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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6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7號原 告 劉煌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4 年6 月10日桃監裁字第52-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劉煌棋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北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文化北往桃園方向)」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五月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2-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原告於違規當時經過系爭路口即注意到有一名員警正於該處執勤,並於前方7-11買完早餐後,親眼目睹該名員警攔停一輛自用小客車。嗣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原告再次接近系爭路口時,仍發現有一名員警於該路口處執勤,此時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隨即停於停止線後方等待綠燈。依常理,原告既已注意到員警在執勤,絕無可能硬闖紅燈,而在原告綠燈起步通過路口後約一公里處遭員警騎乘警車攔停,在原告向舉發員警表達上開事實後,雖員警表示(略以):「原告確有因紅燈停車等待,卻目睹原告在燈號未轉變為綠燈前,即起步通過路口」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察覺員警於該路口執勤,實無闖紅燈之可能。

(三)再者,原告曾當場要求員警提供證據,但員警卻當場拒絕,並表示他是警察執行公務,他說有就有等語,然依警政署規定,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必須備妥蒐證器材,該勤務既自上午執行至下午,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攝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已是有所為而不為,員警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若僅憑員警之個人認定,如何確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員警在原告陳述事實經過後,仍執意強行製單,原告因不服取締,始拒絕在系爭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況據聞地方政府沒錢,即向警察單位施壓,使基層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甚或以此績效作為考績或升遷之依據,因此開單浮濫之爭議時有所聞,亦當然在所難免,而申訴又曠日廢時,員警出庭作證又有交通費可拿,百姓則無此福利,因此員警亦樂得出庭放假兼領錢,為免助長此歪風,浮濫開單藐視律法,懇請查明事實以昭正義。

(四)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是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以證明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並已違反訴訟法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於一0四年五月一日以新北警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員警在一0四年四月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發現駕駛人於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上,在中山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直行(往龜山方向)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單號C00000000)在案…」等語。

(四)又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規定,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客觀上亦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應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首度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項之前,原係明訂於交通部及內政部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之規定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自屬當然。此外,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至實務上常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闖越紅燈之依據,其合法可行?本院以為,應先從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逕行舉發事由,是否即無庸受第七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限制談起。固然從文義及體系解釋,似應得出排除前六款事由之結論,惟舉發之警察機關原則上仍須提出如第七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蓋本條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尤其更多情形係警察當場將異議人之汽車攔停後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考諸闖越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當時係「專為」執行闖紅燈勤務者,例如以路檢或路障方式,設於紅綠燈號誌不遠處(不論地點是否隱密),專為取締或針對執行闖紅燈違規執勤,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本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即令承認舉發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違規員警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過去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對於闖紅燈違規聲明異議之案例,遇上人民與警察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判決理由可謂千篇一律,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既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上述謬誤法律見解之必要。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處罰之罰鍰及違規點數,俱符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規定。經查被告機關雖提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一0四年五月一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一0四年四月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直行(往龜山方向)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在案。另當時駕駛人拒絕簽章、收受本案舉發單,員警即依法告知駕駛人本案舉發單之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及其附件申訴答辯報告表謂(略以):「職於一0四年四月五日下午十四時至十六時在文化北路與中山路擔服交崗勤務,於上述時、地目擊該6E-1237號自小客車,由文化北路闖紅燈直行往龜山方向,於是攔下違規駕駛人劉煌棋,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違規地點,及到案時、日後,依法告發,該違規駕駛人劉煌棋在職告發完畢並未簽收,現場職告知三次請其簽收,違規人均未理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以證明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惟查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係員警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違規之駕駛人闖紅燈後,該路口之號誌隨即轉變等情形,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準備時間,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惟本件值勤員警自稱其在原告違規當時係擔服違規路口之交通疏導勤務,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情事而當場舉發,惟現場員警並無攝影及照相器材協助攝錄違規情況,故無相關影像資料或舉發過程錄音檔可供參考,此有上開舉發機關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0四年九月九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34人勤務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在原告堅稱其並未闖紅燈,是應先判斷原告否認闖紅燈是否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始能判斷是否得僅憑警員的「目視」判斷,或應有其他證據佐證。

(六)經證人即製發舉發通知單之員警林家益結證稱(略以)::「本件是我舉發,我有印象,當天清明節之交崗勤務係一般之交通疏導,僅有我一個人在『路邊』執勤,而執勤的內容是一般交通疏導,尚包括『取締闖紅燈』之勤務。當時我正在路口,看到文化北路號誌是紅燈,原告還是在停止線後方,看到原告紅燈未停,直接行駛過路口,所以攔下原告告發。因當時原告是開汽車,雖然車速不快,但仍無辦法追上,所以就騎乘機車去追。又因當時路口車流量不大,該地之交通狀況不需要我指揮,所以仍得騎乘機車去追違規者。我是在原告通過路口後約三至五百公尺,始攔下原告。我執勤當天並未攜帶密錄器,機車上也無行車紀錄器,本件除我親眼目擊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至於當日在該路口取締幾件闖紅燈,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觀之(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至四十四頁背面)。可見舉發員警當日之執行勤務,雖主要為一般交通之疏導,卻不否認仍包括「取締闖紅燈」之勤務,因此得「定點」站於「路邊」為交通之疏導,而非站於路口中間指揮交通,以維交通秩序或順暢。而既然員警自承當日執行之勤務尚包括「取締闖紅燈」,自應提供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再者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車輛行向示意圖」(詳見本院卷二十七頁),證人即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所站立之位置為對向車道之路口處,並非與原告行駛同一路線,其視線目睹範圍應僅限原告穿越路口時之駕駛行為,因此是否會產生誤判之情形,已非無疑。何況證人對於原告違規當日於系爭路口究竟舉發幾件闖紅燈之違規,卻表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何以唯獨對原告闖紅燈之記憶清楚,即有疑義?而本件原告又特別強調,其不僅在上午購買早餐時有看見警察在系爭路口執行勤務,於下午回程接近系爭路口之前,亦看見另名員警在執行勤務,若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時仍自文化北路直行,即等同無視對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而恣意闖越紅燈?此與一般人在紅燈前見對向亦有執勤員警時,通常不致大剌剌在警察面前違規之常情不符,是應以原告上述主張已親見員警執勤,豈有仍執意闖紅燈之理,而足認員警或有誤認,或為當時處於燈號變換之際,原警過於心急而認定原告闖紅燈等合理懷疑。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主張合理可信之情形,自應由欲處罰之被告提出除員警目視外之其他證據,以支持被告認定原告違規闖紅燈的事實。惟查被告本至少得藉由密錄器錄下攔停時的當場舉發對話,以證明原告主張與當場之主張不符,以質疑原告主張之可信性,甚或以事先得準備卻不認為應準備的其他攝錄器材以為佐證,致本院僅有原告與證人各說各話,而原告所陳非無合理懷疑。此等因為無法證明違規,導致推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的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承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始終否認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僅憑員警上述證據難以明確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無從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於文化北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之燈號尚未轉變為綠燈前,仍執意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穿越,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欲處罰人民,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為被告機關,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告自應不罰,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