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號
民國10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順雄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4 年9 月1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0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1 】,其上並坐落有同段第364 號及第472 號之建物,其中第364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其騎樓、第一層及第二層總面積為166.5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同段第
472 建號之建物,為同棟建物之第三層(下稱系爭3 樓建物),總面積為83.28 平方公尺,其登記所有權人為施嘉齡。
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第三層所有權人非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為由,按建物各層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第三層建物占土地面積53.33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其餘面積106.67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併同原告所有另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 ○號之土地(面積122 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4 ),核課103 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7,378元。嗣原告不服被告就系爭土地53.33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3 年地價稅,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駁回復查,原告不服,乃分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另提起訴願,訴願部分嗣遭桃園市政府以104 年9 月1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施嘉齡據查已於90年間在大陸去
世,其小孩施少華、施少民卻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有權人過世之事,造成該建物有人居住,卻無屋主,且因施家兄弟不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父親死亡消息,亦不繼承系爭建物,致使該建物多年未向主管機關納稅。嗣原告向被告求情多年,被告卻仍以原告並無施嘉齡先生之死亡證明為由,要求原告必須以一般地價稅率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一、二樓建物後,對三樓建物之施家兄弟已多所幫忙,不論申請電表所需費用,或其他水電、瓦斯費用,均為原告代其繳納,如今原告僅希望施家兄弟能出面繼承其父親遺產,並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使被告機關停止按一般地價稅率課稅。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本法第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及「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㈡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⒈僅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⑴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⑵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7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 點第2 款第1 目所明定。
㈡查系爭土地上建物有同段364 建號及同段472 建號等共計3
層房屋,其中364 建號登記為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第一層、第二層及騎樓部分,所有權人為原告;另472 建號則登記為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第三層,所有權人為施嘉齡。而原告於97年5 月8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第一、二層及騎樓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雖全為原告所有,然因地上建物之第三層為施嘉齡所有,且施嘉齡亦非原告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從而施嘉齡所有之建物部分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不符,被告依原告所有地上建物面積比例,核准系爭土地其中106.67平方公尺(160 ×2/3 =106.67)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面積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併同原告所有另一筆課稅土地,核定原告103 年地價稅計17,378元,依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施嘉齡之子未辦繼承,被告以房屋為往生者名義
而按一般稅率課徵不合理等語。惟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復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已明定自用住宅用地須以地上建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無論施嘉齡是否死亡,其子是否辦理繼承,均因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第三層非原告或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致該部分所佔比例面積核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被告核定原告103 年地價稅計17,378元,應予維持。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
據?(即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全部按自用住宅稅率計算一節,是否可採?)茲析論如下:
1.按土地稅法第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第3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2 項)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第1 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 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3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此外,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2.查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即1/1 ),有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卷第25頁)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之原告。
3 而依前揭土地稅法第9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可知若欲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求,即需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並無供營利所用,且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惟查,系爭土地上計有三層樓之建物,第一、二層固屬原告所有,然第三層並非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5至26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即無法全部按照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來計算地價稅【至原告雖一再主張:三樓屋主已過世,其兒子遲遲不辦繼承登記等語,惟參諸相關規定,不論該第三層建物之所有人係「施嘉齡」或「施少華」、「施少民」,只要非屬「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系爭土地即無法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計算地價稅,併此敘明】。
4.據上,被告按建物各層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第三層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53.33 平方公尺(即三分之一)部分,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其餘面積106.67平方公尺(即三分之二)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依此計算原告10
3 年之地價稅,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5.至原告一再提及:希望等三樓將來拍賣由別人拍定後,原告才願意按一般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等語,查三樓房屋是否能予拍賣及如何拍賣,核屬民事或民事執行事件之範疇,尚非本件地價稅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