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卞志文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拱祥生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6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擔任技工,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以「今年是選舉年,影響選情」為由要求原告請長假29天,並要求原告提供私人休假期間消費糾紛資料,如不從就離職;之後,被告用不實之便簽(非原告所簽呈),於103 年10月28日函文通知辭退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指被告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之原狀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係爭執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勞
動契約)遭被告不當終止,而請求回復雙方間之僱傭契約,是可知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勞動僱傭關係而爭訟,性質上應屬私權爭議,尚非公法事項之爭議。
㈡原告自陳其於被告機關擔任技工一職,並有被告提出之相關
文件在卷可憑,足信屬實。經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
9 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意旨,指明「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又行政院所訂定之「工友管理要點」【其第2 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於第1 條即規定「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依授權所定之「桃園市政府工友工作規則」【其第2 條亦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府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含駕駛)及普通工友」】,亦載明技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參加勞工保險,僅於部分事項時比照公務人員之一些法令。據此,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勞雇關係之爭執,應屬私權之爭執,並非公法關係之爭執。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為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私法爭議事項,屬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