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林盛乾訴訟代理人 賴漢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呂英賢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 年8 月18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 年1 月1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領有被告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8號)。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前往稽查,經會同原告丈量廢水處理設施污水進流井(序號:
T01-01)有效水深為一點0五公尺,惟經查許可證(文件)登載之有效水深為五點五公尺;另依據原告提供污水處理廠功能改善工程之渦流式沉砂池長向池牆配筋圖,核算該渦流式沉砂池(序號:T01-03)尺寸為三點八公尺(9.1-4.3- 1=3.8 ),惟許可證(文件)登載之有效水深為九公尺。雖原告從興建上開設施十幾年以來,從未增建或改建,被告仍認為與水污染防治許可登載事項不符,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十四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審查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一、基本資料。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校正維護方法。三、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及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看板」;同審查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前揭條文皆係說明有變更登記事項之需求時應提出變更申請。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完成所轄污水處理廠之改善工程竣工,原水站設施主體即無再「變更」,由於本案係屬池體尺寸認定事實不同,且原告所轄污水處理廠之污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其尺寸既經被告多次審查核准登記,即無所謂牴觸原登記事項之事實,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辦理變更』即未違反審查辦法第十九條「…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之規定。至於環保署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載(略以):「前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段第四點所載:「許可證文件(文件)及登記事項若有審查辦法第十八、十九條或三十七條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環保局辦理變更、換發或補發…」等語…,因原告水措文件經被告審查核准後,污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尺寸皆未再更動,便無提出變更、換發或補發之必要,故應無踐行是項申請變更之義務。
(三)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至原告污水處理廠稽查,經丈量原告所轄污水處理廠污水進流井及渦輪式沉砂池,查有與水污染防治許可登載事項不符情事,係屬認知之不同,惟原告為配合環保單位執行公務,隨即請環工技師針對污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依環保署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量測之尺寸重新計算操作參數並提出變更申請,經被告審查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由於尺寸變更與否並不影響廢(污)水處理功能,且原告在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查核現場即告知環保署稽查人員將配合儘速辦理變更,至此環保主管機關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已達成督導責任與改善目的,惟被告仍執意處分原告,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第一項第二條「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權益最少者」及同項第三條「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殊不知原告同為公務機關,並無繳交罰鍰預算,該筆罰鍰現由原告機關內各同仁自費分攤按月分期繳納,對家庭平常生活開支不無影響,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有執法過當之虞,原告如何能服。
(四)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許可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依環保署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五、述:「…「有效水深」係屬處理單元名稱及該單元尺寸欄位應記載事項;而「停留時間」、「水質數值」等則屬操作參數欄位應記載事項…。」然法規條文並無相關解釋,且原告認有不同看法;查原告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核准之原許可文件8/51頁進流水井、12/5
1 頁渦流沉砂池所載「停留時間」之操作參數量測或計算方式,其欄位內填具「有效容積V÷流量Q×二十四小時」,而其中所涉「有效容積V」則係經由「有效水深」等之尺寸計算而來,兩者間息息相關缺一不可,皆可謂許可文件之操作參數。環保署錯認原告對本件違規要屬二事,所訴容有誤會,致維持原處分,然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告自屬適法有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誤認事實至誤用法令之違法,均應予撤銷。
(五)就一0四年七月九日法官指示爭點內容部分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補充答辯如下:
1.原告所轄污水處理廠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8號)在案。現原告處理單元池體既有設施從興建以來,十數年未曾增建、改建,所填報各項相關尺寸,亦從未改變,是以都未有「變更」之事實發生,被告卻依據審查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而據以開罰,實屬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2.有關「有效水深」項目,是否在各項法規、法條中有類似規定可提供參考乙節,經查除環保各項法規沒有是項規定,就連與該詞更相關的「營造業法」等亦無類似條文,遑論「有效水深」數字填寫有誤,而應予處罰之規定。而被告在遍尋法條不著之情形下,竟以教科書理論論述,實令人不解。依法論法、依法行政乃政府機關與公務員之基本立場,是以被告以教科書論理,圖模糊焦點,實不足採。
3.被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⑴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治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⑵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
配合環保署至原告污水處理廠處進行連續十四天深度查核,經查該次查核工作係由環保署水保處主管帶隊,動員十人以上,上午在廠內查看資料,下午則至現場核對各單元資料及檢視操作狀況,同時並有委外監測車輛長期駐點二十四小時採集放流水單元之水樣化驗,可說是經歷最嚴格的查核檢視。嗣後原告依此經環保署深度查核過之資料,函送被告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案經被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7號)在案。現被告忽稱原告違背「變更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並據以裁處,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⑶又於此期間,被告亦多次的至原告污水廠處進行查核,
其中超過一天以上的查核另有環保署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一日至原告處進行功能查核作業(參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之附件三)及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的「七日平均值採樣作業」等,更讓原告信賴所報資料完全為被告所認可無誤。
⑷再被告依審查辦法審查原告前所送資料時,依「水污染
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向原告收取最高等級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審查費用,現又謂「以往可能因任務不同而未前往該處查核」云云,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4.引用法條不適當:本案被告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暨審查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裁罰,惟查與審查辦法顯有違背。按審查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辦理變更:一、基本資料。二、廢(污)水水量…五、…顯示看板。」。審查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經核准後,始得變更。」。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一、涉及工程者…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三、依前款規定辦理完成後…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分別定有明文。綜觀前述條文,有關變更一般性文件及登記事項,概由第十八條規範之,如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則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範,此點可從第二十條第二項明確清楚認定。是以系爭案件,被告認定之基本資料與池體尺寸填寫數字有所變更,自應屬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基本資料」或第二款「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記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之規範範圍,而被告卻逕自以第十九條第一項論處,顯有不當,且完全違背立法意旨。
(六)否定被告言詞辯論及補充狀部分:
1.一0四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庭中,被告一再強調原告申報資料時,須經技師辦理簽證,是以不能有填錯資料情事發生(此有庭上錄音及紀錄可稽),然被告卻於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補充答辯狀第四點中敘述「…依據審查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該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變更許可證無需經環工技師簽證,…」。是以,被告自己舉證法條否定自己先前強烈質疑之發言內容,可見被告對本案之基本法條認知容有欠缺。
2.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被告補充答辯狀(一)第二、三、四、五點皆在解釋「有效水深」之概念,然原告從未質疑「有效水深」之理論基礎,而是認為:有關有效水深的概念,簡單說就是「至少要有一定的水深高度,才能形成一個足夠的容積空間。」試舉一「水桶理論」來說明本案:「如果有一公升水壺的水要倒入一個容器中,那就要有一公升以上的容器(有效水深)來裝載,假如只是拿一個咖啡杯來承接,那麼就明顯無法承裝;本案原告認知(申報)拿了一個五公升水桶來承接,但被告卻說你的水桶經過實際測量認定是二公升的(稽查),有誇大其辭之嫌,不符規定。」由此可知本案被告曲解法意,不論原告設施本以符合規定之事實,而以申報數據有誇大或誤植之嫌而據以開罰,實屬執法過當。
3.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被告補充答辯狀第六點:「另原告一0四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表示乾井雖係作為維修人員進出通道及設置動力馬達之空間高度,平日未注入水,但如下大雨或颱風因素致乾井淹水,仍有注水乙節。惟因論理經驗法則,原告應將動力馬達設置於乾井上方,確保動力馬達不致因下大雨或颱風因素致乾井淹水遭致馬達損壞。若原告乾井因淹水致有注入空間,將使原告設置於乾井之馬達損壞,原告因而需更換或維修馬達,試問原告有無編列經費?項目為何?建廠至今,乾井馬達因淹水而維修共計幾次?原告如此管理廢水處理單元之程序已違反常理,原告之證詞實不足採信。」有關此節原告否定如下:
⑴查被告所稱「若原告乾井因淹水致有注水空間,將使原
告設置於乾井之馬達損壞…」,此一質疑係一假設性問題,在本案發生時,乾井上之馬達並未損壞,因此如何能用臆測方式先行入人於罪,況退萬步言,縱使馬達損壞,原告自當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參本院卷二第一0三頁之附件七)立即修護,或啟用備分裝置,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以符合規定。
⑵查原告為政府機關單位,每年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通
過後執行污水處理廠之運作,其中機械及設備修護費用每年約五百萬元至六百萬元間(參本院卷二第一0四頁之附件八)而該馬達為五馬力之一般馬達,全新一隻約需新台幣一萬元左右,所以不論在處理時效上與經費上都能即刻解決問題。且原告污水處理廠自建廠四十年以來,因颱風豪雨淹水也僅一次紀錄,是以何來「如此管理廢水處理單元之程序已違反常理」之聳動說法。
⑶另如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除前述本法第五十
九條可為依循外,尚有同法第六十二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審查辦法第三十八條等以為因應(參本院卷二第一0五頁之附件九),是以可見被告未能完整理解與應用環保各項法規,而曲解立法意旨。
⑷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部分,當日四名證人(環
保署環境督導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之陳述作證,其中有三人表明都是第一次至原告處作督察工作;是以如何能臆測幾年前在申報資料核準時或在本審查辦法之主辦業務單位(環保署水質保護處)多次至廠作深度查核作業中,可能都沒有前往該處丈量池體尺寸之結論。由此可知被告是以當日不同的稽查人員之自我認知方式執法,顯不足採。
⑸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被告補充答辯(二)狀述及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乙節,經查:
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觀之法條明顯指出係牽涉財產、公益等事項並有受益人情形所為之規範,再證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亦是與財產或補償事項相關。況本案僅係與池體水深數字有關,完全無受益之處,被告辯稱信賴不值得保護,實屬曲解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
②查本案申請水措計畫許可審查,其中針對污水處理廠
各設施與池體之長、寬、高等資料填報應是屬「基本資料」,因此絕非被告引用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不值得保護對象。
4.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被告補充答辯(二)狀第五點部分,有關此節原告試舉一例說明如下:「考試結果以六十分為及格,為一大家所熟悉的規定,現老師要同學考前自評有多少實力,有某考生自評為九十分,唯考試結果卻僅有七十分,老師即依自評過多,判定該考生不及格,當考生下次考試自評時,雖有七十分之實力,但乾脆自評為六十分,以免自評分數再度出錯。」本案亦復如是,查原告所申報之沉砂池有效水深係將「乾井高度」加「濕井高度」為九公尺(自評九十分),但實際要能達到效果為二點五公尺(及格分數六十分)即已足夠,雖然原告濕井的高度為三點八公尺(有七十分的實力)但原告一方面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另一方面也只能「被迫」與「無奈」的先行配合依其所認定的方式來辦理變更高度為二點五公尺(再次自評改為六十分)俾免再次受罰。然被告卻以此原告之後續處理情事,反指原告事後有辦理變更,來證明原告先前有誤,此種說法實倒果為因。蓋本案重點應為「沉砂池容積是否足夠」,而不是所報「沉砂池容積有誇大之嫌,不符規定」。又,事後變更亦只是數字變更,而不需要將沉砂池再做工程上加大或加高之改變,更證明原沉砂池之有效水深及其容量是足夠且符合規定,才會被被告再次核准。
5.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辯論庭,被告臨時提出有關原告有效期限至一0二年(管制編號:H0000000) 之許可證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7號),涉及變更污水進流井T01-01及渦流沉砂池T01-03單元尺寸,意旨原告違反審查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有關此節原告否定如下:
⑴原告所持有之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4號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文件,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及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4審查核准,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八月三日,當時環保署在水排許可文件規定上只有八頁,而廢(污)水處理單元名稱僅有單元序號編列及處理單元,文件表格並無登記處理單元尺寸之欄位。自九十七年起水排許可文件始由環保署增訂單元尺寸表格,故原告同年申請水排許可文件展延(H0023-05號),初填進流抽水井(T01-04)長/ 直徑十三公尺、寬五點五公尺、高六公尺、有效水深未填,渦流沉砂池(T01-03)長/ 直徑十公尺、寬四公尺、高二點五公尺、有效水深二公尺,經被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及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5審查核准,亦即自H0023-05開始方有尺寸表格。
⑵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環保署至原告污水處
理廠深度查核,經查現場處理設施有多項疑似與水排許可文件不吻合處,環保署請原告應重新檢視,並依規定申請水排許可文件變更,原告當時為慎重起見,經詳細檢視各設施後,將有未符合之虞者,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送件,一併向被告提出變更申請(含變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尺寸),經被告審查並核發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6之水排許可文件,此後原告皆未再變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尺寸,至於原告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尺寸前後雖又三個數據,實為各承辦人員認知之不同,惟皆在池槽體實際最大範圍以內,且歷經被告水排許可文件審查,未聞被告有任何異議,直至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環保署深度查核才又提出尺寸與水措不符之問題。
⑶被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有關原告H0023-07號許
可證文件涉及變更污水進流井T01-01及渦流沉砂池T01-03單元尺寸。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遵從環保署建議重新檢視現場設施與許可文件提出變更許可案送件,經被告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次審查意見說明及原告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補正說明時皆未提及進流井與渦流沉砂池尚有未妥處,被告不查並誤認原告變更進流井T01-01及渦流沉砂池T01-03單元尺寸時間為一0二年(詳表一),並當庭指責原告行為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有意圖造成誤判之虞,應屬不當。
(七)有關被告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答辯意旨總狀(補充狀)辯稱原告變更進流井T01-01及渦流沉砂池T01-03單元長、寬、高尺寸,有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一事;查原告兩次變更進流井T01-01及渦流沉砂池T01-03單元長、寬、高尺寸,皆係由環保署進行原告所轄污水處理廠深度查核後之建議,且變更該兩單元期間已相隔五年(自九十八年至一0三年),原告當然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由於原告已在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庭中詳述變更兩次進流井T01-01及渦流沉砂池T01-03單元長、寬、高尺寸理由,且法庭中亦有錄音、膳打紀錄,故不再贅述。
(八)綜上所陳,本案僅為池槽尺寸認知不同,實際不影響正常操作,本案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第十四條規定。又許可證文件申報內容繁多,其中數字部分即有數百,填寫審查時,難免發生認知不同情事,惟不應全然由原告承擔因果。就算尺寸認知不同,然該池體大小從未「變更」。是以,何來引用法條曲指未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等語,且不查原告污水處理廠正常操作之法規符合性,仍裁處六萬元罰鍰,實不符比例原則。另原告污水處理廠各池體尺寸大小歷經數年多次環保署深度查核及被告針對許可證文件審查,皆未認有尺寸不符情事,今環保署稽查人員不同,因丈量尺寸不同反責難原告申報不實,繼而裁處罰鍰,讓原告情何以堪。由於本案原告已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改善,被告既已同意在前,則不應再處罰原告於後,懇請大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撤銷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及該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俾符法治,並為公允。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引用法條適當: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一、基本資料。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三、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五、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及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述規定,若變更許可證內容事項,係屬審查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如基本資料等事項,則容許業者可事後變更,惟仍需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否則仍有違法情事。若變更審查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者,依據該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不許事後變更,需先經辦理變更登記後,始能依核准之許可內容變更。惟查本案原告違規事項,係屬未依原許可登記之池體尺寸高度及有效水深運作廢水處理設施,而該池體尺寸高度及有效水深,係登載於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 水(前) 處理設施資料表」(參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及第一四四頁之附件二) ,非登載於「貳、基本資料表」(參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之附件二)。基本資料係污水下水道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料、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情形等事項。另依據原告許可證內容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編號:T01 ,參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之附件二),原告T01 廢(污)水水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為「[08]超音波流量計」。綜上,本案原告違規態樣為實際之槽體單元尺寸、有效水深與許可登記事項牴觸,非屬審查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項,故本案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十四條暨審查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之證詞實不足採。
(三)原告錯誤填報「有效水深」:
1.有水才有水深的概念,無水的空間,僅能以高度表示。經查「有效水深」定義,係沉砂池中「廢水沉降區」之深度,而沉砂池底部之沉砂槽內,因含有廢水經沉降作用後而去除之砂粒,已無有效沉降功能,故「有效水深」係沉砂池之廢水水面至底部沉砂槽頂端之距離深度,亦稱為「有效深度」。廢污水在沉砂池「有效水深(有效深度)」沉降區之可利用深度內,方可透過有效沉降作用,以達去除廢污水中懸浮固體之目的。惟原告逕將乾井深度(不含廢水,無沉降作用,僅為一般井深概念,與有水方能產生沉降作用之有效水深不同)與濕井深度(實際含有廢水之沉砂池,可產生沉降作用功能)併計入有效水深而登載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乾井不含廢水,完全無廢水中污染物去除原理之適用(例如包括以沉降作用等物理方式去除污染物之概念),原告自不能以乾井之高度(一般井深之概念尺寸),併計入實際含有廢水之濕井,而填報沉砂池池體之高度及有效水深。
2.經查環保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說明一及二略以:「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之槽體尺寸,因施工或丈量因素,確實有可能存在誤差,依槽體材質、位數表示不同有別,一般土木結構之槽體可能存有數公分誤差範圍。如槽體屬既有設施,非業者於許可證核發後重新設置者,其槽體尺寸因誤差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載不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立意,無牴觸問題。」惟本案原告違規態樣,其已坦承係將不含廢水之乾井尺寸(T01-03:四點三公尺)併計入實際含有廢水之濕井尺寸,錯誤填報沉砂池之高度、有效水深,多報無廢水沉降作用之乾井高度已達四點三公尺,非屬有效水深填報之誤差範圍內,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十四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3.另查原告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稽查,發現原告逕將乾井併計入濕井錯誤填報有效水深之事實後,原告已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有效水深」,並於「變更前後對照表」中,已承認進流井、渦流沉砂池及放流池槽體尺寸係誤植(參本院卷二第三0七頁之附件九),並將沉砂池有效水深由九公尺變更為二點五公尺,即廢水水面若滿至有效水深二點五公尺時,則由該深度之出水口,流至下一個廢水處理單元,不致滿至乾井。故乾井並無廢水之留存,無「有效水深」之概念。且沉砂池於常態時,必有進水、出水之操作,方能維持該沉砂池水容量之平衡,及原告所屬廢水處理系統之正常運轉。而查原告提供之渦流式沉砂池長向池牆配筋圖及當日稽查照片(參本院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之附件三),明確可知乾井(四點三公尺)牆面,並無出水口。乾井若僅有廢水流進,廢水卻由濕井之出水口(有效水深二點五公尺處) 流出,則廢水不可能留存於乾井,故原告辯稱乾井係作為保有注水空間而屬沉砂池之一部分,可處理廢水,應屬有效水深之範圍乙節,併上開「乾井並無廢水之留存,無有效水深之概念」,原告所論非屬事實已臻明確。且原告若認為乾井高度係屬有效水深深度之一部分,則原告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有效水深」,由九公尺變更為二點五公尺,該二點五公尺數值所依據之原理,均符合有效深度(有效水深)原理,原告卻質疑該原理之適用性,豈非自相矛盾?另原告於補充意旨訴狀貳、二敘及原告從未質疑有效水深之理論基礎一節,與前之質疑該原理之適用性,此前後不一之論述已顯原告並非依據事實之訴訟辯論,依此全案可明,餘詞均不足採。
4.原告於補充意旨訴狀貳、二答辯略以從未質疑有效水深之理論基礎,並表示「有效水深」係指廢水量若有一公升,則需一公升以上之容器來裝載,此一公升以上容器容積之高度,即為有效水深之高度乙節。經查原告仍有誤解,實則為依據原告之比喻,「有效水深」應為在容器中,可有效處理廢水之深度,並非容器之高度。而「有效水深」定義,係沉砂池之廢水水面至底部沉砂槽頂端之距離深度,亦稱為「有效深度」。以原告設置之沉砂池(T01-03)為例,原告經稽查告發後,已向被告變更許可證內容(編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9號,參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之附件十),沉砂池長為五點一公尺,寬三點八公尺,高度三點五公尺,有效水深為二點五公尺,有效水深並非該池體(即原告辯稱之容器容積)之高度(三點五公尺),而是沉砂池之廢水水面至底部沉砂槽頂端之距離深度,為二點五公尺,原告之辯詞實不足採。
5.原告其已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庭坦承係於九十八年申請變更許可證時,因其各承辦人員認知不同,故將不含廢水之乾井高度(T01-03:四點三公尺) 併計入實際含有廢水之濕井尺寸,錯誤填報沉砂池之高度、有效水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十四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案原告既已坦承係其承辦人員向被告申請並錯誤填報槽體尺寸、有效水深,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應予處罰。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四)原告未符合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1.經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中證人(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陳述,原告設置於沉砂池濕井上方、乾井內之動力馬達,係原告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H0023-08號)頁次十一登載之攪拌機(參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背面之附件一),其目的在有效帶動廢水中之葉片,以達捲沉污染物(砂粒)之功效。其許可登載之使用頻率為二十四小時連續使用,亦即任何時候攪拌機均需使用。若未使用而經稽查發現,仍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告發處分。若是因人為或颱風等因素致攪拌機淹水故障喪失廢水處理能力,而使得排放之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而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仍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立即修復採取應變措施、於故障紀錄簿紀錄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於二十四小時內修復、五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等作為,始有「得」免於處罰之情形(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之附件七)。而原告設置於乾井之攪拌機,為持續轉動水面下方葉片,採用陸上式馬達,非沉水式馬達,一旦如原告所辯稱乾井因颱風因素而有注水或淹水,將使攪拌機損壞故障而失去廢水處理功能,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
2.綜上,原告於沉砂池採用陸上式動力馬達攪拌機,設置於濕井上方、乾井內之規劃方式,顯然並不希望常態時將乾井裝滿水作為沉砂池中發揮廢水沉降功能之用途,因乾井若有注水,將使馬達故障,無法使沉砂池在任何時刻(二十四小時) 均維持廢水處理之功能,明顯違背法規規定及管理概念。故原告係以實際含有廢水之濕井,作為進流井流入沉砂池廢水並處理該廢水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自應以濕井之高度及有效水深申報,惟原告逕以乾井併計入濕井方式填報,以不實資訊並向被告申請登記,致使實際之有效水深與許可證登載之有效水深事項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本案原告未符合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3.原告於補充意旨訴狀貳、三、(五)答辯略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明顯指出係牽涉財產、公益等事項並有受益人情形下,始有適用之依據,本案僅是與池體水深數字有關,完全無受益乙節。惟查原告係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十四條規定,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且登記事項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核發廢水排放許可證,經被告審查通過並核發原告許可證,原告始能依據該許可證,辦理龜山工業區內納管用戶所產生廢(污) 水處理之業務。依據龜○○○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參本院卷二第一五八頁之附件八),原告需向納管用戶收取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綜上,被告核發原告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就其本質為受益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本案原告係以不實資訊,即以濕井及乾井之總高度,虛報廢水處理設施之槽體高度及有效水深,並向被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致使被告依該不正確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4.另原告一0四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表示乾井雖係作為維修人員進出通道及設置動力馬達之空間高度,平日未注入水,但如下大雨或颱風因素致乾井淹水,仍有注水機會乙節。惟依論理經驗法則,原告應將動力馬達設置於乾井上方,確保動力馬達不致因下大雨或颱風因素致乾井淹水而遭致馬達損壞。若原告乾井因淹水致有注水空間,將使原告設置於乾井之馬達損壞,原告因而需更換或維修馬達,此時乾井因淹水致馬達沉於水中,人員維修,或許需潛入水中始能維修。又陸上型動力馬達於水中係無法修復,若仍更換陸上型馬達於水中,亦無轉動功效。若於水中更換沉水式馬達亦不易達成。若原告將陸上型馬達裝置於乾井上方,則需長軸伸入濕井廢水中,長軸與葉片需完成連接,方能恢復以往功能。以上維修或長軸連接均不易達成,原告如此管理廢水處理單元之程序已違反常理。依原告於補充意旨訴狀貳、三答辯略以稽查當日馬達並未損壞,縱使馬達損壞亦可以編列之預算經費立即修復,或啟用備分裝置,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乙節。經查稽查當日,並無淹水,故馬達未損壞,此顯示原告將馬達設置於濕井上方、乾井內為常態,且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自應依許可內容運作廢水處理設施,惟經稽查發現原告以不正確資料向被告申請許可證,致實際之池體高度、有效水深與許可登記事項牴觸,原告卻辯稱完全不含廢水之乾井,於颱風天下雨時因有注水之機會,可處理廢水。惟依據原告沉砂池之佈置方式,設置於乾井內之馬達為陸上式馬達,非沉水式馬達,若有下雨而淹水,將造成馬達損壞,使得沉砂池之攪拌機,無法達成於任何時刻(二十四小時)均需運轉並處理廢水之許可內容規定(參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之附件二),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依據原告上述廢水處理設施之佈置方式,足證原告係以實際含有廢水之濕井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乾井並非原告所辯稱於颱風天若有注水時仍可處理廢水之謬。
5.原告於補充意旨訴狀壹、三、(二)答辯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止,配合環保署至原告污水處理廠進行連續十四日之深度查核,由環保署水保處主管帶隊,業經最嚴格之查核,並依環保署深度查核過之資料,向被告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繳交最高等級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審查費用並經被告核發在案,且環保署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一日至原告處進行功能查核作業,並有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之「七日平均值採樣作業」云云,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惟本案原告以不正確資訊,即以濕井及乾井之總高度,虛報槽體單元高度、有效水深,並向被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說明已如前述,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執行連續十四日放流水水質監測作業,主要是研擬「運用自動化設施執行工業區廢污水採樣檢測」之可行性,瞭解污水處理廠放流水氫離子濃度指數(pH)、水溫與導電度自動監測設施與人工檢測之差異,規劃監測車運用於水體監測之功能與需求,非就單元尺寸設施進行查核。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一日為執行工業區功能查核,乃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紀錄及用水量、用藥量與污泥產生量等合理性進行查核比對,並會同被告環境保護局執行,亦未就單元尺寸設施進行查核,並由被告環境保護局辦理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六日之放流水七日平均值採樣作業。上述查核作業均未涉及單元尺寸,與本案原告違規事項截然不同,原告卻據以信賴保護原則之答辯證稱,實不足採。
6.原告於補充意旨訴狀貳、一答辯略以被告於一0四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原告申請許可證時需經環工技師辦理簽證,惟於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補充答辯狀敘述無需簽證乙節,經查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略以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變更許可證,無需經環工計師簽證,已向大院補充陳明。原告歷次申請或變更許可證時,由負責人簽名保證其申請資料全屬確實而無虛偽(參本院卷二第一八五頁之附件十),且日後廢污水處理均與許可內容相符,若有不實願自負法律上責任。被告於函復原告核發許可證時,亦於公文明確說明原告送審資料如有不實,須自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被告依法保留廢止權。惟原告經稽查發現以不正確資訊向被告申請登記,並已於向被告申請變更許可時,承認本案係爭之申報項目為「誤植」(參本院卷二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三頁之附件九),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7.原告於補充意旨訴狀貳、四答辯略以從原告沉砂池池體,係將乾井高度與濕井高度加總,並申報有效水深為九公尺,雖廢水水面並未達到九公尺,僅有二點五公尺,但認為已達及格分數,沉砂池容積已足夠處理廢水,惟經稽查告發後,被迫與無奈先辦理許可變更登記乙節。惟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明確解釋,原告申報槽體尺寸之容許誤差範圍僅可為數公分,原告卻逕將乾井不含廢水,不具備廢水處理功能之高度(四點三公尺)申請登記為槽體尺寸、有效水深,致實際之槽體尺寸、有效水深與原許可內容抵觸,原告卻辯稱沉砂池容積已足夠處理廢水,原告不據實申請登記,違規事證明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明文直接處罰,現場稽查員豈能不罰?試問原告若為執行單位,敢違法而不罰?且僅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經核准之放流口採樣,係早期之廢水管末管理,環保單位現已由管末管理,提升至廢水處理系統設備、文件等相關之檢查,業已相當時日,亦是政策趨勢。故本案依法稽查及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證詞實為無理由。
8.另原告於第二次補充意旨訴狀事實及理由壹、一(四)表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遵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議,重新檢視現場設施與許可文件提出變更許可案送件,經本府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次審查意見說明,及原告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補正說明,皆未提及進流井與渦流沉砂池尚有未妥之處,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經查原告九十七年,領有本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H0023-05號),T01-1 登載之廢水處理設備為機械式攔污柵(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之附件四),T01-3 為渦流式沉砂池(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九頁之附件四)。T01-1 登記之池體高度為一公尺,未登記有效水深。T01-3 池體高度為二點五公尺,有效水深則登記為二公尺。在渦流沉砂池(T01-3 )部分,登記事項(井高:二點五公尺、有效水深:二公尺) ,申請槽體之高度及有效水深,並未將不含廢水之乾井高度納入。而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龜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三0二頁之附件七)向本府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時,業經本府實質審查結果不符規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審查意見補正(參本院卷二第三0三頁之附件八),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補正後,再次向本府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參本院卷二第三0五頁之附件九),並於申請變更許可之頁次二,由其負責人簽名切結所檢附之資料若有虛偽情事,願負任何法律及賠償責任。經本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參本院卷二第三一三頁之附件十),原告於繳納申請證書費後(參本院卷二第三一四頁之附件十一),本府遂核發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環排許字第H0023-06號,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二頁之附件五)。
9.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一日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其中T01-01單元部分,名稱由機械式攔污柵變更為污水進流井,池高由一公尺變更為六公尺,有效水深由「無」變更為五點五公尺。而在T01-03變更事項,池高由二點五公尺變更為九點四公尺,有效水深由二公尺變九公尺。原告既已變更T01-01及T01-03有效水深,分別為五點五公尺及九公尺,並經負責人簽名切結所檢附之資料若有虛偽情事願負任何法律及賠償責任,原告自應依T01-01及T01-03有效水深分別為五點五公尺及九公尺之規定,運作相關處理設備。惟原告卻未依變更之有效水深規定運作,並經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於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派員稽查發現僅分別為一點0五公尺及三點八公尺。原告以不實資訊向本府申請登記之事實已臻明確。且原告向本府申請變更許可之申請文件,未於「變更前後對照表」(參本院卷二第三0七頁之附件九)中,向本府提出池體高度變更之事項說明,致使本府依據原告提供之不實資料,同意原告該次許可變更之申請,且原告未依變更後之許可內容辦理,並遲至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經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稽查發現該違規行為後,始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申請變更,並於「變更前後對照表」中,承認本案係爭之申報項目為「誤植」(參本院卷二第三一五頁之附件十二),並敘明變更前後之槽體尺寸、有效水深,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10.另原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變更許可證,雖無需經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惟查原告於九十七年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5號,已有經環境工程技師(林正祥) 確認(參本院卷二第二七四頁之附件四),足證原告廢水處理之槽體尺寸及有效水深,並未包含不含有廢水之乾井高度。惟原告於九十八年向本府申請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變更為H0023-06號時,卻逕將不含廢水之乾井高度納入申請,且未於前後變更對照表中,敘明槽體尺寸、有效水深之變更事項說明,致使本府依該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本府之行政處分即顯有瑕疵,欠缺保護之信賴,且未依許可變更後之內容辦理,欠缺信賴表現,無客觀上具體信賴表現之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本案原告並未符合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11.另原告於當庭辯稱九十八年變更許可證之原因,係因為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環保署至原告污水處理廠深度查核,發現有多項疑似與許可文件不吻合處,請原告應重新檢視並變更申請許可證。依此原告之敘述,環保署請原告重新檢視並依規定變更,係為建議性質。而原告經詳細檢查各項廢水處理設施後,認有未符合之虞者,而向被告申請變更,係原告之自願性質。且環保署是建議請原告確實依據實際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向被告申請登載於許可證內容,而原告經過詳細檢視後,卻將九十七年沉砂池(T01-03)原本僅申報濕井之正確槽體尺寸、有效水深,於九十八年以乾井並計入濕井之不實資訊,向被告申請登載錯誤之槽體尺寸、有效水深,原告卻屢次向貴院表明其已經環保署多次深度查核均未發現不法情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被告已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答辯意旨總狀說明九內容(參本院卷二第三二五頁之附件一),向貴院表示環保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一日至原告污水處理廠查核作業,均未涉及單元尺寸。且環保署若於當時稽查發現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之槽體尺寸、有效水深與許可證內容牴觸時,仍將依法告發,原告卻仍據以信賴保護原則之答辯證稱,實不足採。
12.另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參本院卷二第三一六頁之附件二),原告於變更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送核發機關審查,惟原告於九十八年申請變更許可證時,並未於變更前後對照表內容敘明槽體尺寸、有效水深變更之事項說明,卻於許可證申請文件中,將未表明要變更之槽體尺寸、有效水深數值,由九十七年許可證(H0023-05)之正確數值,擅自變更且填載錯誤之槽體尺寸、有效水深,並登載於九十八年許可證內(H0023-06),原告辯稱是其各承辦人員認知不同所致。惟查有效水深,係沉砂池廢水水面至底部沉砂槽頂端之深度,原告各承辦人員,自應依此環境工程管理之有效水深深度向被告申請登載,而非依據原告各承辦人員自身錯誤之認知(例如乾井平常不含廢水,但如遇颱風下雨乾井如有淹水時亦可處理廢水、可多報無廢水處理功能之乾井尺寸,因皆在乾井併計入濕井之實際最大範圍內亦屬合法之謬)。且原告設有三位專責人員,應具有相關之環境工程專業,不依據事實向被告申請登載,反歸咎於自身各承辦人員認知不同,且竟表明已經過環保署多次深度稽查均查無不法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得免予處罰之辯論,實難信服。且當庭上法官詢問原告,於九十八年變更許可證時,為何要將九十七年許可證(H0023-05,已經過環境工程技師確認)槽體尺寸、有效水深之正確數值,改以錯誤之數值填報時,原告僅辯稱於九十八年時,因對廢水處理設施之槽體尺寸、有效水深之申報業務尚屬陌生,卻無法向庭上法官說明九十八年申請變更許可證時,擅自變更並將有效水深納入不含廢水乾井高度之依據為何?乾井既無廢水,原告如何量測乾井之水深?何來有效水深之深度可申請登載?原告進流抽水井(T01-01)及渦流沉砂池(T01-03)依錯誤登載之有效水深五點五公尺及九公尺運作之實際日數與次數資料為何?原告既無法說明,卻當庭辯稱是因為環保署之建議,才有九十八年變更許可證之申請行為,且經環保署多次深度稽查均查無不法應免予處罰云云,原告顯然係刻意迴避該問題,未正面回答說明將有效水深錯誤納入不含廢水乾井高度之依據為何,故原告之答辯均非依據事實,原告顯然係以不實之資訊向被告申請登載,且未依擅自變更後之有效水深運作廢水處理設施,牴觸許可證內容,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法第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十四條之事證明確,依據同法第四十七條明文規定應處六萬元至六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原告卻屢次答辯被告裁罰並無法源依據,實不足採。
(五)有關原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補充意旨訴狀(參本院卷二第二六七頁之附件三)事實及理由壹、一、略以原告處理單元既有池體既有設施從興建以來,十數年未曾增建、改建,所填報各項相關尺寸,亦從未改變,是以都未有「變更」之事實發生云云乙節,均非事實:
1.原告於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之第二次補充意旨訴狀事實及理由壹、一(二)、及(三),即坦承原告九十七年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5號,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之附件四),渦流沉砂池(T01-03)登載之槽體尺寸,長十公尺、寬四公尺、高二點五公尺、有效水深二公尺,九十八年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6號,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二頁之附件五) ,渦流沉砂池(T01-03)槽體尺寸,已變更為長十公尺、寬六點五公尺、高九點四公尺、有效水深九公尺。另九十七年原告依許可證(H0023-05號)設置之T01-01,單元名稱為機械攔污柵(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七頁之附件四),九十八年T01-01卻登載為污水進流井乙節,原告於第二次補充意旨訴狀事實及理由壹、一(二)表示污水進流井,於九十七年是登載於T01-4 ,單元名稱為進流抽水井(參本院卷二第二八0頁之附件四),槽體尺寸長十三公尺、寬五點五公尺、高六公尺、未登載有效水深,於九十八年變更登載於T01-01,名稱變更為污水進流井,槽體尺寸長十三公尺、寬五點五公尺、高六公尺、有效水深五點五公尺。
2.綜上,原告向被告申請許可證所填報各項相關尺寸,並非原告辯稱十數年未曾改變。另原告九十七年依許可證(H0023-05號)設置之機械攔污柵(T01-01),依據九十八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參本院卷二第二八六頁之附件五)之頁次五有關水污染防制措施資料/ 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已未設置。原告之廢水處理單元並非原告所辯稱處理單元既有池體既有設施從興建以來,十數年未曾增建、改建之謬。且原告於第二次補充意旨訴狀事實及理由壹、一(三),辯稱九十八年向被告申請變更許可證,並致此後誤植T01-01及T01-03槽體高度及有效水深之理由,係因為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環保署至原告污水處理廠深度查核,發現有多項疑似與許可文件不吻合處,請原告應重新檢視並變更申請許可證。原告表示當時已慎重起見詳細檢視各項設施後,始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送件變更許可證。惟原告既經慎重檢視程序,卻將完全不含廢水之乾井高度,併計入實際含有廢水之濕井,錯誤填報沉砂池池體之高度及有效水深。且查原告九十八年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H0023-06號,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二頁之附件五)之頁次三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等級為專責單位,並有兩位甲級專責人員,一名乙級專責人員,依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管理辦法(參本院卷二第二九一頁之附件六) 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專責人員均需具備所規定之資格且經訓練及格者,並依據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業務,包括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廢污水處理資料之申報、其他申請、申報及管理事項。原告對廢水處理之管理,既經訓練及格具備相關專業管理技能,本就應依法申請許可證並應依據該許可證內容運作,不得與許可登記事項牴觸,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訂有明文,原告卻辯稱誤植槽體尺寸及有效水深之違規行為,係原告各承辦人員認知不同所致,惟查原告既為專責單位且設置三名專責人員,不應發生各承辦人員認知不同之情形,且以原告機關名義向被告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申請,卻發生申請文件前後極大不一致之違規態樣,原告卻歸責於係其各承辦人員認知不同所致,實不足採。
3.另原告辯稱沉砂池(T01-03)實際之槽體尺寸十數年來並未變更,僅係數值於九十八年申請變更許可證時填載錯誤乙節,惟查本案原告違規之事實,除沉砂池(T01-03)外,尚有污水進流井(序號:T01-01),而T01-01在九十七年許可證內容是登載為機械欄污柵,並非污水進流井,而機械欄污柵在九十八年變更許可證後已未設置,故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之實際槽體,並非從未變更過。且原告之沉砂池,可實際處理廢水之槽體尺寸,並不包含乾井,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之槽體尺寸、有效水深,應確實依實際處理廢水之槽體尺寸(濕井),登載於許可證並依許可內容運作,且原告已當庭承認九十八年向被告申請變更許可證時,有效水深係是填報錯誤,已證明原告確實係以不實資訊向被告申請登載,非屬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範圍。況且依據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並不包含原告廢水處理設施之結構設計圖(如原告所提供之渦流式沉砂池長向池牆配圖),故廢水處理設施之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應謹慎確認後,依據事實向被告申請登載(包括本案係爭之槽體尺寸、有效水深事項),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並非原告所辯稱依各承辦人員認知不同,而可任意向被告申請登載錯誤之槽體尺寸、有效水深,經過多年未經稽查發現,即可免予處罰之謬。且原告於一0二年領有之許可證(編號:H0023-08號),依然登載錯誤之槽體尺寸、有效水深,並遲至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經稽查告發後,始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變更前後對照表內容向被告坦承誤植並申請變更(詳如被告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答辯意旨總狀(補充狀)說明七內容(參本院卷二第三三七頁之附件三),原告以不實資訊向被告申請登記,已未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準用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十九條定有準用之明文。而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處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上述法律授權制定公布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本辦法於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修訂更名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而重新公布,以下所指,除特別指明者外,均指修訂前即裁罰時之審查辦法)。據審查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一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一、基本資料。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三、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 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五、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及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看板。(第二項)前項基本資料之變更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二)適用上述審查辦法不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的前提,必須是先有變更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許可,或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而未依規定於事後或事前申請辦理變更或核准,始足當之。固如被告所指出,依據上述審查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若變更許可證內容事項,係屬審查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如基本資料等事項,則容許業者可事後變更,惟仍需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否則即有違反該規定之情;又若變更審查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者,則不許事後變更,而應於變更前先送核准後,始能依核准之許可內容變更。被告並認為,原告違規事項,係屬未依原許可登記之池體尺寸高度及有效水深運作廢水處理設施,而該池體尺寸高度及有效水深,係登載於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頁及第一四四頁),非登載於「貳、基本資料表」(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蓋基本資料係指污水下水道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料、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情形等事項,以及依據原告許可證內容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編號:T01 ,參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原告T01 廢(污)水水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為「[ 08] 超音波流量計」。認原告違規態樣為實際之槽體單元尺寸、有效水深與許可登記事項牴觸,非屬審查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項,而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十四條暨審查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原告則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完成所轄污水處理廠之改善工程竣工,原水站設施十幾年以來,從未增建或改建,主體從無「變更」,包括被告所指與登記事項不符之污水處理廠污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尺寸在內,原告既無辦理變更之需求,自無審查辦法第十九條「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之適用。尤以原告水措文件經被告多次審查核准登記,污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尺寸皆未曾更動,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亦從無質疑或認定原告上述尺寸登記有誤,即無提出變更、換發或補發登記事項之必要,自無可能踐行審查辦法第十九條申請變更之義務。本案為雙方對於「有效水深」認知之不同,被告既從未變更設施,多年來亦均獲核准登記,原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污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關於「有效水深」之記載究是否與事實不符,而即令不符,其當初興建該設施後,究有無變更有效水深,應於變更前向被告申請變更審查?抑或如原告所主張只是認知不同所為之記載有誤?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污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於原告自八十九年興建完成後即無變更過其井深深度,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渦流式沉砂池長向池牆配筋圖」(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為證,雖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曾有變更該設施,但亦無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曾更動該設施,尤其是井深之部分,換言之,依據「渦流式沉砂池長向池牆配筋圖」所示,原告係將「乾井」加上「濕井」的高度,合計申報為「有效水深」九公尺。至於「有效水深」的概念就應如何理解?依據被告的認知,有水才有水深的概念,無水的空間,僅能以高度表示,「有效水深」之定義,應指沉砂池中「廢水沉降區」之深度,而沉砂池底部之沉砂槽內,因含有廢水經沉降作用後而去除之砂粒,已無有效沉降功能,故「有效水深」係沉砂池之廢水水面至底部沉砂槽頂端之距離深度,亦稱為「有效深度」。原告並指出廢污水在沉砂池「有效水深(有效深度)」沉降區之可利用深度內,方可透過有效沉降作用,以達去除廢污水中懸浮固體之目的等語。此與證人即當日執行深度稽查之環保署公務員劉怡焜、許庭瑋、李秉奇、陳行裕等均證述(略以:有效水深應該要理解為可以立即常態下處理的水深,不該包括乾井範圍,且廢水處理設備的目的就是要將納管進來的廢水處理達到放流水標準。有水才有水深的概念,有效水深管制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達到可以達到放流水標準的參數的設計,所以當然要以濕井的高度為準(參見本院卷二第八頁以下)。此說法固然符合工程常態,亦有學理及實務基礎。惟所謂「有效水深」並無法定或明確定義,而係以環工工程之常識(或專業知識)為基礎,參諸證人陳行裕指出被告答辯狀所附張漢昌著,「廢水污染與防治」教課書(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其上有記載池深(有效深度=沈降區深度)可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陳行裕結證稱(略以):其他工業區沒有渦流沈砂池,至於污水進水井就維修人員的方便,通常都設有乾井。將馬達裝在乾井的地面上,在渦流沈砂池工程常態,但污水進水井並不一定要裝陸上型,也可以裝沈水式,可以裝在池底。渦流沈砂池通常也都有乾井及濕井的方式,為了人員進出及維修。至於保留乾井的方式,除了為了維修方便以外,是否也有預留當水流超出預期,也就是超過濕井,乾井仍然可以容納廢水的疑問,證人陳行裕亦不否認「這是非常態,但可以容納。以防不時之需是非常態,但我們認為應該是要保持常態的深度,如果報九公尺,就應該要維持九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陳行裕雖另證稱強調(略以):「T01-03跟T01-01是相通的,T01 -03 裝了水勢必T01-01也會裝滿水,如果超出濕井的範圍到乾井,會造成乾井上的巴歇爾設備不能使用。陸上式的馬達也會損害」等語,惟亦不否認「渦流沈砂池一定是將馬達設備裝在乾井上,馬達不可能裝在地面上,因為要有乾井濕井的概念。馬達下方還有葉片,必須轉動水流,所以當然要裝在乾井上,不可能裝在地面」(參見本院卷第十頁以下)。從而,原告將乾濕井合併高度,列為「有效水深」,固然有違上述廢水工程的常態,但就非常態的變故(如颱風暴雨),乾井部分並非不能容納廢水,只是馬達會有損壞而不能立即處理廢水之情。又依證人等當日深度稽查顯示,原告一般水深均有達到3.8 公尺水深,符合上述工程常態,是原告只是將乾井部分的高度一併填報,正如原告所主張「龜山工業區四十年來只有一次淹過乾井,乾井濕井方式本來就是工程常態設計,乾井常態下不能進水,會淹到馬達,這當然是常理。馬達就算被淹了,我只要花幾千元繞線圈就可以修理。渦流沈砂池只是我主要先攔截污水中的沈砂使用,未必要設置這個設備,也不是主要的處理設備。就算整個池淹掉也不會影響我處理廢水的功能。污水進水井也是類似的功能。更何況我們有管中套管的設計,這些池也根本都不會有沈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被告認為原告逕將不含廢水,無沉降作用,僅為一般井深概念,與有水方能產生沉降作用之有效水深不同的乾井深度,與濕井深度(實際含有廢水之沉砂池,可產生沉降作用功能)併計入有效水深而登載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係「錯誤」填載等語,自被告理解的也效水深概念,固非無理由,但至少不能遽謂原告之填載不實,蓋原告並無欺瞞主管機關之意圖及客觀上行為,只是對於「有效水深」的理解,與被告的理解有所不同而已。而重點仍在:原告是否曾經變更過系爭污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的深度記載?就此,被告無從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證據,反係以原告提出的「渦流式沉砂池長向池牆配筋圖」可證,原告自始即無變更過系爭設施,而均將乾、溼井合併填載為有效水深,並無變更過,又如何有需要申請變更核准之情?本案至多僅係原告自始填載所生誤會,難謂原告有變更水措設施或計劃內容,而未申請核准之違法。
(四)原告另主張多年來就系爭污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的有效水深,均記載為九公尺與五點五公尺,每次被告均核准並發給許可證等。且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配合環保署至原告污水處理廠處進行連續十四天深度查核,經查該次查核工作係由環保署水保處主管帶隊,動員十人以上,上午在廠內查看資料,下午則至現場核對各單元資料及檢視操作狀況,同時並有委外監測車輛長期駐點二十四小時採集放流水單元之水樣化驗,可說是經歷最嚴格的查核檢視。嗣後原告依此經環保署深度查核過之資料,函送被告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案經被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7號)在案。又於此期間,被告亦多次的至原告污水廠處進行查核,其中超過一天以上的查核另有環保署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一日至原告處進行功能查核作業(參本院卷二第九十七頁)及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十一月二十六日的「七日平均值採樣作業」等,均未指出原告上述有效水深有填載錯誤之情。固然如證人等所證述,此與每次稽查的重點不同,未必發現有系爭有效水深不符之情。惟多年來原告均如是申報,而被告在無數次的稽查下亦未曾質疑,尤以被告依審查辦法審查原告所送包括系爭資料在內的各項資料時,均依「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向原告收取最高等級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審查費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卻未曾以主管審核並監督機關之立場,指出原告就此有效水深之記載,不應該包括乾井高度,卻經多次核准之。對於長此以往信賴被告核准登記之原告而言,不無有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指出原告逕以乾井併計入濕井方式填報,以不實資訊並向被告申請登記,致使實際之有效水深與許可證登載之有效水深事項牴觸,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事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惟查原告自始理解乾、濕井合併高度為「有效水深」,且合併高度並無不實,而此等認知非全無理由,至少並非刻意以不實事項欺瞞,毋寧是據實以告,只是其認知與被告認知的「有效水深」有出入,是難認原告刻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應該說系爭設施既從未變更過,若輔以「渦流式沉砂池長向池牆配筋圖」,足認原告提出者為「實在資料且為完全陳述」,原告所為不符上述例外不受保護之事由。本院感慨的是,就此應負輔導原告更正錯誤之責者為被告機關(如果從被告機關認知此為錯誤記載),被告機關未為指導更正,反係指摘原告「據實」提出,但自被告立場認為係「不實」之事項,實在情何以堪。
(五)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突然提出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一日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其中T01-01單元部分,名稱曾由機械式攔污柵變更為污水進流井,池高由一公尺變更為六公尺,有效水深由「無」變更為五點五公尺。而在T01-03變更事項,池高由二點五公尺變更為九點四公尺,有效水深由二公尺變九公尺(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至一九五頁)。認為原告並非均填載九公尺與五點五公尺,而是曾有自二點五公尺,及未記載變更過等情。認為原告既已變更T01-01及T01-03有效水深,分別為五點五公尺及九公尺,並經負責人簽名切結所檢附之資料若有虛偽情事願負任何法律及賠償責任,原告自應依T01-01及T01-03有效水深分別為五點五公尺及九公尺之規定,運作相關處理設備,惟原告卻未依變更之有效水深規定運作事實明確。且原告申請變更許可之申請文件,未於「變更前後對照表」(參本院卷二第三0七頁)中,提出池體高度變更之事項說明,致使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不實資料,同意原告該次許可變更之申請,當無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惟原告對此突襲性證據,本院另訂言詞辯論期日給予充分主張回應之機會,原告提出其中緣由謂:關於有效期限至一0二年(管制編號:H0000000) 之許可證文件(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7號),涉及變更污水進流井T01-01及渦流沉砂池T01-03單元尺寸部分,原告所持有之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4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文件,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及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4審查核准,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八月三日,當時環保署在水排許可文件規定上只有八頁,而廢(污)水處理單元名稱僅有單元序號編列及處理單元,文件表格並無登記處理單元尺寸之欄位。自九十七年起水排許可文件始由環保署增訂單元尺寸表格,故原告同年申請水排許可文件展延(H0023-05號),初填進流抽水井(T01-04)長/ 直徑十三公尺、寬五點五公尺、高六公尺、有效水深未填,渦流沉砂池(T01-03)長/ 直徑十公尺、寬四公尺、高二點五公尺、有效水深二公尺,經被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及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5審查核准,亦即自H0023-05開始始有尺寸表格之要求。而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環保署至原告污水處理廠深度查核,經查現場處理設施有多項疑似與水排許可文件不吻合處,環保署請原告應重新檢視,並依規定申請水排許可文件變更,原告當時為慎重起見,經詳細檢視各設施後,始將有未符合之虞者,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送件,一併向被告提出變更申請(含變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尺寸),經被告審查並核發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一0二年十一月十日止之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6之水排許可文件,此後原告均未再變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尺寸。至於原告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尺寸所以有三個不同數據,實為承辦人員認知知之不同,惟均在池槽體實際最大範圍以內,且歷經被告歷次水排許可文件審查,被告均無質疑(參見判決【附件】原告提出之表一)。換言之,原告係於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遵從環保署建議重新檢視現場設施與許可文件提出變更許可案送件,始有該等認知差距(不論何者,均係就從無變更的系爭設施加上乾井或扣除乾井高度的記載),但每次均為如實記載之提出審核,且經被告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次審查意見說明及原告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補正說明時,被告均未質疑進流井與渦流沉砂池有效水深記載尚有未妥處,此更足證明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污水進流井及渦流沉砂池自八十九年原告興建完成後即無變更過其井深深度,不論乾井或濕井,是關於「有效水深」之記載,只是在於是否包括乾井高度,而有一點0五公尺與五點五公尺;及三點八公尺與九公尺之差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曾有變更系爭設施有效水深高度,而原告只是因為對於「有效水深」認知包括乾井下所為記載,關於該記載既無變更,自無從依據審查辦法第十九條申請變更審核,被告以有效水深應扣除乾井高度,而認為原告有變更而未申請審核,適用該審查辦法而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處罰,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被告認定原告申報「有效水深」有誤固屬有理,惟原告既非變更水深記載,而係自始即依據未曾改建變更的設施高度申報(含乾井),被告自應以主管機關之立場督促改進,事實上原告亦依據被告之要求,按被告認知的「有效水深」為申報而核准變更登記,既裁處時無處罰法令足以適用,被告認為此不當行為,即無非予處罰之理,而係輔導改進即可,如此方符依法行政原則、處罰法定原則,附此敘明。原告主張,既有理由,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而違法處罰原告之情,自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不查而予維持原處分,亦於法不合,應一併撤銷。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附件】原告辯論意旨總狀之表一┌─┬──┬──────┬───────┬────────┬─────┐│項│申請│許可證號 │進流抽水井(公 │渦流沉砂池( 公尺│有效期限 ││次│性質│ │尺) 長/ 寬/ 高│) 長/ 寬/ 高/ 有│ ││ │ │ │/ 有效水深 │效水深 │ ││ │ │ │ │ │ ││ │ │ │ │ │ │├─┼──┼──────┼───────┼────────┼─────┤│1 │變更│桃縣環排許字│無 │無 │93.12.28~ ││ │ │第H0023-04 │ │ │97.08.03 │├─┼──┼──────┼───────┼────────┼─────┤│2 │變更│桃縣環排許字│13/5.5/6/未填 │10/4/2.5/2 │97.11.11~ ││ │展延│第H0023-05 │ │ │102.11.10 │├─┼──┼──────┼───────┼────────┼─────┤│3 │變更│桃縣環排許字│13/5.5/6/5.5 │10/6.5/9.4/9 │98.09.08~ ││ │ │第H0023-06 │ │ │102.11.10 │├─┼──┼──────┼───────┼────────┼─────┤│4 │變更│桃縣環排許字│13/5.5/6/5.5 │10/6.5/9.4/9 │99.12.22~ ││ │ │第H0023-07 │ │ │102.11.10 │├─┼──┼──────┼───────┼────────┼─────┤│5 │變更│桃縣環排許字│13/5.5/6/5.5 │10/6.5/9.4/9 │102.10.14~││ │展延│第H0023-08 │ │ │107.11.10 │├─┼──┼──────┼───────┼────────┼─────┤│6 │變更│桃縣環排許字│7/3.3/1/0.85 │5.1/3.8/3.5/2.5 │103.06.25~││ │ │第H0023-09 │ │ │107.1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