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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2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4號原 告 郭子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4 年4 月22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郭子文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45分許,駕駛郭炳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4 年4 月8日以竹監桃站字第1040061527號函文通知原告,系爭機車因車主死亡,其牌照已逕行註銷。惟原告係於上開時、地遭警攔停製單舉發,復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裁決書後,始知系爭車牌已於102 年7 月26日因車主郭炳燦註記死亡,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在案,是原告在警察查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前,對於系爭機車之車牌業遭註銷一案,毫無所悉。而系爭機車車主為原告之祖父郭炳燦,郭炳燦前於101 年4 月

3 日死亡,按民法相關規定,系爭機車當然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且亦保障繼承人持有之財產權,亦即有使用處分財產之權利。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是以行政程序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屬法律位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同法第33條第1 項亦規定:「前條第1 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第3 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 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惟查經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有關於「送達」之相關規定,按法理,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項,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程序。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及第33條逕行註銷車牌,排除「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顯有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併予陳明。

(三)又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曾於104年4 月8 日以竹監桃站字第1040061527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ICI -477 號車,車輛車主由數據所傳檔死亡註記,102 年7 月26日車籍牌照狀態註記死亡逕行註銷在案…」等語。就行政程序上,上開「註銷號牌」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註銷號牌決定而對郭炳燦之繼承人直接發生系爭車牌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111 條第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據此,有關系爭車牌註銷一案,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逕行註銷,卻均無踐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通知或使郭炳燦之繼承人知悉「註銷號牌」之內容,其註銷號牌之行政處分,應未生效力。而上開法條固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而授予公路監理機關具有裁量權,然據何原因裁量、是否催告,均未見詳述,裁量權之行使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得以恣意為或不為。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僅逕依上開法規逕行註銷號牌,註銷車牌後,未予合法送達行政處分,致使郭炳燦死亡後,其繼承人無從救濟,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瑕疵程度,非但重大,且已具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明顯程度,其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要無疑義。

(四)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有關汽燃費查詢及繳費,系爭機車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104 年4 月8 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061527號函文表示註銷在案,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本件機車燃料使用費,其究竟係註銷系爭機車車牌後,仍依法課徵燃料使用費?抑或系爭機車車牌註銷一節,於法自始未生效力,故仍依法課徵燃料使用費?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行政處分等行政作為,實感困惑異常。再者,本案原告對於號牌註銷一節毫無所悉,卻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系爭機車依法訂立本保險契約,否則將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相關規定,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號碼1308PW7776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紀錄查詢等文件可資證明。保險期間自103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04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止。此外,倘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機車車牌業遭註銷,何須依法辦理投保事宜。是交通監理機關違反法律程序不為催告,逕自註銷系爭機車車牌,又違反法律程序,不為依法送達,接連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救濟等相關權利,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應補正其催告程序,而由郭炳燦之繼承人依相關法規辦理異動登記。惟至104 年2 月14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其註銷號牌之行政處分自始未生效力,因此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號牌註銷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二項規定:「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

1 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及融資性租賃車輛租用人登記主體不存在或其領用資格喪失者,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33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內序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合先敘明。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104 年3 月27日以溪警分交字第1040006348號函覆略謂:「查車號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2 月14日20時45分,行○○○區○○路○○號前為值勤員警所攔停,經查發現牌照業已註銷,且駕駛人郭子文表示車主郭炳燦已死亡,員警遂當場製單舉發,依將牌照扣繳並禁止其行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檢附員警報告書份…」等語。準此,本案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燃費查詢及繳費明細紀錄、強制保險證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紀錄查詢影本、桃園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3 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至11頁、第22至23頁、第25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原告是否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茲說明如下:

(二)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分別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所明定。

是原告對被繼承人而言,雖同屬於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其是否有繼承權,亦即能否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除有上開民法第1140條所定「代位繼承」之情形發生者外,否則仍應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等近者為優先。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駕駛上開系爭「已註銷車牌」機車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3 月27日函文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載(略以):「職張賢宇於104 年

2 月14日20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20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使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後,發現系爭機車之車牌照狀態為『死亡逕行註銷』,逕予攔檢,且發現系爭機車使用人郭子文非該車車主,但其駕籍與系爭機車車籍是同一住址,經職詢問郭子文『該車車主郭炳燦與你是何關係?』郭子文答覆『我的阿公』,職繼續追問『郭炳燦人在何處?』,郭子文答覆『我阿公郭炳燦已經死亡』,職在追問『為何郭炳燦車輛是你在使用?』,郭子文答覆『我要出門至超商買個東西,看家門口這台機車有一陣子沒有騎,就騎出來買東西…」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查,系爭機車之原所有權人郭炳燦,業於101 年4 月3 日死亡,而原車主郭炳燦為原告之祖父(即原告為被繼承人之二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理應由被繼承人之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系爭機車。準此,原告僅係原車主郭炳燦之二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繼承之順位仍後於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其一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究有何人亦屬不明,則在舉發當時原告是否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仍存有疑義之情形下,被告率予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而予以舉發,自有未妥。故本件於舉發當時既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之對象,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五)復查,原告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指稱被告機關有催告之義務等語。然觀諸該條項之規定「前條第1 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及同條第

3 項「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 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之規定,該條第1 項規定既為「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依文義解釋顯係賦予被告機關是否為催告之裁量權限。又探究其法理,此乃因被告機關於繼承發生時,往往難有資料可供查詢依憑,致無法能得知車輛之實際繼承人為何人,既難特定實際之繼承人,縱其欲寄發催告或通知,亦將滋生相應之困難,是依該法條之文義及法理,均難獲致被告機關有催告或通知之義務。惟縱使公路監理機關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無催告繼承人辦理異動登記之義務,或其逕行註銷牌照時,亦無通知繼承人之義務,然公路監理機關遇有本案情形時,仍應先設想其在未催告或通知繼承人之情形下,究竟其處罰之對象為何人?或是否應先促使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先辦理異動登記後,再考慮是否處罰,始較妥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牌雖已註銷,然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之要件,是被告以原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15