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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號

105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垂茂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白家豪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8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稅捐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課稅處分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之土地,係位於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總面積為九百四十八點八六平方公尺,而原告持分面積則為一百四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連同同地段六0三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九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全部皆為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核定一0三年之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係面臨桃園市○○區○○○街未開闢段,仍為原告作農業使用,應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收田賦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處分行政程序錯誤:被告雖於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以桃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略以):「依據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由,課徵原告地價稅,並無不法」等語,但被告此舉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人民依法律納稅」不符,與行政程序法、土地稅法及地方自治法完全不符,其任意剝奪人民財產違法明確。是原處分非以法律為依據,而以上開桃園縣政府之函示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其違法明確,已不符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納稅」之規定。又本案原核課程序與訴願決定書所列之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等各相關條文之主管機關、作業時程及課徵程序完全不符,不僅無套繪地籍圖之證明、無清冊之證明,亦無通知納稅義務人應自次年起改課地價稅之證明,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雖有列明應遵守之條文,卻無已踐行之紀錄證明。再從被告一0二年二月一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證明,地價稅應依稅籍底冊課徵,而被告並無法律依據可正確核算原告歷年應納地價稅,雖該函內容係以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假設資料舉例核算應納稅額,以此說明應否課徵地價稅為工務局主管業務等語,但上開說明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地政機關不符,是該函文僅係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公共設施課徵田賦在案。

(三)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明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定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且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稽徵程序」之規定,地價稅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經查,本案原核課之程序已違反土地稅法之稽徵程序、權責主管機關、期日及列冊等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再依被告所公告之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資料,其公共設施完竣土地需課徵地價稅之程序為「…公共設施完竣區範圍,每年由各鄉、鎮、市公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將相關變動資料標繪於地籍略圖上送交縣政府核定後轉送地政機關,地政機關再依此資料套繪地籍圖編造清冊通報被告。被告則依據清冊陸續發函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然本案原核課之程序與公告課徵之程序完全不符,其無套繪地籍圖證明、亦無清冊證明及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證明。

(四)次查,被告在無法自圓其說下,改以上網方式尋找答案,並查得上開地號曾有行政訴訟紀錄,但上開行政訴訟為原告對被告之課稅行政處分爭議所提起之訴訟,現被告卻自認該訴訟為「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訴訟」,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定義相違背,然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並非被告之主管業務,被告已自行否定該訴訟及九十七年原處分正當性。又土地改課地價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定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之規定辦理。因此,本案若已完成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程序,其工務(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應有依期限完成之列冊資料可供確認,但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可確認資料,也拒絕提供本處分案所依據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示內容,致原告無從確認該函示是否符合法令規範。

(五)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依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之,上述內政部地政司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為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地政機關。且上開函文之說明,已表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都市○○道路,而金門一街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之路段,則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是依上開結論,桃園市政府已確認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之函示,除內容劃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錯誤外,亦無權提供為主管稽徵機關改課地價稅之法律依據。再依被告一0二年二月一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觀之,○○段○○○○○地號之土地係課徵田賦在案,因該地號為都市○○道路金門一街,尚未建設,則代表原處分與事實之認定自相矛盾。

(六)再者,原告曾於一00年九月一日申請桃園市○○段○○○○號應依大法官釋字第六七四號解釋辦理,而被告曾於一00年九月五日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原告土地係課徵田賦,因此異動時,則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應有地價歸戶及地籍異動清冊。惟被告卻又仍以可疑之九十七年函示核課地價稅,完全無視法令及大法官解釋之存在,益加證明被告違法課稅橫征暴歛,課稅資料錯誤百出課稅基礎無視法令存在,不以法令為課稅依據任意稽徵,事後任由納稅人再以冗長救濟程序折磨。況地價稅非申報稅制,納稅人除應依法定期限申請稅率優惠外,所有稽徵核課程序都在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方稅務局應有稅籍底冊及合法稽徵程序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之稽徵程序,不論從程序面或稽徵標的認定之實體面均有錯誤,且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定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亦分別為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因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都市○○道路之「金門一街」,就其尚未建設完竣並課徵田賦之情形,桃園縣政府亦無法提供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公共設施確已完竣」之證明,況上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示早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之次序、權責主管機關、期日及列冊等實體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且為桃園縣政府以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否定。因此,依上開所述已得以證明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依法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及無課地價稅依據。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晝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縣(市)政府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亦為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明示。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依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市都行字第一九八五號都市計晝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係屬六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晝之住宅區,並經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分別以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00年十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併同原告另筆課稅土地,核定原告一0三年地價稅計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依法並無不合。

(四)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就課徵田賦之土地範圍如有變動時所適用。按系爭土地於一0三年以前即屬課徵地價稅土地,尚非該規定所稱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不生違反該規定之稽徵程序問題。按土地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復按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縣(市)政府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再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務局核定並交地政機關造冊後,送稅務局辦理課稅事宜。查系爭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略以):「二、本案經桃園市公所查覆,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係屬都市計晝內住宅區土地,於延平路與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已開闢成、完竣日期無資料可稽),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語觀之,核認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多次確認無誤在案,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課徵地價稅,依法有據。

(五)復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邱金土曾因不服被告以該土地自九十一年起公共設施已完竣,核自九十二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循序申請複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四三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判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裁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七五號判決附案可稽。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裁判要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前揭判決既已裁判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而據以駁回撤銷課稅處分之訴,益見系爭土地確實核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

(六)末查,原告所援引之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等語。惟查按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略以):「因公共設施完竣認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責,本案○○段○○○○○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竣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貨車?同段五五七及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等疑義請予釐清,並本職權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處逕復申請人」,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價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略以):「次查本府九十六年全面清查公設施完竣範圍分工合作會議紀錄,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本府工務局核定,是有關本案○○段○○○○○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竣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貨車?同段五五七、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及是否屬公設完竣地區等疑義,惠請貴局(工務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前開內政部函示本於職權一併查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內政部及本局」等語觀之,已分別言明其公共設施完竣係屬地方政府及工務局所認定,足證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課徵地價稅確為依法有據。又前揭號函僅敘請權責機關本於職權查處,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完竣予以認定,是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四、參加人答辯理由:

(一)雖本案原告一再指稱系爭認定公共設施完竣乃有管轄錯誤瑕疵等問題,唯須強調者在於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凡設管轄之瑕疵必須限於違反專屬管轄者,方有無效處分之情形,且因公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依法非專屬地政機關管轄,故原告所為之主張,應屬有誤:

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梁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是依上開規定,法律並未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係專屬於地政機關之職權,而係規定由主管機關為之。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表示

(略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這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換言之,欠缺事務管轄之處分,除瑕疵達重大明顯程度外,並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而法務部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略以):「行政處分是否屬無效行政處分,宜先究明地方政府是否有無海域管轄權且『重大明顯』之情事而定」,則依其旨趣證更可證,凡設管轄之瑕疵必須限於違反專屬管轄者,方有無效處分之情形。

⒊復按一0三年二月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建築師法

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等內容觀之,依上開實務之見解,無論係自治事項抑或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皆應得基於自主組織權而決定內部執行機關。

⒋又升格前之桃園縣政府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全面清

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之會議記錄內表示(略以):「會議結論一:分工原則(一)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由公所提供公設完竣範圍圖,工務局(土木課)核定」。如此以觀,既內部授權由工務局核定公有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則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自可認本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乃有管轄權,自不待言。

⒌準此,因法無明文限制認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地區之權責

系專屬於地政機關,且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桃園市政府亦可自行決定執行機關,故原告爭執參加人無認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地區之管轄權之主張,除屬無據外,更不得據此主張本案之認定乃有違法無效之處。

(二)又本案系爭土地有關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既涉行政機關判斷之專業性、屬人性,且查原告所有之桃園市○○段○○○○○○○號土地業經輔助參加人多次認定系爭土地乃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則原告自仍先舉證何以其得推翻前開認定: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共

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第四點又規定:「本條第三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發佈都市計晝(包括細部計晝)」之銜廓為準」。換言之,鄰接街廓之認定應以都市○○○街廓為準,且土地倘座落於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即屬位在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內之土地。

⒉經查桃園市都市計晝圖系統所示:○○○區○○○街、金

門二街、延平路及大豐路中間隔有金門一街(計晝道路),屬上下兩個街廓」,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顯見依都市計晝之銜廓認定,本案系爭土地乃係位於○○區○○○街、金門二街、延平路及大豐路中間隔有金門一街所形成之上下二街廓中之上街廓,則工務局依機關專業就法律構成要件為判斷餘地再做成之認定,自無任何瑕疵可言,反係原告自需證明何以其判斷會優於機關專業之判斷乎?⒊次查輔助參加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會勘記錄結論

(略以):「⒉桃園市○○段○○○○○○○○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金門二街公共設施建設完竣」。又系爭土地確有鄰接金門一街之道路,且原告亦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遑,故應認原告系爭土地乃係座落於以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金門一街及延平路所圍成之街廓當中,乃與前述之認定相符。且鈞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五十三號行政訴訟案件中亦曾實地履勘系爭土地之現況,並認定:「系爭土地既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一街,雖未鄰接樹林四街或延平路,惟仍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連,是本案應仍屬上下兩街廓」一情,更得證輔助參加人前揭所述皆係屬實,且系爭街廓亦屬方正,並無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之情。

⒋再者,依據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案件中所陳稱(略

以):「所稱街廓…有上下兩個街個街廓,從逆時鐘角度,分別是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金門一街、延平路,這是上面的街廓。下面的街廓是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大豐路、延平路。因為如果不從樹林四街與延平路作為街廓的兩邊,五四0、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三、五四四、五四五、五四六等地號這些土地已經鄰接樹林四街,卻不能夠認定公共設施已經完竣,則不合理。又晝完街廓後,還是要扣除例如裡地等無法通行的道路,就仍然不會算是公共設施已完竣的土地」等語,核與前開所述相符,顯見本案應屬上下二街廓無疑。況因系爭土地乃係座落於以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金門一街及延平路所圍成之街廓當中,且系爭街廓又屬方正。是承上所述之認定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當屬座落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⒌附帶一提,系爭土地業經輔助參加人先於九十七年五月五

日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又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現場會勘確定九十七年之認定無誤。鈞院更親自履勘現場狀況,實足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座落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原告在無任何舉證之前提下,一再空言主張,實不足支援其主張,自不待言。

(三)退步言,因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之土地,並經判決確定,原告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爭執該部分之事實: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行政判決要旨

:「如以同一違章事實為前提之營業稅補稅處分,已經法院行言詞辯論,就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認定判斷,作成實體判決確定,則其後關於該營業稅因漏稅裁罰之訴訟,當事人雖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對於違章事實之存否予以爭執,然此新事證須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程度;否則,在同一當事人就相同違章事實之存在與否,於請求撤銷裁罰處分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觀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肯認「爭點效」理論於行政訴訟中亦有其適用之餘地。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之事實,

既經判決為合法並業告確定,則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當事人之情形下,實不應允許原告等人針對同一事件提起多次之爭訟,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就原處分之部分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地號之土地乃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之認定,應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故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僅就桃園市○○段○○○○○○號土地不應課徵地價稅有所爭執,對於合併計算稅額之同地段六0三地號土地並無爭執,是本案僅就桃園市○○段○○○○○○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調查審認。又系爭土地,原告曾以大致相同之爭執理由,於各年度課徵地價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除被告所指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四三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判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裁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再字第七五號判決外,另有本院一0二年度簡第二三七號、一0三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及相鄰同地段五五七地號土地之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八十號判決),均就原告之主張已作出判斷並確定。正如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要旨所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以及輔助參加被告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行政判決意旨所指出之爭點效理論。原告如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已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事實基礎或法律論點,實難使本院作成推翻該上述各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亦同。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有相同規定)。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法稅法第四十條定有開徵之基本程序。末按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曾明示:「土地部分位於都布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

(三)再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有相同規定)。又土地稅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平均地權條例的主管機關亦同,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分別規定。又查系爭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曾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略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旨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峻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所查復該土地周邊道路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四街等均係民國九十一年開闢完成,故旨揭地號土地自民國九十一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參見原處分卷第十頁)。

(四)上述函覆為原告一再爭執,主張已逾越權限,形同以該函課稅,違反稅捐法定原則,而一再爭執合法性。又上述認定經原告邱金土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再次向輔助參加被告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證明公共設施已完竣等情,經輔助參加被告以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覆,再次確定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亦為原告爭執違法課稅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三十八頁)。惟查據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文內容(略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故本府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劃定桃園市○○段○○○○○○○○○○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另查前開函文係依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0l號函辦理」等語可知,輔助參加被告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應原告之申請始生。蓋函文中所指被告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0l號函,係被告基於業務需要,亦係依據邱金土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申請書,向輔助參加被告函查系爭土地公共設失完峻面積為若干,該函並請輔注參加被告一併查明包括同地段五五七地號等七筆土地自九十一年起是否公共設施完竣,及若完竣面積各為若干等(此均據本院於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足認事件緣起係邱金土自行向被告申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已完竣,蓋公共設施是否完竣屬輔助參加被告之主管權責,始發文向輔助參加被告查明,輔助參加被告方作成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惟並未說明何時完竣,因邱金土另案提起訴願,被告始再向輔助參加被告所轄桃園市公所函詢,是否自九十一年起已完竣,經桃園市公所函轉向輔助參加被告查明,輔助參加被告始作成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又因為該函覆受文者為被告,副本收受者為桃園市公及輔助參加被告所屬改制前工務處,從而未另送達原告,而該函覆係輔助參加被告基於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令之職權所作成,係就「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此事為調查判斷,性質上或屬解釋法令之觀念通知,並無直接據此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而不發生課稅之法律效果,所以課徵地價稅仍係依據被告之課稅處分。綜上所述,原告指稱該等函覆違法課稅等語,自有對法令適用及行政處分要件判斷上之誤會。又該等函文均附原處分卷可得尋繹並供原告閱覽,並無原告所指拒絕提供函示內容等情。

(五)此外,經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並另向內政部申請(陳情),經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觀該函內容,內政部基於地方自治的監督機關,亦未質疑上述由桃園縣政府來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有違反權限之問題,而係更確認「公共設施完竣認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責」,要求輔助參加被告以五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所在路段能否通行貨車,及五五七與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要求輔助參加被告再予釐清確認。該函示內容(略以):查本部(指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以下略)」。因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屬地方政府權責,本案○○段○○○○○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竣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貨車?同段五五七之二(及五五七)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等疑義請予釐清,並本職權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處逕復申請人(參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本院卷第十四頁)。輔助參加被告遂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發出會勘通知書,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金土(原告之父),定期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會勘,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述內政部函示意旨轉知所屬工務局,副本發給邱金土及內政部、被告等機關,該公函上即註明輔助參加人九十六年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分工合作會議紀錄,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所屬公務局核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以下),亦據本院於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據此,輔助參加被告於前案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八十號、一0三年度簡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會議時間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其中會議結論一:分工原則(一)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由公所提供公設完竣範圍圖,工務局(土木課)核定;(六)市○○○○區段徵收範圍由地政局造冊提供稅捐稽徵處辦理課稅事宜;(七)特殊街廓深度劃定由城鄉局辦理;(八)前項各單位於作業完畢後交地政局製作清冊。會議結論二後段:九十五年以前仍有遺漏(公設完竣範圍)部分仍請公所一併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提報,遺漏未報部分由該所逕為負責。會議結論三:各單位辦理時間:(一)工務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核定公設完竣範圍後交水務局、地政局、城鄉局及建管單位,將禁縣限建地區剔除;(三)地政局送地政事務所製作清冊,並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造冊送稅捐稽徵處(。是該次會議主持人業已基於其上級機關主管權限或經首長授權(參加被告代理人當庭稱該次會議由副縣長主持,惟會議紀錄上主持人為郭蔡文局長),劃定分工範圍,其中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核定權交由工務局,而工務局對此並非全無專業,自無違法。從而由輔助參加被告所屬工務局、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公所,邀及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代理人等所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會勘及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自屬有效(被告未參與該次會勘),而該次會勘結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原則,認定如下(略以):1.桃園市○○段○○○○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大豐街公共設施完竣;2.桃園市○○段○○○○○○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金門二街公共設施完竣。並確定與輔助參加被告上述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桃園市○○段○○○○○○○○○○號土地數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其後應以一00年十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發給邱金土會勘結論(參見原處分卷第六十五頁),雖依會勘紀錄邱金土拒簽,惟足認其在現場,且當事人拒簽不影響該等紀錄與公文之效力。

(六)原告所主張輔助參加被告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認為該等條文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而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主張輔助參加被告所屬工務局即使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惟並未於每年二月底,將變動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該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亦未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被告機關即對原告改徵收地價稅,其次序、權責主管機關、日期與冊列等要件均有違上述規定。惟查上述規定就變動核定、通知與冊列機關,明定為工務(或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等,實有侵害地方自治機關組織分工與職權劃分之行政組織權限,尤其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更有違法限定及侵害地方自治權所為事務劃分及分配自主權之虞,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即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將上述限定之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不再限定「工務(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等,並取消移送規定(蓋地方自治實務可能確定與冊列機關同一)。本案為一0一年度之地價稅爭議,自應適用新法,原告仍持修正前法令所定機關為主張,已有不當。此外,該等二月底前確定,與五月底前冊列之程序規定,係以「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如有變動」為前提,惟經查系爭土地所在範圍,其公共設施早已於九十一年間即完竣,業如前述,只是被告機關未查知,導致前以田賦課徵或免徵,而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其後於九十七年間,經由上述由輔助參加被告的各該函覆告知,始知以往未課徵地價稅有誤,而更正適用正確法令開徵,並回溯五年補課徵。換言之,系爭土地自始並非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其後變動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而係於九十一年間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是自無適用該等須於二月或五月前期限確定或冊列規定之適用。不論輔助參加被告或被告所為,均係回溯確認早已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既無變動,又何來「確定變動地區範圍」及後續應於期限前冊列送主管稽徵機關之程序限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有錯認法律適用要件之情,尚不足採。更遑論本案系爭土地係課徵一0三年之地價稅,而更有適用上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七)末查原告援用上述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因同地段五五七之一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金門一街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認為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等語。惟該函所稱「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未必指五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所在的都市○○道路金門一街,原告如此主張,尚有遽斷。而此原處分所依據,由輔助參加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間即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是否合法適當?按如何判斷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均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第一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二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三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查系爭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認定(略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旨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峻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所查復該土地周邊道路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四街等均係民國九十一年開闢完成,故旨揭地號土地自民國九十一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如本院一0二年度簡第二三七號輔助參加被告訴訟代理人羅貴杰當庭所稱(略以):「所稱街廓,以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的圖示說明,有上下兩個街個街廓,從逆時鐘角度,分別是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金門一街、延平路,這是上面的街廓。下面的街廓是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大豐路、延平路。因為如果不從樹林四街與延平路作為街廓的兩邊,五四0、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三、五四

四、五四五、五四六地號這些土地已經鄰接樹林四街,卻不能夠認定公共設施已經完竣,不合理。畫完街廓後,還是要扣除例如裡地等無法通行的道路,就仍然不會算是公共設施已完竣的土地」等語(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簡第二三七號判決)。而此處所言,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就相同範圍,輔助參加人即桃園縣政府代理人所稱:「東西或南北相折涵蓋範圍,且非裡地即可。…本件以延平路、樹林四街相折涵蓋街廓範圍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只要最近兩條計畫道路上下或左右符合街廓一半深度即可…(問:街廓一半深度是否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但書之特殊情形?)本件無但書特別顯著差異或地形特殊」等語相符。換言之,此處的計畫道路包括金門一街在內。本院為求慎重,並於審理本院一0二年度簡第二三七號、八十號、一0三年度簡字第五三號案件時,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如下:(一)計畫道路金門一街之長度,從延平路至六0五地號土地前,經命工務局羅貴杰測量為六六.八六公尺。(二)從延平路與金門一街交叉路口起繞行街廓,往金門二街方向步行,左轉金門二街,於金門二街一八一號前拍照,及一八一號旁有一違建拍照。一八一號房屋坐落於五五六地號土地上,旁邊違建坐落五五七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上。再左轉樹林四街至金門一街二十九巷口進入拍照,為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其上沒有房屋,只有樹木。拍照完畢,再沿樹林四街前行,左轉大豐路,前行左轉延平路回到出發點。延平路、大豐路、樹林四街及金門二街均為完整之道路。(三)折返計畫道路金門一街十八號前,進入五五七之一、五五七之二及五五七地號土地分別拍照,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除前述違建物外,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使用。五五七之一及五五七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菜園使用,均拍照存證。(四)從五五七之二菜園無法進入五五七之二地上之違建物內(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簡第二三七號判決理由)。足認現場街廓尚稱方正,並無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之情,應堪認定。

(八)又查雖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均做為菜園及養雞使用,亦即屬農業使用,惟有部分面積其上又一違建,而該違建坐落於金門二街門牌一八一號建物旁,一八一號房屋坐落於五五六地號土地上,該違建係坐落五五七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上,面臨金門二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足認系爭土地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二街。原告雖主張金門一街屬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從而應該從左右兩邊的樹林四街跟延平路的街廓向內劃一半,必須原告的土地有部分鄰接樹林四街或延平路才算,如果系爭土地只是鄰接金門二街,則必須上下金門二街與金門一街間可以成為一個街廓,始能再向內劃一半,但金門一街計畫道路並沒有開闢,所以不能從金門一街與金門二街間來劃分街廓。亦即主張僅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大豐路、延平路為一個街廓。惟查系爭土地既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一街,雖未鄰接樹林四街或延平路,惟仍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連,是本案應仍屬上下兩街廓。原告持桃園市政府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後段所稱:「至於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判定為準」等語,主張本案地政機關尚未判定,卻由被告稅務機關來判定,非法定機關判定,不能為認定課稅依據(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惟查上述函文說明一前段已明指出:「本案經查都市計畫圖系統所示○○○區○○○街、金門二街、延平路及大豐路中間隔有金門一街(計畫道路),屬上下兩個街廓」等語,本案已屬兩個街廓,應無疑義外,並不妨礙輔助參加被告在九十一年間,早已依據本院上述認定權限分配劃定合於地方制度法,由工務局認定屬公共設施已完峻範圍之效力。該函文說明二後段只是指出系爭土地「如果尚未判定」是否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則應以地方政府所屬地政機關測量判定為準。至輔助參加被告原告以原處分不符行政處分無效要件等語置辯,惟原告主張原處分為違法,尚未明指為無效,且原處分並無他機關越權作成無效處分之情,業如上述。至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發給公共設施已完竣之證明等語,本院認為上述歷次函文均足為證明,且法令並無非得發給證明書之規定,當然,基於釋疑與便民,參加被告並非不能發揮行政機關積極主動精神,核發一紙證明,附此敘明。原告又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作業標準作業程序書」(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以下),主張依該作業程序書,不符「完整街廓」之標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背面)。惟查本案屬上下兩個街廓,業如前述,與該作業程序書所定義之「完整街廓」:「指四周君文都市○○道路圍成之都市計畫土地,但其內有非都市發展用地,為非完整街廓」,並無不合,且原告既持該作業程序書主張,自更足證明參加被告所屬工務局依法及依權限分配,確為認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主管機關無疑。末查系爭土地有一小部分與計畫道路之金門二街鄰接,且之間並未隔有他人土地,相鄰不論五五七之一或五五七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既能對外通行至計畫道路,原處分之認定,與上開法令與作業程序書均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仍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系爭土地既自民國九十一年起其公共設施確已完竣,輔助參加被告之認定並無違法,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尚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自無須遵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所定確定、移送與冊列之程序限制。復因其中面積一百六十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前經被告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九十七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目前仍按該稅率課徵中,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以地價稅課徵,非徵收田賦,自屬適法。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合法適當,均應予維持,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