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陳俊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8 日壢監裁字第53—DP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58分許,駕駛善哉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為5083—RG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之右前方適有訴外人邱應祿(下稱訴外人)騎乘電動四輪代步車行駛至其所駕車輛」之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行駛,因而自後追撞訴外人所騎乘之電動四輪代步車左後車尾,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列傷及血腫、左側肱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因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盆骨折及內出血至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即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6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再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遂於103 年12月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並於103 年12月11日即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而於104年1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原告所涉刑案部分,則因原告坦承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1 月9 日以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32 號判決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下稱系爭刑案),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支付賠償金額34萬元,而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2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致訴
外人不幸傷重不治,嗣因理賠金額過多,原告因而向公司、朋友借錢理賠被害人,若由被告機關吊銷原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則使原告陷入困境,而無法還錢,因此懇請被告機關能撤銷原告之處分。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項、第67條第3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參照鈞院104 年1 月9 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32 號
判決所引用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事證,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現行上開條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只要有責任條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裁決吊銷原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是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機車查詢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案之偵查案卷及一審案卷、判決書確認無訛,且為原告所未否認,並陳稱訴外人當時從慢車道切出來,且因為訴外人前方有汽車停在路邊,所以訴外人才會往左切,進入外側車道,而其當時之時速為40公里,待其發現訴外人時,因有載貨,故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參本院卷第27背面、第28頁)等語,再參以系爭刑案第29頁所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系統影像擷取之照片,可明顯發現原告係在相當距離前即可發現訴外人車輛所在,當時訴外人所騎乘之四輪車位置已位於外側車道右側車道邊線上,顯見訴外人並非突然改變車道行事,是原告確有充分之時間發現車前狀況即訴外人之存在,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告竟陳稱其來不及煞車,足認原告確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而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該過失駕駛行為並與訴外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是該部分確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1年,是否有據?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
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已自承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行為,始導致被害者死亡,惟卻表示若吊銷其駕照,公司就會認為其無照駕駛,工作就不方便,目前駕照尚未拿去執行吊銷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就其違規之行為既已承認,是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就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乙節,足認為真。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本件事實另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32 號判決確定,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別無其他與刑事判決重疊之處罰,應無違誤。至原告所述賠償及家庭生活經濟等節,其情固值憐憫,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立法本旨,本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裁罰,是其此部分陳述,核與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且可認該車禍事故,全係因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其過失情節重大,故原告徒以吊銷其駕照將致無法工作,不能支付賠償金之借款等語,實不足為據。況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對於汽車行駛路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對其他車輛及行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違反上開規定肇事致人死亡時應吊銷駕照等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