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號
民國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昕亞國際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銘政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侯幸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4 年3 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3 年7 月2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提就業服務法事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昕亞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昕亞公司,原名「政昕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曾接受雇主趙印委託辦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ITI MUDMAIDAH(下稱S 君,護照號碼:M0000000)之申請,於100 年11月11日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及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時,提供不實合意之接續聘僱證明書等資料,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為100 年11月10日之部分,確與事實不符,實際日期應為100 年9 月7 日」。被告(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65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
3 年7 月2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接受雇主趙印(下稱雇主或新雇主)委託辦理聘僱印尼
籍外國人S 君,並申請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許可,而原告在
100 年11月11日申請時所提供之「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係經雇主指示同意下,確實於100 年11月10日雙方同意依該法辦理申請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該證明書即為證明係依法辦理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必要文件,其上所填寫之日期,當以雙方確實合意之日為實。而該法所稱聘僱外國人亦分為申請許可後合法雇用,或未經許可之非法雇用,被告所稱日期100 年9 月7 日係雇主未經許可先行僱用S 君之日期,且當時原告亦告知雇主相關法令,但雇主當時並無意願依法申請辦理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是本案系爭證明書之真實性,當不能以實際僱用日作為依據,應以雙方確實合意之日期為主,方能成就該證明書之合法性。
㈡「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的日期,仲介不可能自行決定填寫,
一定是要經過雇主跟外勞的同意的日期,仲介才可能寫上去。新雇主趙印當初雖然一開始就簽名在「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但他不願意馬上去辦理申報,因為他也想要試用期,所以他也不願意原告公司馬上去申報,雖然這是就業服務法不允許的,但實際上,新雇主也不知道外國勞工到底合不合用,而實務上,仲介業者在遇到這種情形,也都是用這樣的方式處理。至於原雇主,他不想要用這位外國勞工,就要求仲介公司帶走及辦理轉出,所以在100 年9 月份,就有寫一份轉出同意書,作為他同意勞工轉出的證明。原雇主(王子欣)是在勞工轉出的時候就先簽名在「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了,本來,本案是可以直接就勾選三方合意接續聘雇來辦理相關事宜,但因為新雇主(趙印)不願意,因為S 君是原雇主不想繼續雇用的,所以新雇主想要試用確認合不合用,所以,才沒有在當時就直接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而且,如果由新雇主直接辦理接續聘僱,但新雇主用了幾天後不適用,又要轉出的話,變成新雇主的僱用外勞資格(許可招募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會喪失,新雇主必須要重新申請才能再另外聘僱新的外勞,且要等到原來的外勞確定有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時,才能重新申請資格(包含申請診斷證明等,至少需要兩、三個星期,且如果沒有其他新雇主願意接續聘僱,則必須等四個月後,才能將該外勞強制遣返,然後新雇主此時才能重新申請),所以新雇主當然不願意貿然直接辦理接續聘僱。原告並不否認從100 年9 月7 日起S 君就在新雇主處工作,但「100 年11月10日」這是新雇主同意原告去辦理接續聘僱的日期。另被告說「100 年11月10日」這個日期是原告自行填載,實際上,這個日期雖然是由原告填寫,但這是經過新雇主同意從這天開始辦理接續聘僱,原告才能填寫這個日期的。
㈢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
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 款、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6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名為政昕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嗣於102 年10月28日變更名稱為昕亞國際服務有限公司。而鈞院102 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已認定訴外人S 君、王子欣及趙印等3 人合意接續聘僱日,應為100 年9 月7 日,而非為100 年11月10日。
是被告為釐清案情所需,函請勞動部提供原告接受趙印委託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之三方合意書等相關資料,經勞動部函覆被告之相關資料包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1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系爭接續聘僱同意書),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102條等規定,通知原告派員於103 年5 月15日到被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勞服務科陳述意見。原告負責人簡銘政並於103 年5 月15日親自前來陳述意見,作有談話紀錄,嗣原告並於103 年6 月10日提出書面之陳述意見書。
被告經上開調查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
8 款之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事實明確,乃依法於103 年7 月29日作成原處分。
㈡由鈞院102 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訴
訟判決)謂(略以):「王子欣於100 年8 月間即已同意政昕公司另為S 君尋覓新僱主,並書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同意書、廢止外勞聘僱許可申請書後,將文件及S 君均交予政昕公司,而S 君並於100 年9 月7 日即至原告(即訴外人趙印) 住處開始工作,S 君並與原告(即訴外人趙印)於該日期前即已書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同意書,則原告(即訴外人趙印)、S 君與訴外人王子欣三人之接續聘僱合意日,即應為
100 年9 月7 日,並非訴外人簡銘政所自行決定填載及經勞委會所認定之100 年11月10日。且原告(即訴外人趙印)亦確自100 年9 月7 日起即開始對S 君負僱主責任,使S 君住於其家中,並為一切生活照顧,此亦經原告(即訴外人趙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S 君於向提出申訴時,亦未就此部分否認,堪信為真實。故可認原告(即訴外人趙印)亦確係依上開準則之規定,自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負僱主之責任」等語觀之,顯見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業已查明及認定訴外人趙印、S 君與訴外人王子欣三人之接續聘僱合意日為「100 年9 月7 日」,原告之負責人簡明政竟仍自行決定填載「100 年11月10日」之不實事項。
㈢次查,原告之負責人簡銘政於103 年5 月15日桃園市政府勞
動及人力資源局請之談話紀錄表示略以:原告公司接受趙印委託辦理聘僱,我為業務承辦人;當時因雇主趙印要求先試用S 君,於100 年9 月7 日起在趙印處工作,直至100 年11月S 君轉出期限將屆,電話詢問趙印之妻,經其確認之後,我才填寫雙方合意日期為100 年11月10日,並不是我自行決定的日期,也不是三方合意書,這填寫的日期是經由趙印之妻李季娥確認後才寫的,是因為聯絡人李季娥(雇主之妻)要求試用S 君所以才沒有在100 年9 月7 日送件直接辦理三方合意由雇主聘僱S 君等語。是以,原告之負責人簡銘政為辦理S 君聘僱事宜之人,明知S 君於100 年9 月7 日即在訴外人趙印處工作,惟其卻於「接續聘僱同意書」中不實填載「原僱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請擇一勾選),本人(外國人)自100 年11月10日起由新僱主接續聘僱,並願依相關規定辦理…」之不實事項,違法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應屬明確。㈣又臺北地院曾以102 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
告之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分別處以原告公司罰金、簡銘政有期徒刑5 月在案,並略載:「簡銘政係政昕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年7 月20日仲介引進印尼籍人士SITI MUDMAID AH…來臺,原在僱主王子欣處擔任家庭看護工一職,於100 年
9 月間,因SITI MUDMAIDAH有轉換僱主之需求,簡銘政明知僱主聘僱之外國人轉換僱主,應於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期限內,由新僱主向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提出轉換僱主之申請並獲許可後,方得媒介至新僱主處,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6 日晚上某時許,即在新僱主趙印尚未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以完成上揭外國人轉換僱主作業之前,仍媒介SITIMUDM AIDAH至趙印位在臺北市…住家內,從事照護趙印之母趙呂嬌之家庭看護工作,並收取人力派遣服務費約新臺幣1 萬元。」等語,據此可見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之負責人簡銘政於100 年9 月6日即違法媒介S 君至訴外人趙印家從事看護工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以「100 年9 月5 日表示可介紹
S 君前往工作,並於翌日晚間偕同S 君至原告(即訴外人趙印)位於台北市…之住處」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之負責人簡銘政於「接續聘僱同意書」中填載100 年11月10日確屬不實之事項。
㈤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經查,原告自100 年8 月間即接受訴外人王子欣之委託,辦理S 君之轉聘僱事宜,原告之負責人簡銘政明知S 君於100 年9 月7 日即在訴外人趙印處工作,然原告之負責人簡銘政卻於「接續聘僱同意書」上不實填載三方合意之日期為100 年11月10日。據此,原告為經許可之專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接受訴外人僱主趙印委任辦理接續聘僱S 君許可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僱主依規定應自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負僱主責任及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許可時應檢附與事實相符之證明文件,自應本其專業,向僱主說明及提供相關法令,並依法進行相關辦理程序,而非逕依雇主要求辦理。故,原告以訴外人趙印並無意願依法申請辦理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案件一節,顯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原告就其負責人簡銘政明知S 君自100 年9 月7日起即在訴外人趙印處工作,卻於辦理申請聘僱S 君之許可時,提供不實之「接續聘僱同意書」,顯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係適法有據。
㈥再者,上開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亦表示略以:「外籍人士一經
原僱主轉出後,即成為原仲介公司之負擔,仲介公司除須負責為外籍人士再覓僱主或為其辦理出國程式外,尚須負擔外籍人士於轉介期間或等待出國期間之生活照顧,若輕言辦理再轉介,倘外籍人士再有適應上之問題,復需重新辦理轉出及再轉介,如此將增加許多不必要之程式,且該段等待轉介期間,仲介公司仍欲向外籍人士收取相當之費用,而外籍人士又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對於該段期間仍須支付仲介公司費用部分,亦易生反彈,更不願因一再轉介而支付轉介費用予仲介公司。是於此現實情況,仲介公司始會在明知法律之相關規定下,卻仍故意延遲為原僱主廢止原聘僱申請及為新僱主申請接續聘僱,藉以創造試(適)用期間,以確保外籍人士之再轉介成功無再轉出之虞」等語,因而仲介公司規避法令之作法,乃可能造成人口販運犯罪之不良後果,非符合現行法令之行為。倘認現行法令有應修改之處,亦應透過立法機關修法,或係向相關主管單位陳情並進行法規定之修改,實難在法令未修改前,逕為容認規避法令之違法行為之正當化事由。況我國實務經常發生仲介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將外籍勞工以試用名義不法媒介與他人,違法就業服務法之情況,造成行政對於外籍勞工法制管理上之漏洞。此參勞委會曾表示:「發現有雇主未簽署合意接續聘僱外勞文件,就以『試用』的名義將外勞先帶回工作,呼籲新雇主應按程序辦理轉換程序,避免圖一時之方便就違法,一旦被查獲,將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依該法第63條規定處15萬元至75萬元罰鍰」。且實務上亦曾發生人口販運集團以勾結醫生提供不實資料之方式,引進大量的外籍勞工,供雇主使用與申請標的不符之工作項目,為不法剝削外籍勞工,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之情事。足見,許多仲介機構係以透過提供不實資料,實為人口販運等違反人權之犯罪行為開端。
㈦末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即使S 開始於訴外人趙印
處工作,該期間雖陳稱係以試用之名義等語,惟實際上卻進行居中為不法媒介之犯罪行為,以刻意遲延提出申請之方式,提供不實記載100 年11月10日由新僱主接續聘僱之「接續聘僱證明書」,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被告依法裁罰,自屬合法有據。
㈧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其目的係為保國家管理外籍勞工之法制健全及維護外籍勞工之工作權益,並無違誤。
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
1.就業服務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0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第65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違反…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另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10款至第17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再者,同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公司裁處罰鍰30萬元,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查印尼籍外國人S 君,原係訴外人王子欣(原雇主)透過原告公司(原名「政昕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於100 年7 月20日抵達我國,訴外人王子欣並經勞委會於100 年8 月8 日核發S 君家庭看護工工作之聘僱許可證(聘僱許可期間自100 年7 月20日至102 年7 月20日止)在案。另訴外人趙印(即本院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35號就業服務法事件行政訴訟之原告)亦因家中母親需人照顧,乃向勞委會申請並於100 年8 月29日經勞委會發函許可其招募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趙印乃委請原告公司代為仲介。嗣王子欣於100 年8 月份因與S 君發生勞雇雙方溝通不良之情形,不願再聘僱S 君,而將S 君轉出,並交由原告公司於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代為處理S 君之生活照顧管理事宜。原告公司負責人簡銘政遂於100 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趙印表示可介紹S 君前往工作,並於翌日晚間偕同S 君至趙印位於台北市之住處,並使S 君自100 年9 月7 日開始看護工作,其後,趙印則另使S 君至其配偶李季娥所經營位於桃園市泰山區之「泰承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掃地等工作。嗣原告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代原告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並提出「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1 份,勾選「因原雇主原申請之被看護者康復、或已送照護機構、已聘僱本國看護工或由家人照顧」之選項,而表明S 君自100 年11月10日起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勞委會乃於100 年11月17日發函核發趙印申請自100 年11月10日起接續聘僱S 君家庭看護工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00 年11月10日至102 年9 月14日止),以上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訴外人趙印(另案原告)於另案中所陳明,且經本院於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35號就業服務法行政訴訟中調查明確(上開案卷並經本院調閱查核無誤),復有前述「接續聘僱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相關談話紀錄與函文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此另案之原處分,係趙印經桃園市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予以裁罰,該案嗣經本院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未上訴而告確定,判決內容詳參本院卷第26-30 頁】等在卷可參,故足信屬實。
2.被告雖以:本院另案判決中已查明及認定「新雇主趙印、S君、原雇主王子欣等三人之接續聘僱合意日為:100 年9 月
7 日」,則原告嗣於接續聘僱同意書上填載日期為「100 年11月10日」即屬不實等情,因而主張原告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違章行為。惟查,本院之前揭另案判決,主要係針對該案原告即新雇主「趙印」因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關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遭裁罰之處分是否適法,而為相關調查與論述;與本件原告公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仲介公司)係因涉嫌違反同法第40條第1 項關於「受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而遭處罰之案件,兩案裁罰基礎之違章事實並不相同,雖兩案之案情互有相關,但本院對於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依法本應獨立判斷,並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此應先予說明。據此,被告遽以本院另案判決針對該案原告「趙印」(原雇主)之說明理由,作為對本案原告公司(仲介公司)之裁罰根據及理由,尚有未合,亦先予敘明。
3.再查,原告主張:「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的日期,仲介不可能自行決定填寫,一定是要經過雇主跟外勞的同意的日期,仲介才可能寫上去;新雇主趙印當初雖然就簽名在「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但他也不願意原告公司馬上去辦理申報,因為他也想要試用期,雖然這是就業服務法不允許的,但實際上,新雇主也不知道外國勞工到底合不合用,而實務上,仲介業者在遇到這種情形,也都是用這樣的方式處理;至於原雇主,他不想要用這位外國勞工,就要求仲介公司帶走及辦理轉出,所以在100 年9 月份,就有寫一份轉出同意書,作為他同意勞工轉出的證明;實際上依照法規的規定有兩種作法,一種就是原雇主、新雇主及外國勞工一起簽這份三方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表示原雇主轉出、新雇主同時接續,等於同時辦理轉出及接續。另一種作法是,原雇主先簽轉出同意書,之後由仲介幫忙找新雇主,等找到新雇主,再由新雇主與外國勞工簽雙方合意接續聘雇證明書。不論是三方合意或雙方合意,就是用同一份文件,在上方有兩個選項可以勾選,本件勾選的是雙方合意的部分,原雇主(王子欣)是在勞工轉出的時候就先簽名在這份文件上了,本來,本案是可以直接就勾選三方合意接續聘雇來辦理相關事宜,但因為新雇主(趙印)不願意,因為這位外國勞工是原雇主不想繼續僱用的,所以新雇主想要試用確認合不合用,所以,才沒有在當時就直接辦理三方合意接續聘僱。當初如果新雇主直接辦理接續聘僱,因為要辦理的事項很多,所以新雇主在確定要聘僱前,也不願意直接辦理接續聘僱,因為如果直接辦理接續聘僱,但新雇主用了幾天後不適用,又要轉出的話,變成新雇主的僱用外勞資格(許可招募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會喪失,新雇主必須要重新申請才能再另外聘僱新的外勞,且要等到原來的外勞確定有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時,才能重新申請資格(包含申請診斷證明等,至少需要兩、三個星期,且如果沒有其他新雇主願意接續聘僱,則必須等四個月後,才能將該外勞強制遣返,然後新雇主此時才能重新申請),所以新雇主當然不願意貿然直接辦理接續聘僱等情【以上詳參原告於本案歷次審理中之陳述】。其中,關於原告所述「若新雇主趙印當初直接辦理接續聘僱S 君,如果用了幾天發現不適用,又要將外勞轉出,則新雇主的僱用外勞資格會喪失,新雇主必須要重新申請才能再另外聘僱新的外勞,且必須等到原來的外勞確定有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時,才能重新申請資格,所需時間少則2 、3 個星期,多則可能需要等到4 個月以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據此可知,因聘僱外勞後又將外勞轉出時,雇主將喪失原申請經許可之聘僱外勞資格,而必須重新等待及重新申請該項許可,其程序繁瑣且需時冗長,因此,足認當時急需外勞看護其母親之新雇主趙印於100 年9 月7 日即S 君首至其家中工作時,確有不願仲介馬上去辦理接續聘僱S 君之動機。此外,參酌訴外人趙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曾陳述略以:簡銘政(本案原告公司負責人)所述「接續聘僱證明書」部分,我確實一開始就簽立了同意承接書,後來(100 年)11月間簡銘政也確實有詢問我,該名外勞可不可以,我有說可以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5號案卷第77頁背面之102 年7 月3 日筆錄),雖趙印嗣於該案之他次審理期日否認此情,並稱「我已經不記得我有說過這段話了」(見前開本院另案卷第191 頁背面之102 年8 月29日筆錄),惟衡諸常情,若趙印自始即已同意並要求原告公司辦理接續聘僱之申請,則原告公司何需事後再詢問趙印「該外勞是否合用」一事?是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所述之前揭過程與情節,核與常情及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4.據上,本案由原告提出申請之「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日期「100 年11月10日」部分係由原告填載,該日期雖與S 君實際至新雇主趙印處工作之時間(100 年9 月7 日)不符,然如前所述,該日期係原告經新雇主趙印之同意後而填載;則綜合考量本案之相關客觀情狀,本院認為身為仲介業者之原告,實難苛責其違背新雇主之意願而擅自於「聘僱同意書」先行填寫S 君實際至新雇主處工作之真正日期(蓋因原告自新雇主處領有仲介費,拿錢辦事,當不可能違背雇主之意),是以,被告(或現行法規)要求原告必須違反新雇主意願而於「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填寫「100 年9 月7 日」即S 君實際至新雇主處工作之日期,對原告而言,實屬強人所難而無期待可能性。且如前所述,外國人S 君並非逃逸外勞,而係依法申請並經許可來台工作之合法外勞,僅因原雇主認為不合用而欲轉出,而又因為相關法規的不完備導致若立即辦理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手續將可能產生棘手問題,原告與新雇主因而合意進行一段試用期間,就原告與新雇主而言,其主觀上均無被告所述諸如人蛇集團、人口販運集團等之惡意或不法意圖,而單純僅係出於人性需求及合於交易常情之「員工(外勞)試用期」,於此情形下,本院認為原告(或新雇主亦同)就本件違章行為,實難苛責其應負擔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第65條第1 項所定「處30萬元以上15
0 萬元以下罰鍰」之罰責。且查,觀諸前揭第40條第1 項第
8 款「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規定,參以其罰責係「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之罰鍰」金額,衡酌同法之其他處罰規定,此條款應屬於處罰較重之行為,是應認該條之立法意旨,應係欲處罰基於「惡意」提供不實資料(例如:外勞之年籍資料、人數、健康檢查檢體等),且該不實資料將導致政府於審核要件產生錯誤判斷之情形而言,否則,同為第40條第1 項之各款(共17款)違章行為,同法第65、66、67條卻依其違反條款之不同而分別定有不同之罰鍰金額,顯見立法者確有考量就不同違章行為裁罰之比例原則而為上開法規之訂定。是以綜觀被告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所援引之裁罰規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及其裁罰額度,並考量該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足見社會與經濟之合理發展與人性化需求,亦為該法所欲達成之目的之一),本院認為上開條款規定應作前述之限縮解釋,始為合法,否則顯然有違立法之意旨及目的。是被告逕行援引上開條款作為本件對原告裁罰之法規依據,容有未合。
5.再者,關於原告前揭所稱之「試用期」,被告雖主張: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3條規定,「雇主或外國人未依本準則所定期限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15日內,補行通知或申請」,此15日在實務上應可作為試用期之彈性空間等語。惟查,原告對此略稱:依照前開程序準則之其他規定,如果要接續聘僱(或是申請入境等相關申請)必須於3 日內向勞工局申報,拿到通報證明後,才能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或接續聘僱許可,如果沒有在3 天內向勞工局申報,後續的申請都不會過,因為沒有在3 天內就已經違反就業服務法了,至於被告所說的「15天」補行申報,但實際的情況,只要超過3 天向勞工局申報,後續的申請或補行申請都不會過,且補行申請需要有理由,如果不是行政機關認可的,就不會通過,如果我寫試用期,然後在超過3 天才申報,是不會通過的,行政機關根本不會管我等語。而觀諸前揭程序準則之規定,確實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認可後才能補行申請,是以在目前相關行政機關普遍上尚未認知到新雇主與外國勞工間確有「試用期」之迫切需求之情形下(蓋因於本院先前之另案審理中,被告或訴願機關對於「試用期」並未認同;嗣於本案之處分及訴願階段,被告與訴願機關亦均未認同原告所稱之「試用期」或為相關說明,至本院審理中,經法官要求後,被告始提出相關說明),足認原告之前開主張亦確為其實務上遭遇之困境。
6.末按,行政法規之目的,本非以處罰為目的,行政裁罰乃為達行政目的之最後手段。如前所述,本案原告於「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填寫之日期,雖非系爭外國勞工(並不是非法外勞)實際至新雇主處工作之日期,然考量原告係依新雇主之意願而為上開填寫,且上開不實之接續聘僱日期,實際上並不會影響主管機關許可與否之判斷,是應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所欲重重處罰之嚴重違章行為,故本院認為就本件個案而言,應不予裁罰。被告未詳予審酌上情,逕依本院另案針對他人(新雇主趙印)判決之部分說明內容即對原告進行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