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號
民國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辛隆賓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自民國105 年5 月30日(派令發布日)起,其代表人變更為吳英世,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辦理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977,500 元、捐贈扣除額307,668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95,208 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不符合規定為由,分別剔除510,000 元(包括受扶養親屬呂李四妹、呂承洋、呂欣陵、劉依雀、陳宥儒及闕秋琴等6 人,下稱呂李四妹等6 人、或稱系爭受扶養親屬)、51,700元及33,193元,並核定其免稅額為467,500 元、捐贈扣除額255,968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62,015 元,另就其列報配偶取自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公司)租賃所得0 元,核定為168,720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5,503,
331 元,綜合所得淨額3,908,675 元,補徵應納稅額125,03
4 元。而原告就被告剔除其親屬呂李四妹、呂承洋、呂欣陵、劉依雀、陳宥儒等5 人之免稅額、捐贈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暨租賃所得等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 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申報扶養其他親
屬呂李四妹等六人,然北區國稅局卻以原告所檢附之切結書、轉帳證明、收入證明、同居一家戶證明等資料,均未能證明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由,而予以駁回,且被告亦未未輔導納稅義務人如何依國稅局要求將扶養具體事實提出予以佐證,顯有失公允。
㈡不動產認列出租成本部份,被告提出原告所支付之家具、電
視機、冰箱、洗衣機、冷氣機及稅款等費用,因當年度出租時間僅七個月時間,所以皆以7/12計算之,但實際狀況是原告須完成裝修、設備添購後始得出租,是該不動產在達到出租條件前之直接費用及相關成本,應可全數認列。就房東而言,該成本並未因斷租或者等待出租期間,成本即可免除,故被告所言因當年僅出租7 個月,所以成本只能以7/12計算,顯然不符常理。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免稅額、捐贈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部分:
1.法律依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
2 款第2 目之1 前段、第2 目之3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 前段,及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條文內容詳參後述)。
2.查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直系尊親屬李銀、子辛瑋軒、辛芳紜及其他親屬闕秋琴(嫂嫂母)、呂承洋(甥,96年次)、呂李四妹(阿姨)、劉依雀(嫂)、陳宥儒(姪,100 年次)、呂欣陵(甥,93年次)11人,共計免稅額977,500 元、捐贈扣除額307,668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95,208 元。嗣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系爭受扶養親屬6 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51萬元及相關捐贈扣除額8,300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9,978元。又以其捐贈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部分憑證未符合規定,再分別剔除43,400元及3,215 元(含憑證重複86
0 元),合計剔除捐贈扣除額51,700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3,193元。合先敘明。
3.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之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原告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或其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僅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本人或其父母出具之切結書(原卷第81至82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呂承洋、呂欣陵及陳宥儒等3 人之父母均有所得及財產(原卷第129 至135 頁),且劉依雀、呂李四妹等2 人亦均有財產(原卷第127 、128 、132 、134 頁),非無扶養子女能力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4.又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之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 款、第1123條第3 項等規定,亦即應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在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依據原告戶籍資料(原卷第
137 至145 頁)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呂承洋、呂欣陵及呂李四妹均設籍新北市,陳宥儒於104 年2 月25日始遷入原告戶籍,而劉依雀則設籍臺中市,均與原告申報時之戶籍地址新竹市不同,原告亦未提示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有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難採據。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 號判例略以:「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之意旨,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是依上開規定,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425,000 元及捐贈扣除額8,300 元、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9,978元核屬有據,惟重行加計剔除之醫藥費憑證正確金額為30,978元(原卷第93至116 頁)。
5.另就捐贈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部分,查被告係以憑證不符規定為由,分別剔除43,400元(原卷第126 頁)及3,
215 元(原卷第92、126 頁)。就原告申報時所提示之資料重行查核後,除其中一筆醫藥費金額860 元(原卷第92頁)為重複檢附之憑證外,其餘捐贈及醫藥費憑證之姓名已遭裁除,並無法辨識是否為原告、配偶或核准認列之受扶養親屬所為捐贈或所支出費用。而重行加計剔除之醫藥費憑證後,其正確金額為3,180 元(原卷第122 至126 頁),故經重行計算不符規定(包含不符受扶養規定及憑證不合部分)應予剔除之醫藥費憑證為34,158元(30,978元+3,180 元) ,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是原核定剔除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33,193元,應予維持。準此,原核定否准認列其他親屬免稅額425,000 元、損贈扣除額51,700元、醫樂及生育費扣除額33,193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租賃所得部分:
1.法律依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條文內容詳參後述)。另按「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10
2 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規定。
2.查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取自東芝公司租賃收入296,000 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388,256 元後,其租賃所得0 元。惟查,被告以原告所檢附之必要費用憑證未達租賃收入43%,而核定其租賃所得168,720 元【296,000 元×(1 -43%)】,並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3.次查,原告配偶陳淑麗為出租新竹市○○街○○巷○○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7 日與東芝公司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9 日至103 年6 月8 日,依租約之附屬設備一覽表,其附屬設備包含液晶電視機、冰箱、洗衣機、冷氣機、家具(含沙發、櫃子及茶幾),核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銷售單、出貨單及估價確認單之購買日期、買受人及收件地址,尚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購買液晶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機、家具供系爭房屋出租使用,尚屬可採。又原告雖另檢附購買2 筆家具及2 筆冷氣機之憑證,惟其中僅有一筆74,740元之家具(原卷第48頁)及一筆145,000元之冷氣機(原卷第36頁),其出貨單載明送貨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址,且該購買明細與契約之附屬設備內容相符(原卷第52頁),可證明係屬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費用。
4.另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所支付之燈具16,380元(原卷第45頁),未載客戶地址,僅備註:峰華苑主燈。原告另所支付之衛浴(原卷第44頁)及裝潢係為使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所支付之相關成本,非屬為供租賃所發生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況系爭衛浴費用之銷貨單(原卷第44頁)送貨地址僅載新竹市○○街○○巷,惟依原告所提訂購施工委託書(原卷第34頁),原告配偶裝潢工程地址,除系爭房屋(即峰華苑B1-17樓)之址外,另有同街巷38號8 樓(即峰華苑F- 8樓),未能證明上開支出確與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費用有關。
5.復查,原告於102 年5 月25日、6 月16日、6 月16日、6 月16日、5 月24日支付家具74,740元、電視17,888元、冰箱33,888元、洗衣機32,400元及冷氣機145,000 元,係屬使用年限在1 年以上之有形資產,依上開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應按系爭房屋提供家具、電視、冰箱、洗衣機及冷氣機依折舊年限5 年提列折舊,再按出租期間占全年比例計算費用。另房屋稅4,876 元(原卷第56頁)及地價稅3,748 元(原卷第57頁)為房屋出租期間產生之費用,應按出租期間占稅款所屬期間比例計算必要費用,系爭房屋102 年度所繳之房屋稅,其稅款所屬期間為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原告於102 年6 月9 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其房屋稅僅得計算1 個月,而地價稅因採歷年制,而原告當年度出租7 個月,故僅得計算7 個月。
6.據上,原告就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家具、電視機、冰箱、洗衣機、冷氣機及稅款,可供扣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為38,048元【〔(74,740元+17,888元+33,888元+32,400元+145,000 元)÷5 ×7/12〕+(4,876 元×1/12)+( 3,748元×7/12)】,未達財政部頒訂之費用標準127,280 元(296,000 ×43%),是被告原核定其租賃所得168,720 元【296,000 ×( 1-43%)】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102 年度綜所稅申
報之「免稅額、捐贈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及「租賃所得」部分,被告原處分之前揭認定,究有無違誤?茲分項析論如下。
㈢關於「免稅額、捐贈扣除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2 款第2 目之第1 點前段、第2 目之第3 點分別規定:「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前段規定:
「本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3 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再者,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第1118條前段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第1 至3 項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另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所明示。
2.經查,原告所列報而遭被告剔除之系爭受扶養親屬六人,其中呂李四妹是原告配偶陳淑麗的阿姨;呂承洋(00年出生)、呂欣陵(00年出生)是原告配偶表弟的小孩,亦即為原告配偶的外甥;劉依雀則是原告配偶哥哥的太太,亦即為原告配偶的嫂嫂;陳宥儒(000 年出生)是原告配偶哥哥的小孩,亦即為原告配偶的姪子;至闕秋琴則是原告配偶嫂嫂的母親,也就是劉依雀的母親。以上有被告提出之親屬關係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6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足信屬實。
3.原告固主張:原告所列報之系爭受扶養親屬計6 人,其等之父母或親屬等法定扶養義務人並不具扶養能力,均係由原告扶養,因此當由原告列報扣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並無不當等語,惟查,關於系爭受扶養親屬中之未成年人,陳宥儒(00
0 年出生)之父親陳憲聖的財產有房屋2 間、土地5 筆、車子3 輛,其配偶劉依雀(即陳宥儒之母親)則有房屋1 間、土地2 筆,以上有被告提出其二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1 、132 頁),足信屬實。另查,系爭受扶養親屬呂承洋(00年出生)及呂欣陵(00年出生),其二人之父親呂建鞍、母親劉姿杏於
102 年間固查無財產歸戶(見原處分卷第129 、130 頁),惟查,呂建鞍於99年度之所得為708,068 元,100 年度所得為781,451 元,有被告提出之呂建鞍99及100 年度之綜所稅核定資料清單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此外,被告並略稱:依上開資料,在99、100 年間,呂建鞍就是列報扶養親屬到他不用繳稅的程度,99年其列報扶養呂李四妹、呂欣陵,100 年則列報呂李四妹,而呂建鞍的前妻於99年度之所得為462,194 元,該年度即由她列報呂承洋為扶養親屬,但扶養親屬免稅額是一個永久的概念,而不是哪一年度有所得(需報稅時),就由其申報,哪一年沒有所得(無需報稅時),就由他人申報等語(參本院卷94頁背面之
105 年5 月24日筆錄),並另提出呂李四妹之憑證資料清單、劉姿杏99年度綜所稅核定資料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
114、 115 頁)為憑,亦足信屬實。據上,被告所稱:系爭受扶養親屬中之未成年人陳宥儒、呂承洋、呂欣陵,其等父母均非無扶養能力一情,應屬有據,此外,除上開未成年人之父母出具之切結書外,並無相關具體證據足證前開未成年人係由原告或原告配偶扶養之情,參以原告並不否認於102年間上開三名未成年人均未與原告同戶籍,及呂承洋、呂欣陵於當年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故被告就此部分予以剔除,核屬有據,尚無不合。
4.此外,系爭受扶養親屬之呂李四妹(原告配偶陳淑麗的阿姨)、劉依雀(原告配偶哥哥陳憲聖的太太)、闕秋琴(原告配偶嫂嫂的母親,即劉依雀的母親)等人,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其等均有各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並非原告或原告之配偶),而呂李四妹、劉依雀亦非無財產(見原處分卷第127、132 頁),且查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亦均非無資力、或無扶養能力之人,是依相關法規及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相關列報予以剔除,亦屬有據,並無不合。
5.末以,關於「闕秋琴」遭剔除部分,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並未表示爭執一情,原告表示:當初是漏寫,原告對此仍然有爭執等語,被告則以:稅捐訴訟應採「爭點主義」而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等語。惟依前所述,「闕秋琴」部分經核實際上仍為無理由,故此部分兩造之上開爭執並無實益,併此敘明。
㈤關於「租賃所得」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類第1 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3 章第4 節有關條文之規定。
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另按,「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政部102 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規定。
2.原告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實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包括房屋出租取得之必要費用說明及出租契約、房屋稅、地價稅、家具家電、裝潢、冷氣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資料,以證明租賃所需費用已遠多於租賃收入。
3.經查,原告所列報其配偶之租賃所得部分,出租標的為「新竹市○○街○○巷○○號17樓房屋」,簽約日期為102 年6 月7日,承租人東芝公司(入居者為橫井和弘),租賃期間自
102 年6 月9 日至103 年6 月8 日,依租約之附屬設備一覽表,包含液晶電視機、冰箱、洗衣機、冷氣機、家具(含沙發、櫃子及茶幾),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租約一份可參(原處分卷第52至55頁),足信屬實。又查:
⑴關於原告所檢附購買2 筆家具及2 筆冷氣機之憑證,惟其
中僅有一筆金額74,740元之家具(原卷第48頁)及一筆金額145,000 元之冷氣機(原處分卷第36頁),其出貨單載明送貨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且該購買明細與契約所載附屬設備內容相符(原處分卷第52頁),可證明係屬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費用。
⑵原告於102 年8 月21日支付之燈具16,380元(原處分卷第
45頁),未載客戶地址,僅備註「峰華苑主燈」,另原告所支付之衛浴(送貨地址載:新竹市○○街○○巷,詳見原處分卷第44頁)及裝潢(原處分卷第34頁)係為使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所支付之相關成本,非屬為供租賃所發生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且原告所附之訂購施工委託書(原處分卷第34頁),申請人配偶裝潢工程地址,除系爭房屋(即峰華苑B1-17 樓)之地址外,另有同街巷38號8 樓(即峰華苑F-8 樓),故尚難證明前述燈具、衛浴及裝潢支出確與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費用有關。
⑶依原告於102 年5 月25日、6 月16日、6 月16日、6 月16
日、5 月24日支付家具74,740元、電視17,888元、冰箱33,888元、洗衣機32,400元及冷氣機145,000 元(原處分卷第36、40、41及48頁),係屬使用年限在1 年以上之有形資產,依上開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應按系爭房屋提供家具、電視、冰箱、洗衣機及冷氣機依折舊年限5 年提列折舊,再按出租期間占全年比例計算費用。另房屋稅4,876 元(原處分卷第56頁)及地價稅3,748 元(原處分卷第57頁)為房屋出租期間產生之費用,應按出租期間占稅款所屬期間比例計算必要費用,而系爭房屋102 年度所繳之房屋稅,其稅款所屬期間為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
6 月30日,原告於102 年6 月9 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其房屋稅僅得計算1 個月,而地價稅因採歷年制,而原告當年度出租7 個月,故僅得計算7 個月。
⑷據上,原告就出租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家具、電視機、冰箱
、洗衣機、冷氣機及稅款等,依規定計算,可供扣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為38,048元【計算式:〔(74,740元+17,888元+33,888元+32,400元+145,000 元)÷5 ×7/12〕+(4,876 元×1/12)+(3,748 元×7/12)】,未達財政部所頒訂之費用標準127,280 元(計算式:296,000 ×43%),是被告原核定其租賃所得168,720 元【計算式:
296,000 ×(1-43%)】,經核尚無不合,應屬可採。
4.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出租的實際狀況,是原告須完成裝修、設備添購後才能出租,因此該不動產在達到出租條件前之直接費用及相關成本,應可全數認列,就房東而言,該成本並未因斷租或者等待出租期間,成本即可免除,故被告以系爭房屋於當年度僅出租7 個月,所以就原告之相關成本費用皆僅以7/12計算,顯然不符常理等語。惟按諸常情,房屋於招租期間是否需於屋內擺設家具、電器等相關設備用品一情,並非必然,自亦非屬「必要」,是被告就上開非必要之費用未予認列,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 記 官 張育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