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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玉珍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劉明珠訴訟代理人 葉南昇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

3 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被告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硬碟、面板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02/753/GH322 ),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471.70.10號「硬式磁碟機」,第一欄稅率為Free,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l)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將第二項貨物「面板」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48.90.90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第一欄稅率為百分之二點五,並於一0三年五月一日以北普竹業二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稅新臺幣一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定無理由,乃於一0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電阻式面板目前僅有少數特定之機具方會使用:查原告進口單號CX/02/753/GH322 中,該批進口之面板為電阻式面板。電阻式螢幕透過壓力操控,如果「摸」得太輕,電阻式螢幕不會有反應,要用輕戳才行。作電阻式觸控螢幕時需要輕敲,久而久之易故障、不太耐用,而且靈敏度也不太好,畫畫、寫字並不流暢,並有透光率不佳,容易產生眩光等缺點。然因其技術發展較早,故電阻式螢幕相較於電容式觸控螢幕仍有製作成本低廉、技術門檻低等部分優勢,故其於市場上仍有製作之廠商。然因其上述之缺點,故於市場上僅有部分對於螢幕畫面顯示需求不高、無須為精密觸控或者是無須大量使用觸點之機器,例如:簡易個人數位助理(PDA)、信用卡簽名機等機器方採用電阻式面板。

(三)電阻式面板因其實際應用之範圍減縮,面板尺寸關係其於市面上運用組裝機具甚鉅:

查市面上除了觸控電腦及手機等以螢幕功能為主要訴求之機器之外,大部分機器搭載觸控面板之目的均為控制及簡易顯示之作用,觸控面版僅只有輔助之功能。既然觸控面板非為機器之主要部分,故製造機器之廠商於製造過程相對應均會控制觸控面板對於機體本身所佔之比例,從而市場上所有之不同尺寸之面板僅會相對應的應用於特定之尺寸上機器。

(四)電阻式面板能組裝於所有之機具上,僅有理論技術上之可能,於市場運作之結果下,特定尺寸之電阻式面板僅會與特定之機具搭載配合:

1.查原告為其進口申報之稅則號列8471.70.10號,其適用之對象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者,而被告主張該批貨物應適用之稅則號8548.90.90號,適用於得廣泛使用於各式機器或器具者。然而兩者間之區別標準,不應以理論上該零件有可能廣泛應用於各式機器或器具,而應以該零件於市場運作機制下實際製作組裝之過程中,有可能廣泛應用於各式機器或器具作為標準。因而將兩者區別做出不同課稅稅率之對待,方會具有正當性。

2.次查被告指稱原告所進口之電阻式觸控面板得廣泛應用於工業電腦螢幕、電視、手機、提款機、車用電視螢幕等乙節,主張該批貨物應適用稅則號8548.90.90號。然電阻式觸牲面板於市場上實際應用上結果,因其具有不靈敏、透光率不佳、易損壞等缺點,加以近年來電容式觸控面板製造產能增加、價格下跌,市面上之電視、手機、提款機、車用電視螢幕等產品,早已捨棄不採用電阻式觸控面板。原告所進口之電阻式觸控面板僅會組裝於對於觸控精準度、螢幕顯示要求不高的特定機器上,例如:簡易個人數位助理(PDA )、信用卡簽名機等機器。另外,電阻式觸控面板現今所應用之機器多係非以螢幕顯示功能為其主要訴求之機器,觸控面板於機器上之比例更被製造廠商於製造過程嚴格控制其相對機身之比例,故而特定尺寸之面板於市場上之實際運用幾乎均導向特定之機器。

(五)綜上所述,不同尺寸之電阻式觸控面板於技術理論上雖有組裝於任何機具之可能性,然於市場機制運作之結果下,特定尺寸之面板幾乎均僅適用特定機器,核其性質,應屬稅則號列8471.70.1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者。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70.10號「硬式磁碟機」,第一欄稅率為Free;第8548.90.90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第一欄率稅為百分之二點五。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

(三)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十六類「機械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註:包含稅則第八十四章及第八十五章) 」類註二規定:「除照本類註一、第八十四章章註一及第八十五章章註一規定外,機器零件(非第84.84 、85.44 、85.45 、85.46 或85.47 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甲)凡零件本身屬第八十四或八十五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者(第84.09 、

84 .31、84.48 、84.66 、84.73 、84.87 、85.03 、85.22 、85.29 、85.38 及85.48 等節除外),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乙)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包括第84.79 或85.43 節內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4.09 、84.31 、84.48 、84.66 、84.73 、85.03 、85.22 、85.29 或85.38 等機器適當節。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 及85.25至85.28 節者應歸入第85.17 節;(丙)所有其他零件應歸入第84.09 、84.31 、84.48 、84.66 、84.73 、85.0

3 、85.22 、85.29 或85.38 等適當節,如均不適合,則歸入第84.87 或85.48 節。」及HS註解中文版對該第十六類物品之總則說明:「……(II)零件(類註二):……其他零件若可識別係屬於此一種類但不能識別係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種特殊機器或某一類機器者(該類機器雖歸屬不同之節,但可共用該類零件),除已在上文指明不包括者,如係非電氣者則歸入第84.87 節下,或如係電氣者則歸入第85.48 節。……」同時參照同註解就稅則第85.48節「原電池、原電池組及蓄電池之廢料及碎屑;耗損原電池、耗損原電池組及耗損蓄電池;本章未列名之機器及器具之電氣零件」之詮釋如下:「本節亦包括所有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但下列者除外:(a) 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者。(b) 包括於本章先前各節之零件或十六類註一規定除外者。因此本節包括之貨品係可識別為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但非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之零件,且其裝有電氣連接器、絕緣部分、線圈、接點或其他明確之電氣元件者」;被告另同時參採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對其九十九年六月七日(99)北關字0016號暨基隆關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100 )基關字0051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答覆意旨,及高雄關一00年三月十七日(100 )高預字第074 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中所為之稅則分類理由,認本件應得比照以往對具廣泛用途之電阻式觸控面板之分類案例辦理,爰以系爭貨物無稅則第84.71 節之適用,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48.90.90號,經核尚無違誤。

(四)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略以):「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於了『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有如下解釋:『本節亦包括所有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但下列者除外:( a)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者。( b ) 包括於本章先前各節之零件或十六類註一規定除外者。……』本案系爭貨物申報面板,雖以Cl放行,仍可依行政裁量權囑原告提供資料或樣品供參考,被告不以此為之,僅以其『通用性』原則遽以判定,洵有違失,復查、訴願均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乙節。查本件系爭貨物因係以Cl方式通關放行在案,被告為事後審核時,發現原告於報單貨名欄內僅申報「面板」,過於簡易籠統,為進一步查知實際來貨之規格尺寸及用途,遂通知原告補送相關之原廠型錄、產品說明書,並請其敘明中英文對照之貨名、成分材質、原理功能及用途等,惟原告嗣後所提供三次不同規格尺寸之樣品及說明書中,其內容仍僅泛指面板所有可能呈現之種類型式,並未就系爭進口貨物係為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有何具體說明,此外,亦無檢具型錄、產品說明書等資料供檢視。從而,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被告無法得知實際貨物之樣態,係用作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之零件,乃參酌上揭稅則分類規定,將系爭貨物衡情以通用性之零件核定稅則,並非無據;且原告對被告指稱電阻式觸控面板得廣泛應用於工業電腦螢幕、電視、手機、提款機、車用電視螢幕等乙節,既不否認,復憑以認為即應屬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之範疇;再者,原告雖舉出觸控面板用途之辨別基準在於其規格尺寸之不同,惟仍未就系爭面板應為那一規格尺寸,作何用途之定性,直接敘明或提供相關文件佐證,故尚無由認屬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之零件。揆諸上述,本件系爭貨物因係以Cl方式通關放行在案,事後原告又未能主動提供存於其支配領域之事證資料,以說明實際貨物之樣態及用途等,顯未盡其調查事證之協力義務,被告依現有資料,參酌稅則分類原則及既有案例,認為系爭面板應以通用性之零件核定,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丙)之規定,爰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48.90.90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對原告補徵稅款,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明定。又按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亦有明定。

(二)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70.10號「硬式磁碟機」,第一欄稅率為Free;第8548.90.90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第一欄率稅為百分之二點五。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十六類「機械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註:包含稅則第八十四章及第八十五章)」類註二規定:「除照本類註一、第八十四章章註一及第八十五章章註一規定外,機器零件(非第84.84 、85.44 、85.45 、85.46 或85.47 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甲)凡零件本身屬第八十四或八十五章各節所明列之物品者(第84.09 、

84.31 、84.48 、84.66 、84.73 、84.87 、85.03 、85.22 、85.29 、85.38 及85.48 等節除外),應歸入該兩章所列各節。(乙)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包括第84.79 或85.43 節內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4.09 、84.31 、84.48 、84.66 、84.73 、85.03 、85.22 、85.29 或85.38 等機器適當節。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 及85.25至85.28 節者應歸入第85.17 節;(丙)所有其他零件應歸入第84.09 、84.31 、84.48 、84.66 、84.73、85.03、85.22 、85.29 或85.38 等適當節,如均不適合,則歸入第84.87 或85.48 節」。

(三)此外,參見HS註解中文版對上述該第十六類物品之總則說明(略以):「……(II)零件(類註二):……其他零件若可識別係屬於此一種類但不能識別係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種特殊機器或某一類機器者(該類機器雖歸屬不同之節,但可共用該類零件),除已在上文指明不包括者,如係非電氣者則歸入第84.87 節下,或如係電氣者則歸入第

85.48 節」。同時參照同註解就稅則第85.48 節「原電池、原電池組及蓄電池之廢料及碎屑;耗損原電池、耗損原電池組及耗損蓄電池;本章未列名之機器及器具之電氣零件」之詮釋如下:「本節亦包括所有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但下列者除外:( a)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者。( b)包括於本章先前各節之零件或十六類註一規定除外者。因此本節包括之貨品係可識別為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但非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之零件,且其裝有電氣連接器、絕緣部分、線圈、接點或其他明確之電氣元件者」。

(四)原告主張無非是電阻式面板僅有少數特定之機具方可能使用;也僅應用於特定之尺寸上機器;且特定尺寸之電阻式面板僅會與特定之機具搭載配合。因而欲證明系爭進口者為電阻式面版,乃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不應列上開稅則所定「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核定補稅。惟查原告不論起訴狀或補充理由狀均未言明系爭面板究係使用於何種特定機具,而僅泛論此類面板係使用於例如:簡易個人數位助理( PDA )、信用卡簽名機等物,至本院一0四年十月一日始當庭稱係使用於數位進口相機使用,並提出數位相機的黑白影印相片及面板規格之相片四幀(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五頁)。惟如同被告當庭所稱,系爭貨物發票均載明為面板,並未記明規格、尺寸。從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即為系爭面板,甚有疑問,原告就系爭面板的規格、尺寸及作何用途,使用於何種特定機器或器具之零件,仍未證明。另查系爭貨物因係以Cl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同時間尚有其他類同之二十一張進口報單,均以面板為名進口,此為原告不否認,而該等面板均經被告事後查核補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0四年訴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起訴確定在案(判決書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以下)。而本件申報係以「浮法玻璃」為明義進口,有進口報單一件附卷供原告閱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以下),本件經被告為事後審核時,發現原告於報單貨名欄內僅申報「面板」,過於簡易籠統,並為進一步查知實際來貨之規格尺寸及用途,曾通知原告補送相關之原廠型錄、產品說明書,並請其敘明中英文對照之貨名、成分材質、原理功能及用途等,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嗣後所提供三次不同規格尺寸之樣品及說明書中,其內容仍僅泛指面板所有可能呈現之種類型式,並未就系爭進口貨物係為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或器具有何具體說明,亦無檢具型錄、產品說明書等資料以供被告檢視。卻遲於本案訴訟中始主張為使用於數位相機使用,又無法提出相關確證。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貨物之樣態及使用於特定機器或器具之零件,被告參酌上述稅則分類規定,將系爭貨物改以通用性之零件核定稅則,於法有據。又被告亦同時參採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對其九十九年六月七日(99)北關字0016號暨基隆關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100 )基關字0051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答覆意旨,及高雄關一00年三月十七日(100 )高預字第074 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中所為之稅則分類理由,認定本件應得比照以往對具廣泛用途之電阻式觸控面板之分類案例辦理。是系爭貨物無稅則第84.71 節之適用,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48.90.90號,其改核並違法律及參可規章、函釋之見解。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因係以Cl方式通關放行在案,事後原告未能提供存於其支配領域之事證資料,以說明實際貨物之樣態及用途等,未盡其調查事證之協力義務,被告依現有資料,參酌稅則分類原則及既有案例,認為系爭面板應以通用性之零件核定,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丙)之規定,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48.90.90號「其他本章未列名之機器或器具之電氣零件」,對原告補徵稅款,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難認有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