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號

民國10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尤周素鳳輔 佐 人 尤卓雄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7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 元,經被告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061,840 元及溢報銷貨退回1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各為1,546,390 元,除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46,390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4,639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4,638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77,3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未分配盈餘2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嗣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財政部104 年7 月8 日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7 行「…益證縱

訴願人確有彌補行為,亦非於當期為之而係於102 年所為,…」,又訴願書第7 頁「㈡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須經股東會議提出虧損撥補案,…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查原告於101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處理及召開股東會議並於當年度依法申報營所稅同時揭露於102 年營所稅申報書內報表(起訴狀附件二、三)及全體股東聲明書(起訴狀附件六)。

㈡原告並無重復計算銷貨退回及溢報銷貨收入10元之情事,完

全係被告捏造事實,原告已於104 年2 月6 日檢據相關事證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7號營所稅罰鍰事件),現正審理中。

㈢依所得稅法關於加徵10%之規定,原告均已列表說明,原告

對被告截至104 年度所核定之盈餘未分配盈餘,均依法處理及依法繳納,並依公司法規定,均依當年度實際發生,申報於當年度之營所稅及財務報表上揭露在案。其過程如下:

1.原告自88年度起對未分配盈餘,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處理在案(起訴狀附件一)並每年經核定在案。

2.98年度營所稅原告依法申報,100 年度3 月接到被告中和稽徵所來電謂98年度營所稅申報數字不合,請原告前往說明(在原告前往說明期間,稽徵所人員林小姐之態度冒昧,原告認有不當企圖之嫌,過程曾週旋來回多次,姑且不表)。

3.直至101 年12月3 日期間原告始終不順應其言,接到核定書時始悉遭報復懲罰及變本加利多加罰款,經辦時間長達1 年

9 個月,可印證不當週旋多次、查帳人員不當企圖之合理懷疑,在開始原告對結果已了然於胸並對結果不服,遂同時於

101 年12月26日提出申請復查,並於101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處理及召開股東會議並於當年度依法申報營所稅同時揭露於102 年營所稅申報書報表上(起訴狀附件二、三),及全體股東聲明書(起訴狀附件六)。

4.102 年6 月3 日遭被告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駁回,102 年6 月18日原告放棄本稅之訴(理由詳參起訴狀附件五之訴願書),只針對罰鍰部分於102 年6 月18日向財政部提訴願,並在同時102 年6 月30日帳上依法調整累積盈虧及未分配盈餘及召開股東會議(起訴狀附件四、五)並揭露於102 年營所稅申報書內及全體股東聲明書(起訴狀附件六)。

5.103 年2 月24日收到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駁回,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6.103 年7 月24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訴字494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未上訴而定案。

7.被告103 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財政部103 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駁回原告訴願,104 年2 月6 日原告向桃園地院提出行政訴訟,主旨為原告並未重覆計算與銷貨退回,及銷貨收入亦未多報10元請撤消罰款,現尚在桃園地院訴訟中。

8.據上,原告均依發生時間在101 年度及102 年度,於財務報表上依法申報及召開股東大會,揭露在案,被告主張爭議部分「2,061,850 元」(原告不是漏報,銷貨退回重復計算係書寫誤植),不應揭露於98年度,原告已屢次說明應揭露於實際發生之當年度財報,被告顯然無視原告之相關說明及有利於原告之規定,恣意而為,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更顯然有違大法官釋字第342 、499 號關於程序不法就無效之解釋意旨。

㈣原告自98年至104 年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均依被

告所核定計算繳納在案(起訴狀附件一),如被告之說法原告就要溢繳155,329 元又不當罰緩77,319元,實為不當(有如總共應繳納稅金100 元並已繳清,而國稅局竟強要民再溢繳5 元)㈤被告引用行政罰法第7 條,僅狹義性的片面引用:…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做為行政罰鍰依據(難免予人有過份擴張解釋,及規避相關規定之,以最有利人民之法律而行裁量之),完全忽視同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及同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48之3 條: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均明白規範。又大法官釋字第641 號闡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必要者,應根據遠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且原告於多次訴狀中,引用大法官釋字342 、499 號之精神,程序不法就無效,503 號「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視之本案過程均未有漏稅之處,被告卻視若無見,執意違法,可見被告之處分實屬不當。

㈥民實不敢與官鬥,但本案延伸罰款,未分配盈餘及加徵10%

等不當行政措施實在濫權過甚,原告尚幸有司法救濟一途。所謂司法仍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對於行政官僚的濫權,百姓的受害無法對抗一個濫權的公權力,將寄望於法院,祈請大院能公平公斷,以維社會公平正義。

㈦並請法院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㈧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未分配盈餘部分:

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 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本法第66條之

9 第2 項第2 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前段所明定。

2.原告經營其他家庭電器零售業,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2,061,840 元及溢報銷貨退回10元,致漏報所得額2,061,850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541,087 元外,並處罰鍰408,609 元,原告對本稅部分復查決定駁回後未續行訴願程序而告確定在案。未分配盈餘部分,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據以重行核定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1,546,390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4,639 元,復查決定重行計算未分配盈餘為1,546,388 元,並追減未分配盈餘2 元,經核並無不合。

3.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言,又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第1 項規定,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方可;另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 項復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之規定。本件經被告就原告所提示之股東會議事錄、轉帳傳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更正前、後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均僅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18,571 元(原處分卷一第

162 、161 頁),是原告得列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為318,571 元;又依原告提示之

102 年6 月30日轉帳傳票(原處分卷一第177 頁),系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1,546,388 元,原告並非於98年度為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係於102 年度方始補辦彌補程序。另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前述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既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自有加徵10%營所稅之適用。本件經被告查獲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及溢報銷貨退回,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此時,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構成要件已然實現,縱原告於嗣後欲以該漏報之稅後純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然因該彌補行為既非於當期實際為之,自不得作為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主張其尚有累積虧損未行扣除,並無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乙節,核無足採。

4.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度更正申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並自行補繳稅款103,467 元,嗣被告退回原告稅款55,914元,是被告未詳查致造成原告溢繳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一節,經查原告於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他」項下揭示之2,061,850 元(原處分卷一第210 頁),其申報年度為101年度,原告自行補繳之稅款103,467 元,係其於103 年9 月15日繳納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稅款,有更正核定通知書可稽(原處分卷一第218 頁),亦與本件9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無涉,所訴核難採據。

㈡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2.本件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1,546,388 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18,571元,短漏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1,546,390 元,經被告認定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154,638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77,319元。

3.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061,840 元及溢報銷貨退回10元,致漏報所得額2,061,850 元,進而於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1,546,388 元,加計已申報稅後純益318,571 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18,571 元,核計漏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1,546,388 元,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罰鍰等情,按所漏稅額154,638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77,319元,此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4.查本件原告是項短漏報所得,以致短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於行為時已涉及短漏稅額,對國庫稅收造成影響,原告既未符合稅捐稽徵法之免罰規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以漏稅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所附之相關資料為憑,及北高行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此案係原告前因98年度營所稅遭裁處罰鍰事件提起之訴訟,詳後述)1 份在卷可參,另亦經本院調閱北高行上開案件全卷查核相符,故足信屬實。

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及第4 款前段

、第4 項分別規定:「(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第4 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又同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再者,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觀諸前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內容,乃針對違反所得稅法之行為,就不同違章情節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以期合乎比例原則,經核尚屬合理,並無不當,亦無違相關母法及母法之立法精神或目的,是被告於本件予以援用,尚無不合。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重行核定原告98年度

未分配盈餘,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該未分配之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54,639 元,經復查結果獲追減2 元),並就漏報未分配盈餘,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計77,319元),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原告主張略以: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告並無重複計算銷貨退回及溢報銷貨收入10元等短漏報之情事,雖前經被告命補徵營所稅及裁處罰鍰,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就罰鍰部分已提起訴願,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而原告從88年到99年間每年都是虧損,原告在每年的財務報表都有揭露相關資訊,被告在100 年才通知說原告98年度營所稅的營業所得申報有誤,但原告於申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怎麼可能申報,被告卻對原告逕為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2.惟查,依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證據資料亦多為納稅義務人所管領,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有提出此等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要件事實,關於原告有無銷售相關產品之事實、銷售數量及金額之多寡、是否漏報營業收入及所得額(及其數額)、是否漏報未分配盈餘(及其數額)等,為(稅捐)權利發生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主張之事實倘已盡證明之責,原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先予敘明。

3.再查,本案係因原告於申報98年度營所稅時,列報未分配盈餘為0 元,嗣經查獲其短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因而重行核定其未分配盈餘並加徵10%營所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因此,原告於98年度申報之營所稅究竟有無短漏報營業收入,即成為判斷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究竟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從而,本件自應先針對上開前提事實先為論究。查:

⑴查原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1,259

,979元(營業稅申報銷售額28,949,552元+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4,132,044 元-本期預收款1,821,617 元)、銷貨退回2,061,850 元及全年所得額411,428 元,而申報書上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下填報之「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28,949,552元,與銷售總額不符,係重複扣除銷貨退回2,061,840 元後之淨額,並多報銷貨退回10元一節,有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申報書)等可參(詳見本院另案

104 年度簡字第17號營所稅事件之被告原處分卷內),復經北高行以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調查、審理並於判決中認定屬實在案(詳參卷附之該案判決內容)。據此,原告合計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1,850 元,致98年度短繳稅額515,462 元(608,319 元-92,857元),原告嗣將同額收入2,061,850 元改併99年度營所稅申報,因此報繳106,85

1 元所得稅額(此有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99年度應繳所得稅額經被告核定為0 元,多繳稅額106,851 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意旨,因認原告98年度營所稅漏稅額應為408,611 元(515,462 元-106,851 元),核無不合。據上,足認原告於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確有重複計算銷貨退回,短報營業收入致短漏稅捐等情。

⑵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僅因在申

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下項目,其中「本期預收款」實際應為3,883,467 元,原告在細項目下填表時誤解重覆扣除2,061,840 元(銷貨退回金額),因而誤植為1,821,617 元,並無短漏報之意,且該案尚在鈞院審理中等語,惟相關事證業經本院於另案104 年度簡字第17號營所稅(罰鍰)案件中調查、認定並於105 年3 月18日判決在案(詳參本院上開案件之行政訴訟判決理由),故於此不再贅論。

4.至原告雖稱:從88年到99年間每年都是虧損,原告在每年的財務報表都有揭露相關資訊一節,惟查,被告表示略以:原告所說的揭露,都是在被告通知核定之後,且原告都是揭露在101 年度之後,不是在98年度等語(參本院卷第135 頁之

105 年1 月26日筆錄),對此,原告則略稱「在被告通知之後,原告在其後的年度都有作處理」、「98年度原告不可能揭露,因為當時事情還沒有發生」等語(亦參本院卷第135頁之同日筆錄),是足認原告係於被告通知核定後,始為系爭未分配盈餘之相關揭露、處理及申報,是以尚難解免其相關違章之責。又原告另稱:系爭未分配盈餘,申報在98或99年度,對原告來說根本沒影響一節,對此,被告略稱:為了避免營利事業操縱損益,故所得歸屬必須要在正確年度計算,因此原告所謂「申報在98或99年度,對原告來說根本沒影響」,這是不對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之同日筆錄),按稅捐之申報、核課與計算,依法均有一定之方式與程序,是核諸相關法規,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原告之前開所述,尚難憑採。

5.再者,原告另稱:依原告所整理88年至102 年的營所稅申報及盈虧調整表(參本院卷第10頁),原告後來在103 年9 月15日已經自行結算100 年度的未分配盈餘而繳納10%營所稅,等於已經結清先前各年度的未分配盈餘,被告卻還針對98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及裁罰,這不合理等語。

對此,被告已說明略以:原告100 年度所繳的未分配盈餘加徵的營所稅,那是針對100 年度的稅後純益,與98年度的稅後純益計算無關等語(以上分別參照本院卷134-135 頁之筆錄),經核尚無不合,應屬可採;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容有誤解,亦難憑採。

6.據上,因原告前揭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061,840 元及溢報銷貨退回10元,合計漏報全年所得額2,061,

850 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46,390 元,被告乃按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318,571 元,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46,390 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18,571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546,390 元,再依所得稅法第11

0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漏報未分配之盈餘,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經核均與法相符,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

被告之前揭處分違反相關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342 、499 、

503 、641 號意旨等節,容有誤解,均難憑採。

7.末以,依原告所述內容,其意略以:本件係因原告認定之所得額與被告核定之結果不同,原告既認被告核定之所得額有錯誤,自不可能於申報未分配盈餘時依被告核定之數額申報,是縱原告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數額有誤,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故被告就原告漏報之未分配盈餘,依法不應裁處罰鍰等語。惟查,漏報「營業收入(所得)」及漏報「未分配盈餘」,究其實質並非同一行為,且按該兩種制度之設計目的不同,裁罰目的也不同,而原告主觀上縱認並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被告就原告98年度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鍰,核與相關法規尚無相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