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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7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7號原 告 蘇楨煒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6日裁字第81-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7 時10分許,騎乘890-EJW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埤塘生態公園對面時,因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惟當場不宜貿然追車,故以照相方式加強採證,於104 年3 月30日對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交予郵務機關送達。原告不服,於104 年4 月23日向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提出陳述單,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嗣於104 年6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開立裁字第81-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7 時9 分當日神智清醒騎乘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埤塘生態公園時(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途經該交岔路口黃燈時,員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應當場攔截並釐清現場事實,嗣於104年4 月18日原告收到警員附「採證相片逕行舉發」闖紅燈,惟該「採證相片」顯為自行以錄影方式及以非法影像編輯軟體利用秒差剪輯截取後製合成為照片做為闖紅燈證據,有違憲法第2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桃園縣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等規定。

㈡104 年4 月21日原告去函被告所屬臺東監理站陳述該舉發與

事實不符,惟回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審據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提及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及舉發員警採證相片顯示當場不宜貿然追車,故以照相方式加強採證等,惟依現況顯不合理,該員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應當場攔截並釐清現場事實,剝奪原告之事前聽審權,另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款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事後逕行舉發檢附「員警採證相片?」,然該採證相片顯為自行以錄影方式及以非法影像編輯軟體利用秒差剪輯截取後製合成為照片作為闖紅燈證據,又個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資訊自決或隱私權,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以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之權利,又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個人資料之目的。國家設立監視器攝錄駕車過程儲存集合做為違規證據使用,就是對於個人資料的蒐集與處理。其使用必須受到設立目的之限制,只有在法定例外事由下始能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依據103年12月25日修正桃園縣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繼續適用)第5 條規定,僅限於犯罪偵防治安目的,如欲用做治安維護的監視影像移作為單純交通違規處罰之依據,自屬超出法律限制的「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更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案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書略稱:於104 年3 月2 日6 時至

10時單獨執行專責取締闖紅燈勤務,於轄內易闖紅燈違規之各路口隨機取締,職於同日7 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埤塘生態公園對面親睹890-EJW 號重機車由直行闖紅燈,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惟當時興豐路口為紅燈號誌,且職與該違規車輛已有相當距離,若貿然闖紅燈追車攔停恐危害職或他人之行車安全,實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職便立即以相機拍照舉證,逕行舉發告發890-EJW 號重機車闖紅燈違規,以維護用路人安全,並無違誤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6 月2 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等可稽,足見原告於面對興豐路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尚未轉換綠燈號誌前即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行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侵犯隱私權及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

規定一節,雖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得於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限(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縱無欲公開其行蹤,且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惟本質上仍為相當多數之人所知悉,從而,駕駛車輛於道路即不得謂係非公開之活動,而「車輛動態」管理本即法律授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又本件舉發員警執行法定職務,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故舉發員警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資料而對原告予以舉發。

㈢原告所稱「採證相片」係以非法影像編輯軟體利用秒差剪輯

截取後製合成為照片作為闖紅燈證據一節,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衡情無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合成不實照片之理,且原告空言否認照片之真實性,卻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證據,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摘遽認本件有違法取締之情事。

㈣據上,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彩色採證相片3 張、機車車籍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6 月2 日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23至第32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就原告之前揭行為裁

處罰鍰及記點之原處分,原告主張應予撤銷,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相片3 張(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24頁),依07:10:00所拍攝之相片顯示,系爭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紅燈,當時原告機車尚未通過停止線,而依分別於07:10:01、07:10:02拍攝之兩張相片顯示,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而原告機車則分別已越過及離去停止線,是據上可知,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原告固主張:本件警員採逕行舉發,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一節,惟:

⑴按上開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所謂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等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之情事。

⑵依本件舉發警員於104 年5 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04 年3 月2 日6 時至10時單獨執行專責取締闖紅燈勤務,於轄內易闖紅燈違規之各路口隨機取締,於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埤塘生態公園對面,親睹890-

EJW 號普通重機車直行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惟當時興豐路口為紅燈號誌,且職與該違規車輛已有相當距離,若貿然闖紅燈追車攔停,恐危害職或他人之行車安全,實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職便立即以相機拍照舉證,逕行舉發該車闖紅燈違規,以維護用路人安全,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觀諸本件舉發採證相片(本院卷第

7 至8 頁及第24頁),可知於原告車輛闖紅燈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量雖非壅塞,但同時間仍有其他車輛行駛於該路段,若警員駕車上前攔停,亦可能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且依三張連續拍照之採證相片所示,原告車輛於第一張相片中尚位於系爭路口的停止線之前,嗣於第二、三張相片中業已越過停止線及離去停止線(本院卷第7 頁)而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且下一路口之號誌此時已轉變為綠燈,是可知原告當時即將加速,以致車速非慢,則警員縱使駕車追趕亦可能已不及攔停。況依舉發員警所述,其當日係「一人單獨服勤」,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中,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蓋因員警尚難預知哪些駕駛人會違規或闖紅燈,故應均屬「偶然目睹」之情),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是綜合前述當時之各項情狀,本院認為警員未予當場舉發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並無不合。

⑶從而,原告前揭質疑警員之逕行舉發程序不當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4.原告另稱:警員拍照侵犯隱私權及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一節。惟查,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得於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限(參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意旨)。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縱無欲公開其行蹤,且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惟本質上仍為相當多數之人所知悉,從而,駕駛車輛於道路即不得謂係非公開之活動;又員警依法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本有稽查之責,因此,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員警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據而舉發,有其正當性,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違規)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另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 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乃執行法定職務,對原告闖紅燈之違反交通法規行為,於裁罰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資料進而查證屬實對原告依法舉發,並未逾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及與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足認舉發員警之照相採證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容有誤解。

5.至原告另稱:員警「採證相片」係自行以錄影方式及以非法影像編輯軟體利用秒差剪輯截取後製合成為照片做為闖紅燈證據等語,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乃依法執行職務,衡情無冒偽造文書罪嫌風險而合成不實照片之理,且原告除空言否認照片之真實性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採證相片係經惡意編輯、剪接之相關事證,是本院自難憑採。

6.末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略稱:現場疑似有黃燈秒數不足法定3 秒之情形,顯然燈號設計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104 年10月20日筆錄),並當庭提出錄影光碟1 片為憑。惟查,經法官播放勘驗前開光碟,內容為系爭路段之紅綠燈號誌運作情形,然並無原告所述「黃燈秒數不足3 秒」之情形(參本院卷第42頁審理單記載之勘驗結果)。是原告前揭所述,尚難憑採。此外,若原告認為系爭路口之號誌設計不良或不當,依法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申訴之方式循序為之,於現場之號誌或設計變更前,尚不能僅憑個別駕駛人之判斷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