目的,又如何以公司組織經營?以原告實際經營情形已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定義: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所謂寄宿舍無非「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之行為,其所經營之行為合屬「經營旅館業」,自應受「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所規範。

(三)又經濟部商業司102 年1 月28日經商六字第10202220120號函釋:「『寄宿舍』依其定義既不以營利為目的,則非屬公司所營事業登記之範疇;如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業務,則屬『一般旅館業』。足證『寄宿舍』尚非目前公司可經營項目之一」。復依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 月2 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78219號函釋:「『寄宿舍』僅涉及土地及建築物容許使用項目,非關營利事業認定事項,不宜供作研議新增『寄宿舍』營業項目代碼之依據。足證『寄宿舍』係建築用語,非為可經營之行業別」。另依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1 月4 日觀賓字第1040926667號之函文說明,已明示「招待所」與「旅館」不同,建築法規將之視為不同場所或不同之建築物使用,須以土地使用管制加以區分。綜上,有關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寄宿舍」而非「經營旅館業」等情,被告在本案之前另有3 次稽查及裁罰紀錄,前3 案皆已經行政訴訟之裁判駁回,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878號裁定、鈞院

102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在卷可佐,洵堪認定,是原告確係經營旅館業務。

(四)而被告自90年起即對原告所經營之長庚會館進行稽查,屬被告列管之非法旅館,原告長期違規經營旅館業,因該址之土地使用分區依現行法規並不允許做為旅館使用,故無法輔導成為合法旅館,原告既知此一法規限制,卻仍繼續非法經營旅館業務,被告僅能依法裁處並諭令停止營業。而原告經營旅館地點係位於「林口特定區計晝」內,其管轄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依該計晝書內容第2 章住宅區第

12 條 規定:「第二、三、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各組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第11款:第十一組:旅館及招待所,限第1 、2 目」。是第十一組第1 目為「招待所或寄宿舍」、第2 目為「青年活動中心」、第3 目為「旅館」。按上述規定,原告旅館地點劃屬為「第二種住宅區」,其建築物僅得做為招待所或寄宿舍,無法為旅館之使用。

(五)再者,被告為使林口特定計晝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未合法業者能早日合法,已積極向內政部營建署建議開放該區第二住宅區能容許設置一般旅館使用。有關「林口特定區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業經內政部營建署104 年2 月10日第845 次都委會通過,目前仍在公展修訂階段,未來即將開放該區第二種住宅區可開放作為旅館使用,惟目前法規仍不允許,原告現有經營行為仍屬違法。至原告屢次來函請求被告輔導應如何申請經營寄宿舍,被告函覆內容,除重申已向經濟部商業司、內政部營建署及交通部觀光局等單位對「寄宿舍」及「旅館」之定義與認定,亦一再對原告進行法令宣導,並規勸其遵守法令以免被罰,惟原告仍置之未理,繼續經營旅館業務。

(六)復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之規定,已將「旅館」及「寄宿舍」分別類歸為甲類場所及乙類場所,並賦予甲類及乙類場所不同之消防設備要求及不同管制規範。旅館係屬設置標準第12條分類為甲類第3 目場所,因其定義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且收容人員處於睡眠休息其注意警覺顯然較弱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則依同條分類為乙類第7 目場所,其定義為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並具因睡眠休息而降低警覺注意力者。上述分類考量係按建築物或場所之危險性認定,其中甲類場所為火災危險程度較大之場所,而乙類場所則為火災危險程度普通之場所,故甲類場所要求之消防安全設備依法較為嚴格。準此,原告於消防及建築物公安申報時,其建築物現況用途類組申報為「B4商業類:旅館、觀光飯店等之客房部等類似場」,足徵其明知經營行為屬旅館業,對旅客負有較高責任之消防安全義務,原告此舉亦證明其對公共安全尚有相當程度之注重與自覺,而未將長庚會館以「寄宿舍」類別來申報消防,顯已自認其經營行為屬「旅館」而非「寄宿舍」。

(七)末按桃園縣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第

2 條:「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如下:……類序五、供不特定人休閒住宿之場所:觀光旅館、民宿或其他類似場所……類序十、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養老機構、安養護機構、宿舍、招待所、育幼院、照護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之規定,將「供不特定人休閒住宿之場所」(旅館)及「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寄宿舍)分別類歸為不同類序,而各保險公司之費率亦依不同風險等級及安全控管而有不同。是原告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將長庚會館經營業務類別申報為「商務旅館」,倘原告自認係經營對特定人提供寄宿舍之行為,其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經營類別則應為「寄宿舍」,而非「商務旅館」,顯見其已將自身定義為「旅館」而非「寄宿舍」。

(八)綜上所述,寄宿舍非可供經營項目,且原告行為均與一般經營旅館業無異,對外具備市招且有專屬訂房網站明確標識訂房及收費方式,均已構成經營旅館業之態樣,被告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並無瑕疵,建請維持被告機關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內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依據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是否有職權稽查原告?2、「寄宿舍」與「旅館業」之區別?3、、原告所經營者究為「寄宿舍」或「旅館業」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二)本件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係旅館業主管機關,自有職權對於桃園市境內之已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合法經營業者或未取得登記證之非法經營旅館業者進行稽查。是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於102 年2 月5 日會同相關局處(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前往原告公司承租之營業處所,執行旅館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自係本於職責之舉。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派非主管單位前來稽查,裁罰原告之程序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足見,旅館業之本質上為營利性質,且係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住宿之場所。惟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 月2 日函意旨略以:「寄宿舍」僅涉及土地及建築物容許使用項目,係建築用語,非可作為經營之行業別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 。可見,寄宿舍僅係一種建築用語,非可作為經營之行業別。況縱認寄宿舍係類似於行為時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 項原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亦即將寄宿舍認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惟於104 年2 月4 日修法時將此第

3 項規定予以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其得不受旅館業營業程序及限制。但現行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公教會館、警光會館、林務局招待所、育樂中心、青年活動中心、學舍,甚至廟宇、醫院,均有提供不特定對象住宿、休息,甚至許多經營方式皆採委外辦理,其實際均與旅館業無異。縱使其僅限於特定對象,但其特定對象為多數人,而非特定少數人。為保障所有旅客之安全及權益,原條文第三項之例外規定,並無存在之必要。仍須依旅館業營業程序及相關限制始得營業,爰刪除第三項規定」等語。足見,縱認寄宿舍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惟亦為現行法規所不允許。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經營寄宿舍,而非經營旅館業云云。惟寄宿舍僅係一種建築用語,非可作為經營之行業別,又縱認寄宿舍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惟亦為現行法規所不允許,已詳如前述。另查,依據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亦僅登記「旅館( 000000) 、不動產租賃( 000000) 」此有原告登記營業項目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無「寄宿舍」之登記項目。足見,原告主張其係經營寄宿舍,而非經營旅館業云云,顯與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之事實不符合。況查,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領得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坐落桃園縣○○鄉○○○街○○號建物經營「長庚會館」旅館業務,違規客房數共38間,經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及「長庚會館」網站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見訴願機關卷第21頁-56 頁) 。觀諸上揭稽查紀錄表上業經稽查人員填載「未辦理旅館業設立登記,違規經營房間數38間,2F 5間,3-6F各7 間,7F 5間」;亦備有客房價格表、旅客住宿須知等,並經現場工作人員許正樺親閱後簽名確認在案;另依上揭「長庚會館」網站資料所示,其上除刊登客房照片及旅館簡介等住宿資訊,並載有「單日住房時間為當日14:00起至隔日12:00止,深夜23:00後入住享有深夜折扣」及「住宿免費提供早餐」、各種房型之價目表之文字等情,均足認原告所經營「長庚會館」係屬於營利性質,且係供非特定多數人住宿之場所,堪認原告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明確。

(五)按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館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 項規定: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3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指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又就其裁罰標準,中央主管主管機關交通部亦於93年7 月8 日公(發)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其中第6 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而依行為時附表二第一項規定:「關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31間至50間,處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查,本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領得旅館業登記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擅自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及經營房間數為38間等事實明確,亦詳如前述。故被告依上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所為裁處原告25萬元罰鍰,並立即禁止經營( 正確用語應係禁止其營業) 之處分,尚無不合。

(六)至於原告主張:林口特區幾十年前不合時宜法令,規定第二種住宅區不能經營旅館業,然全國住宅區都能設置,唯獨林口特區不能,變成一國兩制不合理,原告實無所適從等語。惟依據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內政部已就林口特區能否開放經營旅館業開會提案討論等語,並提出會議相關資料1 份,另被告於本院106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陳稱:林口特區最新修正第二種住宅區是可以作為旅館業等語。足見,原告如要經營旅館業,依被告上開陳稱已可依新修正之規定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