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號

民國10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冉禎恥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黎翰境上列當事人間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4 年

1 月2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執行股利、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開單作業時,經比對金融機構彙送之利息所得人明細後,發現原告於民國

102 年1 月至12月間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曾按月支領7,065 元至11,375元不等之利息,由於該筆利息所得金額已逾5 千元,核原告應按規定繳交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是以,被告即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於103 年8 月1 日列印核發102 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原告應補繳補充保險費共計4,425 元(計算式:11,241元×2 %×1 個月+11,375元×2 %×11個月+7,065 元×2 %×12個月=4,425 元)。原告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提起爭議審議,案經爭審會於103 年10月16日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健保署計收系爭補充保險費,並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原告不服,再向衛生福利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為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於104 年3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衛福部引用財政部85年12月7 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 號

函(下稱85年函釋)作為說明,該函認為優惠存款之利息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之範疇。而財政部之前開函釋說明,係有其當時法令解釋之背景。惟查,所得稅法於97年12月26日修正,增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退職所得之新規定,並有新的詮釋。原告認為衛福部毫無後法優於前法之概念,衛福部引用過時之財政部85年函釋,於法不合。

㈡經原告查核法律條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及各

款條文所顯示者均規定為「利息所得」,即應指「一般存款利息所得」。且條文中並無任何詳細文字立法陳述顯示衛福部所稱之:「公教優惠存款利息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4 類規定之利息所得,依法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衛福部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2 號判決作為依據,實為不智。茲因所得稅法於97年12月26日已經修正在案,並有新的詮釋。換言之,所謂「依法行政」,是指依照「法律條文」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法律條文」若沒有詳細文字陳述,即不得矯枉過正擴張解釋,否則是違法解釋缺乏正當性。即使為財政部官方網站所示訊息,僅係行政裁釋,無法以法律條文陳述的立足點視之。

㈢衛福部聲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之定義

,未因第9 類之增修而改變。然法律是國家行政運作之依據,亦為人民生活之準繩,法律條文之運用與取捨,理應以人民最大福祉為考量,在法律有詳細的條文陳述立法依據,方能依法行政。法律條文「得」與「不得」之間,實有天壤之別。而衛福部捨棄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之解釋,該第4 條條文並無「公教優惠存款」之立法文字陳述,衛福部卻稱「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規定之利息所得」,顯然解釋有誤。其錯誤引用法律條文,不僅影響「依法行政」的正當性與公正性,更直接影響人民的權益,於法不合,其衙門心態可見一斑。

㈣又原告查核全民健康保險法於條文陳述為「利息所得」,亦

無「優惠存款利息所得」等文字陳述,衛福部硬拗將第5 款之「利息所得」概括解釋成「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其法律素養可見一斑。

㈤衛福部引用財政部85年函釋作為說明,為優惠存款之利息仍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利息所得之範疇。原告認為政府不會為「施政續效」所作之函釋,未必是依「法律條文」依法行政。而衛福部引用該函釋即認定:「不論退休金或公保養老給付所孳生之優惠存款利息,均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利息所得」,衛福部人云亦云的心態可見辭窮無地。

㈥所得稅法於97年12月26日修正,增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9 類「退職所得」之新規定,並有新的詮釋。原告認為衛福部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例,法院似有引用法條不周延處,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例,法院引用法條或有仁智之見,必須經終局審判定讞,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方能最後認可。衛福部於訴願決定書所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有關退職所得之規定,與本案利息所得無關」。使原告直覺衛福部不僅「行政自我優越,心態更為托大」,無視法律之存在,原告深為遺憾。

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退職所得」之規定如下:

1.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2.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3.及依勞工退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4.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5.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孳息,不在此限。依前條退職所得之規定,概略分為5 項,其中第2 項所指為「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要課所得稅。然而,依銓敘部當年所核准之退休文件附件計算單所示,公保養老金是退休公務人員屬於保險給付的一部分,健保局強制扣取保險金利息作為保費,是違法處分。84年以前退休公教人員,其所領之退休金為政府所給付之「恩給制」,84年以後退休公教人員,其所領之退休金為「儲金制」。前條第4 項所指:為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即為政府所謂的儲金制,於年度薪資課稅時已併入計算課稅完畢,故退休後所領的退休俸不必重複課稅。最重要的一點的是:依第14條第4 項及第5 項末所示:「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及其孳息,不在此限」(意指不得扣繳或課稅)。84年以後退休人員的儲金退休俸及其孳息,亦不得扣繳或課稅。依照銓敘部當年核准原告退休文令其附件計算單所示「公保養老給付金」及「其孳息」亦視等同「儲金制」「公保利息」納入為「儲金制退休俸」一部分為政策種下禍根,是為不智之舉。

㈧之前爭議審議會曾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爭議審議會

引用第14條有誤?)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強制執行,然若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然公務人員法是99年

7 月13日經國會三讀通過修正的法律條文,而審議會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之判例作為背書解釋,在時空因素上,是否已不符合現今法令條文之需?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在職公務人員之身分,仍享有現職公務人員之行政救濟權。故所有退休公務人員在公法上權益包括退職所得應受到憲法保障,不應從中再扣繳保費。

㈨銓敘部95年1 月17日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增訂3 之

1 要點,銓敘部95年2 月16日修訂退休替代率方案並同時實施,促使將「年慰金」與「公保利息」強行納入於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俸,是為政策錯誤。且保險給付之養老金與儲金制退休金及其孳息,均屬憲法所保障之退職所得,不在扣繳保費範圍內。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在職公務人員之身分,仍享有現職公務人員之行政救濟權。故所有退休公務人員在公法上權益(包括退職所得)是受到憲法保障,皆不宜從中再次扣繳保費。

㈩聲明:原處分、審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第1 類至第4 類及第6 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

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利息所得。租金收入。…」、「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1 年,以2 %計算…」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3條所明定。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 條、第4 條「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4 類所稱之利息所得」、「關於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2 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 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之規定。

㈡「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規定

之利息所得,依法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經財政部賦稅署85年度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另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2 號裁定「本件原告漏報退休金之孳息係取自銀行或郵局,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規定,歸屬利息所得,且退休金優惠存款所生利息,既無免稅之規定,自應併入所得課徵所得稅」。有關原告主張所得稅法於97年12月26日增修第14條第1 項第9 類退職所得之規定,其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係屬退職所得,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4 類並未有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之文字表示,不應歸屬於利息所得扣繳該項補充保險費。另稱被告援引財政部賦稅署85年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例過時,於法不合;並指財政部官方網站對於公教優惠存款利息之規定僅屬行政裁釋,缺乏法律正當性,最後再指訴願會引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例未經終局審判定讞而不願接受等節,卷查本案臺灣銀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2 條、第4 條規定,將原告利息所得資料造冊彙送被告,由被告列印核發102 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向保險對象收取補充保險費,並無不當。且原告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即以年代過於久遠為由,否定被告所提財政部賦稅署85年度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2 號對於公教優惠存款利息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4 類規定之利息所得等相關事證,另舉所得稅法於97年12月26日增修第14條第1 項第9 類退職所得之規定,恣意主張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係屬退職所得。惟若立法意旨如同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l4條第1 項第4 類對於利息所得之規定亦應同步修改,然查上開規定,自72年起從未修改,亦未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9 類之增修而有變動,足見原告對於所得稅法法律條文顯有誤解。原告又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判決並未審判定讞,然最高行政法院已於101 年度裁字第782 號「上訴人主張優惠存款利息,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利息所得云云,亦顯有誤解,難憑採信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已確定在案。

㈢原告再提財政部賦稅署之函釋係因「施政續效」所為,並非

依法行政,而行政法院做成之判例又有引用法條不周延處等疑慮,需經大法官釋憲方能認可,直指被告人云亦云及無視法律之存在。對此,被告於訴願補充答辯書已明確回覆原告,對於優惠存款利息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9 類之陳述,被告並非稅務機關,不宜擅自解釋他機關條文,原告若有疑慮可再向稅務機關查明,亦可查證自退休起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於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類別。被告已竭盡所能蒐集相關訊息供原告參考,原告倘對於優惠存款利息應改列退職所得有所要求,可再向權責機關尋求協助。

㈣至有關財政部賦稅署85年函釋之援引,被告初始以考試院全

球資訊網資料做為引用來源,後經查證已要求考試院更改完成,另原告提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及年慰金制度,並非本案答辯範圍。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故足信屬實。

㈡依前開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於原告102 年股利所

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核定其應補繳補充保險費共計4,425 元,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㈣雇主或自營業主。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第二類: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㈡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三類:㈠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第四類:㈠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㈡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㈢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第六類:㈠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㈡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31條規定:「(第

1 項)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 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利息所得。租金收入。(第2 項)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第3 項)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3條規定:

「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2 %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2.而衛福部(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之授權而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其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同辦法第4 條規定:「(第1項)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 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5 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第2 項)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2 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1 月31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1 千萬元之部分。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

3.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四類,針對「利息所得」乃規定:「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4.查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前將退休等相關款項存在臺灣銀行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其於退休後係按月領有月退休金;而原告於102 年1 月至12月間,自臺灣銀行前開優惠存款帳戶曾按月支領7,065 元至11,375元不等之利息,由於各該筆利息所得金額已逾5 千元,依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33條等相關規定應繳交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是被告即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於103 年8 月1 日列印核發102 年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原告應補繳補充保險費共計4,425 元(計算式:11,241元×2 %×1 個月+11,375元×2 %×11個月+7,065 元×2 %×12個月=4, 425元,詳參本院卷第18頁計費明細)等情,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利息所得補充保險費計費明細表」、102 年度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以上見本院卷第18頁),及原告提出之月退休金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5.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扣繳補充健保費,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之依據等語。惟查,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乃立法者所訂定,於第31條第1 項第5 款乃明文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除屬於「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以外者,有「利息所得」者均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而「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乃係主管機關(衛福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之授權而定,該辦法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亦明文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利息所得」,即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四類所規定之利息所得。觀諸前述「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核與其母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與立法目的等均無相違,是本院認為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應尚無不合。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前述辦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業已指明所謂之「利息所得」係包含所有之利息所得,蓋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方式可知,若立法者認為有不應扣取補充健保費者,均有特別明文規定予以排除,然關於利息所得之部分,並未予以細分及排除,且觀諸目前各個領域之各種法規,除因銀行計息方式不同時會有分別規定者外,對於「利息所得」一詞原則上均未有區分「一般存款利息」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情形,是原告所稱:系爭條文之「利息所得」既未明文規定包括「優惠存款利息」,則應該僅限於指「一般存款利息」一節,容有誤解,亦核與現行法律之解釋與規範方式不符,自難憑採。

6.原告另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四類對「利息所得」雖有規定,但該法於97年12月26日曾經修正(經查,應係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九類「退職所得」之新規定,因此,原告的優惠存款利息不應列入補充健保費的扣繳範圍內等語。惟查,原告所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九類之規定如下:「(第1 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而依原告所述:其係按月領取月退休俸,不用繳納綜所稅等情(參本院卷第58頁之筆錄),則原告所領之月退休金既然無需繳納綜所稅,則所得稅法於97年間增訂第14條第1 項第九類關於「退職所得」應如何繳納綜所稅之規定,對原告實不生影響。且查,觀諸97年該次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九類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 月

1 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選擇「個人帳戶制」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 %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且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惟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九類但書規定,退職所得中屬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部分,並不課稅,將造成勞工自願提繳時不課稅,嗣後退休領取時亦免稅之雙重租稅優惠現象。另依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選擇「年金保險制」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並無得自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之規定,但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申報保險費於限額內列舉扣除,嗣後退休領取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款保險給付免稅規定,造成「個人帳戶制」與「年金保險制」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為使二制課稅規定趨於一致,並利於二制之轉換,爰予以修正之。】。據此亦可知,上開退職所得規定之修正理由與目的,均與本件原告係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而需扣繳補充健保費之情形並無相涉,是原告之前開主張亦容有誤會。

7.至原告所稱:其自臺灣銀行所領得之優惠存款利息,屬於其目前所領月退休俸之一部分,性質為退休金,不應該再次重複扣繳補充健保費一節,固然尚非全無道理;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是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乃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則立法者於考量全民之「公益」及部分應扣繳補充健保費者之「私益」後,制訂出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前述辦法,經核其中關於「利息所得」達一定金額者應扣繳補充保險費之規定,尚無明顯違法之情,又其扣繳範圍與比例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全民均有遵守之責。是被告援用上開規定而核定原告應繳之補充健保費,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之核定並無違法,審議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補充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