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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5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5號原 告 余麗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代 表 人 陳萬得被 告 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 表 人 吳啟明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乃限於「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及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現為和平段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收到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文,通知原告依被告桃園市政府100年7 月5 日函文辦理市地重劃登記完畢,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被告桃園市政府96年4 月17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區內,卻又不徵收,逕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所有,顯然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規定,且其不但未予徵收,復限制原告參與自辦市地重劃,此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土地重劃的主辦機關是被告桃園市政府,其將系爭土地劃入重劃區(之處分)並不合理,如果桃園市政府要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就應該要全部納入,不能只納入部分土地,而如果不納入重劃,就應該將土地歸還原告,解除原告參加自辦市地重劃的限制。爰訴請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96年4 月17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聲明:1.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96年4 月17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土地劃入重劃區之處分)。2.被告應該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6 )返還原告,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103 年10月21日筆錄各1 份(參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640 號卷宗第46至47頁)等在卷可參。

三、依前所述,可知本件原告之訴係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處分為違法(或具得撤銷之理由)而請求撤銷,並進而附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首需審究者,即為被告桃園市政府前開市地重劃之處分有無違法(或具得撤銷之理由),而核此訴訟標的,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均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轄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本院民事庭將本案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容有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原告前曾就上開市地重劃之相關事由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相類訴訟,觀其嗣遭裁判駁回之理由,多係謂原告「未經提起訴願程序」以致於起訴程序為不合法(詳參卷附之北高行裁定數份)。而所謂訴願,係指受處分人於其請求遭行政機關否准或拒絕後,以書面記載其不服行政機關原處分之理由後,於法定訴願期限內向訴願機關提出者而言(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據上,本件訴訟之合法要件亦必須原告曾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然查本件卷宗內未見相關之訴願申請書或訴願決定書,此部分尚有待原告日後補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