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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號

10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壽華訴訟代理人 陳鵬律師

葉禮榕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謝明儒

戴伊欣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

8 日衛部法字第1040000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關於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22 9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原領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第2 款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嗣經被告核定改為第3 款低收入戶,而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給付之金額係40萬元以下事件涉訟,自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照顧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配偶曹常春致無法工作,申復調整民國103 年度低收入戶款別,經被告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核定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改列第二款低收入戶,惟原告於103 年7 月申請看護費用補助,並經被告核定同意補助在案。其後因被告認為原告並未擔任其配偶曹常春之主要照顧者,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遂於103 年8 月25日核定改列原告家庭為第3 款低收入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認有另為處分之必要,於103 年10月14日撤銷原處分,另於同年11月5 日派員訪視後,以103 年12月5 日府社助字第103030185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全戶自103 年8 月

1 日起至同12月31日止為第三款低收入戶。原告不服於103年12月26日經被告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4 月8 日衛部法字第104000057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⒈配偶。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⒈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⑵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⑴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⑵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⑶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⑷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1 項及第5 條之

3 第1 項定有明文。㈡又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21380650號公告

:「10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為1 萬0,869 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7 萬5 千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20 萬元」。又103 年台灣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分為三款。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7,246 元);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㈢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⒈原告確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認原告為工作能力人口,顯非適法: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4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次按,同法第1 條亦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則本法之解釋適用,亦應本於照顧低收入戶並協助其自立之立法意旨,而於個案之判斷時,為適當之目的論解釋,是前揭「不能工作」之解釋,當包括倘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如同一般常人出外工作而毫無顧慮之情形。

⑵原告長女曹涵婷領有中度身障證明,其生活均需原告從旁協

助照護,原告因此無法安心外出工作,須於家中照料長女。且原告因家中經濟困頓,捨卻社會扶助之外,別無收入來源,不得不在家看顧照護長女曹涵婷之際,偶爾從事手工代為縫製衣物以貼補家用,此與出外工作而未實際照護身心障礙親屬之情形不同,且其所得狀況亦非外出全職工作所可比擬,故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

4 款規定,顯與該款規範之目的未合,不應維持。⒉縱認原告及次女曹恬珺均為「工作人口」,亦應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原告及次女曹恬珺實際工作收入核算,原處分逕以基本工資核算,即非適法: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4 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⑵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被告認原告及次女曹恬珺確有工作能力云云,然被告既認原告有從事裁縫工作,即屬有就業之事實,自應依上揭規定,以原告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倘人民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則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然本件被告既已派員前往原告家中調查,卻未如實調查原告全家人口當年度之實際工作收入為何,且其調查又非有事實窒礙或困難,亦未調取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即逕自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之收入,即非適法。況被告既已向財稅機關調取原告之次女於101 年所得資料,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乃被告又逕自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次女曹恬珺之收入,亦非適法。

⒊本件被告核算原告及原告次女曹恬珺收入數額,既有上開未

依社會救助法所定方式之違法,即已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有撤銷原處分之原因與必要:

⑴按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之次女曹恬珺雖為26足歲,但原處分

所核定之內容係認定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原告改列第三款低收入戶,則至少在103 年12月1 日前,原告之次女仍為25歲之人,仍符合本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不應認定其有工作能力:次按,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參照上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均應包含該本數計算。是本件原告次女曹恬珺係00年00月0 日出生,則其25歲之起迄時間點應自102 年12月2 日算至103年12月1 日為止,合先敘明。

⑵又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是本件原告次女曹恬珺於102 年12月2日算至103 年12月1 日為止之期間既仍在學,自屬上開規定所稱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之人,而不應算入有工作能力之人口。

⒋次查,原告長女曹涵婷經診斷認為行動不便而需專人協助,

倘長女曹涵婷果能夠自理生活,又何須他人之協助。況被告亦於訴願答辯書狀中陳述,原告長女曹涵婷之生活確需他人協助,益見曹涵婷確實有無法自理之情形:

⑴依總統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更明定:「公

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10條尚明定政府檢視及修訂現行法令,及優先適用本公約之義務:「(第一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二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3 條說明本公約的原則為:「(一)尊重個人的固有尊嚴和個人的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的自立;(二)不歧視;(三)充分有效地參與和融入社會;(四)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是人的多樣性和人性的一部分;(五)機會均等;(六)無障礙;(七)男女平等;(八)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份特徵的權利」。又為落實「不歧視」之重要原則,公約第5 條更宣示「平等和不歧視」的具體義務:「一、締約各國確認,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和平等受益於法律。二、締約各國應當禁止任何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保證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護,不因任何原因而受到歧視。三、為促進平等和消除歧視,締約各國應當承諾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提供合理便利之措施。四、為加速實現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的平等而需要採取的具體措施,不應當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

⑵則依據上開公約施行法及公約之規範意旨,國家機關自有對

於身心障礙者提供消弭其在身心障礙上弱勢之境遇的必要措施。以本件之情形,倘對於所謂「不能自理生活」之要件,過於限縮,乃至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此等限制人民照護身心障礙家屬之情形,自可認為係歧視身心障礙家庭而使身心障礙者無從獲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護,實已違反上開公約施行法及公約之規範。

㈣綜合上開說明,原處分既有違誤,即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㈤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㈠103 年度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四人(原告、配偶、

長女曹涵婷及次女曹恬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10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⒈原告(陳壽華,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55歲,原告,自

述照顧配偶無法工作,且檢附配偶曹常春需長期24小時由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雖曾列計為無工作能力人口。惟原告

103 年7 月申請被告看護補助,並敘明已另聘外勞照顧配偶,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各款情事,原告應屬工作能力人口,並依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核算工作收入。

⒉配偶(曹常春,00年0 月0 日生),62歲,領取重度身障證明,非屬工作能力人口。

⒊長女(曹涵婷,00年00月0 日生),29歲,領取中度身障證明,非屬工作能力人口。

⒋次女(曹恬珺,00年00月0 日生),26歲,目前就讀研究所

四年級,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列各款情事,應屬有工作能力人口,依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核算工作收入,101年所得資料清單教育部青年發展署3 千元應納入其他收入計算。

⒌原告全戶四人,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46萬5,552 元(1 萬9,

273 元×2 人×12月+3,000元),換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9,699 元,全戶動產為2 萬2,474 元,不動產合計113 萬4,

400 元,爰核列低收入戶第三款資格。⒍本案經 103 年 11 月5日派員訪視,原告陳壽華確實未擔任

曹常春之主要照顧者,惟因長女曹涵婷生活仍需他人協助,而另聘外籍看護照顧曹常春。原告則於家中照料長女曹涵婷並從事裁縫工作。惟查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指「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原告雖於家中協助長女曹涵婷之日常生活,惟其仍從事裁縫工作,與前揭致不能工作情形不符,依法應計為工作人口。

⒎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從事裁縫

工作,未提供薪資證明且最近一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查無工作收入者,應依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101 年裁縫人員平均薪資為2 萬3,

468 元),惟為維護原告權益,考量其平均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 條第1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 、配偶。2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2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1、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2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3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4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為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1 項及第5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7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為……1 萬0869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7 萬5,00

0 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20 萬元……」。另103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分為3 款,第1 款:全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第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即7,246 元以下);第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即7,246 元以上、1 萬869 元以下),合先敘明。

㈡原告家庭有工作能力人口若干?

原告主張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且縱認原告及次女曹恬珺為工作人口,亦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以原告及次女曹恬珺實際工作收入核算,不應以基本工資核算,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配偶曹常春(00年0 月0 日出生),長期需人照顧,並

領有中度精神病殘障手冊,且於103 年1 月28日在衛生署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開顱手術併腦監測器置入術,手術後即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有其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87頁),可認非屬工作能力人口甚明。

⒉另原告長女曹涵婷(00年00月0 日生),領有中度身障手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亦非屬有工作能力人口,應無疑義。

⒊原告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需照顧配偶致無法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7 月向被告申請看護費補助時自陳,已另聘外勞照顧配偶曹常春,並經被告准予補助在案,有原告申請看護費補助之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申請訪查表、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

7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301767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54頁);且本案經被告103 年11月5 日派員訪視結果,原告確未擔任曹常春之主要照顧者屬實,亦有低收入戶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6頁),是依原告自陳及訪視結果可知,原告應屬有工作能力人口甚明。至原告雖又主張伊在家中照顧長女曹涵婷,並從事裁縫工作等語。惟曹涵婷雖係中度肢體障礙之殘障人士,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曹涵婷不能自理生活,此與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4 項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所定之要件即有未合,是原告自應列為有工作能力人口無疑。

⒋曹恬珺部分:

曹恬珺自101 年起雖就讀於國立台北教育大學碩士班,有其學生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89頁);惟其101 年、102 年、

103 年所得依序為11萬2,075 元、14萬8,063 元、7 萬4,37

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各該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4 頁),並有其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細繹曹恬珺上開各該年度之所得,均以薪資所得占最大部分。是曹恬珺顯與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之要件不符,自屬有工作能力人口,要無疑問。

㈢原告家庭103 年8 月至12月是否符合第二款低收入戶?⒈按「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 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與第4 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4 條第2 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9 月30日前公告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103 年台灣省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分為三款:

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7,246 元);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有改制前桃園縣103 年度低收與中低收入戶複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於網站上擷取之公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103 年桃園縣低收入會議紀錄及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202 頁之1 )。

⒉經查,原告家庭人口計原告、配偶曹常春、長女曹涵婷、次

女曹恬珺四人,其中曹常春及曹涵婷非屬有工作能力人口,已如前述;又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計算,其全年收入為23萬1,276 元(1萬9,273 元×12月=23萬1,276 元);另原告次女曹恬珺10

3 年間仍就讀研究所四年級,依社會救助法第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曹恬珺全年收入為7 萬4,37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3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綜上,原告全戶四人,家庭總收入計30萬5,646 元(23萬1,276 元+7 萬4,370 元),換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6,376 元(計算式:30萬5,646 元÷4 人÷12個月=6,367 元),顯然原告全家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7,246 元)甚明。

⒊茲應審究者厥為,依系爭103 年桃園縣低收入戶會議紀錄及

公告,其中第二款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應符合「⑴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⑵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7,

246 元)」兩個要件(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本件原告全戶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按6,376 元低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即7,346 元)之要件,然原告全戶四人,其有工作能力人口有原告及曹恬珺二人(以人口總數四人計算,為二分之一),此並不符合「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之要件,則原告家庭是否仍符合第二款低收入戶資格?⒋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 號、137 號著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103 年低收入戶系爭會議紀錄及公告所定「第一、二、三款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認定標準,其性質上相當於行政機關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母法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條之規定而來,而社會扶助法之立法意旨無非在於維護國民生活尊嚴,其適用對象包括低收入家庭、陷入急難狀況家庭及遭受災害家庭,惟社會救助資源有限,為避免假藉低收入戶領取補助,固應符合一定之標準,以避免認定過於浮濫,反而排擠應予社會救助者,然其適用標準,亦應符合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及合理性、必要性原則。職是,本院認為第二款低收入戶,應以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7,246 元)」之要件,即有其適用;至於,另一要件即「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之要件,則無異增加不合理且不必要之限縮,違反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且增加母法即社會救助法所無之限制,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不應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7,246 元);且按,103 年低收入戶資格,其動產限額為每人7 萬5,000 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20 萬元,而被告核定原告全戶動產為2 萬2,474 元,不動產核定

113 萬4,400 元,有低收入戶重審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原告家庭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符合第二款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認本件不符合第二款低收入戶資格而改列第三款低收入戶款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全戶103 年8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符合改制前桃園縣第二款之低收入戶款別,原處分認不符合第二款低收入戶而改列第三款低收入戶款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