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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號

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春苗輔 佐 人 游象和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參 加 人 林陳玉里 (即林春樹之繼承人)

林碧山 (即林春樹之繼承人)林碧亭 (即林春樹之繼承人)林晉鈴林晉鑾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及參加人不服桃園市政府103 年11月11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O 號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案號為:

被告103 年5 月19日桃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包括更正處分)不利於參加人部分(即關於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大崗段第122號二筆土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查,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原係原告與已歿之林春樹(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死亡)及參加人林晉鈴、林晉鑾等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而關於該等土地於97年地價稅之稅捐債務,復為上開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債務(均如後述),是關於該等土地之稅捐核課,即對於原告、林春樹之繼承人(即參加人林陳玉里、林碧山、林碧亭)與參加人林晉鈴、林晉鑾等人須為合一確定,故本院即於104 年6 月10日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附此敘明。

三、再本件參加人除林晉鈴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㈠緣祭祀公業倪 派下之財產原包括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號、大崗段116 地號、122 號等3 筆土地(以下簡稱為公業土地,並以各地號代表各筆土地),而該公業自原管理員林泰於民國43年間死亡後,即未再選任管理員,處於無管理員之狀態,而於97年間該公業之派下員則為原告及林春樹(已歿)、林晉鈴、林晉鑾等人(下稱原派下員),嗣因該等派下員及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即訴外人林嘉山、林文彬、林文堂、李宏文及李世人等人,欲辦理1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102 年9 月2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且於102 年10月3 日經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派下員並於同時解散該祭祀公業,且將原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同之公業財產(包括上開公業土地)全部,於102 年11月1 日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並因此不再具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

㈡再被告核定上開公業土地於97年間應繳之地價稅為53,594元

並製發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之地價稅97年1 期繳款書(繳納期間原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改至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12月29日止,下稱原核定處分、原核定繳款書),且載明納稅義務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林春苗,該繳款書並於102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收。惟原告收受上開繳款書後,認其自

102 年11月1 日起已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故被告以原告為該筆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並加以送達原核定繳款書,於法即有不合,故於102 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且於10

3 年1 月28日向被告提出復查,被告則先於103 年3 月28日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文更正上開原核定處分繳款書之納稅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林春苗、林春樹、林晉鈴、林晉鑾」,並將更正後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管理代號仍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下稱該文及更正後核定稅額通知書稱為原處分),分別送達上開原派下員,其中原告則係於103 年4 月1 日收受該送達,其餘原派下員亦分別於同日或翌日收受送達。嗣被告再於103 年5 月19日以桃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

㈢原告對於上開復查決定,仍有不服,乃經被告向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提出訴願,桃園縣政府則於103 年11月11日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116 地號土地97年地價稅部分,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起30日內另為適當之處理,其餘部分(關於1022地號、12

2 地號部分)之訴願駁回。惟原告對於訴願遭駁回部分(即關於1022地號、122 地號部分),仍有不服,乃於104 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104 年1 月14日以桃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原處分之金額為53,023元(已去除116 地號地價稅部分,下稱更正處分)。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原有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號等8 筆土地(下稱祭祀公業土地),而該公業原管理人林泰已於43年4 月27日死亡,並因此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後因於102 年間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依規定清理祭祝公業,故於102 年10月才選任新管理人為原告,嗣再解散祭祀公業之土地,且自解散時起即無管理人。然被告竟以已非管理人之原告送達已逾核課期間之原核定處分書,該送達自為不合法。惟被告嗣再於原告對原核定處分提出復查期間,於

103 年3 月28日補送已逾核課期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即原處分)予原派下員,該送達更是不合法,惟因原告對此提出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故訴請本件行政訴訟。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3 號(公布日期為98年7 月10日),

認稅捐稽徵法第19條3 項對於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有違憲之情形。即該法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16條之規定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㈢而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土地

,而原管理人林泰已死亡多年,被告將公業土地之地價稅原核定繳款書僅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即原告為送達,其效力自為違法,而應向全體派下員為送達始為合法。故不應該將原處分繳款書送達雖新任復已解任之管理人即原告,始符法制。再原核定處分之送達既已違法,更正後之原處分函及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更不合法。因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從而,被告於

102 年11月27日所送達原告之原核定繳款書既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則該等公同共有之稅捐債務,即因已逾5 年而不得再徵收。

㈣並聲明:原處分(含更正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於

原告不利部分(即關於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大崗段第122 號2 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並以各地號代表各筆土地,詳如後述)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系

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林泰,102 年2 月1 日向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經該所以102 年9 月26日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其中派下現員名冊,記載派下員有原告、林春樹、林晉鈴、林晉鑾等

4 人,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向龜山鄉公所申報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經龜山鄉公所以102 年10月3 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被告故以原告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該祭祀公業滯欠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收受在案。

㈡至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1 日所收受送達之原處分書

逾核課期間一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2 款、第22第

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地價稅核課期間以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5 年,而系爭97年地價稅之徵收期屆滿日為97年11月30日,其核課期間即自97年12月1 日起至

102 年11月30日止,是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將97年度地價稅原核定繳款書送達予原告,並經原告簽章收受,尚未逾越該核課期間。

㈢至原告另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被告於97年地價稅原核定繳款書記載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於97年11月27日送達繳款書予原告,而認原告有違大法官釋字第663 號解釋,該送達不合法部分。然該解釋文係認「…稅捐稽徵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是以該解釋文之意旨,所謂公同共有案件之送達,不符憲法正當程序而有侵害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者,係就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而言。然系爭原核定稅款繳款書既已於102 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知悉核課處分之存在,並據以申請復查及訴願,分別經被告及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駁回,並無原告所稱訴願權或訴訟權遭侵害之情事,核與前揭解釋之情形有別。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經合法送達之公同共有人,課稅處分對其已生效力,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發生連帶繳納義務,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有全部之繳納義務,不因其他公同共有人合法送達與否而受影響。至於被告辦理系爭繳款書送達時,記載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雖有瑕疵,然原告確為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一,核屬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不致有識別之錯誤,繳款書並經原告本人簽章收受,按法務部90年8 月20日法律決字第029280號函釋意旨,尚不致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核屬誤解。

㈣至關於參加訴訟人部分之時效是否完成,被告對其等之稅捐

請求權是否已經消滅部分:經查,祭祀公業之97年地價稅,在原管理人林泰死亡後,新任管理人未重新選任前,本屬無管理人狀態,登記為該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屬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亦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直至102 年11月1 日變更財產共有型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林春樹、林晉鈴及林晉鑾等4 人分別共有為止。嗣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向原告寄送該祭祀公業97年地價稅繳款書,尚未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按因公同共有而發生之稅捐債務,為一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㈡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之意旨,即被告雖可向已收受稅單之原告請求全部給付,惟租稅債務未為清償前,被告仍得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基於連帶債務關係所生之稅捐請求權不因而消滅。另被告業於103 年3 月28日以原處分函將該祭祀公業97年至102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寄予全體派下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部分:本案參加人除林晉鈴有到庭陳述其意見外,餘均未曾到庭或提出陳述,惟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準此,其他參加人雖未提出陳述或其他主張,然參加人林晉鈴所為之主張及聲明,均對其他合一確定之參加人有利,依上開法條旨,該部分效力自及於其他未到庭之參加人。,故將林晉鈴到庭所為並視為其他未到庭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列載如下:

㈠在其印象中,其並無取得系爭公業土地97度地價稅之稅單,

至於該部分地價稅,其毋需繳納,因於102 年11月27日所送達給原告之稅單,並沒有指定其為納稅義務人,至於其收到更正處分時,只收到公文,並無收到稅單,而其認為該筆稅捐已逾期,故將公文寄還被告,其並認該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系爭原處分(含更正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對於參加人部分均應撤銷。

㈢並聲明:系爭原處分(含更正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對於參加人不利部分(即關於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大崗段第122 號2 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並以各地號代表各筆土地,詳如後述)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關於上開事實及爭訟概要,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處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先以原核定繳款書核定關於系爭公業土地97年度之地價稅,並僅以原告一人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而列為納稅義務人,然被告嗣於復查程序中,即發函更正原核定處分之納稅義務人欄為原派下員全體,並重新寄送稅額繳款書,是可認被告已以原處分取代原核定處分,原核定處分即已不存在,即原處分應即為原核定處分之延續,兩者實為同一處分,僅納稅義務人經更正而已,是應可認原核定處分所認納稅義務人之範圍是包括原派下員全體(即參加人林晉鈴、林晉鑾及已歿之林春樹,而於林春樹死亡後,林春樹之繼承人即林陳玉里、林碧山、林碧山依繼承之法理,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另亦繼承林春樹就本案之稅捐債務人之地位),而林晉鈴、林晉鑾、林春樹(及其繼承人)復於訴願程序及本院訴訟程序中均列為獨立參加人,則參加人自亦可就系爭原處分(包括更正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請求撤銷,本院亦應就此加以准駁。再原告之訴之聲明雖係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體特定對於116 地號部分因經訴願決定撤銷,故已不在其爭訟之範圍內,而可認其更正後之聲明為原處分(包括更正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關於1022地號、102 地號部分)均撤銷(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而參加人林晉鈴則係到庭主張聲明同原告(參本院卷第88頁),該聲明之效力並及於其他未到庭之參加人,已如前述,故全體參加人之聲明即應為原處分(包括更正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利於參加人部分(即關於1022地號、102 地號部分)均撤銷。再審酌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之稅捐債務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該稅捐債務是否為公同共有債務?原核定處分以原告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送達系爭原核定處分繳款書予原告,該送達是否對原告生合法送達之效?有無逾課徵期間?原告請求是否有據?㈡上開原處分繳款書送達原告部分,是否對於其他未受送達之派下員亦生送達之效?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之核課對於參加人而言,是否已逾課徵期間?參加人之請求是否有據?㈠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之稅捐債務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該

稅捐債務是否為公同共有債務?原核定處分以原告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送達系爭原核定處分繳款書予原告,該送達是否對原告生合法 送達之效?有無逾核課期間?原告請求是否有據?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裁判參照)。

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又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參照)。是系爭土地既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屬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

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公同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時,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公同共有既無應有部分之觀念,則對外關係而言,公同共有人並無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則在納稅義務上應認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亦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就同一公同共有財產之稅捐債務負繳納全部稅款責任,亦即數人負有同一,而各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具備連帶債務之特徵,並因此成立稅捐連帶債務。從而,系爭土地既為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因該公同共有財產所生之地價稅稅捐債務,即屬公同共有債務無誤。「至關於公法上之連帶債務,現行政法固無相關明文規定,然鑑於連帶債務不論其規依據係公法或私法,皆有相同之存在特徵,所以,民法中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至公法上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即連帶債務之外部連帶的效力。基於該外部連帶效力,債權人得自由決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各連帶債務人之消滅時效期間分別進行。從而也就有一部分連帶債務人因未受請求給付,致其消滅時效期間先於受請求者完成的情形。因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之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已有時效抗辯權,致連帶債務人中因受全部給付之請求而為清償者,對於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之連帶債務人的求償權(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參照)對應的受到限縮。是故,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該消滅時效已完成之連帶債務人免其責任」(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3 號解釋,黃茂榮昀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即關於公同共有財產所生之公法上連帶債務,關於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屆至部分,仍應就每一公同共有人分別視之,已受請求之效力,並不及於未受請求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各派下員間,是否有生公同共有之地價稅連帶債務請求之效力,即應分別視之。

⒊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再所謂消滅時效係因權利人不行權利,而保障權利人無權利之新秩序,至除斥期間則係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維持未行使該權利之舊秩序。因此上開所謂之核課期間,應屬時效期間,而非除斥期間。再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為行政程序法法第131 條第2 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之地價稅,若被告未於5 年之核課期間內對稅捐義務人加以請求,該時效即完成,地價稅之稅捐債務亦告消滅。是查: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

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土地於原管理人林泰死亡後,直至原告於102 年9 月27日就任管理人前(惟原告已於同年11月1 日解任該管理人身分),均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故關於97年間之地價稅,其納稅義務人本即為原派下員全體,包括原告、林春樹、參加人林晉鈴、林晉鑾等人。故就該年度之地價稅核定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即應列原派下員全體為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以原處分更正原核定處分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其更正之內容並無所誤。

②再關於97年度之地價稅,其繳納期間原自97年11月1 日起至

97年11月30日止,則關於該稅捐債務5 年之核課期間(即請求權時效),即至102 年11月30日而屆滿,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核定97年度之地價稅,並於102 年11月27日將該年度地價稅之原核定處分繳款書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自收受,被告之請求確無逾該核課期間,而無稅捐債務已逾5年時效之問題。至於該處分書上,雖係載明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春苗,而當時原告亦確已無管理人之身分;惟原告本即為系爭地價稅債務之納稅義務人,而該處分書所核定者,就是系爭地價稅,縱該繳款書誤載原告為管理人,仍無礙原告已受該處分書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亦因此可認為對原告有合法請求。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因其已非公業之管理人,惟原核定處分書卻仍認其為管理人,故認該處分之送達於法不合,而為無效等詞,即無足採。原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開原處分繳款書送達原告部分,是否對於其他未受送達之

派下員亦生送達之效?系爭土地97年度地價稅之核課對於參加人而言,是否已逾課徵期間?參加人之請求是否有據?⒈又查,被告雖認原核定處分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本即包括原

告及其他原派下員,並具體以原處分更正原核定繳款書之記載,且該等稅捐債務為公同共有之連帶債務,故認原核定處分繳款書送達原告,即生對原告及其他原派下員全體請求清償稅捐債務之效力。然誠如前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之見解,認為「各公同共有人分別有直接受送達之時效利益。該時效利益在稅捐連帶債務上之表現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未受課稅處分送達者所享有之核課期間經過的利益」。故稅捐機關若未直接送達任何繳款通知書、核定稅額通知書予公同共有人,即不生對該等公同共有人請求清償之效力,亦不因其他公同共有人已合法收受該等處分之送達,而使其他共有人亦同生請求清償之效力。是被告雖已於102 年11月27日寄發原核定繳款書予系爭公同共有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原告,而生請求原告給付稅捐債務效力,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而無逾核課期間,確屬合法,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於102 年11月30日前,另行寄發97年度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或核定通知書予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縱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另行送達原處分書予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被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仍逾97年度地價稅

5 年之核課期間,該稅捐債務之請求權即已於核課期間屆滿後而消滅,是被告認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故請求權未消滅部分,自屬無據。

⒉至被告雖引用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認系爭地價稅之繳款書得僅向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即原告)送達,對於其他共有人即生送達之效力。然上開法條雖規定得僅向公同共有人中一人送達繳款書,然對於其他共有人仍規定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此即在保障其他共有人之訴訟權及時效利益。故對於本案而言,對於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自應在核課期間屆至前,合法收受被告所另繕發核定之稅額通知書,被告對於該等共有人之稅捐請求權,才不會因此時效完成而消滅。惟被告亦自承,於102 年11月30日前,並未寄發任何有關97年地價稅之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等資料予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則該等共有人之稅捐債務即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對其等請求。綜此,參加人主張被告對其等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97年度地價稅時效屆至前,而於102年11月27日寄送系爭原核定處分繳款書予原告,請求原告給付該地價稅,而未逾該地價稅之核課期間,且不論原告是否為該公業之管理人,其仍為該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原告主張「因其非管理人,原處分書將之列為管理人而為送達,於法不合,故被告該部分之稅捐債務已逾核課期間而消滅,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包括更正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屬無據,即應駁回。至參加人部分,被告既未於102 年11月30日前對之有任何請求之意思表示,則該部分稅捐債務自因已逾核課期間而消滅,故原處分(包括更正處分)仍認除原告以外之原派下員亦應給付該部分地價稅,而要以核定稅捐並要求參加人給付,即有所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參加人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包括更正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不利於參加人部分(即不含166 地號部分)予以撤銷。

七、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參加人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