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6號
105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士琳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 表 人 許錫榮訴訟代理人 陳奇諺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代 表 人 趙成之訴訟代理人 林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班費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五百三十六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誤載為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事件,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均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事件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至一0四年一月九日始調任至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任職,期間每月均有超時加班而受領加班費。惟被告二人均以考績通知書到達之日進行薪俸之調整(即原告俸點由二百一十元調至二百二十元,俸額由二萬三千一百零五元調至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並以此類推)為由,遲至年度中旬始補發原告薪俸差額,致原告於上述期間內之加班費未因薪俸及專業加給晉俸一級而做調整,使原告在桃園分局減領加班費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在八德分局減領加班費五百三十六元,而發生財產上之減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被告桃園分局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八德分局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二項支給標準之規定,加班費支給標準方式為薪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百四十為每小時支給標準。又公務人員俸額表可得薪(俸)額為二百者,應領之月支數額則為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薪(俸)額為二百一十者,應領之月支數額則為二萬三千一百零五元;薪(俸)額為二百二十者,應領之月支數額則為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復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官等為警佐官階為二階者,可得月支數額為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官等為警佐官階為一階者,可得月支數額為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
(三)承上所述,原告於一0四年度薪(俸)額為二百二十,應領之月支數數額為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官等官階為警佐二階,月支數額為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因此每小時加班費應為一百七十九元(計算式: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加上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後,再除以二百四十)。原告一0三年度薪(俸)額為二百一十,應領之月支數額為二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官等官階為警佐二階,月支數額為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是每小時加班費為一百七十七元(計算式:二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加上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後,再除以二百四十)。而原告一0二年度薪(俸)額為二百,應領之月支數額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官等官階為警佐二階,月支數額為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是加班費為每小時一百七十四元(計算式: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加上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後,再除以二百四十)。因此,原告一0四年度每月每小時加班費為一百七十九元、一0三年度為一百七十七元、一0二年度為一百七十四元。
(四)準此:⒈原告於一0二年度任職桃園分局期間,一月份加班時數為
七十小時,加班費應為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七十小時乘以一百七十四,以此類推),惟實發金額為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缺發金額為二百一十元;二月份加班時數為八十四小時,加班費應為一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惟實發金額為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缺發金額為二百五十二元;三月份加班時數為九十小時,加班費應為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惟實發金額為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缺發金額為二百七十元;四月份加班時數為七十六小時,加班費應為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惟實發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竅實核發。是一0二年度被告桃園分局缺發原告加班費金額共計為七百三十二元(計算式:為二百一十元+二百五十二元+二百七十元)。
⒉原告於一0三年度任職桃園分局期間,一月份加班時數為
七十六小時,加班費應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七十六小時乘以一百七十七,以此類推),惟實發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缺發金額為二百二十八元;二月份加班時數為八十六小時,加班費應為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惟實發金額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缺發金額為二百五十八元;三月份加班時數為九十一小時,加班費應為一萬六千一百零七元,惟實發金額為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缺發金額為二百七十三元;四月份加班時數為八十二小時,加班費應為一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實發金額亦為一萬四仟五百一十四元,竅實核發;五月份加班時數為七十四小時,加班費應為一萬三千零九十八元,實發金額亦為一萬三千零九十八元,竅實核發。是一0三年度被告桃園分局缺發原告加班費共計金額為七百五十九元(計算式:二百二十八元+二百五十八元+二百七十三元)。⒊原告於一0四年度一月一日至一月八日任職桃園分局期間
,加班時數為二十五小時,加班費應為四千四百七十五元(計算式:二十五小時乘以一百七十九),惟實發金額為四仟四百二十五元。是一0四年度被告桃園分局缺發原告加班費共計金額為五十元。
⒋原告係於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任職八德分局,一月份加班
時數為二十八小時,加班費應為五千零十二元(計算式:二十八小時乘以一百七十九,以此類推),惟實發金額為四千九百五十六元,缺發金額為五十六元;二月份加班時數為六十一小時,加班費應為一萬九百一十九元,惟實發金額為一萬七百九十七元,缺發金額為一百二十二元;三月份加班時數為三十七小時,加班費應為六千六百二十三元整,實發金額亦為六千六百二十三元,竅實核發;四月份加班時數為四十小時,加班費應為七千一百六十元,實發金額亦為七千一百六十元,竅實核發;五月份加班時數為二十二小時,加班費應為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實發金額亦為三千九百三十八元,竅實核發;六月份加班時數為二十一小時,加班費應為三千七百五十九元,惟實發金額為三千四百零一元,缺發金額為三百五十八元。是一0四年度被告八德分局缺發原告加班費共計金額為五百三十六元(計算式:五十六元+一百二十二元+三百五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八德分局加班費缺發金額總計為五百三十六元,另被告桃園分局加班費缺發金額總計為一千五百四十一元。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而維權益。
三、被告桃園分局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
(三)查原告一0四年公務人員本俸(或年功俸)得否晉敘,端視原告一0三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或乙等,始得據以辦理(如考列丙等,則留原俸級)。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略以:「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同法第九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七條、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是基於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保密規定,原告一0三年年終考績經本分局依銓敘部審定結果製作考績通知書前,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年終考績等第及獎懲結果,自無法於追溯自新年度一月一日起之考績變俸。因而被告嗣原告一0一年、一0二年、一0三年年終考績通知書核發後,始據結果調整或補發薪俸差額,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機關(含被告)超勤加班費作業方式,均由申請人(含原告)登入個人帳號,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差勤管理系統自行繕打薪俸額、專業加給及每月申報時數。由被告彙整所屬機關員警請超勤加班費暨印領清冊,並經初審後,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加班費預算編列機關,被告無加班費預算)覆審無訛後,依會計程序發放,合先敘明。
(五)另按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三點:「超勤加班費,非固定津貼,其支領對象、支給標準及超勤時數核計應依本要點審核作業,核實發給。有冒領或審查不實者,依法究辦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第五點:「超勤加班費支給標準:(一)每小時支給標準,按行政院核定加班費標準辦理。(二)每人每月最高超勤時數以一百小時為上限;最高金額以經權責機關核定之標準發給」、第八點:「本案所需經費依各單位預算程式,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機關員警,每月超勤加班時數如已達一00小時或加班費已達一萬七千元者,自無加班費差額,亦即非均有加班費差額。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以七十八年三月三日七十八第06074 號函文表示(略以):「各機關員工因考績升等晉級致其加班費支給標準發生差額,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得自考績生效月起追溯補發」等語。而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亦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超勤加班費係由當事人依規定具名申領,金額亦由當事人收受,自應負主要責任。如有未核實報領加班費情事,當事人應從重議處或逕予移送法辦」等語。是依上揭相關函釋,為考量機關作業一致性及公平性,原告似應依程序先向被告提出申請核復後始得補發差額,惟迄至被告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止,原告均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補發加班費差額,爰本案考績晉俸致加班費差額部分仍宜由原告依程序提出申請。
(六)末按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五條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現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茲以公務人員加給之補發,經查依現行法令,並無得加計利息之規定」等語。是按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二點「加班費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非主管職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除以二百四十為每小時支給標準」規定,加給之補發,既無得予加計利息,則有關原告聲明加班費差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一節,類推上揭銓敘部釋例,自無法予以加計利息。
(七)至有關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一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懇請鈞院駁回其聲請。
四、被告八德分局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原告一0四年一月、二月加班費差額,係因原告一0三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於一0四年二月二日始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一0四年二月五日製發考績通知書,考績核定獎懲予「晉年功俸一級月支俸二百二十元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而溯自000年0月生效,每小時加班費致生二元差額(依加班費核算標準,考績晉級前為每小時新臺幣一百七十七元,晉級後為新臺幣一百七十九元)。是自一0四年三月起每小時超勤加班費支給標準即已調整為一百七十九元,已無差額;另原告一0四年六月超勤加班費差額三百五十八元,係因警備隊(即原告服務單位)一0四年六月六日勤務分配表,編排原告自六月六日二十時起至翌(七)日六時止,計十小時勤務,茲因原告於七日一時至三時於值班台昏睡二小時,經刪減二小時服勤時數,致是日服勤未逾八小時,致無超勤時數。
(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是原告一0四年公務人員本俸(或年功俸)得否晉敘,端視原告一0三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或乙等,始得據以辦理(如考列丙等,則留原俸級)。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略以:「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另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而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同規程第九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七條、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因此基於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保密規定,原告一0三年年終考績經前服務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銓敘部審定結果製作考績通知書前,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年終考績等第及獎懲結果,自無法於一0四年一月即予辦理考績變俸。是被告俟原告一0三年年終考績通知書核發後,始據核定獎懲調整、補發薪俸差額,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六點:「超勤時數之核計:(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超勤。⒈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超過八小時之時數……」、第七點:「作業規定:(一)超勤加班費之核支應依據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或其他足資證明之出勤資料核計超勤時數,並依各單位核發程序核支,其分工如下:⒈行政單位:審查勤務項目及勤務編配。⒉督察單位:審查勤務執行有無落實及確實。⒊人事單位:審查有無依本要點規定實施。⒋會計單位:超勤加班費之審核及經費控制。⒌各級主官(管)負查(審)核之全責……」。據此,被告對原告申領加班費負有審核之責。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第四款規定:「守望……,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爰此,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七日零至六時擔服警備隊值班勤務,應負駐地安全維護之責,並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及守望等勤務,負責駐地警戒、警衛、管制事宜。惟原告經被告發現於勤務時段睡覺偷勤,經調閱監視影像,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七日一時許即昏睡,迄至同日三時許,期間毫無勤務作為,經認定其未實際執行勤務,依規刪減原告二小時服勤時數,致服勤未逾八小時,是以原告是日無超勤時數,自不得申報超勤加班費。
(五)其餘同被告桃園分局答辯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均為人事業務承辦人,原告主張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規定,雖設有人事室,惟人事室人員非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從而不符合法代理人資格,分局既無此等編制,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本案為請求加班費差額之訴訟,涉及原告職等之判斷,而原告亦不否認加班費之核發須經過人事室審核,是此等訴訟事件即與人事業務有重要不可或缺之關聯,訴訟代理人等雖非辦理非法制、法務、訴願業務者,惟所辦理人事業務係與本件訴訟事件相關之業務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末段之規定。立法者顯然允許公務機關法制人員及業務單位人員均得為訴訟代理人,係著眼於行政法案件之繁雜及專業,從而於法制人員外,另允許相關業務單位之人員亦得為訴訟代理人,方得因應專業領域之需求與判斷。是原告主張無理由,本院已當庭駁回。被告等辦理人事業務者得為本案訴訟代理人。
(二)查原告係以考績等第晉級,遲至年度中旬始補發薪俸差額,致原告於一0二年一月,及一0四年一月任職起,至年度中旬補發薪俸差額止,其加班費未因薪俸及專業加給晉俸一級而做調整為由,使原告在桃園分局減領加班費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在八德分局減領加班費五百三十六元,而發生財產上之減損,逕向本院提起應給付上述數額之給付之訴。
(三)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未具行政機關地位及功能,原則上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自為行政處分。另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處所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限於請求金額已獲行政機關准許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四)殊不論原告請求加班費差額實體上是否有理,經查被告機關均指出原告並未先就上述加班費差額向機關請求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亦自承並未就此提起任合請求,而僅曾向被告機關會計室佐理員口頭主張過等語。而公務人員之加班費,包括是否差額及差額若干,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確定,是原告自應先向被告請求核定,如被告否准核定或聲請人對核定數額結果有所不服,尚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如提起訴願或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仍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命該機關作成核定加班費差額給付之處分。相反情形,在機關所屬人員溢領加班費者,基於「反面理論」,行政機關亦不得逕提起給付之訴,而應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之方式,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參見),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爭執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與適當性。查本件原告既未申請被告審查核定,復未經相當訴願之程序,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額之加班費,程序上即於法不合,且無從令原告補正,其訴應予駁回。末按本件仍採取言詞辯論之方式,以保障原告之聽審權,而以判決形式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