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9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號

10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垂益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陳育時

游智偉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處分,其金額係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桃園市桃園區當代藝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歷經第八屆、第九屆主委改選後,均向桃園區公所申請變更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除經系爭社區以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當代管(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移交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嗣被告再以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以釐清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情事,並請原告依規定配合辦理。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於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以當代管(函)字第000000000 函文表示原告迄今仍拒絕交付社區印鑑,被告復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函請原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社區現場辦理印鑑移交會勘,經現場協調後,即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一0三年十月底前,邀集原告辦理社區印鑑移交,並函覆被告辦理情形,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以當代管(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通知原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許至社區辦理印鑑移交事宜。惟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再次邀集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雙方在社區現場辦理印鑑移交作業時,原告仍未移交社區印鑑。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定,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原告未曾說過或表示不移交當代藝術社區時任監察委員保管之印鑑,而是盡責履行保管印鑑職責之執行,以免除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被提領之虞。另社區主任委員朱智菁及監察委員楊富美於一0四年六月六日與原告交接印鑑商談時,當場承認一0三年一次Line通知及二次會勘,自己及管理委員均無人出席交接會勘,僅社區總幹事邱玉惠出席,因其不敢作主,因而當場未在「社區印鑑移交」單上簽字,絕非工務局所言原告不交接印鑑,而是無人代表簽收。

(三)又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再次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社區主委朱智菁函於七日內再次約定交接,而社區於五月十三日收信,則社區理應於五月二十日前約定交接,但因社區早班保全壓信疏失,於六月一日始將雙掛號信轉交社區總幹事及主委,惟原告並未見怪保全,遂約定六月六日十六時商談交接印鑑事宜,參與人員有第十屆主委朱智菁、監委楊富美、第八屆、第九屆主委吳澤湖、社區總幹事易景仁及原告共計五人出席。經溝通後,當場主委朱智菁、監委楊富美及原告三人同意於「社區印鑑移交」單上簽字(此單同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工務局至社區會勘,社區總幹事邱玉惠,當場未簽字之「社區印鑑移交」單),並當場在十七時十一至十三分用印暨交接印鑑。而商談期間,主委朱智菁及監委楊富美均當場承認一0三年一次Line通知及二次會勘(即一0三年九月六日以原告LINE告訴社區,與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工務局社區會勘),自己及管理委員均無人出席交接會勘。然主委卻表示「有授權社區總幹事邱玉惠交接印鑑」等語,實際上社區總幹事邱玉惠並未出示授權委託書,又因其不敢作主,因而當場未在「社區印鑑移交單上簽字,絕非工務局所言原告不交接印鑑,而是無人代表簽收。又依錄音檔案(即十八分五十秒至十九分二十秒) 內容得知,主委朱智菁承認在一0三年十月十五是「謝瑞明」以主委朱智菁名義發文予原告,非其本人發文。商談內容如下:

┌────┬────┬─────────────────┐│ 時間 │出場人員│ 擷取錄音內容 │├────┼────┼─────────────────┤│0 分1 秒│原告及主│主委朱智菁及監委楊富美當場承認一0││ │委朱智菁│三年一次Line通知及二次會勘,自己及││ │ │管理委員都沒有人出席交接會勘,但她││ │ │說:「有授權社區總幹事邱玉惠交接印││ │ │鑑」,原告說:「社區總幹事邱玉惠並││ │ │無出示授權委託書,又因其不敢作主,││ │ │當場未在「社區印鑑移交」單簽字,絕││ │ │非工務局所言原告不交接印鑑,而是沒││ │ │有人代表簽收」。 │├────┼────┼─────────────────┤│9 分50秒│監委楊富│加入商談 ││ │美 │ │├────┼────┼─────────────────┤│17分0 秒│ │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原告再次以雙掛號││ │ │存證信函通知社區主委朱智菁函到七日││ │ │內再次約定交接,五月十三日社區收信││ │ │,社區理應於五月二十日前約定交接,││ │ │但因社區早班保全壓信疏失,六月一日││ │ │才將雙掛號信轉交社區總幹事及主委朱││ │ │智菁。 │├────┼────┼─────────────────┤│18分50秒│ │主委朱智菁承認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是││至19分50│ │謝瑞明以主委朱智菁名義發文原告,非││秒 │ │其本人發文。 │├────┼────┼─────────────────┤│19分54秒│ │⒈工務局莊嘉逸及張建衛共2 次至社區││至21分10│ │ 會勘。 ││秒 │ │⒉社區總幹事邱玉惠並無出示授權委託││ │ │ 書,又因其不敢作主,當場未在「社││ │ │ 區印鑑移交」單上簽字,絕非工務局││ │ │ 所言原告不交接印鑑,而是無人代表││ │ │ 簽收。 ││ │ │⒊工務局裁處原告四萬元。 │├────┼────┼─────────────────┤│22分6 秒│ │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許與工務││至24分5 │ │局科長陳育時相約討論印鑑交接一事。││秒 │ │⒈工務局莊嘉逸以手機親自約原告一0││ │ │ 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社區會勘,原││ │ │ 告專程自外趕回社區與會,當天且黃││ │ │ 牛失約(事前完全無通知原告),至││ │ │ 約定時間才知由張建衛出席。 ││ │ │⒉原告詢問陳科長:「個人有說過或表││ │ │ 示(書面或錄音等證物)不移交當代││ │ │ 社區印鑑嗎?」如有請告訴我,陳科││ │ │ 長回答:「沒有」;又問:「既然沒││ │ │ 有,為何只聽信社區一造之辯詞?而││ │ │ 扣帽子於原告,這情何以堪?」陳科││ │ │ 長沒有回答。又請陳科長撤銷本件裁││ │ │ 處,陳科長回答:「如同警察開紅單││ │ │ ,開了就不能撤銷」。 │├────┼────┼─────────────────┤│22分55秒│第八、九│加入商談(30分0 秒先離席) ││ │屆主委吳│ ││ │澤湖 │ │├────┼────┼─────────────────┤│24分15秒│ │第二次談論一0三年一次Line通知及二││至26分20│ │次會勘委員皆未主動出席交接會勘,社││秒 │ │區總幹事邱玉惠並無出示授權委託書,││ │ │又因其不敢作主,當場未在「社區印鑑││ │ │移交」單簽字,絕非工務局所言原告不││ │ │交接印鑑,而是沒有人代表簽收。 │├────┼────┼─────────────────┤│27分10秒│ │原告主動於一0三年九月六日以LINE告││至27分50│ │訴「西北保全督導王睿甄小姐(代理社││秒 │ │區秘書或總幹事一職)」,但社區並未││ │ │回應及安排任何交接事宜。 │├────┼────┼─────────────────┤│30分30秒│ │⒈商談交接印鑑,雙方同意於「社區印││ │ │ 鑑移交」單簽字。 ││ │ │⒉此單乃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工務││ │ │ 局至社區會勘,社區總幹事邱玉惠,││ │ │ 因其不敢作主,當場未簽字之「社區││ │ │ 印鑑移交」單。 │└────┴────┴─────────────────┘

(四)又內政部訴願決定書雖載明(略以):「訴願人要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其所出具之『社區印鑑移交單』簽字,此並非訴願人移交印鑑程序所必要,訴願人尚不得執為拒絕移交之理由」乙節。然此事於一0四年六月六日十六時商談交接印鑑錄音開始(即0 分1 秒),主委朱智菁及監委揚富美當場承認一0三年一次Line通知及二次會勘時,自己及管理委員均無人出席交接會勘,卻有表示「有授權社區總幹事邱玉惠交接印鑑」等語,而社區總幹事邱玉惠亦未出示授權委託書,又因其不敢作主,當場未在「社區印鑑移交」單簽字,故絕非工務局所言原告不交接印鑑,而是無人代表簽收。試問不論金錢或物品移交,如無書面證明,移交人將來如何舉證?

(五)而事件之導因為第八屆當代藝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之一月份例行會議中最後一個議案中「議案七:權責委員職務調整之相關討論」,吳澤湖主委未經委員討論即主動提出事先預備之稿件宣讀,然其目的在除去原告於社區監察委員一職。繼而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或三十一日與當屆財委陳玫儒小姐,私自偽造文書,謊報社區印鑑遺失,另刻印鑑一枚,向聯邦銀行通化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以社區印鑑遺失之名義變更社區印鑑,事實上印鑑自始至終並無遺失,就在原告手上,因聯邦銀行未經詳查而予以順利變更,進而領取社區存款。但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則未被瞞騙變更,定存七百萬元及利息慶幸未曾被提領,此有一0三年七月及十一月財報可資證明,而聯邦銀行存款收支每月均有變動。由上足資證明,原告第一條聲明係盡責履行保管印鑑職責之執行,免除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被提領之虞,而非拒絕交接印鑑,然工務局未確實查證來龍去脈,顯違行政機關之監督責任。而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十一列又僅載明:「乃欠缺實據而有待查證之事實」等語,以十三字輕言帶過,如此國家何需地方行政機關監督責任,當不服地方行政機關處分時,又何需國家訴願機制得以平反。

(六)嗣一0二年七月五日工務局孫紀淵至社區會勘,吳澤湖續任第九屆主委親自參加會勘會議,而在一月份例行會議中,其討論之內容,即為議案七「權責委員職務調整之相關討論」是否具備法定效力?嗣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工務局之發文(即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會議結論三亦載明(略以):「社區管理委員職務調整與補選於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顯然已違反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決議無效,該監察委員資格任期內自屬存在」等語,顯然認定原告仍為監查委員,有權執行監察委員用印及監督職權,但社區主委吳澤湖仍不讓原告行使監察委員應有用印及監督職權。嗣原告為盡責履行監察委員保管印鑑職責,免除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被提領之虞,遂於一0二年九年十四日向桃園市桃園區青溪派出所以「第八屆社區主委吳澤湖,偽造文書(謊報印鑑遺失,偽刻印文)」為由報案。案經轉送桃園分局偵查隊,再轉臺北地檢署,又轉回桃園地檢署,並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併案第九屆社區主委吳澤湖對原告提起侵佔社區印鑑一案)。然主委吳澤湖謊報印鑑遺失、偽刻印文及提領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竟遭不起訴,原告相信法律正義最後一道防線,其結果顯然失望,但也只能默默接受。而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至一0三年六月間,主委吳澤湖多次藉社區公告欄公然誹謗原告,並於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社區中秋晚會四百多人之會場(包含原告妻女),在晚會舞臺拿起麥克風再次大聲公然誹謗,數落本人不交接印章等等不實指控,目的讓家人顏面盡失,原告只能隱忍一切污辱,竭盡所能履行監察委員保管印鑑職責,力保台灣銀行定存七百萬元不被提領。

(七)次查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到工務局發文,該函文表示應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交接印鑑。原告本於第九屆主委吳澤湖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已卸任主委一職,無執行財務用印之職權,已不具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被提領之疑慮。嗣原告主動於一0三年九月六日以LINE告訴「西北保全督導王睿甄小姐(代理社區秘書或總幹事一職)」,文中提及「解鈴還需繫鈐人,我同意可以移交,但雙方誤會(不解)要解開……」等語,並約定雙方交接事宜,但社區主委謝瑞明、管理委員及西北保全督導王睿舞皆置之不理,並未回應及安排任何交接之事宜,絕非原告不出面交接印,而這是原告第一次主動約定交接印鑑。嗣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工務局莊嘉逸再至社區會勘(即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這是工務局會勘人員第一次介入社區居間調解,但邀約人社區主委謝瑞明及管理委員均未出席,僅由新上任總幹事邱玉惠出席,然其對事件始末完全不知,是雙方無交集宣布散會,另請總幹事邱玉惠另約日期討論移交,這是原告第二次準時出面約定交接印鑑。而隔日(即103 年10月15日)當代藝術社區以主委朱智菁名義發文「當代管(函)字第000000000 號」予原告,此函文私下放置社區住戶個別信箱,而非親自交付原告收受。再因社區主委自第十屆上任開始,其一0三年七至十二月財報、會議記錄及公告皆為謝瑞明簽署,包括一0三年七月及十一月財報、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會議記錄,但上開函文為十月十五日發出,日期介於七至十二月中間,當下因不知主委朱智菁為何人?故未理會,怪哉!社區竟有二位主委。嗣十一月二十(或二十一)日工務局莊嘉逸再以手機與原告通話,始知社區報備主委為朱智菁,然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當選公告名單,原告當時所看見之當選主委是「謝瑞明」,當下即恍然大悟,社區竟如此運作,豈不詭異?

(八)再者,有關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十二列雖載明(略以)「另訴願人於收受催告函當下,即得向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等文件查證主任委員資格,而非逕自不理」等語,惟查詢主委資格與訴願主旨無關,且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一日即向社區秘書吳麗香申請影印當代藝術術第十屆管理委員當選公告名單時,然社區總幹事易景仁卻遲至六月二十五日始告知查閱結果「經查閱公告資料無此公告資訊查閱」。試問原告要自何處取得正確當選公告名單,更遑論主委資格真假確認,並有一0四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之「商談交接印鑑錄音(即十八分五十秒至十九分五十秒)」在卷可佐,而主委朱智菁亦承認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係謝瑞明以主委朱智菁名義發文給原告,非其本人發文,而得以應證。是依上開所述,工務局早知謝瑞明非具社區主委資格卻執行主委之職,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謝瑞明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假借社區主委朱智菁之名發函予原告及一0三年七至十二月發函給工務局,因其主委資格已不具法律效力,則當下工務局本應立即去函糾正,卻任憑其執行主委職務至一0三年十二月,可見行政監督怠忽職守,顯而易見。

(九)另工務局莊嘉逸先以手機親自約原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社區會勘(即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原告專程自外趕回社區與會,但莊嘉逸卻黃牛失約,至約定時間始知由工務局張建衛出席,此乃工務局會勘人員第二次介入社區居間調解。而當日邀約人之社區主委朱智菁(或謝瑞明)及管理委員,與10月14日第一次會勘同樣無人出席,試問會勘邀約人不出席要如何交接?最後原告同意請與會社區總幹事邱玉惠代表印鑑交接簽收,但因其不敢作主,故未在「社區印鑑移交單」上簽字。而原告當場亦多次說明,不論相欠貨款或借款一百萬元,今還款單據一定會載明還款原因及金額一百萬元,還款單據如不簽收,豈非變成洗錢或逃漏贈與稅。又「社區印鑑移交單」倘社區不簽收,日後社區再向原告索取,移交人將來如何舉證?此乃原告第三次準時出面約定交接印鑑。今工務局以拒絕交接不實之名,誣控原告,況當時工務局張建衛就在現場,其耳聰目明所見尚且如此,那真相又如何還原。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許,原告與工務局科長陳育時相約討論印鑑交接一事,內容總結(略以):「(原告問:原告有說過或表示不移交當代社區印鑑嗎?如有請告訴我)陳科長答:沒有。(又問:既然沒有,為何只聽信社區一造之辯詞?而扣帽子於原告,這情何以堪?)陳科長沒有回答。(又請陳科長撤銷本件裁處?)陳科長回答:如同警察開紅單,開了就不能撤銷」等語。上開回答已使原告寒心,難道誤開罰單或誤判一人,已知之錯誤,不能當下改正,並立即修正救治嗎?非等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事後才去訴願(告訴)嗎?明心見性,其慈恩之心何在?

(十)綜上所述,原告未曾說過或表示不移交當代藝術社區時任監察委員保管之印鑑,而是盡責履行保管印鑑職責之執行,免除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被提領之虞。而在一0四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雙方商談交接印鑑事宜,主委朱智菁及監委揚富美均當場承認,而原告於一0三年以一次Line通知及2 次會勘(即一0三年九月六日以原告LINE告訴社區、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工務局社區會勘),但主委及管理委員均未出席交接會勘,卻表示「有授權社區總幹事邱玉惠交接印鑑」等語,然社區總幹事邱玉惠並未出示授權委託書,又因其不敢作主,當場未在「社區印鑑移交單」簽字,因此絕非工務局所言原告不交接印鑑。準此,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機關應按事實證據認定,且須依積極證據論定,況原告從未曾表示或說過拒絕交接印鑑,而是無人代表簽收。如今工務局以不實拒絕交印鑑接之名,對原告為裁處,顯違事實真相。本案經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理由僅以訴願決定書第四頁所載明(略以):「從而訴願人要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其所出具之『社區印鑑移交單』簽字,此並非訴願人移交印鑑程序所必要,訴願人尚不得執為拒絕移交之理由」等語。試問財物移交,如無書面簽收證明,移交人將來如何舉證?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述。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又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針對原告未辦理當代藝術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印鑑移交一案,原告原為第八屆當代藝衝社區管理委員並負責保管社區印鑑,然自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今,被告及當代藝術社區社區管理委員,分別多次以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當代管(函)字第000000000 號、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管(函)字第000000000 號等函文,通知原告依規定配合辦理,惟仍未果。況依管委會所提資料,原告已非該屆管理委員,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印鑑移交於新任之管理委員會。準此,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萬元,並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處罰明文。

(二)經查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歷經第八屆、第九屆主委改選後,均向桃園區公所申請備查在案。惟原告保管之印鑑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經系爭社區以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當代管(函)字第00000000

0 號函通知原告移交未果,經被告再以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原告依上述規定配合辦理,惟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反應,原告仍拒絕交付印鑑,被告始復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函請原告於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社區現場辦理印鑑移交會勘,經被告承辦公務員莊嘉逸到場,原告仍未交接印鑑;嗣經莊嘉逸與原告電話連繫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再次邀集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雙方在社區現場辦理印鑑移交作業,原告仍未移交印鑑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亦有被告工務局會勘簽到冊附卷可證。惟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罰前至少有三次表明願交接印鑑,分別為一0三年九月六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參見證物十三),以及被告所指的同年十月十四日與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者承辦人莊嘉逸與我約好來會勘,但是社區一個委員都沒有出現,只有總幹事邱玉惠在,她不清楚過程,因為主委、監委及所有委員都沒有來,所以我沒有辦法交接(參見證物十四);後者也是被告使管科會勘,莊嘉逸連繫,但是當天卻沒有出席,派了另一位張建偉出席,這次所有委員也都沒有出席,我不知道要交接給誰(參見證物十八)。又原告一再以其所以沒有立即交接,是導源於其與第

八、九屆之社區主委吳澤湖主委及財委等糾紛,為保全社區存款,始不願交接印鑑等情,而訴願機制仍維持原處分,使其無法藉此平反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究竟是否有拒絕移交之意,又其拒絕移交是否有合法正當之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到工務局發文要求應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前交接印鑑後,至少三次表明願移交之情,惟所稱第一次表明交接之證物十三(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觀之,雖如原告所言,係主動於一0三年九月六日以LINE告知西北保全督導王睿甄小姐,原告亦不否認王小姐為代理社區秘書或總幹事一職,惟該發文中提及「解鈴還需繫鈐人,我同意可以移交,但雙方誤會(不解)要解開…需先見面一次解釋清楚,都給對方一個明白交代」等語,係單方面要求對方(依原告起訴書應係指社區主委謝瑞明、管理委員及西北保全督導王睿舞等人)必須出面,換言之,原告明知王睿甄或為社區總幹事,或有代理管委會之權,卻不願將印鑑交接給王睿甄,而係要求上述與之有恩怨糾紛者出面解決,令人有「假借交接迫使主委或其他委員出面」之目的,如其等未出面即不願辦理交接之意圖甚明,此種附條件始交接之舉,實難謂有真正願交接之意。其後即原告所稱第二、三次交接,均係因被告所屬工務局承辦人莊嘉逸與之相約,業據證人莊嘉逸證述在卷,雖原告表示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由莊嘉逸居間調解,但當日社區主委謝瑞明及管理委員等均未出席,僅新上任總幹事邱玉惠出席,而邱玉惠「對事件始末完全不知」,是雙方無交集宣布散會;而第三次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由莊嘉逸再以手機與原告連繫,約定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交接,雖莊嘉逸未到,而係由另一公務員張建偉代理,但當日所有委員亦未出習,仍僅邱玉惠出席,因秋玉惠不敢在其準備之書面上簽名,不知道應交接給誰,所以也沒交接等語。惟查證人莊嘉逸結證稱(略以):「(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四)兩次會勘中,主要是印鑑移交的動作,因為原告在協調過程中,不論是電話或現場,我都有說我只是見證移交的動作,只要我在現場他們辦理好印鑑交接就可以,就算他不願意交給總幹事,把印鑑交給我也可以,我再幫忙移交。兩次會勘都是邱玉惠來辦理,十月十四日那次,邱玉惠有拿社區委託書。因為原告扯與前委員的一些糾紛,原告只是一再抱怨前任管委會的不是,執意不辦理交接,並沒有說其他理由,所以有出委託書原告還是不願意交接,因為十一月那次我不在場,至少十月十四日那次,原告是可以判斷邱玉惠當時已經是社區總幹事,有代理管委會的權限,那次我沒有看見原告要邱玉惠簽署什麼文件才願意辦理交接,在那之前就有限期要求原告辦理交接。十一月二十四日我因為臨時有事,所以由同事張建偉代理前往辦理交接,但十月十四日那天張建偉也在。之所以會安排去現場會勘就是要在公務員的見證下讓管委會順利辦理交接,即使質疑沒有代理權,公務員也願意先接下印鑑,再轉交給有代理權的管委會?十月十四日在現場也有跟原告說,不願意將印鑑交給邱玉惠,也可以將印鑑先交給我,但是原告還是不願意,他要求前任委員要跟他道歉才願意交接。是,除了我以外,原告跟證人張建偉也在。總幹事只要確定有合法授權,就可以代表管委會,我也有告訴原告,總幹事是可以代表辦理交接的,但是原告執意要交給前任委員,就是第八屆跟原告有糾紛的委員,是誰我不知道。何以會在十一月二十四日另外辦理會勘,是想說需要一段期間,所以我把時間拉長,希望原告順利辦理,才又辦理一次會勘。之前也有以電話跟原告說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我沒有辦法到場,但有跟他說張建偉會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另證人張建偉亦結證稱其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到當代藝術社區去辦理管委會移交事宜,並有當天證人簽名之會勘簽到冊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並證稱(略以):「當天交接情形如上述紀錄所載,當天我們是請管委會跟原告做印鑑的動作,原告好像要代表管委會的邱玉惠,好像是總幹事,簽一份文件,她不願意簽原告準備的文件,所以沒有完成交接。是涉及管委會與原告間的私權糾紛,所以不願意簽,要簽的是否原告準備的印鑑移交書(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卷第十五頁),雖不確定,但證人亦證稱,其認為原告準備的文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要辦理交接的範圍,所以總幹事沒有義務要簽署,且因為邱玉惠有權代表管委會辦理交接,原告要她簽的文件不是在交接範圍內,原告要求邱玉惠一定要簽,是沒有理由的,所以認定原告是拒絕交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以下)。原告雖否認總幹事邱玉惠於十月十四日有出示委託書,但承認是有抱怨因為有一些不冤之情,但否認有一定要第八屆的委員出來,為的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包括在檢察官那邊有誣告的案件等。原告亦自認到場的公務員有說將印鑑交給他們即可,但因為不知道可否這樣,也不知道法律上的依據。原告不否認因為委員都沒有出面,所以無法辦理交接,而「移交印鑑單不管從八月到十月大家都在談,談要有結果才能接受,我只是要求在交接單上簽名。如果邱玉惠有委託書跟我簽當然可以。十一月二十四那次我也要交接,但是邱玉惠不肯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以下)。另參見原告所稱要求總幹事邱玉惠所簽署之文件(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卷第十五頁),其上並無總幹事得以簽署之處,此並非法定必備文件,且兩次會勘時,公務員均在現場,告知原告如有疑慮得將印鑑交給公務員轉交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仍基於其與第八屆委員的恩怨,非要其等出面,甚且道歉,始願意辦理交接,是其「利用」交接程序,非迫使上述委員出面不可,即使原告知情秋玉惠為總幹事,並出具委任書,有權代表新任管委會成員辦理交接,亦有公務員在場,兩次會勘均不願交接,並提出不合理,並非法定要求之文件要求簽署,自得認原告藉此刁難,實無交接之誠意,足認有拒絕交接之意。至原告主張其與前任委員間有官司及若干糾紛,甚且主張,國家不願藉訴願程序平反其冤屈等語。惟查原告所稱官司均經原告對之相關當事人提起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此等糾紛既已落幕,且並無對於社區造成急迫難以回復之侵害或危險,是原告更不應藉交接程序,為達前認主委或委員向之道歉的所謂平反之目的,此全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事由,自不能以之作為拒絕交接的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理由,原處分自無違法,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法不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