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5號原 告 呂玉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9年1 月19日壢監裁字第53-ZFP041454號等236 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計236件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450-D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8 日至99年8 月19日止期間,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以第ZFP060791 號等236 件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詳參違規查詢報表)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對照基準表,填製裁決書計236件(詳參裁決查詢報表,裁決日期分別自98年10月2 日起至99年1 月19日止,下稱原處分)。前開裁決書分別經寄存送達後(寄存送達日分別自98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止),原告未於送達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或繳納罰鍰,被告遂認罰鍰處分已確定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於104 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直至行政執行署來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棲身之所的房屋時
,始知悉有原處分各該裁決之存在。於96年中旬,原告之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 號」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為避黑道追債,原告與家人均搬離該址,此有桃園地院96年及99年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皆記載:空屋、無人使用、拍定後點交等語可證。而本件原處分計236 件裁決書,卻均係向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寄送,並為寄存送達,其送達應非合法。
㈡原告系爭車輛僅因未繳通行費約9 千多元,罰鍰竟高達126萬3 千元,顯不符比例。
㈢當初係因原告之普通朋友「何健」需要車子使用,原告因而
於97年間購買系爭車輛後,無償借給該位朋友使用,但該朋友現已無聯絡,原告先前並不知道有這麼多違規情形。
㈣聲明:1.請求撤銷原處分。2.請求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上開兩種聲明,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裁決書送達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現行)第87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㈡原處分共計236 筆違規,其裁決書皆依行政程序法向原告當
時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寄存送達。原告稱其於96年中旬已搬離該址,惟查,其後於97年4 月28日辦理將9450-DZ 號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所有時,仍以上開地址為車籍地址,而未提供其他居所或其他就業地址。是應認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若原告96年中旬已搬離該址,何以,明知該地址不能接獲信件,仍向行政機關陳報以該地址為車籍地址。且法院辦理拍賣房屋時,未點交前,並無禁止住戶出入、或禁止返家取信,何以,處分書皆應採擬制送達方式為之。是以,被告之原處分均以原告之車籍地址(同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即無違法。
㈢據上,原處分之236 件裁決書,皆於100 年3 月24日前送達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遲於104 年6 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顯已逾越上開不變期間,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5-50 頁)、裁決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1-85 頁)、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138頁),原告98年間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594 號、99年度司執字第23752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各1 份等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
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此條項規定,嗣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再者,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係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
3 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3,3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3,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4,500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所作系爭236 件
裁決書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即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對於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茲析論如下:
1.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與各項法規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2.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上開規定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固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然於法院實質審理之訴訟中,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第73條(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之民事裁判意旨;因行政程序法與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大同小異,故上開最高法院針對民事訴訟法上送達所為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於行政程序亦可參照)。
4.據上所述,一般人所為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址,固可認定為其住所,則行政機關對該址為送達,不論係普通送達或寄存送達,即均屬合法之送達。然而,若經調查後實際可認定應受送達人並未居住在所登記之戶籍地,且無其他與應受送達人具有相當親誼或僱傭關係者於該址可代為收受轉交之狀況下,本院認為在此例外情形時,應認對於該戶籍地址之送達,尚非屬合法之送達。
5.原告主張:96年中旬,其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 號」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為避黑道追債,家人均搬離該址,之後該屋已經被拍賣掉了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594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98年3 月18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 份(內容記載:「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 號」建物據債權人查報為空屋,無人居住,拍定後點交,參本院卷第6 至7 頁),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752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99年11月3 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 份(內容亦記載如上,參本院卷第8 至9 頁)為憑,而上開遭拍賣之建物地址,即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此外,原告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另有提出其98年間之行動電話申請書2 份、電信費帳單1 份(本院卷第37-39 頁),依上開文件所示,上載之原告戶籍地確為前述平鎮市○○路之登記戶籍地址,惟帳單寄送地址則均非該址,而係分別為「中壢市○○○街」、「桃園市○○路」之址。據上,應認原告自本院前揭96年度執字第61594 號拍賣公告之執行事件收案之時起(案號為96年度,表示係於96年間即收案),即96年間起,已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
6.經查,本案236 件交通違規之違規日分別係自97年10月8 日起至99年8 月19日止,而關於各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卷內雖無其送達證書,惟觀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5-50 頁),顯示其應到案日分別為98年3 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而理論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應該是介於「違規日」與「應到案日」之間;因此,可認本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係介於97年10月8 日(第一件之違規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最末件違規之應到案日)之間。
7.另查,本案236 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乃分別於98年10月
8 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止(詳參本院卷第51-85 頁之裁決查詢報表,及同卷第87-138頁之送達證書)。
8.惟依前所述,原告自96年間起即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該址亦無他人可代為收受文書,則依前開說明,各該舉發通知單及被告之各該裁決書均對該址為寄存送達,即均非合法。
9.至被告雖稱:原告於97年4 月28日辦理將9450-DZ 號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所有時,仍以前述戶籍地址為車籍地址,而未提供其他居所或其他就業地址。是應認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等語,並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166 頁);對此,原告則稱:因當初是提供證件請代辦業者去辦理車輛過戶,所以對登記內容並不清楚等語。按一般民眾於辦理車輛過戶或相關登記事項時,確實多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之情,而於此種情形下,代辦業者通常即依委託人所提供證件上之地址填載,是尚難僅以97年4 月28日之過戶登記書上所填載之地址而逕認原告當時仍住於該戶籍地址。況且,本案之首要爭點乃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原告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本案舉發通知單乃自97年10月8 日起始陸續向戶籍地址送達(如前述),故上開97年
4 月28日之過戶登記書,亦難作為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亦同)是否合法送達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10.據上,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寄存送達,均有未合。而本案之舉發通知單既均未經合法送達,則原告之到案期限即無從起算,因此即無「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可言。從而,本案被告之236 件裁決書,均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而處以最高額之罰鍰,自有未合,均應予撤銷。
11.又如前所述,原告係於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遭查封原告之現住房屋)時始獲悉有前揭裁決處分之情,則其
104 年6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其程序尚無逾期,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計236 件之裁決書,均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因本院已採撤銷之訴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關於原告另一確認訴訟之聲明,本院即不予論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