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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8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號

民國10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正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繆明儒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04年6 月4 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桃園市○○區○○路○○○ 號3 樓之1 (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下稱系爭地址)設立「私立高思文理短期補習班」,對外招生、授課,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0日派員前往查獲後,即以103年7 月16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原告立即停辦並予公告。嗣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址實施聯合稽查,發現現場仍有違法招生、授課情形,爰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104 年3 月16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屬「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4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許前往系爭地址之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教室一間,並無上課教師,學生亦僅6 人,可見原告並無開班聘任補習教師於系爭地址為學生授課補習之事實,又上開6 名學生除有一名為原告女兒外,其餘均為原告之家教學生,當時也僅是在教室內自習功課而已。再者,原告於102 年5 、6 月間與一名建築師商談補習班立案費用事宜,當時補習班位於何處尚且不知,如何以「私立高思補習班」之名義向上開學生招生、授課?足見與事實不符。

㈡又位於上開系爭地址同一教室內自習的6 名學生,其中有小

學1 人、國中2 人及高中3 人,其課業本就各自不同,不可能混同一堂開班授課補習,其經驗事理至明,況現場並無補習教師在上課,亦無行政人員在管理班務,且教室內72個座位桌椅均堆積厚塵,何來被告所指述之事?又除原告女兒外,其餘5 名學生均係原告進行申辦「私立高思文理補習班」核准立案之前,即為原告之家教學生,原告為因應家教學生下課後得有安靜之自習場所,遂無償提供系爭地址之場所,以方便家教學生下課後自習。

㈢據上,足見原告迄今未以「私立高思文理補習班」名義違法

對外招生授課,原處分不詳查上情,逕自認定原告擅自以上開補習班名義在系爭地址違法對外招生,而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請求傳喚被告所屬「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

人員繆明儒,請其說明104 年3 月2 日之稽查情況,以證明當時原告有無以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授課之情形。並傳喚上開5 名學生,以證明是否原本即為原告家教之學生?或申辦補習班核准立案之前,原告即已受聘成為個人家教學生?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

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分。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補習班,為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桃園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繼續適用)。

㈡查原告未依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系爭地指以補習班名義對

外招生,經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派員查獲,並有原告簽名確認之103 年7 月10日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加強維護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而依上開稽查紀錄表之記載,得知該補習班之負責人為原告,對外授課類別為文理,現場教室1 間、上課教師人數1 人、現場學生人數0 人,並敘明「補習班未經核准立案,不得擅自招生授課,請立即停辦」等語。再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地址大樓外並懸掛有「私立高思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廣告招牌,大門玻璃張貼「高思數理」等文字,而班址內亦有設置櫃臺及辦公室桌椅,教室內並有擺設課桌椅及白板等教學用物品,是被告爰以103 年7 月16日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原告立即停辦並予公告,惟原告未就第一次處分提起救濟。嗣被告再於104 年3 月2 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進行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地址仍懸掛廣告招牌,現場教室1 間、並有學生6 名自習,亦有原告簽名確認之

104 年3 月2 日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是原告並未申請核准立案即以系爭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據上,被告前後2 次前往系爭地址聯合稽查,均查有原告未申請設立核准,即以系爭補習班名義對外公開招生之相關情事,被告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其停辦並予公告,因原告未遵令停辦,被告再以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命其立即停辦及公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次查,補習班是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

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教學場所,此為上開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條第2 項所明定。是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10日、104 年3月2 日前往系爭地址聯合稽查,並查獲原告有以補習班名義違法對外招生,此有原告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至原告雖辯稱已與建築師商談辦理系爭補習班立案費用等語,然迄至104 年3 月2 日止,原告仍未送件被告機關申請補習班立案,是原告在申請立案核准前,仍不得在系爭地址從事補習教育。可見原告確實尚未申請補習班立案,經被告前後二次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均發現原告有以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之違法情事,是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

㈡本案相關法規:

1.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第3 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2.而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前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乃訂定「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其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補習班。」。按此規定之內容,核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各該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相關法規之規定,是自屬可採。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所指「未經核准,擅自以補習班名義違法對外招生」之行為,因而作成原處分據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原告主張:104 年3 月2 日聯合稽查當時,於系爭地址在場之六位學生,除其中一位為原告女兒外,其餘五位學生所就讀之年級,分別為小六、國三、高二、高三等情,業據其提出學生名冊1 份(上載有學生姓名、就讀學校及地址,詳參本院卷第8 頁)、原告與上開學生之手機對話截圖內容3 份(本院卷第10-12 頁)、及五位學生出具之說明書計5 份(本院卷第54-56 、87頁,另一份係原告當庭提出手機裡學生簽名出具之說明書相片,經法官核閱內容無誤後,已當庭將手機發還原告)等在卷可參,又以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8頁之104 年12月2 日筆錄),故上情足信屬實。

而按諸一般常情,補習班之經營與教學、開班方式,通常係招收同一年級的學生為一班,以便由一位老師為一致性的教學,若有不同年級之學生,因授課內容與教材均不相同,故必須分班授課。則就本件而言,被告之裁罰乃係根據104 年

3 月2 日之現場稽查紀錄(另被告曾於103 年7 月10日至現場稽查但未為裁罰),然如前所述,104 年3 月2 日稽查當天在場之六名學生,一名是原告的女兒,另五名則分別為不同年級之學生,其情形顯與一般「補習班」之狀況不同,因此,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認定「擅自以補習班名義違法對外招生(或授課)」之行為,已非無疑。另查,原告所稱:10

4 年3 月2 日稽查時在場的其餘五位學生,在我申請補習班立案之前就都已經是我的家教學生,不是補習班招生來的學生等情,亦據其提出前開學生出具之說明書及手機相片等為憑,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確屬相符,是上情亦足信屬實。從而,本件尚不能以104 年3 月2 日稽查當日有學生在場之情,即認定原告有違法招生行為。

2.另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地址大樓外的「私立高思文理短期補習班」看板,大約係於103 年4 月底掛上去的,該處原本就是我承租的,該處是一棟住商混合大樓,屋主的孫子是我女兒的同學,所以我向他承租三樓,原本就是想要作補習班使用,我本身原為補習班老師,後來自己出來當家教,當家教已經有15到20年了,通常是在我家、學生家或是速食店內等地方輔導家教學生的課業,因家教學生越來越多,所以家長建議我開補習班,我才開始有開補習班的計畫,但我都是按照計畫進行;我有委託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幫我處理補習班立案的事情,包含所承租房子的裝潢、申請消防等事項,當初建築師有報價,後來我就委託他處理,之後房屋的使用執照已經申請變更通過,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有發給變更使用執照,待變更使用執照通過後,就是要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審核立案申請,這是最後的階段;但建築師(事務所)在這個階段有拖延,且他於103 年4 月2 日將相關資料從我手中搶回去,我有去提出刑案告訴,檢察官作不起訴處分,但目前再議發回,還在重新偵查中;如果當初沒有被建築師(事務所)拖延到,我的申請應該在102 年12月底就可以申請補習班立案通過,但當初因建築師(事務所)拖延,建築師(事務所)沒有去送件;在我提告之後,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在103 年7 月7 日才將這些資料用快遞寄給我等語,並提出其承租系爭地址房屋之商辦租賃契約書1 份(上載租賃期限:103 年1 月1 日到105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 份(上載「案件名稱:變更使用執照(補習班)案」,案件地址即為系爭地址,日期為

102 年5 月6 日,本院卷第59-60 頁)、系爭地址房屋之桃園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一份(日期:102 年11月5 日,本院卷第58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刑案被告為「韋多侖」,內容略以: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於102 年5 月間受施正義之委託,辦理系爭地址室內裝修及該址申請補習班之立案工作,該事務所之職員韋多侖,於103 年3 月8 日及同年4 月1 日交付相關資料欲向施正義請領報酬,因施正義對請款內容有疑義,雙方遂相約於

103 年4 月2 日協商,過程中表示欲將請款單拿回去修改金額,惟當時請款單連同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發票、收據等其他文件均在施正義手上,韋多侖欲取走時因而將上開文件撕毀部分,最終並未取走等情,詳參本院卷第66-67 頁之處分書)等在卷為憑,經核前開文件均與原告所述之上開情節相符,是原告所述上情應堪信屬實。

3.據上可知,原告在102 年5 月6 日以前即已開始著手設立補習班,並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補習班立案之相關事宜,之後,系爭地址之房屋並經審核通過消防設備檢查,於102年11月5 日並獲核發系爭地址房屋之變更使用執照,是可知原告確實係按照合法、正常之程序而辦理補習班之立案申請,並無違反前述相關法規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再者,就原告補習班立案申請之上開進行時程而言,在102 年11月5日已獲變更使用執照,則後續向教育局送件申請補習班立案之程序,若按一般正常程序,理應不至於拖延過久,而原告於申請程序大致底定後先行準備補習班將來所需使用之課桌椅、辦公設備及預定懸掛招牌等事項,尚符合一般設立商業(或設立補習班)之正常流程,因此,原告於103 年4 月底懸掛招牌,難認其主觀上係具有違法招生之意圖,亦難認有違法之處。此外,依被告所述:至現場稽查時,均未見有招生文宣之情(參本院卷第50頁背面之筆錄),據此,應認原告所略稱:現場雖有課桌椅及辦公設備,但沒有聘請任何人在場,只有我在那裡,我只有之前請過工讀生(就是我之前的家教學生)幫忙清潔工作,所以實際上根本沒有對外招生,兩次稽查時,我都有在現場的桌上用手抹給稽查人員看,滿手都是灰塵,如果有招生或授課,怎麼可能桌子都是灰塵;104 年3 月2 日稽查時在場的其餘五名學生,是剛好當天在那邊自修,有些要準備考試等情(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之筆錄),堪信屬實。故綜合上開各項情狀,益足認原告確無違法招生或授課之行為。

4.且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實際上被告先後至系爭地址稽查之次數共計有3 次,第一次係於103 年7 月10日,嗣被告曾於103 年7 月16日開立府教終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原告立即停辦並予公告【據原告表示:此次稽查當時,系爭地址完全沒人,補習班根本沒有開門,當時原告正在家裡家教,是稽查人員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才過去系爭地址的等語,而被告當庭對此情並未爭執,可參照本院卷第51頁之筆錄內容,故原告此部分所述應堪信屬實】;第二次稽查係於103 年11月間,此次稽查當時因系爭地址現場都沒有人,所以就未填寫稽查紀錄,之後僅簽報長官列管復查(亦即之後再另外稽查);第三次稽查就是104 年3 月2 日;以上事實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參本院卷第51頁之104 年12月2 日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再者,依被告所述,本件被告人員先後三次前往現場稽查,均係因為有民眾在被告之市政信箱陳情,總共有陳情三次,所以被告去稽查三次(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之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稱:至於是否為同一個人陳情,因我所屬單位是稽查單位,看不到陳情資料,所以不清楚;被告去現場稽查,就必須依照法規有所作為,以回覆人民陳情案件的申訴等語(見同頁筆錄)。是據上可知,被告係因民眾陳情始三次前往稽查,然民眾陳情本不能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具體證據;此外,依前所述,復查無具體證據足認原告有違法招生或授課之為違法行為,是被告對原告逕予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並無違法招生或授課之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而據以裁罰之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