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8號原 告 吳義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4 年7 月28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以上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揭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RF3-710 號機車於100 年2 月10日行○○○區○○路○ 段○○○ 號對面時,經被告環保局人員利用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經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
1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 千元在案。又查,前開原處分裁處書係於100 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依本院卷第66頁背面之送達證書,係於100 年3 月3 日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規定,於當日即生送達效力;惟若認應類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生送達效力之規定,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惟原告嗣於104 年6 月2 日始提起訴願(參本院卷第67頁之訴願書所蓋收文日期戳印),則核諸前開法規,其訴願業已逾期,故本件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雖略稱:其當時因毒品案羈押中,係屬不可抗力原因致無法於期限內訴願,得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查訴願法第15條第1 項係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按該條文所謂之「不可抗力」,乃係指行為人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戰爭或天災、人禍等,致無法行使其權利而言(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7 號判決),原告在監期間(經查係自100 年
3 月31日起羈押後並執行迄今),雖人身行動自由受限,但其通信、通訊等自由並未受限,仍可以書信或委託他人辦理提起訴願(即如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並無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行使權利之情,尚非不可抗力事由。且原告遲誤訴願期間亦已逾1 年(104 年6 月2 日提起訴願),依法亦不符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故原告之前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