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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9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90號原 告 傅簡秀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9 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103 年11月24日10時23分駕駛AFD-63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小隊警員陳永富調查,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駕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情事,於103 年11月2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原告104 年7 月9 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填製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千元(罰鍰金額嗣已變更為1,200 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裁決書未記載吊扣駕照種類,顯有瑕疵。本件原告當時是騎

機車違規,卻要吊銷汽車駕照,不合理。原告必須開車載婆婆去台大看診,每三個月要回診一次,沒有汽車駕照很麻煩,請撤銷吊銷汽車駕照之處分。

㈡刑案部分業已確定,也已經去執行了。當時發生車禍後,原

告的機車菜籃被對方撞到,原告機車沒有倒,對方機車和人有倒地,原告看對方躺在地上,但身體有在動,原告就想說先回去家裡叫原告兒子來處理,但回家發現兒子不在,當時對方機車是闖紅燈,原告不知道離開現場是違法的,且原告想說現場有監視器,離開應該沒有關係。當時家裡還有三個孫子要等原告照顧,所以原告才先回家,原告的家就在事發現場附近。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92條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關於「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未考領有機車駕照。原告於85年12月21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條第5 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是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 項吊銷原告行為當時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法。

㈢關於罰鍰部分:

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除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外,亦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該案並經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緩刑2 年,並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對原告處罰鍰,應扣除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4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就罰鍰差額1,200 元(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20 元*40 小時=4,800元,6,000-4,800=1, 200)部分裁罰,始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是被告104 年7 月9 日所製裁決書,罰鍰6 千元部分有違法之處,被告乃變更罰鍰處分為1,200 元。

㈣龍潭分局104 年1 月9 日函略以:據執勤員警稱「…報案人

騎乘EWE-972 號車行經肇事路口,遭不明車輛撞擊,致報案人受傷,該車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AFD-6355號車…」,本案AFD-6355號車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雖稱事後有返回現場,但現場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而逕行離開現場,處理員警遂依相關規定移送偵查並依法製單舉發等語。是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4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4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相符,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原告究有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2.爭點二:若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 千元(嗣變更為1,200 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究有無違誤?茲分項析論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究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因車禍所造成事故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保存事故發生現場之跡證。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傅簡秀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已確定),而上開刑案之起訴書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略以:傅簡秀子於10

3 年11月24日上午,騎乘AFD-635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 巷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行經中興路與成功路口時,不慎撞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興路外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之曾李玉燕,致曾李玉燕受有左肩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足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傅簡秀子明知肇事後,未報警亦未留在現場給予曾李玉燕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訪查附近店家而悉前情【以上詳參本院卷第7 至10頁之判決與起訴書,及本院調閱之上開刑案偵查卷內所附職務報告與相關資料】。

3.原告雖主張:發生車禍時我的機車菜籃被對方撞到,是對方機車闖紅燈,我機車沒有倒,對方機車和人有倒地,我看對方躺在地上,但身體有在動,我就想說先回去家裡叫我兒子來處理,但回家發現兒子不在,當時因為家裡還有三個孫子要等我照顧,且我想說現場有監視器,離開應該沒有關係等語,惟查,於前開事故中受傷之機車騎士曾李玉燕於警詢陳述略以:當我被對方撞擊後,我昏倒在現場,當我清醒時,已看到警方在現場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之曾李玉燕

103 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參以原告亦自陳「事故後對方機車和人均倒地、對方躺在地上」一情,足認原告就對方因事故受傷一事已有認知,而如前所述,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因車禍所造成事故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保存事故發生現場之跡證,至於肇事責任之有無並非論究之要件,是原告前揭所述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4.是綜合前開相關事證,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㈣爭點二: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因原

告並無考領機車駕照,被告遂改吊銷原告之「汽車」駕照,是否合理?

1.如前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吊銷其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本固無不合。

2.惟查,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若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類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類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時,應不執行- 亦無從執行- 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此時,該行為應依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違規處罰【按無照或越級駕駛之處罰,並無記點的處罰】。然而,在此情形,實務上監理機關卻未遵行前開「兩照制」之處理原則,而是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機車駕照;反之,若僅領有汽車駕照者,無照騎乘機車違規時,監理機關亦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汽車駕照。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若依監理機關之上開作法,則對於未領有任何車類、車級駕照者,不論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違規時,均因無駕照可供吊扣(銷),而不受任何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則與前述情形相較,顯非合理。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種情形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因駕駛人是否領有汽車駕照而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準此,足認被告之上開作法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3.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照,而未領有機車駕照(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之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原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傷而逃逸之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其此次違規行為仍屬機車違規之態樣,依法自應針對「騎乘『機車』致傷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駕照加以裁罰(例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規定;或於吊銷期間再有違規,則另延長其禁考期間等),而不應擴及對原告所持之「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予以裁罰;蓋因原告於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之時,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其前述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本件為普通小型車)之行為亦難認有必然關聯是以。是以,既然被告機關實務上係採行「兩照制」之作法,即應確實遵行,不應於前開情形下做出不當連結之裁罰方式。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固然確有駕車(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然因原告並無機車駕照,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應屬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罰鍰(1,200 元)」部分,尚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件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除罰鍰之外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一部勝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1/3 (即100 元)、被告負擔2/3 (即

200 元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