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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0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2號原 告 陳富德訴訟代理人 劉竹英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4 年4 月17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陳富德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告原為汽車所有人劉竹英,嗣自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變更原告為違規行為人配偶陳富德,劉竹英改為代理人。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原告提出更正起訴狀及委任書附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及第四十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嗣於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竹監壢字第裁53—DB4034F94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然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應先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方得再提行政訴訟;次按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誤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訴願,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經本院依法移送被告,原告系爭撤銷訴願合法,未逾法定期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三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EV─966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桃園市(當時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直屬中隊警員認原告有「未懸掛號牌佔用道路違停(駕離引熄)」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該大隊及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分別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違規屬實,認原告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之EV─9669號之自用小客車已撤銷號牌,蓋該車業已損壞無法行駛,屬廢棄車輛且停放地點為桃園市○○街○○○○○號旁之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疇,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三)本案舉發機關所舉發之車輛係已損壞之廢棄車輛,並非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應具保車輛範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遽以舉發機關所舉發「未行駛於道路」之車輛,即開立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通知單,無其他佐證,實有違誤,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四)原告車輛為二手車,過戶後即故障而未使用,故無車牌亦無保險,一直停放住家旁,停放位置為私人地點,未影響車輛及行人,亦無紅線,地面上亦無任何禁止停車標示,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且原告住家大樓為一體連接,並檢附住家外面攝影相片光碟及原告車輛購買後及停駛之資料影本(請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之補充理由狀)。

(五)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不得停放於道路上之交通法規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才實行。且原告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並無紅線、黃線、白線等禁止停車標示,原告亦不似中古車商將欲售無牌車輛停放路邊、佔用馬路,應無違停情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請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之補充理由狀)。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受處分人為陳富德,非為車主(原告),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九款、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故若屬既成公眾通行之地方,即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

(四)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一0四年二月十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桃園縣政府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公告之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縣所有道路,違者將予舉發、移置保管』之規定,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製單舉發,尚無不當,…該車車身仍未完成報廢程序,…,爰本大隊無法同意撤銷旨揭通知單,」。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六)另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由中壢監理站掣開之竹壢監字第53-DB4034F9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乙案,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該裁決書附記一所載,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遞送。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款及第十五款亦有明定。而此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再觀諸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係以「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及順暢,避免交通紊亂。從而,依上述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固為當然。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車停放於自家門口,並無妨礙車輛往來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抗辯該處未繪設紅色實線,不屬全天候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非不得停車,從而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十二條所稱「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因此員警當場舉發難謂不無違誤。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單、桃園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四年二月十日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桃市清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警察所指違規當日,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五)經本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勘驗本件原告提供之攝影相片光碟,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

1.原告所停放系爭車輛的位置在原告家門前,依右方的房子建築線來看,是內縮的空地。

2.面對該停車位置向左方約四、五公尺為巷道的盡頭,明顯看出是一個死巷,但道路的另一側繪有紅線,靠原告住處這側沒有繪製紅線、黃線或白線。

(六)復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旨揭車輛停放地點屬計劃道路範圍,且由建商開闢本所接管完成」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及依勘驗筆錄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前內縮之空地,且並無繪製紅線、黃線或白線,而區公所亦認定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定義之「道路」,只是計畫道路,即未開闢為道路之空地,且係於原告家門前之空地。另違規時間為十四時四十四分,為管制時間外,一般人停放於此,能理解及預見範圍為未劃設紅實線、黃實線區域,而應開放車輛停放,且顯未阻礙道路,卻不能停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原告所承擔。主管機關如認有上述妨礙交通順暢或易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考量,毋寧應以劃設紅實線、黃實線標線之方式,使人民得以預見並明確理解該處禁止停車,避免致人民誤觸法網無端受罰。

(六)關於警察機關執行舉發程序應符比例原則,有再為論述之必要。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述違規地點係為未劃設紅白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對人民所造成的損害(任何人於任何時段均不得在此停車),與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兩者間其有無顯失均衡,仍應綜合係白日或深夜,及當地週邊交通實況為具體判斷。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稽查時,仍得依違規當時整體交通情狀具體判斷,進而決定應採取何種達成目的之方法。如得以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命駕駛人駛離等對人民權益損害較輕之方式,即達成目的,自不能以當場製單舉發的對人民權益損害較重之裁處手段,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簡單的說,交通勤務警察在劃設紅線路段執行稽查之行政行為時,仍應注意符合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不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明定之比例原則而濫行舉發。

五、綜上所述,本案未設置標線已足誤導原告等用路人,相信系爭停車路段為非禁止停車標線範圍,若認為非停車範圍,其標線更應清楚。質言之,主管機關如認該處有加以禁止停車之必要,自應採以劃設紅實線標線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方式,較符明確性,如此據以裁罰之行政處分始不致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原則。原告上述辯解為可採,足認原告停車行為,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法律,被告據以裁處罰鍰,自有違法未當。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停車格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仍違規停車之事實,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未審酌及此,逕對原告無故意、過失之無責行為裁罰,顯有未洽。另原告未懸掛車牌並未佔用「道路」,毋寧是停放於自家門前有支配使用空間之空地,舉發警察未採取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方式,例如命原告叫車拖離等對其權益損害較輕之方式,即足以維護該道路秩序、人車通行安全之目的。卻舉發違規,甚且選擇以「佔用道路違規停車」裁罰原告,以迴避得先予勸導之行政措施。原告所為既非「佔用道路違規停車」,原處分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更遑論舉發程序有違比例原則之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